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承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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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否認兩項「販運危險藥物」 [1] 罪。被告人在否認控罪後表示同意在有關時段曾經管有兩項控罪中的毒品,願意承認較輕微的「管有危險藥物」 [2] 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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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93/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109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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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被告人否認兩項「販運危險藥物」[1]罪。被告人在否認控罪後表示同意在有關時段曾經管有兩項控罪中的毒品,願意承認較輕微的「管有危險藥物」[2]罪。 2.本案唯一爭議點是控方是否能夠證明被告人是為了非法販運而管有涉案的可卡因。 承認事實及控方案情 3.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大部份事發經過 (內容詳見控方證物P-18)。 4.控方傳召了三名警員為證人。綜合三人供詞和承認事實,控方案情可撮要如下。 5.女警10583與包括警長58243在內的同事於2015年9月18日約0405時乘坐衝鋒車在元朗朗屏路錦屏樓外巡邏。 6.當車輛駛近燈柱PA7396A,女警10583看見約5米外的被告人迎面而來,但是當被告人看見警車後便立刻轉身離開。警長58243及女警10583隨即落車追截。 被告人開始逃跑,期間掉下了一張白色紙巾。警長58243隨即通知及指示女警員10583看守著該紙巾。 7.警長在約20米外截停了稍作掙扎的被告人,隨後帶被告人回到女警員看守紙巾的位置。女警10583在被告人面前打開紙巾, 發現內有10個載有白色固體的可再封膠袋 。政府化驗師化驗後確認該10個可再封膠袋載有2.18克固體內含2.10克可卡因。(第一項控罪) 8.在大約0420時,女警10583以藏毒罪拘捕及警誡被告人。被告人在警誡後說:「無計啦,衰咗俾你」。 9.被告人當時手拿一張紙和一條車匙,均被警長撿取。控方並不依賴紙條內容來指證被告人。 10.其他支援警員其後到場。在大約0425時,警員11456在拘捕被告人現場大約5米外,找到被告人的車輛(平冶TN5889)。 11.在大約0430時,警員11456在被告人面前搜查平冶TN5889,並在該房車前座中間手枕箱內搜出總共3.23克固體內含2.18克可卡因(第二項控罪)。 12.女警10583就車內找到的毒品再次警誡被告人。被告人在被警誡後說:「啲嘢都係我嘅」。 13.控方第三證人偵緝警員8716在同日早上0840時從截停被告人的現場乘坐車輛出發,在約10分鐘後到達被告人在馬田路怡豐花園的住所進行搜查,期間沒有發現任何與毒品有關的證物。 專家報告 14.根據控方專家報告,可卡因服用量的多少高度視乎個別使用者。專家應用一個2007-2008年,根據來自31名男女可卡因使用者資料以進行的研究,估計個人每月平均服用量為9克。 15.專家由此推斷本案中撿取的合共4.28克的可卡因可維持0.48個月(4.28除以9),即略少於2星期。 辯方案情 16.被告人選擇作供。 17.被告人26歲,內地出生,1997年來港,教育至中三程度,現為裝修工人。 18.被告人於案發時段也是裝修工人,視乎工種,平均日薪為400至500元。 19.被告人使用毒品斷斷續續約2至3年,主要為以「入煙」方式服用可卡因。每日約3至4包,每包一般來說約0.2克左右,但被告人對此不太清楚。 20.被告人在被警員追截前約7至8分鐘時剛在朗屏村錦屏樓下的公園從一名叫「阿傑」的男子處,用$3,000購買了15包可卡因。被告人向「阿傑」買可卡因已有約3至4個月。 21.被告人把該已經包好了的15包可卡因放到自己車內的司機位旁的手枕箱內,但隨即認為買得不夠,而且既然還有錢,於是約在5分鐘後再次離開車輛到「阿傑」處多買10包可卡因。被告人解釋說因為他不常去朗屏,也不想要來來去去找「阿傑」,冒著被警察的發現,於是才決定要多買一點。 22.被告人從「阿傑」處接過用紙巾包著的10包可卡因,然後打算駕車回家服用毒品,回程途中遇著警察,於是掉下紙巾和毒品逃跑,最終還是被警員截停。被告人說因為他有告票罰款還沒有繳付,而且擔心毒品會被警察發現,於是逃跑。 23.被告人說他逃跑時手中沒有拿著東西,在被截停後也沒有掙扎。 24.被告人說在他車內找到的$3,320是他的工資,發薪的日子就在9月17日,總共$8,300。被告人用$3,000買了第一次的15包可卡因,然後再用$2,000買了第二次的10包可卡因,共$5,000,因此剩下約$3,320。 25.被告人在盤問中說他做裝修工人約4至5年,案發時與媽媽和妹妹一起租住怡豐花園單位,住該處約1年。 26.視乎是否要趕工,被告人平均一個月開工28天,約有$12,000收入,每半個月發薪,每次約$6,000多。被告人不用繳付家用,工作時包午飯,晚飯則可以回家吃。被告人車輛油費約每星期$200,但很少用車,因此也很少入油。被告人因此可以存起大部份工資,每月扣除約$2,000支出後可存起約$10,000。 27.被告人服用可卡因會視乎自己的購買能力。被告人在庭上說他不用每天服用可卡因。被告人同意他在警誡供詞中說每天服用3至4包可卡因,但他在庭上解釋說若沒有錢就不可以支持這樣的用量。「每日三至四包」的說法是指他有錢時的用量。 28.被告人說不服用可卡因不會令他出現脫癮癥狀,因為這不是海洛英。 29.被告人同意控方主控官的計算,若他每天服用3至4包可卡因,則一個月花在毒品上的費用就達$18,000至$24,000,多於他的每月工資收入。 30.被告人的車輛由朋友替他買入,$9,000價錢已經包括牌費和保險費,一切由朋友包辦。錢來自被告人積蓄。 31.被告人同意案發當天買的25包可卡因,若每次3至4包則只可以服用8至6次。若有錢的話也會回到「阿傑」處再買。 32.被告人否認販賣毒品來支持他的毒癮。 被告人警誡供詞撮要 33.被告人在2015年9月18日,早上9時35分至11時08分自願參與和警方之警誡會面,而該會面記錄內容撮要如下。 34.關於第一項控罪之毒品,被告人說是他用$2,000「買嚟自己服用」。 由於害怕見到警察,被告人將紙巾掉在地。被告人說一次過買給自用及不需要經常買。被告人於朗屏邨朗屏樓樓下的公園向一名叫「阿傑」的男子買毒品。被告人沒有「阿傑」的電話號碼。 35.關於第二項控罪之毒品,被告人是他在案發日凌晨約4時用$3,000向「阿傑」「自己買嚟食」。被告人買了第二項控罪之毒品後,放於其車輛TN5889內之前座首飾箱內。被告人買完第一項控罪之毒品後被警察在現場發現並拘捕。被告人是私家車TN5889的車主。 36.被告人有吸食可卡因的習慣2年至3年,「每天吸食3至4包」。 37.被告人身上搜出的$3,320現金是他半個月的薪金。 38.從被告人處檢取的紙條是朋友欠被告人債的記數。被告人沒有該些朋友之聯絡電話或資料。 裁決 39.舉證責任在控方,要在毫無合理疑點的衡量準則下證明兩項控罪內的所有元素。控方的說法是被告人的收入不足以支持他在警誡供詞中所說的「每天三至四包」可卡因的用量,要求法庭作出唯一無法抗拒的推斷,就是被告人必定是在販賣毒品來支持他的毒癮。 40.本席首先裁定控方三名警員證人皆誠實、可靠。本席裁定被告人在被截停時有作出輕微掙扎,而他當時手中拿著一張紙和一條車匙。 41.控方在審訊中清楚明確地指出他們不依賴從被告人處撿取的紙條的內容來協助證明被告人是為了販運目的而管有涉案毒品。本席因此不依賴紙條內容作為裁決的其中一個考慮元素,也不對被告人在警誡供詞中有關紙條內容的解釋作出任何揣測或推斷。 42.即使本席裁定控方證人供詞屬實,本席仍然需要考慮有沒有足夠證據讓本席推斷被告人當時必定是意圖販運而管有涉案的可卡因。 43.被告人選擇出庭自辯,控方有機會就被告人的事實版本作出盤問。被告人由被截停,至在警誡供詞內的招認,至在證人欄內作供均堅持指搜獲毒品全屬自用的說法,在控方盤問下沒有動搖。 44.本席接納警誡供詞中被告人答案15的說法有可能屬實,即警員在車內找到一張十元紙幣上的「氯胺酮」是被告人之前「食剩」的,支持被告人是毒品使用者的說法。 45.本席接納被告人庭上和供詞內就他服用可卡因約兩、三年的說法有可能屬實。 46.本席也裁定被告人警誡供詞內有關毒品買為自用的說法有可能屬實。 47.本席留意到被告人供詞中的一個令人懷疑的地方,就是被告人說他在第一次買完毒品及把毒品放回車內後,卻又決定要再買多一點,最終被警員截停。 48.雖然被告人的說法可疑,但可疑不等於有罪,而且被告人的解釋並非固有地不可能,疑點的利益必須歸於被告人。 49.此外,本席認為被告人就他收入和為毒品而支出的說法也並非固有地不可能。其實,即使控方的專家報告也間接支持被告人服用份量的說法。被告人購入的毒品可以供他至少服用約半個月,若被告人省著用則可以再維持多一點時間。這證據支持被告人在第一次購買後認為買不夠而再決定多買一點的說法。 50.本案中除了被告人自稱分兩次買毒品的說法,及被告人口供紙中「每天3至4包」的說法令他的行為變得可疑外,沒有其他可以接納的證據直接或間接證明被告人是為了非法販運的目的而管有兩項控罪中的可卡因。 51.被告人家中沒有搜出一般與販運有關的,如電子磅或可再封口膠袋等器具。此外,被告人在庭上對他警誡供詞中「每天3至4包」的說法的解釋也並非固有地不可能,被告人不一定是在說謊。 52.被告人指搜到的$3,320屬工資的一部份也並非固有地不可能,被告人的說法有可能屬實。 53.本席認為單憑現有的控方證據不能說服本席可以作出被告人必定需要販運毒品來支持他毒癮的推斷。 54.本席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衡量準則下證明兩項控罪內有關販運的元素,裁定被告人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不成立。 55.然而,根據被告人庭上供詞和警誡口供紙內的招認,並根據香港法例第134章 《危險藥物條例》 第42條及附表三,本席裁定被告人分別在控罪一和二的情形下干犯同一條例中的第8(1)(a)及(2)條,即「管有危險藥物」罪,裁定該兩項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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