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文中(又名黃文忠及黃民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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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與及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罪。

Case No.DCCC 645/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1 Mar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45/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6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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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文中(又名黃文忠及黃民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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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日期: 2016年3月31日上午10時46分
出席人士: Mr Henry Ma,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Stephen Wo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袁家樂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4]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Failing to 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
[6] 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Resisting police officers in the execution of their du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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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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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承認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與及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罪。

2.2015年3月30日,被告因三項襲擊罪出席九龍城法院的聆訊,裁判官准予被告保釋,案件押後至2015年4月20日9時半,被告須回到九龍城法院繼續案件的聆訊。但到2015年4月20日,被告卻沒有出庭,裁判官簽發拘捕令拘捕被告。直至2014年5月13日,當警員就其沒有歸押的控罪警誡被告,被告卻聲稱2015年3月16日有到過法庭,並在早上11時到下午3時都留在法庭,而他也有問過法庭翻譯及保安,他們的答覆是當日案件並沒有被告的名字。被告現在承認沒有合理因由及沒有按照法庭的規定在指定的日期及時間出席法庭的聆訊。

3.至於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罪,在2015年5月13日,兩名警員奉召到深水埗長沙灣199號9樓C座D房處理一宗襲擊案件,當確認被告是通緝人士後,警員宣布拘捕被告,被告突然情緒激動,用手推向警員胸部,導致警員失足倒地。當警員拘捕被告時,被告不停掙扎,引致被告及警員倒在地上,最後被告被制服及戴上手釦。兩名警員在被告掙扎的時候都受了傷,警員8087的右指公及尾指有擦損,右膝有兩處地方有1乘3厘米及1乘2.5厘米發紅,右膝有橢圓形直徑2毫米的擦損,右腳踭有輕微腫脹。而警員50501右腕有3厘米擦損,左手拇指有1厘米紅腫,右膝有3厘米擦損。

4.被告現年30歲,越南籍人士,過往有3項共牽涉7次罪行的刑事定罪紀錄,包括藏有攻擊性武器及彈藥等,在2004年共判以8個月監禁。其餘有兩項非法逗留在港,分別判以15及18個月監禁,亦牽涉有違反遞解離境令等等。

5.黃大律師求情指出,被告現在留港等候其酷刑聲請的結果,而所承認的兩項控罪,被告表明因為驚慌才沒有歸押與及因此在被拘捕時激烈反抗,可幸沒有對警員造成太大的傷害。被告自去年5月還押至今已達近10個月,被告現坦白認罪,望予以輕判。

6.被告缺席原定的聆訊達3個多星期後,直至警員因另一案件拘捕被告才發現他是通緝人士,情況嚴重。被告並無合理因由不予歸押,若非警員因另一事故拘捕被告,被告可能更長時間不予歸押。考慮案情及各求情理由等等,本席經考慮後,認為適當地以3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2個月。

7.至於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罪,被告被拘捕後竟仍激烈掙扎,導致兩名警員受傷。警務人員在執行職責時往往易受攻擊,法院須予以保護,兩名警員因而受傷,雖然其傷害並非非常嚴重,但確實已對他們造成影響。經考慮後,本席同樣以3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2個月。

8.最後,以整體量刑原則作考慮,兩項控罪共判以3個月監禁為合適的。因此,判刑如下:

第四項控罪:2個月監禁;

第六項控罪:2個月監禁,其中1個月與第四項控罪分期執行;

因此,兩項控罪總判刑為3個月監禁。

  姚勳智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