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慧工程公司 對 領威亞太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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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天慧工程公司(“天慧”)於2010年年底承辦了西貢溱喬65號屋(“西貢別墅”)的裝修工程。被告人領威亞太有限公司(“領威”)是西貢別墅的註冊業主。雙方於一份日期為2010年12月10日的「報價單」上簽署,就西貢別墅裝修工程訂立了書面合約(“有關合約”)。

Cited by 1 case

Case No.DCCJ 4587/201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9 Apr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4587/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1年第45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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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天慧工程公司 原告人
   
  領威亞太有限公司 被告人

(主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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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領威亞太有限公司 原告人
   
  天慧工程公司 第一被告人
  劉禧新 第二被告人

(反申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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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首席區域法院法官潘兆童
聆訊日期: 2013年5月30-31日,6月3-4、25-26日,7月15及22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2016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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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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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原告人天慧工程公司(“天慧”)於2010年年底承辦了西貢溱喬65號屋(“西貢別墅”)的裝修工程。被告人領威亞太有限公司(“領威”)是西貢別墅的註冊業主。雙方於一份日期為2010年12月10日的「報價單」上簽署,就西貢別墅裝修工程訂立了書面合約(“有關合約”)。

2.反申索中的第二被告人劉禧新(“劉先生”)是天慧的負責人,亦是在報價單上簽署的人。雖然天慧在商業登記上的擁有人是關小玲,亦即是劉先生的妻子,但是一直與領威或領威的負責人何先生接觸的都是劉先生本人。

3.天慧提出此訴訟,向領威追討有關合約的工程餘款。而領威則指稱天慧或劉先生延誤了有關工程以及因工程缺陷而引致領威有所損失。此外,領威在其反申索中指稱有關合約是由領威與劉先生本人所訂立的,又指劉先生在簽約前曾向何先生就有關工程的品質作出保證,而該保證成為了有關合約的附屬合約(Collateral Agreement)。

4.因此,本審訊需要處理的議題可概括如下:

(I)  與領威訂立有關合約的是天慧還是劉先生?

(II)    如訂立有關合約的是天慧而不是劉先生,劉先生有沒有就有關合約對領威作出了任何承諾,使之成為了他與領威之間的附屬合約?

(III)  後加工程的金額應該是多少?

(IV)  天慧所作的工程有什麼缺陷?修補這些缺陷的所需金額應該是多少?

(V)  有關合約中工程的完工日是什麼? 而實際的工程完工日期又是什麼?工程有沒有根據合約期限完工?

(VI)    如工程沒有根據合約期限完工,領威因此而受到的損失應該是多少?

5.天慧和劉先生一方只傳召了劉先生本人和專家證人Patrick Lau(“天慧專家”)在審訊中作供。另一方面,領威傳召了總共6名證人作供,包括何先生、他的妻子女士(“何太”)、他的朋友先生(“Kelvin”)、當時負責處理西貢別墅裝修工程的2名領威職員先生(“Edward”)和先生(“Thomas”)、以及專家證人John Wong(“領威專家”)。

6.雙方的專家證人都是專業測量師,他們各自在實地勘察了西貢別墅之後撰寫了專家報告。雙方專家在他們的報告內就後加工程金額、工程缺陷、以及修補工程缺陷所需金額等範疇給予了意見。

7.天慧專家於2012年3月10日作出實地視察,領威專家則在2012年6月作出實地視察。雖然法庭曾命令雙方專家在提交聯合專家報告前需作出聯合實地視察,但因為領威已經將西貢別墅的地庫密封,故雙方專家未能在提交聯合專家報告前作出聯合實地視察。因此,領威一方沒有遵照聆案官的命令促使共同勘察進行。

與領威訂立有關協議的是天慧還是劉先生?

證供

8.西貢別墅並不是天慧或劉先生第一次為何先生承辦的裝修工程。2008年,天慧或劉先生曾承接何先生子女名下的一個名為「君臨天下」的豪宅單位的裝修工程。當時何先生是經由Kelvin介紹認識劉先生的。因為何先生對於劉先生的工作感到滿意,所以把西貢別墅工程也交由劉先生進行。

9.Kelvin是一名土木工程師,他和何先生是多年朋友,在工作上認識。Kelvin曾經於2007年聘用劉先生裝修他的住宅單位,對他的工作感到滿意,於是介紹他給何先生認識,後來卻收到何先生的長途電話,指劉先生的工作出現問題,希望他幫助何太處理,所以他才幫忙就西貢別墅工程與劉先生溝通。

10.何先生的說法是,由始至終他都是信任劉先生本人,只要裝修工程是由劉先生本人負責,他是不會在意究竟劉先生用甚麼公司的名義去承接工程的。他亦根本不認識也從來沒見過關小玲

11.另一方面,劉先生說在本工程之前,領威已經和天慧於君臨天下的裝修工程有過合作關係,而該工程的所有工程費均是由領威支付給天慧的。在西貢別墅裝修工程中,工程費亦是由領威以支票付款給天慧。再者,報價單上清楚印有天慧的全名作為抬頭,而在雙方的簽名旁邊亦蓋上了各自的公司印章。

分析

12.代表領威的王大律師指,一個代理人(agent)在替主事人(principal)簽訂合約時,如果想避免負上個人責任,他必須清楚在合約上註明他是代表主事人簽訂該合約的。最常見的做法是在代理人簽名處寫明是「代表主事人」(“for and on behalf of”)及寫上主事人的名字。但如果一個代理人在簽署合約時沒有註明他是代表主事人去簽署的話,他在法律上可能要負上個人責任。在本案中,劉先生是以天慧的「負責人」身份去簽署有關合約,而非「代表」(“for and on behalf of”)關小玲或天慧去簽署。而事實上,在所有天慧發出的文件上,劉先生都是以「負責人」的身份簽署的。

13.首先,本席不認為若代理人沒有在簽署合約時用上了特定的詞句,他便必須就該合約負上法律責任。本席認為,最重要的是在達成合約時代理人是否意欲純粹代替主事人去達成該協議,若然是這樣的話,一般來說,代理人都是毋須就該合約負上法律責任的。在王大律師引用的權威法律典籍Bowstead and Reynolds on Agency[1]中有以下評論:

“In the absence of other indications, when an agent makes a contract, purporting to act solely on behalf of a disclosed principal, whether identified or unidentified, he is not liable to the third party on it. Nor can he sue the third party on it.”

作者繼而引用英國法庭在Montgomerie v U.K. Mutual S.S. Assn Ltd[2]一案中的判詞:

“There is no doubt whatever as to the general rule as regards an agent, that where a person contracts as agent for a principal, the contract is the contract of the principal and not that of the agent; and prima facie, at common law the only person who may sue is the principal and the only person who can be sued is the principal.”

14.作者繼續說明,代理人毋須為合約負責的情況,是相關的交易過程在客觀上顯示出只是屬於主事人和第三方之間的合約:

“In truth, the reason why the agent is not liable or entitled, when this is so, is that the objective interpretation of the dealings between the parties indicate a contract between principal and third party only.”

15.因此,本席首要須考慮的,是客觀上劉先生是否意欲代表天慧簽署有關合約。

16.正如以上所述,在替何先生處理的兩個裝修工程之中,工程款項都是支付給天慧而非劉先生本人的。西貢工程的報價單(後來成為書面合約)亦是以天慧的抬頭發出的,雖然簽署者是劉先生,但是在簽名上印上的卻是天慧的名字,而並非劉先生;在劉先生的簽名旁邊亦蓋有天慧的公司印章。

17.本席認為,明顯地劉先生只是在代表天慧與領威進行交易。

18.本席認為,何先生一直都知道承接西貢別墅裝修工程的是天慧而和領威有合約關係的亦只是天慧。何先生決定控告劉先生本人,相信只是意欲對劉先生個人施加壓力。

II  劉先生有沒有就有關合約對領威作出了任何承諾,使之成為了他與領威之間的附屬合約?

19.王大律師指,此議題涉及兩個範疇,第一是劉先生就個人責任上的附屬合約;第二是劉先生就工程品質的附屬合約。

20.王大律師指,何先生由始至終只認識及相信劉先生。若劉先生不是向他保證對這項目負責,何先生是斷然不會同意和一個不認識的人(即關小玲)或不知背景的公司(即天慧)做生意的。若法庭接納何先生的證供,即劉先生曾多次向他保證會親自負責西貢別墅工程,那麼此保證已經構成了領威和劉先生之間的附屬合約,因此劉先生亦需要對西貢別墅工程負上個人責任。

21.本席不接納何先生有關劉先生曾多番保證負責此說法。正如何先生所說,他一直接觸和認識的都只是劉先生,他並不在意劉先生用甚麼公司的名義去承接工程。順理成章地負責工程的必然是劉先生本人,那麼何先生又為何會產生需要劉先生個人作出保證此念頭?若然何先生沒有提出需要劉先生個人作出保證的要求,劉先生又為何需要自發地「多次」向他作出保證?

22.王大律師在書面陳詞中引用了一些何先生證供的錄音紀錄以說明何先生指劉先生曾作出個人保證的相關證供。但是,若是將王大律師引用的該部份證供連接何先生的證供的前文後理,何先生指劉先生曾作出的保證是指他會提供「總電圖」的保證,而並非對整個工程合約的個人保證。

23.再者,正如本席會於下文解釋,本席亦不認為劉先生曾經就提供「總電圖」作出了保證。

24.本席認為,劉先生對何先生作出個人保證此說法,無論是在證據上或是在常理上,都站不住腳。

25.至於工程品質的附屬合約方面,何先生的說法是劉先生曾經向他保證西貢別墅工程的品質「一定靚過君臨天下」,而他亦是因為劉先生這保證才同意簽訂有關合約的。

26.就此議題,首先,本席認為「一定靚過君臨天下」此所謂保證十分空泛,完全缺乏確定性。即使劉先生確曾在何先生面前說過類似的說話,也沒有任何合理的人當時會認為此說話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再者,本席已裁定相關合約是天慧和領威之間的合約,劉先生並不是合約中的一方,所以劉先生的這些說話,亦應該是代表他的主事人向何先生說的。在本案中,沒有任何證據證明劉先生在說這些說話時是以他自己的身份而不是代表天慧去說。

27.無論如何,領威亦沒有說明和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西貢別墅工程的品質如何不及君臨天下工程。即使劉先生要為此保證負上法律責任,領威也沒有證據證明劉先生違反了保證。

III  後加工程的金額應該是多少?

28.根據王大律師的書面陳詞,領威同意支付其中9項後加工程連代買材料的費用,總共港幣106,919元。剩餘需爭論的項目只包括申索陳述書表(一)中的項目I(1) 至I(7) 以及項目II(3) 、II(4) 及II(7) 。而其中的項目I(1) 至I(5) 在估值方面雙方並沒有爭議,領威專家在盤問時亦同意了其餘項目的估值。

項目I(1)

29.項目I(1) 是有關文化石牆壁的爭議。領威不爭議何先生曾同意在地庫客廳電視位牆上鋪滿文化石作為裝飾,但指天慧所採用的文化石物料並沒有事先得到領威或何先生方面的同意。而至於項目I(2) 至I(5) 方面,同樣地領威是不爭議何先生曾經要求劉先生提供地庫房間的傢俬,但指劉先生沒有依照何先生的指示在開工前提交傢俬的設計圖則以及所用的物料和價錢給予何先生批核。

30.雙方就劉先生有否提供物料樣本給何先生批核方面存著爭議。本席須判斷的,是何先生有否批准劉先生使用該些物料,而如果是沒有的話,領威是否因而毋須支付該些項目的工程費用。此外,由於領威在它的工程缺陷申索中亦包括了這些項目,而所指的相關缺陷亦只是針對所用的物料,所以如果該些物料是已經事先得到了何先生的批准的話,相關的工程缺陷申索亦不能成立;而如果使用該些物料是沒有得到何先生的批准,因而令領威毋須向天慧支付相關的工程費用的話,天慧便亦毋須就相關的工程缺陷申索再度負責。

31.就項目I(1) ,何先生的證供是他同意在電視位牆上鋪上文化石作為裝飾。由於牆身面積相當之大(高10呎),他曾要求劉先生小心選擇材料。因為何先生當時不在香港,所以劉先生透過何太將一塊文化石的樣本速遞給何先生。當時,Kelvin曾建議劉先生將文化石鋪在地上,以展示完成後的面貌,並拍照送給何先生參考。Kelvin這方面的證供與何太的證供吻合。

32.何太指她曾經向劉先生提出反對使用該些文化石物料,但是劉先生沒有理會,依然一意孤行。何太指劉先生曾經對她說,若何先生回港看見該石牆後感到不滿意,他會將整幅石牆拆除重造。Kelvin亦作供指劉先生確曾如此說過。

33.本席認為,Kelvin在事情上沒有個人利益,而因為劉先生是經他介紹的,所以他只是在道義上一直擔當中間人的角色提供協助。本席認為,Kelvin是一名可信證人。本席接納他的證供指劉先生曾經說過若何先生回港看過文化石牆後感到不滿意,他會將整幅石牆拆除重造。而由此可見,劉先生是知道當時他是未獲得何先生的批准的,不然他也不會作出如此保證。

34.因此,本席認為劉先生在使用相關文化石之前是沒有事先得到何先生的批准,而採用甚麼文化石是建造該文化石牆最主要的考慮,劉先生自己當時的理解亦是若何先生不滿意物料的話他是需要將石牆拆除重造的,這顯然是因為石材要經何先生預先批准是一個先決條件。因為天慧沒有履行這先決條件,領威是毋須支付項目I(1)的相關工程費用。

項目I(2) I(5)

35.項目I(2) 至I(5) 是有關於天慧代購西貢別墅地庫的傢俬款項。領威的說法同樣是劉先生在購買或製造該些傢俬前沒有事先提交設計圖則以及使用物料和價錢,供領威或何先生的批准。

36.劉先生的說法是何先生曾經在西貢別墅中批准了相關項目,而他亦經已向何先生和何太提供了圖則及樣本。

37.本席認為,項目I(2) 至I(5) 在性質上與項目I(1) 不同。項目I(1) 是一幅以文化石為主體的裝飾牆,採用那一種石材是工程的關鍵。但這些項目,雖然選用材料並非毫不重要,但何先生不會如選用那一種石材一樣重視這些項目所使用的物料。本席認為,在這些項目上何先生已經給予劉先生一定的自主權代為設計及選用物料,而毋須劉先生就每一種選取的物料都分別獲得批准。而在設計方面,劉先生亦已經將草圖給予何先生和何太觀看。

38.本席認為,即使這些項目所選用的物料並未全部得到何先生的批准,領威也需要支付工程款項,但如果相關工程出現缺陷,天慧便需要負責處理。

項目I(6)

39.項目I(6) 是將樓梯由人造石改為雲石並加裝LED燈。何先生同意領威曾要求劉先生將樓梯上的人造石改為雲石,但指他曾要求劉先生將材料及價錢提交他審批之後才可以開始工程。

40.正如以上項目I(2) 至I(5) 的情況一樣,本席不相信何先生或何太曾經清楚地向劉先生表示預先審批是一項先決條件。再者,劉先生所使用的雲石的價錢並非不合理,而何先生現在投訴的並不是選材,所以本席認為,何先生不能以沒有預先批准為理由不支付工程費用。

項目I(7)

41.項目I(7) 是在原有樓梯開井口後更改上層大廳全層電線路。何先生認為原有合約是一個包括設計及工程的合約,而井口位置在報價時是由劉先生設計及決定其位置,所以所有相關的工程理應包括在原有的合約之中,不是後加工程。因為井口位置是由劉先生決定的,若他的設計引起安全問題,理應由他自費解決。

42.劉先生的立場是,此後加工程與地庫工程無關,當發現上層現有的電線路十分接近樓梯井口時,他便已即時通知何先生,得到他的指示更改上層電線路,工程費用不應由天慧負責。

43.本席同意代表天慧的殷大律師的陳詞。更改上層電線路此工程並不在有關合約原先的工程範圍之內,因為開設樓梯井口而需要改動上層電線路並非一般程序,就本工程而言亦非顯而易見,沒有證據證明這是設計上的失誤,費用不應由天慧負責。

項目II(3)(4)

44.這兩項項目是加做30個「插蘇」、電話、和電視喉位,以及加做電話及電視分線器和電視放大器。何先生指他對於這些工程毫不知情,亦不了解為何要加那麼多「插蘇」位。另外,何先生亦質疑為何電視喉位,電話及電視分線器這些裝修中的基本項目並不包括在原有的工程合約之中。

45.劉先生指,那些「插蘇」,電話及電視喉位是在工程進行期間由何太在現場指示他去做的。本席接納他這方面的證供。本席認為,在一般的裝修工程,特別是面積相對較大的住宅,戶主在工程進行期間不斷要求在單位不同的地方加裝「插蘇」位置,使住所更加方便舒適,是在一般情況之下都會發生的,在本工程中亦不會是例外。

46.雖然王大律師指天慧沒有證據證明項目II(4) 的那些電視喉位,電話及電視分線器到底是加在何處,但是雙方專家證人都沒有指出單位內並沒有安裝該些喉位和分線器,而他們亦能夠就該些工程的價值提出意見。何先生自己也承認,該些設置是裝修中的基本項目。本席認為,天慧確實是有安裝該些設置的。

47.因此,領威是需要向天慧支付此項目的工程費用。

項目II(7)

48.此項目是替魚池加做時間掣及氧氣泵。何先生質疑為何時間掣及氧氣泵這些最基本的設備不包括在原有魚池工程報價之內,而要另外付款。

49.本席認為,是否需要設置時間掣,氧氣泵或其他養魚設備,要視乎飼養的魚類和養魚者的要求而定,不能一概而論。時間掣和氧氣泵並沒有註明包括在原先興建魚池的報價單之中,因而要另外收費,沒有不合理的地方。

50.總結上述領威須支付的後加工程數額如下:

(a) 領威同意支付: $106,919
(b) 項目I(2) 至I(5): $94,050
(c) 項目I(6): $28,000
(d) 項目I(7): $15,000
(e) 項目II(3)(4): $18,000
(f) 項目II(7):  $4,550
  總數為 $266,519。

IV  天慧所作的工程有什麼缺陷?修補這些缺陷的所需金額應該是多少?

冷氣機散熱器的安裝

51.劉先生將冷氣機的散熱器放在屋旁牆邊的地上,遭管理處因安全理由而反對,要求何先生將散熱器設置在較安全的地方。最後何先生依照管理處的建議,把散熱器架在外牆之上。何先生認為這是工程缺陷,要求天慧負責重置散熱器的費用。

52.劉先生在證人陳述書中說,由於管理處不批准他將散熱器安裝在何先生指定的地方,在知會了何太之後,何太跟他說只能將散熱器暫放在屋旁牆邊地下。但是,在盤問之下,劉先生又說是何太叫他自己決定將散熱器放在何處的,是他自己認為屋外牆邊是最理想的,所以最終才選擇放在那裡。劉先生進一步說當時他被何先生催促完工,如果散熱器不安裝的話會影響整個工程的進度,所以他唯有自行決定。

53.本席認為,劉先生有責任把散熱器安裝在一個適合的地方。把散熱器放在地上,根本上並沒有牽涉到甚麼的費用,所以若適合的設置地方是架在外牆之上,所須的費用他理應負責。

54.就金額方面,雙方的專家證人持不同意見。領威專家的評估是$7,200,但這數額包括了搭建棚架的費用,而從領威披露的一張「冷氣機改位」的單據上顯示,根本沒有搭建棚架此項目。因此,本席認為天慧專家所評估的$2,000較為合理,而此數額亦應與領威專家評估的金額減去搭建棚架費用之後相差不遠。

「總電圖」

55.雙方就是否有協議天慧須向領威提供西貢別墅的全屋電路總圖(“總電圖”)存著爭議。根據何先生的證供,因為何太曾三番四次提醒他劉先生還欠他們「君臨天下」單位的總電圖,所以他在與劉先生達成西貢別墅工程合約之前,曾清楚向劉先生表示總電圖十分重要。而劉先生亦承諾他在工程完結之後會給他西貢別墅的總電圖。

56.另一方面,劉先生不承認曾經向何先生承諾給他西貢別墅的總電圖。

57.本席考慮了雙方面的證供,認為若然何先生真的如此重視西貢別墅的總電圖,而當時在多番催促之下劉先生仍然未能把「君臨天下」單位的總電圖交出,那麼何先生斷不會不要求劉先生將提供總電圖的責任寫在合約之上,才簽署合約。這完全是有悖常理。

58.本席認為,雙方在有關合約之中並沒有協議天慧須提供西貢別墅的總電圖。

冷氣機沒有獨立電源開關

59.何先生的投訴是客廳三部冷氣機只連接了一個電源開關掣,這對使用者構成不便,因為他不能獨立開關每部冷氣的電源。

60.領威專家表示他曾在現場嘗試用遙控器去操控該三部冷氣機。因為它們屬同一牌子,所以三部冷氣機會同時對遙控器發出的指示作出反應,致令每一部冷氣機不能獨立運作。他建議的改善方法是為每部冷氣機安裝獨立電源掣。

61.本席認為,在這情況之下三部冷氣機共用一個電源掣並不合理,相關問題出現的機會實在明顯不過,天慧在安裝冷氣機時理應裝設獨立電源掣。天慧須為每部冷氣機安裝獨立電源掣負責。

62.至於數額方面,本席認為領威專家所評估的HK$19,000過高而天慧專家的HK$2,000卻是太低。本席採納領威專家所提的其中一個報價HK$4,100作為合理的安裝費用。

燈槽透明膠片

63.雙方專家同意須作出修補,價錢為$7,400。

大廳中間位置地磚呎吋大小不一

64.雙方專家同意有關情況是由於劉先生把地磚的「收口」位安排在大廳中間。領威專家指收口位一般會放在牆邊或不明顯的地方。劉先生把收口位放在大廳中間的做法並不理想,應作出修補。他進一步指出,理論上可以只重鋪半個大廳的地磚,但這視乎是否能找到與原先地磚相同的材料,但即使是同廠同型號的地磚,都會因批次不同而有顏色上的差異。因此,除非劉先生留下了足夠的地磚作為修補之用,否則唯一的補救方法是重鋪全廳200方呎的地磚。

65.天慧專家卻認為劉先生把收口位放在大廳中間並無不妥,所以無需作出修補。即使需要,他亦只需由中間位置向任何一邊重鋪便可。涉及的面積只是100方呎。但他亦同意,一般的收口位是會設於牆邊或不顯眼的地方。

66.本席認為,雖然合約中並無明文規定收口位的處理準則,但是一般來說,收口位都是會設於牆邊而並非大廳正中,而這樣亦的確是影響了大廳的外觀。劉先生自己亦說不出甚麼合理理由在本工程中需要特別處理。因此,本席認為天慧需要就此缺陷作出修補。本席相信並沒有足夠的原有地磚用以重鋪半塊大廳地板,所以需要將整塊地板重鋪。

67.至於數額方面,合約中並沒有要求天慧使用意大利磚,所以領威專家的HK$44,000估算並不合理。本席認為領威專家所提的一個HK$11,000的報價甚為合理,亦正好與天慧專家的估算相符。

雲石有不能清除的污漬

68.此項目是指樓梯上雲石有不能清除的污漬。天慧專家在盤問時指此項目等於他在單獨專家報告之中提及的「樓梯頂部連接車房大門的地台」的缺陷[3]

69.殷大律師在最後陳詞中承認此工程缺陷並同意採納領威專家所評估的HK$8,000作為復修工程的費用。

酒吧櫃面木板皮破損

70.雙方專家同意有關破損須進行修補,但對所須費用存在分歧。領威專家認為費用需要HK$4,600,因為他認為必須將整塊櫃面重新油漆,否則會出現顏色上的差異。但天慧專家認為只要調對了顏色,便可以只在需要修補的地方局部油漆,費用可減至HK$1,000。

71.本席認為,合理的修補方法是將整塊櫃面重新油漆,因為局部油漆確會很容易令顏色出現差異。但是,在領威專家提供的報價之中有較便宜的HK$3,000報價,應予以採納。

地庫假天花出現波浪紋凸起及修口不工整

72.雙方專家同意這缺陷需要進行修補。天慧專家認為修補工作只須一人一天的工作便可完成,估計只須HK$1,500。領威專家卻認為需要搭建工作台,所以需要HK$6,400。

73.本席接納領威專家的意見,有關的工作在法例上是需要搭建工作台進行的。但本席認為,搭建工作台所需的每人工作日不會超過兩天。以天慧專家所提的HK$1,500每天的費用計算,本席將費用總數評估為HK$4,500。

玻璃扶手邊位過尖

74.何先生認為作為樓梯扶手的強化玻璃的邊位過於鋒利,會對使用者產生危險。領威專家指,強化玻璃必須在生產過程中進行打磨,將鋒利磨成圓角後方適合使用,而打磨不能在生產過程後才進行,否則整件強化玻璃將會爆裂。領威專家認為,唯一的補救方法是把所有有問題的玻璃(共7塊)全數更換。

75.天慧專家認為強化玻璃是必然會有鋒利邊位的。除了一塊有破損的玻璃以及另一塊有高度偏差之外,其他的玻璃都無須更換。

76.領威專家認為這些強化玻璃很大機會是栓緊在藏在雲石後的托架之上,但承認他並沒有詳細了解玻璃是如何安裝的,亦沒有對整個玻璃扶手作出任何測試。

77.而天慧專家卻曾親身體驗,指除了其中一塊玻璃之外,其餘的都沒有鎅手的情況出現。

78.本席認為,領威一方並沒有足夠證據證明強化玻璃的鋒利程度足以令玻璃扶手不安全。本席接納天慧專家所指,除了一塊玻璃之外其餘的都沒有鎅手的情況出現。

79.本席裁定,在這項目中天慧只須更換該塊出現鎅手情況的玻璃和另一塊高度不一致的玻璃。所以天慧需要負責的費用是HK$5,000。

木框顏色上有偏差

80.雙方在此項目只爭議賠償數額,而兩名專家的評估只是相差HK$500。本席將費用評定為HK$750。

電路測試證明書(“WR1(A)”)

81.WR1(A) 是《電力(線路)規例》[4](“規例”)第19條規定,在固定電力裝置完成後,在通電以供使用前,由註冊電業工程人員檢查及測試後發出的證明書。領威指天慧有責任向他們提供此證明書。

82.天慧的立場是註冊電業工程人員已向他們提供了表格WR1(A) ,但他們有留置權(lien)將文件扣起作為領威欠款的抵押。

83.另一方面,殷大律師陳詞指,規例第19條只要求工程人員發出證明書,但並沒有要求所發出的證明書需要提供給業主。天慧專家亦指,呈交WR1 (A) 只屬於規管工程人員的行業守則,業主並無責任。

84.雖然本席不認為天慧可行使任何所謂留置權去扣起西貢別墅的WR1 (A),但卻認為規例並沒有要求承建商須向業主提供此證書,因此領威沒有提出足夠的法理基礎去證明天慧有責任向他們提供此證書,所以天慧無須就此項目負責。

廚房儲物室更換瓷磚

85.雙方同意有關瓷磚必須更換,但領威專家認為需要HK$1,000,而天慧專家卻認為只須HK$300。本席認為HK$300不合理,接納HK$1,000的評估。

廚房雲石修補

86.雙方同意責任及金額為$1,000。

電視櫃上雲石鑲板破損

87.雙方專家皆發現破損,但對破損程度持不同意見。天慧專家認為該雲石板是由兩塊併砌而成,而破損的位置是在兩塊雲石板的接連處。他認為簡單修補便可解決問題。涉及的費用只是$1,200。領威專家認為該雲石板是整塊的,破損處約在雲石板的正中,而破損程度相當嚴重致無法修補,需要整塊更換。該塊雲石板長約3呎,更換費用約為$7,600。

88.本席接納領威專家的意見,破損的雲石板需要整塊修補。以更換一塊3呎的雲石板來說,$7,600的評估並非不合理。

文化石出現剝落

89.因為本席已經裁定領威不須支付文化石牆的工程費用,所以天慧亦毋須負責工程缺陷賠償。

地台雲石污跡

90.本席接納天慧專家所指,此項目與上文第68至69段所述的屬同一項目。

入口大門出現爆裂,門鎖鬆脫

91.天慧專家同意該大門出現爆裂的情況,但建議局部修補,費用為$300。另外,將門鎖上緊約須$300。而若把大門更換,而重用原有五金配件的話,則總共需要$4,500。

92.領威專家指大門門身除了出現爆裂之外,亦有凸起的情況,所以建議更換大門。他同意原有五金配件可以重用,但估算費用總共約需要 $8,600。他同意若只做局部修補的話, $300已經足夠。至於上緊門鎖,他認為$100已綽綽有餘。

93.本席從大門照片中看到有爆裂情況,同意應該將大門更換。本席認為$8,600的估算較為合理,因為$4,500的報價只能使用抗火時間較短的木門。

地庫沙井發出臭氣

94.何先生指因為沙井設計上出現問題,引致有臭氣從沙井散發出來,影響健康。他作供時指沙井的臭氣令他要把整個地庫封閉,至審訊時仍未能使用。

95.領威專家指根據《建築物(衛生設備標準、水管裝置、排水工程及廁所)規例》[5]第56(7)條,在建築物之內或之下的每個沙井,須裝有雙重密封的鑄鐵氣密蓋。他曾在現場揭起沙井蓋檢查,發現並非雙重密封,只有單重密封。此外,他在該處亦嗅到類似「坑渠水」的味道。領威專家解釋,修補工程並不是單單把氣密蓋更換便可。因為單重密封與雙重密封的氣密蓋高度不同,所以連承托的架亦要更換。他估計連工包料需要 $6,600。

96.天慧專家並沒有檢查氣密蓋是單重密封還是雙重密封,而只是說在現場沒有嗅到臭氣。他認為不需要任何修補,但認為如果要換氣密蓋的話,費用只需要 $4,000。

97.雖然本席不接受何先生所說,他不能使用地庫是因為臭氣所致,但本席認為天慧應遵守該規例,於沙井設置雙重密封氣密蓋。本席接納領威專家的估算,改裝費用總共需要$6,600。

地庫睡房浴室

98.何先生指地庫睡房浴室之淋浴間的門邊罅隙過大,令淋浴時水容易從罅隙濺出。

99.天慧專家確認相關缺陷,但只建議在罅隙加上膠條以防止水從罅隙濺出,費用只須 $300。領威專家不同意此修補方法。他認為雖然這個方法可以防止水從罅隙濺出,但因為玻璃門須經常開關,所以膠條會很容易移位。較好的方法是將一條較窄的玻璃先裝到牆上,再將玻璃門裝到該窄身玻璃之上,以縫補罅隙。他估算有關工程需要 $9,600。

100.本席接納領威專家的意見,認為加裝膠條不是治本的方法,亦甚不雅觀。但本席認為$9,600的估算過高,天慧專家所估算的$4,500較為合理。

地庫樓梯雲石出現裂痕

101.雙方專家就雲石上出現的紋理是否裂痕持不同意見。天慧專家說他曾觸摸雲石表面確認沒有裂痕,那些所謂裂痕只是「灰木紋石」的天然紋理。但領威專家指他曾用指甲掃過雲石,發現有高低不平的地方。

102.本席參考了相關的圖片,那些聲稱的裂痕似是雲石的天然紋理。本席認為,以指甲來斷定是否裂痕並不可靠。而領威專家也同意雲石質素問題可在實驗室進行樣本測試,但他們並沒有選擇進行測試。

103.本席裁定,相關的雲石沒有缺陷,無須更換。

合約完工日期是哪天﹖裝修工程及後加工程是否在合約完工日期前完成﹖工程有沒有根據合約期限完工?

104.根據有關合約,協議的施工期為90個工作天,但合約上並沒有寫明開工日期。領威的立場是劉先生在2010年12月10日已經取得了西貢別墅的鎖匙並且開始前期準備工作,包括在地下客廳圍板將受工程影響的地方分隔開,以及在廚房另開一度門供工人出入。所以當天應被視為工程的開工日期。若由此日子計算90個工作天,合約的完工日期應該是2011年4月20日。

105.天慧指開工日應該由收到領威的第一期付款開始計算,因為合約訂明領威須於簽訂合約時支付第一期工程款項。先生是在2010年12月30日收到領威的第一期付款支票,但因為支票的日期是2011年1月2日,是星期天,所以要到2011年1月3日才能將支票兌現。因此,開工日期應為2011年1月3日。而從當天起計90個工作天,合約的完工日期便應該是2011年5月18日。不過,天慧的立場是,由於有後加工程,此合約完工日期已不適用。

106.本席不同意天慧對於合約開工日期的理解。雖然合約訂明領威須於簽訂合約時支付第一期工程款項,但是此條款在合約中並沒有和合約開工日期扯上關係。而事實上,報價單上是有「開工日期」及「完工日期」兩欄的,只是雙方均沒有填寫而已。本席認為,領威何時支付第一期工程款項是合約中的另一獨立責任,與天慧在合約之下的開工日期無關。本席須考慮的,是事實上天慧於何時正式入場開始工程。

107.本席認為,在天慧取得了西貢別墅的鎖匙和開始建造圍板及通道之時,天慧已實際上開始了裝修工程。因此,本席接納領威一方的說法,即是開工日期為2010年12月30日。但另一方面,本席認為根本上雙方在一開始時都沒有十分在意確實的開工日期和完工日期,這一點從他們沒有在合約上填寫相關的日子可見一班。

108.天慧的案情是他們在2011年5月11日已完成了所有工程,而領威則指由於工程缺陷嚴重,劉先生又拒絕修補,所以天慧至審訊時仍然未完成工程。

109.劉先生說,他在2011年5月11日相約領威一方在5月18日驗收工程。但當天領威並沒有派人出席。劉先生於是打電話給Kelvin。Kelvin表示當天有事未能前往驗收,所以相約他兩天後再驗收工程。劉先生指,他和另外兩位工友[6]在5月18日整天都在地庫工作。

110.領威一方的說法與劉先生所說的不同。除了Kelvin之外,領威的所有證人均表示在2011年5月11日上午他們在領威辦公室內與身在加拿大的何先生進行長途電話會議,商討西貢別墅工程的進度。當時在香港出席會議的有劉先生、何太、Kelvin、Thomas和另一員工Bill Chan。Kelvin也說在當天曾經有參加長途電話會議,但地點是在一間酒店裏面。

111.領威各證人均指,在電話會議中何先生曾問劉先生為何工程會出現延誤。劉先生解釋說延誤是因為工人不聽從他的指示而引至。何先生認為劉先生應解僱不聽話的工人,重新聘用另一批工人繼續工程,但劉先生表示更換工人只會令工程延誤更多。最後,劉先生要求何先生給予他一星期完成工程,並保證若他未能做到,願意就每一天的延誤支付罰款$5,000。Thomas為會議做了紀錄,並呈堂作為證據,內容與領威證人的證供吻合。

112.本席相信5月11日的這個電話會議,是確實有發生的。雖然Kelvin說是發生在另一地點,但相信他只是記憶有誤而已。本席認為,所有領威一方的證人聯同一起虛構此電話會議出來的可能性很低。此外,Thomas的會議紀錄亦能佐證。

113.本席接受領威一方的證供,劉先生在會議中承認工程確有延誤,並保證可以於一個星期之內完成。而由此可以反映出在5月11日當天雙方的看法都是西貢別墅的裝修工程是尚未完工的。

114.在電話會議後約兩星期,即5月28日,Thomas、Kelvin及何太再到西貢別墅驗收工程。Kelvin表示雖然工程大致完成,但很多地方存在缺陷。在Thomas的要求下,劉先生把他同意的缺陷紀錄下來,紀錄的缺陷有29項。

115.有關建築工程如何可被視為完成,權威法律典籍Chitty on Contracts[7]有以下表述:

Completion. Standard form contracts will usually be found to stipulate the degree of completion required to bring the construction period to an end. This may be referred to as “practical” completion or “substantial” completion which may also be subject to passing any final testing or commissioning prescribed by the contract. There may also be provisions entitling the contractor to achieve completion notwithstanding outstanding work. In the absence of qualifying provisions, the work must be sensibly finished even though subject to defects or uncompleted details for which allowance is made. The achievement of completion is unaffected by the subsequent manifestation of defects that were latent at the date of completion, although such defects will entitle the owner to an abatement of, or set-off against, the contract price or any instalment payable upon completion.

116.因此,工程缺陷的存在並不代表工程不能被視為在合約上經已完成。

117.在另一權威著作Keating on Building Contracts[8]一書中,作者指出:

one test to be applied is whether the work was ‘finished’ or ‘done’ in the ordinary sense, even though part of it is defective. And ‘it is relevant to take into account both the nature of the defects and the proportion between the costs of rectifying them and the contract price’

118.參考以上法律原則,法庭在考慮一項工程是否實際上已經完成時,應該以修補工程缺陷的所需費用,同整個工程合約的金額作出比較,考慮所佔比例。

119.在5月28日的驗收之後,Kelvin表示工程已大致完成,Thomas在盤問之下亦表示同意。

120.依照本席上文就工程缺陷賠償的裁定,撇除文化石牆所須的費用,修復工程缺陷所需的金額大概是75,000多元。這些工程缺陷,已經包括了先生在5月28日所做清單上較為重要的缺陷。而因為文化石牆屬後加工程,造價亦不應計算在內。

121.因此,本席認為在5月28日當天所餘並未修復的工程缺陷的價值,相對於整體工程合約的造價而言,所佔的比重少於8%。所以,本席認為,西貢別墅工程已於5月28日實際完工。

122.本席於上文提及,實際開工日期是2010年12月10日。以此日子來計算,合約所標明的完工日期應該是2011年4月20日。但是,正如殷大律師所指出,在開工後何先生提出了不少後加工程,而沒有任何證據顯示,雙方曾協議後加工程的施工不會影響原工程的進度。本席於上文提及,雙方在開工前或開工後一直都沒有就協議的完工日期提出過任何具體日子。即使在5月11日的電話會議之中,領威一方都沒有提出協議的完工日期,而只是籠統的詢問劉先生工程為何會出現延誤。本席認為,唯一合理的推論是雙方均沒有預設一個準確的完工日期,而只是大概地估計工程會於5月前左右完成。

123.本席認為,由於領威在工程開始後提出了不少後加工程,合約中又沒有任何機制規範後加工程如何影響協議之下的完工日期,加上雙方根本上沒有一個實質的協議完工日期,領威一方不能堅持開工後90日的合約施工期仍然適用。此外,亦沒有證據證明5月28日的完工日期存在不合理的延誤。

124.基於以上原因,領威不能成功證明天慧有違合約的完工限期。

VI  如工程沒有根據合約期限完工,領威所受到的損失應該是多少?

125.雖然根據本席以上的裁定,天慧毋須負責任何領威就工程延誤的損失,但為完整起見,本席也就此環節表達意見。

126.根據何太的證供,約在3月她收到地產代理的電話,表示有租客有興趣租住西貢別墅。其中有一間外國公司希望以每月$150,000租用。但因為工程延誤的關係,未能成事。

127.本席認為太的證供不盡不實。本席相信劉先生所說,何太在施工時已開始在西貢別墅的上層居住,否則實在沒有必要要求劉先生另僻通道進入別墅。

128.此外,本席認為何先生把地庫封存不是因為此訴訟的關係,也不是因為地庫滲出臭氣。因為別墅地庫有相當面積,而根據領威專家所言,臭氣問題可以以更換渠蓋解決。本席不相信何先生會因為他所說的理由而不去處理地庫的問題,任由地庫丟空。本席認為地庫不能使用與工程延誤或工程缺陷無關。

總結

129.基於本席的判決,雙方各自得直的數額可歸納如下:

項目 項目描述 金額
1 有關協議的總價 $1,000,000.00
  加帳:  
2 額外工程(花園木地板) $100,000.00
3 其他額外工程 $266,519.00
  減帳:  
4 工程缺陷 ($75,050.00)
5 已收款項 ($955,067.75)
  欠款: $336,401.25

130.本席命令,領威須向天慧支付港幣$336,401.25以及利息,利息由傳訊令狀日至發下判案書當天,以年息4%計算;而由發下判案書當天起,以年息8%計算,直至全數支付為止。

131.由於天慧就大部份的爭議事項得直,而領威向劉先生的申索全部失敗,本席作出暫准命令,領威須向天慧支付天慧80%的訟費,並須向劉先生支付他的全部訟費,若各方就訟費數額不能達成協議,交由訟費聆案官評定。

132.此暫准命令將於14天後成為絕對命令。

(潘兆童 )
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主訴訟)及第二被告人(反申索):由馮黃伍林律師行延聘殷國榮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主訴訟):由陳劉韋律師行延聘王振強大律師代表
(由2013年5月30日至6月4日期間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由被告人董事何先生出席聆訊)


[1] 第19版,第9-001段

[2] [1891] 1 Q.B. 370 at 371

[3] 此缺陷沒有在聯合專家報告中提及。

[4] 香港法例第406E章

[5] 香港法例第123I章

[6] 先生及先生

[7] 第31版,第37-112段

[8] 第7版,第4-12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