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歐愛玲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691/2015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2 April 2016.

1. 經審訊後,被告人被裁定控罪一至控罪十七都罪名成立。控罪一及控罪十一都是盜竊罪;控罪二至控罪九與及控罪十二至控罪十七,一共十四項,均為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控罪十則是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691/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2 Apr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91/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691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歐愛玲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
日期: 2016年4月22日下午3時45分
出席人士: 蔡詩敏小姐,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謝英權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王潘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及 [11] 盜竊罪(Theft)
[2] 至 [9] 及 [12] 至 [17]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Obtaining property by deception)
[10] 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Attempting to obtaining property by deception)

------------------------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經審訊後,被告人被裁定控罪一至控罪十七都罪名成立。控罪一及控罪十一都是盜竊罪;控罪二至控罪九與及控罪十二至控罪十七,一共十四項,均為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控罪十則是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

案情

事件一(控罪一至控罪十)

2.2013年,被告人和X先生在網上認識,雙方聯絡了一段時間便中斷通訊。到了2014年1月,被告人聯絡X,兩人成為密友,並發生性關係。

3.2014年3月5日,被告人在賓館內乘X不察,從他的銀包偷走一張花旗銀行信用卡(控罪一)。被告人在當天使用該信用卡成功購物八次(控罪二至控罪九),購得的貨品總值為22,236港元。當被告人想購買控罪十那一項價值三百多元的物品時,交易就不成功。

事件二(控罪十一至控罪十七)

4.2014年7月,被告人在網上認識楊先生,雙方很快便同居起來。

5.2014年8月16日,被告人偷走楊先生一張星展銀行信用卡(控罪十一),被告人在當天用該信用卡成功購物六次(控罪十二至十七),購得的物品總值為20,803元。

6.警方在2015年1月就事件一拘捕被告人,再在同年3月就事件二再度拘捕被告人。被告人對警方虛稱X和楊給她信用卡使用去購物。

案底

7.被告人現年23歲,她在2015年9月17日在觀塘裁判法院因兩項偷竊罪,各被判入獄兩個月,緩刑兩年。辯方律師說,那兩項盜竊罪都涉及被告人偷取僱主金錢,合共為4,000元港幣。有關的緩刑判令是在本案所有罪行發生之後才作宣判的,所以不影響本案的判刑。

求情

8.辯方律師說被告人有父母、姊姊和弟弟,但被告人和一蔡姓男友同居,兩人現在育有一名5個月大的兒子,一向由被告人照顧。若被告人一旦入獄,則安排由被告人的母親代為看顧。

9.律師呈上被告人一些親友寫的求情信,眾人都說被告人本性不壞,為她求情,請求法庭對她輕判。

10.律師亦提及被告人善心的一面,即她會對一些慈善機構作出捐獻,包括助養外地小孩。

11.律師說本案的兩件事引起的損失最終由兩間銀行承擔,合共為43,039港元,現在被告人獲家人協助,可以馬上作出全數賠償。律師希望法庭因為被告人作出全數賠償,而對她作出減刑。

12.律師亦提及一宗上訴案例CACC 339/2012林思聰案,該案的上訴人承認一項盜取信用卡罪及三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騙得的財物是三部手提電話,價值超過15,000元港幣。原審法官對該四項控罪的整體認罪判刑為32個月監禁。上訴庭認為,有關的罪行的整體判刑起點應為三年半監禁,上訴人在認罪後應得的刑期應為28個月監禁,上訴庭因此將上訴人的刑期減為28個月。

13.辯方律師說,本案兩宗事件的個別判刑起點各應為三年半監禁左右,而兩宗事件的總判刑起點則應為大約4年監禁,但律師說,被告人作出全數賠償應得6個月的減刑。

14.律師又說,被告人在審訊中同意了一些購物交易的證供,亦同意自己給警方的幾份口供都是自願,這省卻了控方舉證的時間,法庭可對被告人作進一步的減刑。

判刑

15.被告人在2014年3月和2014年8月分別干犯本案的事件一和事件二。在兩宗事件中,被告人偷取男友X和楊各一張信用卡,即日買了多項物品,價值分別超過兩萬多港元及兩萬港元,兩間銀行最終要承擔被告人欺詐地使用有關的信用卡所引致的損失。

16.上訴庭多番說過,使用別人的信用卡引起的罪責和使用虛假的信用卡罪責,其實沒有多大分別,因為這些罪行都是破壞信用卡的運作制度。

第一組刑期

事件一

17.本席經過考慮後作如下判刑:控罪一的判刑起點是15個月監禁;控罪二的判刑起點為15個月監禁;控罪三的判刑起點為15個月監禁;控罪四的判刑起點為15個月監禁;控罪五的判刑起點為15個月監禁;控罪六的判刑起點為15個月監禁;控罪七的判刑起點為15個月監禁;控罪八的判刑起點為15個月監禁;控罪九的判刑起點為15個月監禁;控罪十的判刑起點為15個月監禁。本席頒令,控罪二至控罪九,每項刑期其中兩個月須各自分期執行,並和控罪十的刑期其中1個月都分期執行,與及和控罪一的15個月刑期亦分期執行。

18.因此,控罪一至控罪十經審訊後的總刑期為32個月監禁。

第二組刑期

事件二

19.控罪十一的判刑起點為15個月監禁;控罪十二的判刑起點為15個月監禁;控罪十三的判刑起點為15個月監禁;控罪十四的判刑起點為15個月監禁;控罪十五的判刑起點為15個月監禁;控罪十六的判刑起點為15個月監禁;控罪十七的判刑起點為15個月監禁。本席頒令,控罪十二至控罪十七,每項刑期其中兩個半月須各自分期執行及和控罪十一的15個月刑期都分期執行。

20.因此,控罪十一至控罪十七經審訊後的總刑期為30個月監禁。

減刑

21.被告人現在獲家人協助,可以全數賠償兩間銀行所承擔的損失43,039港元,本席為此對被告人合共減刑3個月。

22.不過,本席不同意辯方律師說,被告人可以因為同意控方某些證據而獲進一步的減刑。被告人同意的購買物品證據根本簡單,她不可能對此等證據作出任何挑戰。被告人同意自己給警方的幾份口供是自願的,但她對警方所說的只是一些辯解的謊話,引為證據純粹為方便自己。在審訊中,控方要傳召X和楊上庭作供,並受到辯方律師仔細盤問,被告人自己最後亦選擇上庭作供,但被本席裁定她是為兩件事件說盡謊話去作辯解。本席看不到被告人節省了法庭甚麼時間,因此被告人不可能獲得進一步減刑。

總刑期

23.在以上的考慮下,本席認為本案的兩宗事件涉及合共十七項控罪,經審訊後的總刑期應為47個月監禁。被告人賠償兩間銀行所損失的四萬多元後,這項總刑期便減為44個月監禁。本席下令,第二組的總刑期30個月監禁,其中只有12個月須和第一組的總刑期32個月分期執行。因此,控罪一至控罪十七的總刑期便成為44個月監禁。

( 林偉權 )
區域法院法官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691/2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