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嘉慧 對 隨您鍾意有限公司經營隨您鍾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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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以下是法庭就着本申請所作出的一個判決,因為周小姐不停的重複,再聽下去也沒甚意思,所以本席會根據證據及法律觀點來判決本案。

Case No.HCLA 4/2016
Court
HCLA
Date15 Mar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LA 4/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2016年第4號

(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2015年第37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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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    
申索人 (申請人) 周嘉慧  
   
被告人 隨您鍾意有限公司經營隨您鍾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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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歐陽桂如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 2016年3月15日
判決書日期 : 2016年3月15日

判決書

1.以下是法庭就着本申請所作出的一個判決,因為周小姐不停的重複,再聽下去也沒甚意思,所以本席會根據證據及法律觀點來判決本案。

2.這個申請是一位前員工周嘉慧小姐向她的前公司提出的要求,就着2016年3月3日一宗判決而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要成功得到上訴許可,周小姐需要指出在審裁處的法律論點上有錯,而這些錯誤引起可以具爭議的論點(見《勞資審裁處條例》第32(1)條)。

3.周小姐原受僱於被告人公司,她上班約3小時後被公司即時解僱,於是她提出本申請,要求被告公司支付代通知金及其他相關的損失。被告公司存檔了答辯理由的文件,但在簡短聆訊當天,被告公司缺席聆訊,審裁官即時聆訊,並且將周小姐的申索撤銷,整體是基於兩個理由:第一,周小姐未能符合《僱傭條例》第57章第5(1) 條的要求。第二,周小姐不符合《僱傭條例》第57章附表1所訂明的「連續性受僱」的要求。

4.根據《僱傭條例》第57章第5(1) 條:

「每份屬連續性的僱傭合約,如無任何相反的明訂協議,均須當作是為期1個月並可按月續期的合約。」

審裁官考慮到被告公司所呈交的求職者應徵資料的文件,當中詳列被告公司條款,包括第4款:「上工第1個月內終止僱傭合約,僱主及僱員無須給予對方7日通知期或7日代通知金。」,這個條款是寫明公司條款<<應徵者請細閱下列各項>>,而周小姐不否認她曾經填過該份表格。如果根據第4款,公司在即日解僱周小姐是不需要給予通知期或者代通知金的。

5.此外,審裁官亦考慮到《僱傭條例》附表1所訂明的「連續受僱」,指明:

「2. …不論何時,凡僱員在緊接該時間前,根據僱傭合約受僱4個星期或以上者,須當作在該期間內是連續受僱。

3.(1) 就第2段而言,除非僱員在一個星期內工作18小時或以上,否則該星期不計算在內; …」。

在本案,周小姐只是返工約兩小時已被解僱,未能符合附表1所要求連續工作4星期、每星期18小時或以上,所以她的合約並非連續受僱,她亦沒有資格向被告公司申索因連續受僱而所能提出的代通知金索償。

6.在今天的陳詞中,周小姐提出她當天只是填寫求職者應徵資料,而該些相關的公司條款並不適用於她,公司更改了僱傭條款,而她離職的時候,公司給了她3個小時的工資。

7.本席認為這些陳詞對她的申索並無幫助,並屬於強詞奪理。因為本席剛才讀出的公司條款是寫在周小姐該份求職者應徵資料的表格上,而當天周小姐填表的時候,這些條款已經存在。周小姐認為她不屬於這些條款下的員工,因為她不是廚務部的人員或不需要穿著制服上班等等,但是公司的條款並非只適用於周小姐所說的廚務部的職員或者需要穿著制服的員工,她亦是這些條款下所形容的員工。她亦都指出自己曾經被支付3小時的工資。本席只能說她是幸運地得到3小時,而不是兩個小時的工資,但是這個事實並不能影響法律的應用,因為她無論如何計算,都不符合工作4星期、每星期18小時,連續性受僱的要求。

8.本席認為審裁官正確地在法律及事實方面指導自己,周小姐未能指出有任何地方審裁官犯上法律觀點上的錯誤,因此,上訴也是徒然的。故此,本席拒絕給予上訴許可。

(歐陽桂如)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索人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