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歐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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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否認十七項控罪。控罪一和控罪十一是盜竊罪;控罪二至控罪九和控罪十二至控罪十七都是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控罪十是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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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91/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69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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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書 -------------------- 控罪 1.被告人否認十七項控罪。控罪一和控罪十一是盜竊罪;控罪二至控罪九和控罪十二至控罪十七都是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控罪十是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 案情簡介 事件一 2.控方指被告人認識X先生後,偷取X一張信用咭(控罪一),並在2014年3月5日一天內用該咭成功購物(控罪二至九),另一次則失敗(控罪十),購得的物品總值超過港幣兩萬兩千元。 事件二 3.幾個月後,被告人認識另一人楊先生,並同居起來。被告人偷取楊一張信用咭(控罪十一),並在2014年8月16日一天內用該咭成功購物(控罪十二至十七),購得的物品總值超過兩萬元。 4.被告人對两件事的辯解是X和楊分別給她信用咭去購物,而她亦以為這樣做並非不誠實。 控方案情 5.主控官傳召三名證人作供;呈堂證物有P1至P35, 其中P33是雙方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引入的同意案情; P15、P17和P19是被告人給警方的三份自願口供。 事件一 PW1 (X先生) 6.X不願公眾知道他的身份,他在庭上把個人資料寫在一張紙上(證物P34)。 7.X現年30 歲。關乎他的控罪一至十發生在2014年3月,當時他是28歲。 8.X說他在2013年1月透過 「微信」認識被告人 (叫阿Ling)。他們通訊一段時間至同年6月中便停了聯繫,期間沒見過面。到2014年1月,被告人聯絡X,X也想追求被告人,大家便出來見面,第二次見面已發生性行為。 9.2014年3月5日凌晨,兩人到油麻地彩城賓館。X先去沖涼,然後和被告人發生性行為。這是雙方如此親密的第七或第八次。完事後,X再去沖涼才離開賓館。兩次沖涼的時候,他都把衣物放在洗手間外,銀包放在褲袋,銀包裡面有一張花旗銀行信用咭(在案中稱為信用咭一)。X說他只有這一張信用咭,信用額為兩萬多港元。 10.翌日(2014年3月6日)傍晚,X接到銀行來電問他有沒有用信用咭一進行過交易,X才發覺銀包內的信用咭不見了。他從銀行方面了解到有關的交易發生在香港仔和銅鑼灣。他知道被告人住香港仔,便用WhatsApp問被告人有沒有拿去他的信用咭。被告人回覆說X給了她那張咭去使用。X否認如此做過。他說若被告人當時肯為她用盗取的信用咭所購的物品付款,便會息事寧人,但被告人不肯,所以他在一兩日後報警,再沒見被告人。 11.X說他結識被告人是想尋開心,並無意認真發展戀情,因為被告人已有男友,自己也不是只得被告人作女友。X說他們在2014年1月起才開始見面,就算他對被告人有過饋贈,也只是小額禮物(但不能確切記起是甚麼),大額的就沒有。 12.辯方律師指X和被告人在2013年8、9月已經見面及開始發展男女朋友關係。X在2014年3月5日前大約一星期把信用咭給被告人去購物。在2014年3月5日,X還叫被告人跟着咭上的簽名去簽賬便可以,只吩咐被告人不要買得過份,免「碌爆卡」。辯方律師指被告人在2014年3月5日晚購物後不久便主動聯絡X,告知已「碌爆卡」,X還回應被告人說他會先還款或申請提高信用額。X否認辯方律師的各項指稱。 13.辯方律師指被告人是在2014年3月8日至10日期間提出分手,X才要被告人為信用咭付款,否則報警。X否認事情如此發生。他說和被告人只是男女朋友,沒有甚麼分手不分手之說。 信用咭一的購物 14.辯方同意被告人在2014年3月5日一日內,用X的信用咭一購入控罪二至九的物品,情況如下:-
控罪二至九的購入貨品總價為港幣22,236元。 15.以上八項購買在不同商舖進行。當被告人在控罪九那店子再要買控罪十的iPad套(價值港幣398元)時, 交易不成功。 PW3 DPC1520 16.DPC1520在2015年1月10日為X拿取他的第三份口供(MFI 2)。他問過X之後,將X的說法寫下。 17.DPC1520也回答辯方律師 說X講過2014年3月5日晚上9時多已獲銀行方面通知有關交易。 事件二 PW2 (楊先生) 18.楊现年29歲,關乎他的控罪十一至十七發生時(即2014年8月),他將近28歲。 19.楊當營業員,在2014年7月透過手機程式認識被告人(叫阿Ling)。兩人在2014年8月初開始同居,和楊的父母共住。 20.楊說他有三張信用咭,兩張放在銀包,包括星展銀行那張(在案中稱為信用咭二)。2014年8月16日下午,他發覺不見了這張信用咭。當天,他曾打電話問被告人有沒有見過,被告人回答沒有。楊馬上向銀行報失該咭,獲告知有人用過來購物。由於銀行說會跟進事件,楊沒即時報警。他未有懷疑誰盜用了他的信用咭。 21.辯方律師指楊在2014年8月15日之前送過一條頸鍊給被告人,但被告人不喜歡,楊便給被告人那張信用咭去買她喜歡的款式或其他東西。辯方律師指楊見被告人在2014年8月16日購物回來,挽着幾袋東西,還問被告人買了甚麼,被告人更將當天買得的一個鬚刨送給楊。楊否認辯方律師的指稱。 22.楊同意他在2014年9月2日向被告提出分手,也是在9月初才向警方報失信用咭。他說是在收到信用咭中心的查實訊息後,按着建議去報警,分手和報警並無關聯。楊説自己一直沒懷疑誰盜用了他的信用咭。他否認把信用咭給被告人使用,也否認見到被告人在2014年8月16日挽着多袋東西回家。他說當晚只見被告人帶着一個藍色的袋,而被告人也沒送他鬚刨。 信用咭二的購物 23.辯方同意被告人在2014年8月16日一日內,用楊的信用咭二購入控罪十二至十七的物品,情況如下:-
控罪十二至十七的購入貨品總價為港幣20,803元。 24.以上六項購買在不同商舖進行。 拘捕 25.被告人在2015年1月5日因事件一被捕。她在2015年3月6日因事件二被捕。 26.被告人就事件一給了警方兩份自願的錄影口供P15和P17(謄本分別為P15A和P17A),與及就事件二給了一份自願的書面口供P19。 P15(2015年1月5日錄取) 27.被告人說她和X是男女朋友。在2014年3月5日大約一星期前,X給她信用咭一,答允為被告人的簽咭消費付賬。X後來還叫被告人跟着咭後的簽名去簽賬。被告人說她知很多人都會這樣使用別人的信用咭。她以為咭主同意便可以。2014年3月5日晚上,她作出控罪一至九的購買。當她要作控罪十那項購買時,店員說要聯絡銀行,於是放棄購買。她於3月6日凌晨在電話中向X講及購物情況,包括那店員說要聯絡銀行,X回應說會要求銀行提高信用額或先找數,讓被告人可再使用信用咭一。過了幾天,被告人提出分手,因為X迫被告人做一些她不喜歡的事,X於是要被告人付還一切,但被告人不理會X。 P17(2015年1月6日錄取) 28.調查員問涉及控罪八的agnes b. 店內的閉路電視影像,被告人說她當時填表申請成為會員,她在表格填上自己的名字、電郵、出生日期和手機號碼。 29.被告人說她和X認識了八、九個月,甚至是過了一年才見面拍拖,於2014年頭開始。X給她那張信用咭去用,當X知道該咭不能再購物時,還說會先找數給銀行。被告人重申她知道很多人都這樣使用別人的信用咭,所以覺得正常。後來兩人爭執,她在2014年3月10日之前提出分手,X才要她付還一切。被告人對調查員說她不知道信用咭一現在那裏。 P19(2015年3月6日錄取) 30.被告人說信用咭二是楊給她使用的。她和楊已在2014年9月2日分手,但楊在2014年8月一個晚上給她該咭去購物。被告人承認用該咭買了一些物品,其中控罪十四的鬚刨送了給楊。被告人又說她在分手時已把信用咭交回給楊,但不記得是親手交给對方或只是放在櫃上。 表面證據成立 31.辯方律師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控罪一至十七的表面證據都成立。 辯方案情 32.被告人選擇作供,沒有其他證人;呈堂證物有D1至D2。 被告人 33.被告人現年23歲,有中四教育程。事件一和事件二發生時,她大約21歲。被告人說她18歲起任時裝店售員,賣的是200至400元一件的衣服,那些店都沒有信用咭機,只收現金,所以她不懂如何使用信用咭。她自己沒有申請信用咭。 事件一 34.被告人說她在2013年初和X在網上認識,不時通訊,期間中斷聯絡的時間最多只有三、四個星期。到了2013年8、9月,雙方開始見面,很快便發生性關係。被告人說她和X是男女朋友,但礙於環境,自己當時仍住在已分手的蘇姓男友那處,直至2014年1月。 35.被告人說2014年2月底,X在私家車上給她信用咭一去購物,答應為被告人找數。X並為上次帶被告人到時鐘酒店開房的事道歉。被告人收下信用咭,但她在2014年3月5日之前並沒有使用。她說當時不知道如何使用。 36.2014年3月5日,X和被告人到彩城賓館開房,X要求口交,遭被告人拒絶。X為緩和尷尬氣氛,便問被告人為何不使用那信用咭去購物,叫被告人照咭後的簽名去簽賬便可。X沒限定被告人使用多少,只叫她不要過度消費。 37.被告人說她知有些人也使用別人的信用咭。她以為有咭主的允許,使用別人的信用咭及簽上咭主的簽名都不成問題。 38.2014年3月5日晚上,被告人要作控罪十那項購買時,店員說交易不成功,叫她聯絡銀行。被告人在3月6日凌晨致電X,表示「碌爆卡」。X說他會先付賬,讓被告人可再用該咭去購物。不過,到了3月8、9號,被告人向X提出分手,X便要被告人交還他送的一切及清還咭數,否則報警。被告人抗議說信用咭是X給她使用的。 39.被告人說X沒向她要回信用咭一。她在2015年底或2016年初才找到那咭。她在2016年3月23日向控方表示已尋回該咭及要交给警方,最终在2016年4月5日把咭交给警方。 40.被告人說她在控罪八涉及的agnes b. 店內曾填寫會員申請表,寫上自己的姓名、出生日期、電郵和手機號碼。 事件二 41.被告人說2014年8月和楊先生同居時,對方送她一條頸鍊,她不喜歡,楊便給她信用咭二去買另一款式或其他東西,並叫她照咭後的簽名去簽賬便可以。 42.被告人說2014年8月16日作出控罪十二至十七的購買後,帶着幾袋東西回家,楊見到,還問被告人買了甚麼,有沒有他的份兒。被告人買了控罪十四的鬚刨送給楊,楊即時收下。不過,楊在2014年9月2日便提出分手,叫被告人回家執拾東西離開。被告人說她離開時,把信用咭二放在床頭櫃上,楊也見到。 43.被告人否認楊曾在2014年8月16日那天在電話中問她有沒有見過信用咭二。 44.被告人說她作出控罪十五那項購買時,填了該電訊公司的會員申請表,寫上自己的真實個人資料(見證物P29)。 最後陳詞 45.控辯雙方都寫了書面陳詞,並在庭上展述。 控方 46.主控官指X和楊均誠實可靠。反之, 被告人說上述兩人給她信用咭去使用,與及她認為這是沒問題,都不可信。 辯方 X 47.辯方律師指X是一個愛說謊的人,從他哄騙被告人說會為對方借高利貸(見證物D1第31頁;4月1日上午11:49時),可見一斑。 48.律師又指X向警方說2013年初認識被告人後,大家沒有聯絡,直到2014年初被告人主動找他見面。這明顯不符證物D1顯示兩人在2013年3月 至6月是有通訉的。律師指X對警方隱瞞他和被告人的關係。 49.律師又說X作供稱自己在2014年3月6日傍晚才收到銀行通知,但PW3 DPC1520說X向警方表示在2014年3月5日晚上9時已獲銀行通知。這再證明X說的不盡不實。 楊 50.律師指楊和被告人之間的關係應是別有內情,所以證物D2第5頁才有如此一段楊給被告人的訊息:「我媽報左警 落左口供 你如果一定要上黎可能會再報警」。律師說這不脗合楊稱他一直未有懷疑被告人偷了他的信用咭。 被告人主觀地認為自己並非不誠實 51.律師說P22及P29可證明被告人在那兩次(控罪八和控罪十五)購買時都填下真實的個人資料,若被告人知道自己做的是不誠實的犯法行為,就不會留下個人資料,免別人追查到她。 討論 52.本案要研究的是:-
53.本案的控罪一至十涉及X的信用咭一,控罪十一至十七則涉及楊的信用咭二。兩宗事件並無關連,須分開考慮。每項控罪也須獨立考慮。控方負舉證責任,被告人不須證明自己無罪。 事件一 54.X說他並無把信用咭一交給被告人使用。被告人則說X在2014年3月5日前大約一星期,為了早前開房的事道歉及逗她開心,便把咭給她使用,並無限定數額。被告人不懂得使用,X還在3月5日凌晨那次開房時叫她照咭後的簽名去簽賬。被告人說她知道很多人都使用別人的信用咭,以為咭主允許便可以。 55.被告人承認她在2014年3月5日的一天內使用信用咭一作出控罪二至九的8項購買,共值港幣22,236元。到控罪十那項購買時,被告人便放棄購買。 56.被告人說她在2014年3月6日凌晨在電話中已向X說出自己用了信用咭一去購物,包括控罪十的情況。X說他會向銀行先付賬,讓被告人可再使用該咭。 57.被告人說過了幾天,她要和X分手,X才要她付還一切,包括花掉的信用咭數額,否則報警,但X沒叫她交回信用咭一。 58.X說的和被告人的說法截然不同。不過,X同意當他用WhatsApp向被告人質問時,被告人說該咭是X給她使用的。 59.被告人就事件一給警方的兩份自願口供(P15及P17)和在庭上作供,都是說X給她信用咭一去使用,自己以為沒問題。 60.辯方律師指X不是一個可信的證人,對警方沒有確實說出和被告人已聯絡了一段時間才出來見面。X解說他和被告人有一段長時間斷了聯絡,所以落口供時(見MFI 1第2段和MFI 2第2段)說成這樣。 61.X雖有大學教育程度,但本席見他的思維及表達能力頗為拙劣。本席信納X的上述解釋。 62.律師指PW3 DPC1520稱X說過銀行方面在2014年3月5日晚9時左右(即控罪十發生的大約時間)已聯絡上他。X作供則說自己在3月6日傍晚才獲銀行知會。 63.本席沒理由懷疑DPC1520說假或弄錯。不過,X也沒需要故意把這個時間和日期稍稍推遲。本席肯定X只是弄錯。無論如何,他接獲銀行通知時已馬上報失信用咭,也在一兩日後報警。 64.律師指X在WhatsApp中哄騙被告人說會為她借高利貸,顯示X是一個為求目的便說謊的人。 65.X在庭上承認那些只是甜言蜜語,並非認真。 66.律師所指的只能顯示X為「追女仔」會說謊話,但這不代表他每事都會說謊。相反,X坦白承認他並非認真要為被告人借高利貸去解困,顯出他只是一個「口爽荷包立」的人。本席不信X會把自己唯一的信用咭(信用額為兩萬多元)交予一個只見面兩個月、進行了數次性行為的女友作任意使用,更不會在知道信用額被用盡後,還向對方說會先付數,讓她可以繼續購物。(本席信納X說他和被告人在2014年1月才開始見面,並非被告人說的早自2013年8、9月。被告人在口供P17第250段也說是2014年頭開始和X拍拖。被告人在庭上說落口供時精神不好,但本席看過P17那份錄映記錄,影像太細看不出被告人的神貎,但聽到她回應敏捷。被告人在該口供第126段也說自己的身體狀況適合進行會面錄映。) 67.律師說控罪八涉及的agnes b. 店內閉路電視影像(P22)顯示被告人選購後留在店內十一、二分鐘去填會員表,寫上真實的姓名、電話和電郵,不似一個盜用信用咭者的表現。 68.本席認為律師這個說法過於簡單。不同人會有不同的行為。難道不肯填表,購物後速速離開的就是賊人?本席注意到P22所顯示的情況,但這只能證明一點,就是被告人想成為該店的會員,她自會留下真確的資料,讓自己可得到會員的資訊和福利。 69.本席考慮過控罪一至十的案情及雙方的陳述,信納X據實說真,肯定他並非因為被告人提出分手而誣捏對方。本席不接納被告人對警方及在庭上所作的辯解,即X給她信用咭一及她認為這樣做並非不誠實。本席肯定X沒有把信用咭一交被告人使用,而是被告人於2014年3月5日在彩城賓館內趁X不覺將咭盗去。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控罪一(盗竊)罪成。 70.被告人偷了X的信用咭,然後作出控罪二至九的購買和控罪十的企圖購買,全部都是不誠實的行為。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控罪二至九(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和控罪十(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分別罪名成立。 事件二 71.楊說他在2014年8月16日發現不見了信用咭二,當天曾致電給被告人問她有沒有見過那咭,被告人說沒有。被告人在庭上否認楊如此問過她。 72.被告人說楊早前送她頸鍊,見她不喜歡,便給她信用咭去選購另一款式或其他東西,叫她照咭後的簽名去簽賬。 73.被告人說她身邊不少人都是這樣使用信用咭,以為咭主允許便可以。她在2014年8月16日一天内作了控罪十二至十七的6項購買(總值超過港幣兩萬元)。被告人說當天購物回家時,楊也見到她買的東西及問過,其中控罪十四的鬚刨更是買給楊的,她即時送給對方。 74.被告人說楊在2014年9月初提出分手,她已把信用咭二放下,楊也見到。 75.楊說的和被告人的說法截然不同。 76.被告人就事件二給警方的一份自願口供(P19)和在庭上作供,都是說楊給她信用咭二去使用。被告人也在庭上說自己以為這是沒問題的。 77.辯方律師指楊不可信。他指楊在WhatsApp對話(證物D2第5頁, 2014年9月18日下午4:19時)如此說:「我媽報左警 落左口供 你如果一定要上黎 可能會再報警」,代表楊在2014年9月初報警時已懷疑被告人,並非如楊說的到2015年4月落證人口供時仍未懷疑誰偷了他的信用咭。 78.楊解說那段WhatsApp中「我媽」其實應為「我」。楊亦說該訊息只是告訴被告人他已為信用咭的事報過警,若被告人在分手後堅持上門,他會再次報警。 79.本席信納楊的解釋,看不到辯方律師說的甚麼「別有內情」。 80.楊的證供合理。反之,被告人稱她不喜歡楊送的頸鍊,楊便給她信用咭二去任意購買東西,就牽强不堪。 81.辯方律師指在控罪十五的購買過程中,被告人把自己的真實名字、電郵、電話及出生日期都填在那間電訊公司的會員申請表上,不似是盜用信用咭者的行為。 82.本席在此重複上文第68段所說,即被告人如此表現,只能證明她想成為該店的會員,所以留下真確的個人資料,讓自己可以得到會員的資訊和福利。 83.本席考慮過控罪十一至十七的案情及雙方的陳述,信納楊說的都是事實,肯定他不是因為要和被告人分手而誣捏對方。本席不接納被告人對警方及在庭上所作的辯解,即楊給她信用咭二及她認為這樣做並非不誠實。本席肯定楊沒有給被告人信用咭二去使用,而是被告人在2014年8月16日偷去該咭。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控罪十一(盜竊)罪成。 84.被告人偷了楊的信用咭,然後作出控罪十二至十七的購買,全部都是不誠實的行為。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控罪十二至十七(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分別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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