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郝勝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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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被告人郝勝超於本席席前承認案中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案發於2015年10月7日,被告人承認他於案發當天於香港九龍長沙灣青山道138號4樓梯間,非法販運內含12.32克海洛英鹽酸鹽的15.36克混合劑。

Case No.DCCC 1073/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1 Mar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073/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10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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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郝勝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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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仲衡
日期: 2016年3月1日上午9時54分
出席人士: Ms Cecilia Liang Sun Yin,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Bok Tin Yuen,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Foo, Leung & Yeung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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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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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被告人郝勝超於本席席前承認案中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案發於2015年10月7日,被告人承認他於案發當天於香港九龍長沙灣青山道138號4樓梯間,非法販運內含12.32克海洛英鹽酸鹽的15.36克混合劑。

2.案發當天約下午3時38分,警員於青山道近營盤街一帶巡邏,看見被告向青山道138號步行,不斷左右張望,然後急步進入該大廈。警員尾隨被告進入大廈,被告人於3樓時,他繼續左右張望,警員上前截查被告,被告當時神情慌張及手持兩個透明可再封膠袋。搜查下發覺其中一可再封膠袋內藏三十八個小包,內有總重量11.3克內含9.15克海洛英,另一透明可再封膠袋內藏有二十個小包,總重量4.06克,內含3.17克海洛英。警員拘捕並警誡被告,被告警誡下說「阿Sir,啲白粉我買嚟自己食」。警員搜查被告,發現被告身上有少量現金及一手提電話。

3.於同日的警誡錄影會面,被告自稱:(a)他知道警員搜獲的物品是白粉,是他管有的;(b)他於同日約3時15分於石硤尾公園向一不知名男子購買,價錢為港幣10,000元;(c)案中的毒品可讓他吸食約二十天;(d)他每天吸食毒品花費約700元;(e)他無業,每月領取綜援3,900元。

4.案中的毒品之售價約為港幣11,504元,被告人於犯案期間領取每月約3,500元至3,900元不等的綜援。被告於案發時管有的海洛英毒品,基於毒品的價格及被告人之經濟情況、包裝的數目,案中的海洛英是用作非法販運用途。

5.被告的刑事定罪紀錄指出,被告人自1983年至今,於十四宗案件中,共有十七項刑事定罪紀錄,包括三項與管有毒品或管有工具作吸食毒品有途之定罪紀錄。被告人現年52歲,於內地接受教育至小學程度,被捕時無業。被捕時是一吸毒者。

6.辯方於輕判請求中指出,從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可見,被告人是一吸毒者。於本案,辯方早已去信表示被告人將承認控罪。大律師於輕判請求中指出,就著販運危險藥物,案中的毒品被告人原是有經濟能力購買案中的毒品作自用,最後因毒品的價格過於昂貴,只能讓被告人吸食二十天,之後便無以為繼,故被告人打算以當中半數自用,半數毒品作販運。法庭向辯方指出,按被告承認的經濟狀況,被告可考慮提出證據支持他的輕判理由,被告最後選擇不作證及不提出證據。

7.卜大律師進一步指出,被告人自20歲開始便已吸食海洛英毒品。他是於購買毒品後返家途中,於他所居住的大廈被警方截停。他被捕時並非是於街上參與販運毒品的工作。辯方指,被告人承認控罪,跟警方合作。大律師指出,判刑應按劉德明一案的量刑指引作出。

8.法庭於判刑時考慮了本案的案情、案中毒品的數量、被告人的背景資料及辯方的輕判請求,法庭認為按本案的毒品數量,即12.32克海洛英,根據上訴庭於劉德明一案就著販運海洛英的量刑指引,販運10克以下海洛英毒品的量刑指引為2至5年監禁,販運10至50克毒品的量刑指引,起刑點應為5至8年監禁。考慮了本案海洛英毒品的數量,法庭認為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5年監禁。若被告人於第一時間承認控罪,他應獲三分之一的認罪刑罰扣減。

9.於聆訊首天,即2016年2月26日,當天聽取答辯前,法庭向控方指出,控方提交的兩頁案情撮要全無提及「販運毒品」及「販運」等字眼,案情只指出警員拘捕被告人、被告人警誡下便稱毒品是他購買作自用的解釋、毒品的價值及被告人申領綜援的金額等資料。法庭退庭讓控方修訂案情作答辯之用。

10.於再開庭時,控方於案情加進第9段,即「被告在案發時藏有的海洛英(P1及P2),基於毒品之價值及被告之經濟情況而推斷上述之海洛英是用作非法販運用途」。法庭向雙方指出,本案是一答辯案件,被告早已表示承認控罪,用作認罪答辯之用的案情撮要根本不應包括任何如第9段的「推斷」,法庭不應於被告人承認案情的情況底下,於案情作出控方所指的推斷案中的海洛英是用作非法販運用途。法庭再退庭讓控辯雙方修訂案情。

11.法庭再開庭時,控方呈遞再經修訂的案情,再經修訂的案情的第9段指出「被告在案發時藏有的海洛英(P1及P2),基於毒品之價值及被告之經濟情況及包裝之數目,上述之海洛英可用作非法販運用途」。法庭向雙方指出,按《危險藥物條例》對販運的釋義,販運危險藥物的釋義包括管有危險藥物作非法販運用途,不是管有危險藥物「可」作非法販運用途,理由明顯不過,任何數量的危險藥物都可用作非法販運用途,因此,「可作非法販運用途」這表達實是毫無意義,法庭不能接受新增第9段,即案中毒品「可作非法販運用途」作為本案被告人承認案情的基礎。法庭再退庭讓控辯雙方商議案情。

12.再開庭時,辯方卜大律師表示被告人無法就著案情結予他進一步指示。法庭向辯方垂詢,確認被告人仍然是維持他承認控罪的意願,但只是就著案情中需表達被告人管有案中毒品作非法販運用途,不能向辯方提供任何指示。卜大律師確認,辯方及被告人一直的立場都是案中的毒品是被告人管有作非法販運用途,辯方亦是基於這基礎表示被告人承認控罪而安排2月26日的聆訊。法庭感到奇怪的是:若被告人及辯方大律師一直對承認控罪的基礎都是被告人管有毒品作非法販運用途,那控方的案情從「可作非法販運用途」修改為「作非法販運用途」,這根本是與被告人一直的取態吻合,法庭實難理解被告人何以無法就著案中毒品「可作非法販運用途」,修改為案中毒品「作非法販運用途」向辯方大律師提供任何指示?法庭向卜大律師指出,若被告人堅持押後案件,那可能影響法庭是否最後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認罪刑罰扣減。卜大律師最後表示被告人仍堅持要求法庭給他時間,讓他與家人商討。基於辯方的要求,法庭把案件押後至今天,即2016年3月1日。

13.於今天,被告人最後承認案中毒品是管有作非法販運用途。法庭認為,控方原來用以答辯的案情是有值得詬病之處,但最後聆訊本應可於2月26日當天進行並完成,被告人堅持把案件押後,給他時間與家人商量,這是浪費了法庭的時間,法庭不應於本案的情況下給予被告人全數的三分之一認罪刑罰扣減。

14.辯方指,案中毒品半數是供被告人自用,半數被告人打算用作販運,法庭認為,按席前資料,案中的毒品售價約11,504元。按被告所說,他每天吸食毒品花費約700元,而他無業,每月領取綜援金額只3,500元至3,900元不等,法庭實難相信被告人有能力購買本案的毒品作自用,法庭亦不相信他聲稱半數毒品作自用,半數毒品作販運之說。法庭不會就著案中毒品部分作自用給予被告人任何刑罰寬減。

15.如前述,按本案毒品的數量,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是5年監禁,即60個月監禁。如前述,法庭不會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全數認罪刑罰扣減。法庭只會給予被告人十九個月另二十天認罪刑罰扣減。按前述原因,就著案中控罪販運危險藥物罪,法庭判處被告人監禁四十個月另十天。

( 陳仲衡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