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承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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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否認兩項「販運危險藥物」 [1] 罪。被告人在否認控罪後表示同意在有關時段曾經管有兩項控罪中的毒品,願意承認較輕微的「管有危險藥物」 [2] 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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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93/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109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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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否認兩項「販運危險藥物」[1]罪。被告人在否認控罪後表示同意在有關時段曾經管有兩項控罪中的毒品,願意承認較輕微的「管有危險藥物」[2]罪。 2.經審訊後,本席裁定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不成立,但「管有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 案情撮要 3.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大部份事發經過 (內容詳見控方證物P-18)。 4.女警10583與包括警長58243在內的同事於2015年9月18日約0405時乘坐衝鋒車在元朗朗屏路錦屏樓外巡邏。 5.當車輛駛近燈柱PA7396A,女警10583看見約5米外的被告人迎面而來,但是當被告人看見警車後便立刻轉身離開。警長58243及女警10583隨即落車追截。 被告人開始逃跑,期間掉下了一張白色紙巾。警長58243隨即通知及指示女警員10583看守著該紙巾。 6.警長在約20米外截停了稍作掙扎的被告人,隨後帶被告人回到女警員看守紙巾的位置。女警10583在被告人面前打開紙巾, 發現內有10個載有白色固體的可再封膠袋 。政府化驗師化驗後確認該10個可再封膠袋載有2.18克固體內含2.10克可卡因。(第一項控罪) 7.在大約0420時,女警10583以藏毒罪拘捕及警誡被告人。被告人在警誡後說:「無計啦,衰咗俾你」。 8.被告人當時手拿一張紙和一條車匙,均被警長撿取。控方並不依賴紙條內容來指證被告人。 9.其他支援警員其後到場。在大約0425時,警員11456在拘捕被告人現場大約5米外,找到被告人的車輛(平冶TN5889)。 10.在大約0430時,警員11456在被告人面前搜查平冶TN5889,並在該房車前座中間手枕箱內搜出總共3.23克固體內含2.18克可卡因(第二項控罪)。 11.女警10583就車內找到的毒品再次警誡被告人。被告人在被警誡後說:「啲嘢都係我嘅」。 12.控方第三證人偵緝警員8716在同日早上0840時從截停被告人的現場乘坐車輛出發,在約10分鐘後到達被告人在馬田路怡豐花園的住所進行搜查,期間沒有發現任何與毒品有關的證物。 刑事定罪紀錄 13.被告人有5項刑事定罪紀錄,包括兩次管有危險藥物和一次販運危險藥物。被告人對上一次被定罪是在2013年6月26日,就以上提到的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在區域法院被判監3年,於2015年5月20日被釋放,距離本案兩項控罪的9月18日犯案日期約4個月。 求情 14.被告人內地出生,1997年來港與父母團聚,現年26歲,與一名懷有他孩子的19歲女子同住。被告人教育至中一程度。 15.被告人說他被朋輩影響下開始服用毒品,包括氯胺酮和大麻。 16.被告人在判刑前聽取的戒毒所報告中表示涉案毒品其實屬於他朋友,被告人自己則自從2013年起已經沒有使用毒品。這與被告人在本案中指毒品屬他自用的自辯理據自相矛盾。 17.根據報告,被告人現在並非毒品依賴者。 Newton聆訊 18.本席在判刑前向姚大律師指出,根據被告人在該報告第3頁末段,被告人曾經向撰寫報告的關先生說涉案毒品「其實屬於被告人的朋友」,有可能構成被告人管有毒品是為了稍後發放那些毒品的證據,導致本席可能需要加重刑罰來反映該潛在發放風險。 19.被告人對報告第3頁末段內容提出爭議。本席命令傳召報告的作者關先生出庭接受盤問。 20.關先生在證人欄內確認報告內容真確,會面期間被告人的確曾經對關先生說本案牽涉的可卡因和氯胺酮均屬於被告人的朋友,和被告人自稱從2013年開始已經沒有使用毒品。 21.然而,關先生不肯定被告人是否曾經使用「其實/真係」(actually)的字眼來形容被告人如何會管有那些毒品。 22.被告人選擇就這特別爭議事項進入證人欄作供。 被告人的說法是他在會面時向關先生說的是「我自己出錢幫個朋友去買啲可卡因俾我自己服用嘅」,只是自己表達得不清楚才導致關先生誤解為被告人對他說本案中搜獲的可卡因和氯胺酮屬於被告人的朋友們的。 23.代表被告人的姚大律師在盤問關先生時向他指出的案情是被告人在會面時說「其實係衰黑仔,啲可樂係幫個朋友拎,拎完擺喺車,唸住走,就衰咗,咁唔通搵佢番黎招咩」。關先生的答案是被告人沒有說過這樣的話。關先生不同意他對被告人當時說毒品屬朋友的說法有任何誤解。 24.舉證責任繼續在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的衡量準則下證明關先生所言屬實,即被告人曾經向他說毒品其實屬於他人。 25.本席裁定關先生是誠實可靠的證人。關先生沒有任何動機要去陷害被告人。作供日子距離會面日子不久,關先生在作供時甚至不用翻查會面的即時書面紀錄也已經能夠回答所有問題,他的供詞沒有任何不可靠的地方。 26.然而,本席不明白的是,被告人在會面時已經知道「販運危險藥物」控罪罪名不成立,也必定記得他的答辯理據就是毒品全屬自用,被告人為甚麼要在關先生面前提出一個完全不同,前後矛盾的說法? 27.根據關先生的證供,被告人當時的說法是可卡因和氯胺酮屬於朋友,但關先生不記得被告人有否使用「其實/真係」(actually)的字眼。 28.本席的看法是有沒有使用「其實/真係」的字眼對被告人當時的真正要表達的意思有舉足輕重的影響。若沒有的話,被告人的說法就有可能跟他的庭上解釋吻合,即毒品是屬於朋友「呀傑」的,是被告人向他買的。 29.若被告人有用「其實/真係」的字眼,則可能暗示被告人之前所說毒品買來自用的說法並非真相,「其實」毒品是屬於朋友的。 30.由於關先生不肯定被告人是否使用這樣的字眼,加上以上提到的,被告人沒有理由要提出一個前後矛盾的說法的考慮,本席認為必須把疑點利益歸於被告人,裁定被告人有可能只是在嘗試解釋說毒品由他向朋友購買,而並非指毒品屬於其他人,也因此不能進一步推斷被告人會發放該批毒品。 判刑 31.循公訴程序定罪後的「管有危險藥物」罪的最高刑罰為罰款$1,000,000,及監禁7年。 一般判刑和潛在發放風險 32.根據案例HKSAR v Mok Cho-tik [2001] 1 HKC 261,管有危險藥物罪判刑一般為監禁12至18個月,而法庭同時必須考慮一系列因素[3],包括是否有足夠理由相信案件有潛在發放毒品的風險,若有則須加重刑罰。本席考慮的各項因素如下。 33.本案兩項控罪合共牽涉4.28 克的可卡因,數量不少。 34.被告人並非初犯,有之前三次與毒品有關的案底,兼在出獄後短短4個月再次干犯類同案件。 35.被告人有一次販運危險藥物紀錄,案發時管有可供一個有毒癮人士約半個月服用份量的可卡因。 36.根據被告人在戒毒所報告中表示,案發時他已經沒有使用毒品的習慣,毒品屬於朋友。若被告人所言屬實,則他當時是替朋友向「阿傑」買毒品,唯一無法抗拒的推斷是他之後會把毒品轉交朋友,以中介人身份販運危險藥物。 37.但是,一如以上分析,本席接納被告人對報告內容的解釋,因此,綜合所有案情和元素,本席認為沒有足夠理據裁定被告人管有涉案危險藥物帶有潛在發放風險,不以此作為加重刑罰因素。 38.本席就被告人管有合共4.28克的可卡因採納18個月的判刑起點。 被告人的懷孕女友 39.本席已經考慮了被告人女友懷孕,孩子有可能在被告人服刑期間出生這因素。本席認為被告人在管有本案中的危險藥物之前已經多次經歷法律程序,清楚知道一旦就毒品案件再次被捕,判監勢不能免。 40.即使被告人可能在犯案時未知道女朋友懷孕,被告人仍然必須就他選擇做的決定負上一切責任,本席不認為應該給予被告人任何量刑折扣,也不認為這是一個特別情況,不足以讓本席把判刑緩期執行。 其他求情或加重刑罰因素 41.本席裁定沒有其他加重刑罰或求情因素。 最後刑期 42.由於被告人在開案時已經表示願意承認「管有危險藥物」罪,本席因此給予三分之一的判刑扣減,控罪1和2各判監12個月,同期執行。
[1]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2] 違反《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 [3] 「17. Sentencing is an art, and we emphasize that the starting points and the degrees of enhancement for the risk factor must bend to the circumstances of each case. We remain of the view that the starting point for mere possession of a quantity of dangerous drugs which a bona fide user would normally have in his possession should be in the range of 12 to 18 months, (and that is the range that has been adopted particularly for cases in the District and High Court). But that is not the be all and end all of the appropriate starting point. It assumes cases in which a sentence of imprisonment rather than a rehabilitative measure is deemed necessary; and it does not seek to exclude magistrates from imposing lesser terms for very small quantities where the circumstances so warrant. Obviously the quantity will be the main governing factor which will determine where the starting point will lie. If an offender is a persistent offender he can expect the starting point to be higher than it otherwise would be. The existence of the risk factor and the degree of risk is not a matter of mathematics upon which this court should provide a tariff. Amongst the obvious factors to be taken into account are whether the offender is in employment; whether the drugs are kept in a place to which others have access; whether the offender has convictions for trafficking; and of course the quantity of drugs. The full circumstances of the risk must be assess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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