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邱耀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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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在承認控罪及同意經修訂的案情撮要後,被裁定一項串謀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第一項控罪),一項企圖處理贓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4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第三項控罪),及一項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違反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L(1)  及(3)條(第六項控罪)。

Cites 13 cases

Case No.DCCC 73/2021[2022] HKDC 12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5 Jan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3/2021

[2022] HKDC 12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7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邱耀恆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勞潔儀
日期:  2022年1月5日
出席人士:  黃潤華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浩明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范黃曹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串謀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Conspiracy to cause grievous bodily harm with intent)
  [2]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Possession of offensive weapons in a public place)
  [3] 企圖處理贓物罪(Attempted handling stolen goods)
  [4]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Using a motor vehicle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5] 偽造文件(Forgery of documents)
  [6]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Failing to 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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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在承認控罪及同意經修訂的案情撮要後,被裁定一項串謀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第一項控罪),一項企圖處理贓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4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第三項控罪),及一項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違反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L(1)  及(3)條(第六項控罪)。

2.另就被告人面對的第二項控罪、第四項控罪及第五項控罪,控辯雙方同意將該些控罪留在法庭檔案,在沒有法庭的批准下,控方不能繼續起訴。第七項控罪則為第六項控罪的交替控罪。

案情

3.2019年1月2日晚上7時55分左右,警方在深水埗欽州街36號長沙灣副食品批發市場露天停車場,發現原登記車牌號碼為NY2801的車輛(車輛1)及原登記車牌號碼為SV1898的車輛(車輛2),當時無人在該兩輛車輛內。車輛1當時的車牌號碼是VM6873(車輛1新號碼),擋風玻璃上並無車輛牌照,車輛1鎖膽亦不見。車輛2當時的車牌號碼是RD5879(車輛2新號碼),但擋風玻璃上車輛牌照的號碼是車輛2原有號碼。警方監視兩車,進而將之接管。

4.晚上8時54分左右,八名男子(包括被告人)走近車輛1及車輛2,其後登車。晚上9時左右,警方截停該八人,他們當時全部身穿深色衣服,其中被告人坐車輛2司機座位,左手戴上手套,穿連帽衛衣。車上前排乘客、中排左乘客及中排右乘客皆戴有手套、口罩、穿連帽衛衣,其中一位戴有鴨舌帽。車輛1司機、前排乘客、右後乘客及左後乘客全部戴有手套、口罩,其中三位戴有鴨舌帽及穿連帽衛衣,另一位則沒有戴鴨舌帽,只穿連帽衛衣。

5.具體而言:—

(a)  車輛1司機座位男子雙手握著駕駛盤,車輛1著燈,引擎開動,警方聽到腳踏油門而相應產生的引擎聲;

(b)  被告人在車輛2司機座位雙手握著駕駛盤,車輛2著燈,引擎開動。車輛2設有免匙啟動系統,即車匙在一定範圍內,毋須插入匙孔亦足以開動引擎(控罪三);

(c)  車輛1前座乘客褲袋裡有一對手套及一支伸縮警棍,車輛1右後座乘客持有一把刀,車輛1左後座乘客持有一件刀形物體;

(d)  車輛2中排左乘客試圖打開一個紅色手提袋。

6.總括而言,警方在兩車車內發現的攻擊性武器有:—

(a)  五把刀(各長46厘米,刀柄以紗布包裹,其中三把款式相同);

(b)  一把40厘米長的匕首;

(c)  三把斧頭(一把長35厘米,另兩把款式相同,各長40厘米);

(d)  四支棒球棍(各長80厘米,款式相同);及

(e)  兩支警棍(其中一支可以伸縮)。

7.在兩車車內發現的品物中,以下品物款式相同:—

(a)  涉案五把刀其中三把屬同一款式,而該三把刀均在車輛2上發現,但不在涉案紅色手提袋內;

(b)  車輛2上兩把各長40厘米左右的斧頭屬同一款式;

(c)  涉案棒球棍全屬同一款式;

(d)  涉案巴拉克拉瓦頭套全屬同一款式;

(e)  八名男子佩戴的口罩全屬同一款式;

(f)  車輛2上兩個口罩屬同一款式;及

(g)  案中搜獲的手套(包括八名男子佩戴/身上搜獲的手套)全屬同一款式,有“3M Comfort Grip Gloves”字樣。

8.另在兩車車內發現一部對講機及一對對的車牌,號碼如下:(1)  車輛1新號碼;(2)  車輛1內藏車牌號碼;(3)  車輛2新號碼;及(4)  車輛2內藏車牌號碼。

9.涉案停車場的閉路電視拍攝到2019年1月1日將近清晨4時,車輛1及車輛2先後駛進停車場,時隔3分鐘內,兩車司機均戴著口罩。

控罪六

10.2021年5月4日,被告人在區域法院出庭,控方反對批准被告人延展保釋,理由包括被告人沒有按規定向警署報到,法庭押後案件至2021年5月6日再考慮此事,被告人還押羈留。

11.2021年5月6日,法庭押後案件至2021年6月17日上午11時進行聆訊,法庭警告被告人後准予保釋至下次聆訊為止,被告人須遵守若干保釋條件,其中包括到警署報到,及遵守晚上10時至早上6時的宵禁。

12.2021年5月21日,法庭就其他事項發出手令逮捕被告人,自此,被告人一直沒有向警署報到。

13.2021年6月17日,被告人缺席聆訊,法庭於是撤銷被告人的保釋,並就本案發出手令逮捕被告人。

14.2021年6月29日凌晨2時左右,警方在沙田的酒店房間找到被告人,將他拘捕。

刑事定罪紀錄

15.被告人共有9次刑事定罪紀錄,涉及18項控罪的定罪,其中1999年8月30日被裁定一項傷人或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及於2006年1月12日被裁定控罪,其中包括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

求情

16.辯方律師指,本案被告人原是區域法院案件DCCC 456/2019中的第二被告人,該案於2020年11月23日開審,然而,本案被告人因為健康問題而令審訊多次受阻,控方終於在2020年12月22日申請把本案被告人的案件分開處理及另作審訊,獲法庭批准。

17.辯方律師請求本席考慮法庭在該案件對其他被告人的判刑,他指就串謀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罪,主審法官以3年監禁作量刑基準。法官指出,本案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串謀中的目標人物、仇恨的根源、串謀的主腦是誰、涉及三合會成份和沒有任何人受傷,酌情減至33個月即時監禁。由於該案中的第三被告人的參與明顯較多,他除了在車上,亦是安排失車和武器的人,故此,主審法官認為他的罪責較高,因而以3年半作量刑基準,考慮過上述求情因素後,減至39個月監禁。

18.此外,主審法官認為其餘所有控罪皆是基於為了執行串謀那個控罪而引伸,在考慮該控罪的判刑時,已考慮各被告人管有武器和他們處理偷來的車輛,故此,認為各項控罪刑期應同期執行。除了罪責較高的第三被告人被判處39個月的監禁外,其他被告人總刑期皆為33個月的即時監禁。

19.辯方律師又指,被告人早於2019年3月已被確診患上末期肝癌第四期,癌細胞已擴散至骨骼,獲告知康復無望,只可控制病情,情況只會不斷加劇。辯方律師呈上2021年12月31日被告人的最新醫療報告,支持此陳述。

20.被告人現年40歲,未婚,5歲時父母離異後由父親照顧,後來母親因自殺身亡。父親再婚後,便停止支付家庭生活費,被告人因此在中一時輟學,曾從事多項職業,包括跟車、廚房、油漆學徒,當時年幼的胞弟可入住社署宿舍,而被告人則沒有固定居所。他在患病前任職司機,月薪約18,000元。遭還押前,和弟弟一家同住,包括4名姪兒女。

21.辯方律師指,被告人所承認的3項控罪均沒有判刑指引,法庭可視乎不同的案件的案情,酌情調整合適的量刑基準。他請求法庭就控罪一,跟DCCC 456/2019案的主審法官,把控罪一的量刑基準定為33個月即時監禁。

22.另就控罪三企圖處理贓物罪,辯方律師指,於DCCC 456/2019案中,法庭經考慮過HKSAR v Cheng Chun Ming[1]後,認為該案第一被告人並非安排該車輛的人,處理時間較短,加上本案亦不牽涉名貴房車,偷運出境或國際元素,再基於和控罪一同一原因,最終判27個月即時監禁。

23.另就控罪六無合理因由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就此控罪,同樣沒有判刑指引,最高刑罰為監禁1年。

24.被告人於2021年6月17日沒有出庭應訊,但於6月29日已被警方尋回,過程不足兩星期,加上被告人身體情況,辯方律師懇求法庭予以輕判。

25.辯方律師指雖然控罪六與其他控罪沒有直接關係,但懇請法庭考慮到整體量刑原則,頒令控罪六刑期與其他控罪刑期同期執行。

26.他又指,被告人於DCCC 456/2019一案中,就相同指控否認控罪,遭分案後,於提訊階段卻表示承認控罪。他指在HKSAR v Chui Chi Wai & Anor[2]一案中,上訴庭指出,重審階段認罪不可說是合時的答辯,但四分一的折扣也不算是小的折扣,故此,上訴庭決定不干預有關決定。

27.辯方律師指,被告人於DCCC 456/2019一案從未被定罪,只因身體狀況未能應付審訊而遭分案處理,故此,此案並非重審,而被告人卻於本案提訊時已表示將認罪,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懇請法庭給予三分一之刑期寬減。

28.他又指,被告人於2019年被診斷患病時,曾獲醫生告知只餘下一年半的壽命,而近期病情明顯惡化,也明白本身的健康問題,即使期望避免於獄中離世,也甚少可作為減刑的基礎。然而,前首席法官楊鐵樑於R v Chan Kui Sheung[3]亦採納了R v Bernard[4]一案中的四項原則,當中包括即使不應當作一般原則,但個別案件中的被告人的嚴重健康情況也許可視為特殊情況,讓法庭格外施恩,判處比一般較輕的刑罰。

29.辯方律師同意被告人過往的刑事紀錄無疑並不理想,但被告人來自破碎家庭,半生坎坷仍盡責照顧唯一的親人,到了胞弟成家立室並成為運輸公司東主之後,本應可重展新生,然而此時卻患上重病,懇請法庭予以憐憫,酌情輕判被告人。

討論

30.本席在判刑前,清楚考慮辯方律師代表被告人的求情陳述、有關案情、被告人在案中扮演的角色、被告人多份醫療報告(包括最新日期為2021年12月31日的張醫生報告)、被告人弟弟及姪女代表被告人的求情信及有關案例。

刑期折扣

31.就本案的背景,雙方同意被告人就此案件於2019年1月2日被拘捕,當時他被暫控一項盜竊罪,及一項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案件(WKCC 53/2019)多次在九龍裁判法院提訊,被告人於2019年3月29日因肺癌獲得保釋。

32.被告人連同其他人在2019年4月24日,被控串謀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及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等控罪,案件於2019年6月10日被轉介至區域法院(DCCC 456/2019),被告人繼續獲准擔保。其後,案件多次在區域法院提訊,及因疫情關係押後。

33.於2020年6月2日,案件第六次於區域法院提訊,被告人否認所有控罪,案件審訊日期訂為2020年11月23日至2020年12月4日進行。

34.案件審訊於2020年11月23日展開,而被告人於案件審訊第九日因肺癌入院,案件押後。其後控方申請將被告人的案件分拆處理,在辯方沒有反對的情況下,該申請獲得法庭批准,並安排被告人於2021年3月9日於區域法院重新答辯(DCCC 73/2021)。

35.於2021年3月9日,辯方律師向法庭申請基於被告人的身體狀況,把案件審訊押後至2021年5月4日再訊。

36.於2021年3月14日,被告人被警方設置的路障截查,並發現他駕駛的私家車當時張貼的行車證已過期,被告人也未能提供第三方保險證明文件,被告人因而被拘捕。其後,被告人在在該次擔保期間,未有依擔保條件到警署報到,因而被通緝,後來被告人因此事承認控罪而被定罪。

37.另被告人於2021年4月18日,被指在駕駛回沙田某酒店途中與女朋友發生爭執,後者報警,被驗出眼部有瘀傷,被告人因此被拘捕,獲准擔保候查,其後,被告人未有依時到警署報到,現時控方表示不再繼續就此事向被告人作出追究。

38.就此案(DCCC 73/2021),於2021年5月4日在區域法院第二次提訊時,控方指被告人在擔保期間干犯其他罪行,法庭撤銷被告人擔保。

39.於2021年5月6日就此案於區域法院第三次提訊時,法庭基於人道立場,再次給予被告人最後機會,給予他擔保外出,並訂下擔保條件,包括到警署報到。

40.被告人於2021年5月17日遲到到警署報到,並於2021年5月18日就另一宗藏毒及串謀詐騙案被通緝,他亦在2021年5月21日未有就2021年3月14日那交通案件出庭應訊,也沒有就本案擔保條件到警署報到,被告人未有向警方作出解釋,其弟弟則指被告人正接受治療。警方亦曾向被告人的辯方律師多次建議他們提供醫生證明,證明被告人因入院而未能依時向警方報到。被告人自2021年5月21日後,皆沒有到警署報到,亦未有就缺席報到向警方解釋。

41.被告人就本案在區域法院第四次提訊時(即2021年6月17日)缺席,法庭取消被告人的擔保,並發出拘捕令。被告人於2021年6月29日凌晨,在沙田某酒店因藏毒被捕。

42.根據法庭紀錄,被告人在2021年6月30日被帶到區域法院,在法庭詢問下,他向法庭表示,2021年6月17日他未有出庭接受應訊,因他沒有吃藥三天,所以當天他感覺不舒服,後來他又表示自己不想再作出解釋。

43.根據以上雙方同意的案件經過,被告人顯然沒有在盡早的機會下承認控罪,即使到DCCC 456/2019審訊第九天,被告人也保持對所有控罪不認罪,包括現時承認的控罪。

44.上訴庭於HKSAR v Ngo Van Nam[5]指出,如被告人在審訊過程中才承認控罪,一般情況,他可得到的刑期折扣少於百分之二十。

45.在本案中,被告人是在DCCC 456/2019年審訊完畢及判刑後多時,才初次表示承認控罪,即使被告人身患重病,但從雙方同意事件經過可見,被告人在保釋期間多次被指干犯其他罪行,其中被告人被發現駕駛車輛兩次,所以如果他當時準備認罪的話,他的健康狀況是完全可以給予律師指示,就情況通知法庭。本席也看不到有任何合理理由,被告人不能親自到警署報到,或至少在經辯方律師解釋自己未有遵守擔保條件的原因,或未有到法庭應訊的原因。而法庭未有收到辯方提出於有關日子是被告人在醫院住院接受治療,或身體出現狀況,而導致他未能履行保釋條件的證據,被告人唯一的解釋是他在2021年6月17日前三天皆沒有吃藥,所以2021年6月17日未有出庭。事實上,他在有關時候多次未有履行保釋條件及向有關方面解釋。

46.就以上事件的經過,法庭在考慮有關案例後,認為被告人的刑期折扣,即使考慮到被告人的個人健康情況,都不應多於刑期折扣百分之二十。就此案,法庭認為最有效的求情理由為被告人坦白認罪,及其個人特殊的健康情況。

控罪一

47.此控罪的性質,一般法庭會作出具威懾性的判刑。在涉及《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條的罪行,HKSAR v Clifford Martin Frank[6]案件中,Beeson法官於其判詞中提及Lord Chief Justice在R v Goodwin and others[7]案指出,一般的公眾會有合理的期望干犯此控罪的人會受到嚴厲的懲罰,以讓他知道該罪行的嚴重性及警告其他人作相同行為的風險,如果犯此罪而沒有此刑罰,公眾會對刑事法制的執行的信心減弱,令部分人會被誘使去施加他們自己的報復,而且對於受害人來說,刑罰雖不能治療傷口,但不足夠的刑罰會往傷口上灑鹽。該案件涉及的罪行較本串謀控罪輕。

48.雖然有意圖而傷人罪並無刑期指引,但上訴庭於律政司司長訴熊家駿[8]一案確立了涉及有關罪行的刑期是由3年至12年不等,該3年至12年刑期並非量刑指引,法庭毋須必定以3年為最低判刑,因有意圖而傷人罪涉及的犯案情節及被告人的背景不盡相同,故其他案件法庭只能作參考用途。

49.HKSAR v Chan Chun Tat[9]上訴庭列出就此控罪判刑時法庭考慮的因素,以決定犯罪者的罪責,包括犯罪者意圖造成的傷害,造成的傷害的方法及環繞襲擊的情況,包括襲擊是否預謀及預謀的程度、襲擊受害人的原因、襲擊人於犯案時的心理或情感狀態、究竟犯罪人當時是否有受酒精或藥物影響、犯罪人單獨行事還是團夥中的一員、使用的武器類別、襲擊的力度或侵略性及襲擊時的堅持、受害人的傷勢,及傷勢對受害人及他身邊的人的影響。

50.另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徐國明[10]案件中,上訴庭採納澳洲案件R v Fisher[11]的八個加刑因素,包括被告人是否主謀、多於一人參與襲擊、未受挑釁而犯罪、公眾地方犯事、在受害人跌倒後繼續襲擊,或於受害人不能自衛時繼續襲擊。

51.雖然此控罪並未有涉及受害人實際身體受嚴重傷害,但從案情可見,被告人等八名男子在被警方截停時,分別乘坐兩輛掛著虛假車牌的車,車上搜有多件致命及有高度殺傷力的攻擊性武器。八名男子皆穿上手套及隱瞞面容的衣服,再配有通訊器材,明顯他們是正準備進行該傷人案件。席前雖然沒有直接證據顯示案件涉及黑社會,但從組織、規模、計劃、安排車輛、打扮、武器裝備的類別及數量,實與黑社會糾眾犯罪無異。

52.被告人在被警方截停時,為車輛2的司機。本席認同主審法官在DCCC 456/2019指出,如此串謀傷人是成功執行,受害人的傷勢必為嚴重,不排除也可能致命。

53.本席認為刑期的起點應為3年6個月監禁。被告人在1999年及2006年皆有傷人及襲擊的定罪紀錄,但本席在此案並不打算把刑期起點提高。

54.本席接納被告人患有重病,肺癌末期,剩餘的生命時間較短,但控罪性質非常嚴重,判刑必須發出清楚訊息,以便作威懾作用,但同時平衡到被告人個人的身體特殊情況,本席願意以人道立場,把刑期下調至25個月監禁。

控罪三

55.就此控罪,任何人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監禁14年。

56.案中贓物為車輛2,一輛七座位的私家車。法庭視處理失竊汽車為嚴重的罪行,串謀犯此罪行如是。在HKSAR v Chiu Kwok Wai Caesar[12] ,上訴庭認為4年監禁的量刑起點,就處理兩輛失竊汽車並不過多。該案被告人與其他人一起犯案,案件涉及某程度的精細及計劃,而被告人也備有虛假車牌號碼,這也構成加刑因素。法庭認為將失竊汽車的車牌號碼更改以避免被察覺,構成加刑因素。

57.在本案中,被告人被警方截停時在失車上,失車的車牌號碼被更換,明顯也是逃避被追查,而被告人連同其他人士當時明顯是準備進行控罪一的不法勾當,被告人觸犯此罪不是為了遊車河用。

58.R v Chiu Ko Wai[13],法庭採納30個月監禁作刑期起點,以達阻嚇作用。在HKSAR v Fan Chi Wai[14],在審訊後,被告人就此控罪,被判入獄2年6個月監禁,該失車市值40,000元。

59.被告人在2006年就不誠實罪行被定罪。被告人觸犯此控罪為實施他們在控罪一的串謀犯罪行為,再加上被告人在駕駛該車輛時,該車輛未有有效的第三者保險,他在案發前亦已有3次有關的相同定罪紀錄。

60.就此控罪,本席認為刑期的起點為3年監禁。被告人可得百分之二十的刑期折扣,被判入獄28個月24日。另因被告人個人的健康情況,本席以憐憫的理由,給予他進一步的刑期折扣,就此控罪,被告人被判監禁21個月。

控罪六

61.就此控罪,任何人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被罰任何款額的罰款及監禁12個月。

62.被告人於2021年6月17日未有遵守保釋條件,於當日出席聆訊,其後再因其他事項,在2021年6月29日被警方拘捕。本席認為適當的刑期起點為3個月監禁。被告人可得百分之二十刑期折扣,刑期應為2個月12日監禁。同樣,就被告人的個人情況,法庭把刑期下調至1個月監禁。

63.被告人觸犯第三項及第六項控罪,當然令他在本案的罪責增加,即使他是在控罪一同時觸犯控罪三。本席在控罪一判刑時,未有考慮失車,只考慮虛假車牌,而控罪六的性質也與控罪一及控罪三截然不同。

64.本席也考慮刑期整體性的原則,認為公正及合符比例的總刑期,考慮到被告人的整體罪責,及他個人的特別健康狀況,在認罪後,應為28個月的監禁。故就控罪三的刑期,其中2個月監禁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其餘同期執行。另控罪六的刑期也分期執行。所以被告人在此案,共被判監禁28個月。

( 勞潔儀 )
區域法院法官


[1] CACC 356/2000

[2] [2000] 1 HKLRD 704

[3] [1996] 3 HKC 279

[4] [1997] 1 Cr App R (S)  135

[5] [2016] 5 HKLRD 1

[6] HCMA 1113/2001

[7] [1999] 2 Cr App R 128 CA

[8] [2011] 1 HKLRD 1078

[9] [2013] 6 HKC 225

[10] CACC 380/2013

[11] [2008] QCA 307

[12] [2008] 1 HKLRD 284

[13] [1992] 2 HKCLR 219

[14] CACC 343/2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