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遠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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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了三項非住宅處所入屋犯法罪,三宗罪行都是發生在紅磡理工大學一座建築物內的學生儲物室內(該儲物室),被告人不是這大學的職員或學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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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1098/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2 Feb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098/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10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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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吳遠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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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彭中屏
日期: 2016年2月2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林曉敏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顧張文菊、葉成慶律師事務所律師黃麗顏女士,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3]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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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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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了三項非住宅處所入屋犯法罪,三宗罪行都是發生在紅磡理工大學一座建築物內的學生儲物室內(該儲物室),被告人不是這大學的職員或學生。

2.控罪一罪行發生在2015年7月5日,陳先生把他的筆記簿型電腦留在該儲物室內,忘記帶走,回來之後發覺電腦不見了。控罪二罪行發生在2015年10月12日,黃先生把記事簿型電腦放在該儲物室內一個沒有上鎖的櫃桶,回來之後發覺電腦不見了。這兩宗罪行都被閉路電視拍攝下來。控罪三罪行是在2015年11月9日發生,當日早上8點20分,理工大學的保安員從閉路電視見到被告人在該儲物室搜掠櫃桶,並且取去了一個黑色袋,但稍後放回。保安員認得這個人就是控罪一及控罪二罪行中偷東西的人,他已經在儲物室內流連超過一小時。被告在大約上午9時空手離開這一房間時被警方拘捕,警誡之下,他承認控罪一及控罪二罪行,但否認了控罪三,並聲稱他是來大學飯堂找工作,但入錯了該儲物室。

3.被告人現年53歲,有二十八次定罪紀錄,其中十五項控罪是偷竊,九項控罪是入屋犯法罪。

4.代表被告人的黃律師求情時作出了書面的陳詞,她說被告人身世坎坷,未婚,患強直性脊椎炎多年,現在每個月接受傷殘津貼共6,000元。他雖有兄姊,但早已失去聯絡,一名兄長則患精神病,住在青山。他父親早已離世,他的母親去年6月過身,殮葬費及骨灰龕的費用落在被告身上。由於被告人的健康問題,他一直不能夠找到固定工作,又因為沒有固定地址去領取綜援,所以收入不足以生活,以致過往經常要犯案。但是自從上次定罪,在2012年3月出獄之後,他開始獲得社署的每個月6,000元津貼,生活開始安定,本來毋需再次犯法,但是由於母親在過身之後要支付費用,為了付母親的殮葬費及骨灰龕費用,所以他才犯下本案,他現在對所犯罪行十分內疚。

5.黃律師指出,被告人並沒有使用工具,亦不是經過周詳計劃。在庭上求情時,黃律師撤回書面陳詞中說被告人是「機會主義」(opportunistic)的說法。明顯地,這個說法並不符合黃律師較早之前求情說,被告人是因為母親身後事費用而逼於無奈去犯法的解釋。黃律師引用了一些案例去指出非住宅入屋犯法罪的一般判刑起點是30個月監禁,她亦要求法庭考慮刑期總體原則。

6.就非住宅入屋犯法罪,對一個初犯者在沒有加重或減輕案情嚴重性情況之下,一般的判刑起點是兩年半監禁。被告人不是初犯,而是一個案底纍纍的人,而且大多數刑事紀錄都是盜竊和入屋犯法罪。控方亦呈上被告人上次被定罪的判詞(DCCC 419/2010),判詞顯示被告人上一次在2010年5月被定罪的入屋犯法罪行,同樣涉及在紅磡理工大學偷竊記事簿型電腦的行為。電腦的物主失去電腦內個人資料甚至私隱,必然會因此招致極大不便。被告人不是理工大學的學生或職員,三次進入同一所建築物內的儲物室,不可能是偶然進入去犯法,他一定是食髓知味,重施故技。他亦是一個積犯,屢罰屢犯,他以前亦有進入同一所大學犯同類罪行的紀錄,法庭可以因此提高控罪的判刑起點。

7.另一方面,法庭亦留意了他過往雖然犯案頻繁,但自從2012年出獄之後至2015年7月才再犯本案。在本案中,儲物室的門並沒有上鎖,被告人並沒有破門或者損壞財物。本席亦不質疑他母親過世的說法與及母親的身後事對他造成經濟壓力。

8.因此,就每一項控罪,法庭仍然只是以30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不作加刑,但是亦絕無減低判刑起點之空間。被告人認罪,可以得到三分之一刑期扣減,案中並沒有其他的減刑因素。

9.最後是總刑期,考慮了案中所有情況及被告背景,本席認為就三項控罪的總刑期判刑起點應該定為四年半監禁,認罪之下,減為3年。因此,判刑如下:每項控罪判監20個月,控罪二及控罪三刑期中其中8個月與控罪一刑期分開執行,總刑期是3年監禁。

   彭中屏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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