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立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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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四項控罪,經過認罪協商後,被告承認第一項的處理𧷢物罪、第二項「在被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罪、及第四項「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被判罪名成立。而第三項的「意圖欺詐而管有文件」罪則留在法庭存檔。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971/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5 Apr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71/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9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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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立德 CHAN Lap-tak, Her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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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廣池
日期: 2016年4月5日
出席人士: 張雅棣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偉彥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伯華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處理𧷢物罪(Handling stolen goods)
[2] 在被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Driving while disqualified)
[4]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Using a motor vehicle without party insura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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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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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被控四項控罪,經過認罪協商後,被告承認第一項的處理𧷢物罪、第二項「在被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罪、及第四項「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被判罪名成立。而第三項的「意圖欺詐而管有文件」罪則留在法庭存檔。

控方案情

第一項控罪

2.涉案的輕型貨車(SN4268)是屬於佳年(麥氏)公司。該車約值$300,000元,設置了全球定位系統。2015年7月29日下午六時許,一名佳年的職員把這車停泊在葵涌打磚坪街冠和工業大廈1樓第17號的停車位。該職員並沒有把車門鎖上。

3.2015年7月30日上午七時許,佳年的主管發現涉案車輛不翼而飛。從相關的閉路電視錄像,該涉事輕型貨車在2015年7月30日凌晨時份被人偷去。

4.2015年8月4日大約中午時份,被告駕駛涉事的輕型貨車到旺角一間叫「偉良汽車音響配件中心」的地方,向該店鋪的維修員查問更換防盜裝置的情況。該維修員說要在晚上九時許才能交回涉事的貨車。下午三時許,前述的維修員把涉事的貨車駕駛到另一間叫「高富」的汽車配件公司去更換防盜裝置。同日下午五時許,高富職員致電偉良的維修員去取回貨車。

5.同日下午五時許,佳年的老闆接收到一個來自全球定位系統的訊息,顯示涉事的貨車的位置是在九龍城嘉林邊道3號。警員在三十分鐘後到達該位置,找到涉案的貨車。貨車展示一張偽造的行車證和一對NK4480的虛假號碼字牌。貨車亦曾被輕微改裝。當被告在晩上九時許到偉良配件中心取車時,被告被警員拘捕。

6.被告在警誡下聲稱,他是以兩萬元購買這部貨車。他亦知道行車證是偽造的。被告在稍後的警誡會面中進一步承認下列事項:

(1)被告一個叫豪仔的朋友在2018年8月1日晚上問被告有沒有興趣以兩萬元買一部輕型貨車和車牌;

(2)被告相信該車是失車;

(3)這名豪仔告訴被告,NK4480的車牌是偽造的;

(4)2015年8月2日下午,豪仔把那失車交給被告,而被告亦付款$20,000元;

(5)被告在8月2日曾經駕駛那失車;

(6)被告在8月4日駕車到偉良,要求更換防盜裝置;

(7)被告在8月4日駕車時已被取消駕駛資格。

第二項控罪

7.被告從2015年3月30日開始被取消駕駛資格6個月,直至同年的9月29日。被告自從2015年5月19日起並沒有參加任何駕駛改進課程。被告在2015年8月4日在駕駛資格被取消期間駕駛涉事車輛。

第四項控罪

8.被告在2015年8月4日,在駕駛資格被取消期間駕駛涉事的車輛。被告自然是在沒有第三者風險保險的情況下,在香港道路上駕駛車輛。

求情理由

9.被告現年41歲,已婚,育有兩名分別是5歲和3歲的女兒。被告在被捕後和警方合作和盤託出。辯方大律師說被告現在感到懊悔。辯方亦說本案並不涉及犯罪集團,亦沒有跨境犯案的因素。

10.辯方呈上兩宗上訴庭的案例,女皇趙高偉(譯音)CACC 498/1991和特區鄭振明(譯音)CACC 356/2000,認為三年的判刑起點是可以接受的。在趙高偉一案,該案上訴人企圖把一輛失車運回內地,經上訴後被判刑兩年半。在鄭振明一案,該案上訴人把一部失車交給一名二手汽車交易商,意圖出售該車。上訴庭認為以3年為起點並不為過,而上訴人最後被判入獄兩年八個月。

11.在本案,被告亦呈上一封求情信,聲稱他自己飽受自責,失去分享兩名幼女成長過程的點滴。被告因為吸毒而泥足深陷,深切悔疚,希望能夠早日出獄,重新擔任為一名好父親和盡責的丈夫。

判刑

12.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是實質的偷車賊,但被告在警誡供詞所說的情況亦令人有不少疑團。為何被告需要一部輕型貨車?為何被告需要付出$20,000元?為何被告沒有討價還價?為何被告要一次過付款$20,000元?為何那個所謂叫豪仔的人會把失車「重新包裝」,提供一張NK4480的行車證和偽造前後車牌?本席亦曾經查看有關的行車證,其質素和印刷可以說是幾可亂真,令人不易察覺。

13.涉事的貨車是在2015年7月30日被偷,被告在8月4日已經可以駕駛失車到汽車配件中心更換防盜裝置,明顯地是想把貨車長時間佔用。

14.被告現年41歲,中三程度,從1993年起總共有二十項的定罪,當中涉及毒品罪行和盜竊罪。被告在2015年5月因為停牌期間駕駛而被判入獄4個月,緩刑兩年以及停牌18個月。被告在2015年11月因為販毒等罪行而被判入獄44個月。本席得知被告因為上述的判刑而將會在2018年11月刑滿。在本席的查問下,被告在2015年10月和11月的高買等罪行和販毒罪行是在2015年1月和2月干犯。這亦表示被告是在保釋期間干犯本案(2015年8月2日至4日期間),這是加重刑責的因素。而被告干犯接𧷢罪的日期和涉案貨車被偷只差兩日的時間。涉案的貨車是在2013年出廠,而本席亦得悉貨車車主的職員並沒有把車上鎖,亦粗心大意地把車匙放在車內。這亦表示偷車者毋須在汽車匙膽上做工夫來偷車。本席認為有沒有「內鬼」則不得而知。

15.接𧷢罪最高的刑罰是14年。由於每宗案件的案情大可不同,所以並沒有判刑的指引。但上訴庭在特區邱柏竣 刑事上訴案件2006年211號引用英國的案例,列出一些加重刑責的因素。這包括接𧷢罪犯和原罪的緊密性、接𧷢的手法、𧷢物對受害人的價值、和罪行是否在保釋期間干犯。在特區聞祖全(刑事上訴中案件2003年第500號),該案的上訴人被控一項接𧷢罪,涉案是一輛價值$200,000元的二手挖泥機,沒有前科的上訴人最後被判入獄兩年三個月。辯方所呈上的兩宗案例雖然是涉及失車,但並沒有涉及假行車證和假車牌。

16.本案涉及一輛輕型貨車。被告並不是單單處理𧷢物,而是接收一部有輕微改裝,附有假的行車證和假車牌的失車。被告更加大膽地駕車到汽車配件中心更改防盜裝置。被告亦是在保釋期間犯案。但本席綜觀各項因素,以及被告正在因為早前的定罪而服刑,打算從輕發落,以兩年半為第一項控罪的起點。被告人𧷢並獲,認罪以求減刑是明智之舉。因為被告認罪,本席在第一項的控罪的刑期減三分之一至20個月。

17.第二項和第四項控罪可視為相輔相成,可以一併處理。被告的停牌期是直至2015年9月29日,他在8月初干犯本案,是公然漠視停牌令的判罰。而他這個罪行亦是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利益和保障。如果不幸有意外發生,受害者便無從得到保障和賠償。被告在2012年5月已經有同類的前科,被判4個月監禁,緩刑兩年。被告不珍惜該次機會,現在再犯,這是加重刑責的因素。在考慮到各項因素後,本席就第二項及第四項控罪同樣以3個月監禁為起點,因為被告認罪而減至兩個月,這兩項的判刑同期執行。但是這兩個月的刑期和第一項的控罪性質不同,因此本席頒令這兩個月的判刑和第一項判刑分期執行。即是說被告因為這三項定罪而被判刑入獄22個月。

18.另一方面,本席亦取消被告駕駛資格兩年。但由於被告並沒有干犯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69A條的表列罪行(第69A(9)條所指的表列罪行是指第375章的《道路交通(違例駕駛記分)條例》),本席只能以今天判刑的日期作為駕駛資格取消時段的開始日期。

19.本席亦知道被告因為毒品等的判刑而正在服刑。本席認為本案和販毒罪行,無論在性質、時段和嚴重性方面都各有不同,法庭不能發出訊息給犯案者,令他們以為或期望犯案越多,直接或間接地得到刑期的扣減便越大。因此本席頒令本案的22個月的判刑和被告現在監禁刑期分期執行。

  陳廣池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