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歐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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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否認十七項控罪。控罪一和控罪十一是盜竊罪;控罪二至控罪九和控罪十二至控罪十七都是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控罪十是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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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691/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2 Apr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91/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6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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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歐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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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法庭聆訊
日期: 2016年4月22日下午2時30分
出席人士: 蔡詩敏女士,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謝英權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王潘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及 [11] 盜竊罪(Theft)
[2] - [9] 及 [12] - [17]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Obtaining property by deception)
[10] 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Attempting to obtain property by dece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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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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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否認十七項控罪。控罪一和控罪十一是盜竊罪;控罪二至控罪九和控罪十二至控罪十七都是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控罪十是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

案情簡介

事件一

2.控方指被告人認識X先生後,偷取X一張信用咭(控罪一),並在2014年3月5日一天內用該咭成功購物(控罪二至九),另一次則失敗(控罪十),購得的物品總值超過港幣兩萬兩千元。

事件二

3.幾個月後,被告人認識另一人楊先生,並同居起來。被告人偷取楊一張信用咭(控罪十一),並在2014年8月16日一天內用該咭成功購物(控罪十二至十七),購得的物品總值超過兩萬元。

4.被告人對两件事的辯解是X和楊分別給她信用咭去購物,而她亦以為這樣做並非不誠實。

控方案情

5.主控官傳召三名證人作供;呈堂證物有P1至P35, 其中P33是雙方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引入的同意案情; P15、P17和P19是被告人給警方的三份自願口供。

事件一

PW1 (X先生)

6.X不願公眾知道他的身份,他在庭上把個人資料寫在一張紙上(證物P34)。

7.X現年30 歲。關乎他的控罪一至十發生在2014年3月,當時他是28歲。

8.X說他在2013年1月透過 「微信」認識被告人 (叫阿Ling)。他們通訊一段時間至同年6月中便停了聯繫,期間沒見過面。到2014年1月,被告人聯絡X,X也想追求被告人,大家便出來見面,第二次見面已發生性行為。

9.2014年3月5日凌晨,兩人到油麻地彩城賓館。X先去沖涼,然後和被告人發生性行為。這是雙方如此親密的第七或第八次。完事後,X再去沖涼才離開賓館。兩次沖涼的時候,他都把衣物放在洗手間外,銀包放在褲袋,銀包裡面有一張花旗銀行信用咭(在案中稱為信用咭一)。X說他只有這一張信用咭,信用額為兩萬多港元。

10.翌日(2014年3月6日)傍晚,X接到銀行來電問他有沒有用信用咭一進行過交易,X才發覺銀包內的信用咭不見了。他從銀行方面了解到有關的交易發生在香港仔和銅鑼灣。他知道被告人住香港仔,便用WhatsApp問被告人有沒有拿去他的信用咭。被告人回覆說X給了她那張咭去使用。X否認如此做過。他說若被告人當時肯為她用盗取的信用咭所購的物品付款,便會息事寧人,但被告人不肯,所以他在一兩日後報警,再沒見被告人。

11.X說他結識被告人是想尋開心,並無意認真發展戀情,因為被告人已有男友,自己也不是只得被告人作女友。X說他們在2014年1月起才開始見面,就算他對被告人有過饋贈,也只是小額禮物(但不能確切記起是甚麼),大額的就沒有。

12.辯方律師指X和被告人在2013年8、9月已經見面及開始發展男女朋友關係。X在2014年3月5日前大約一星期把信用咭給被告人去購物。在2014年3月5日,X還叫被告人跟着咭上的簽名去簽賬便可以,只吩咐被告人不要買得過份,免「碌爆卡」。辯方律師指被告人在2014年3月5日晚購物後不久便主動聯絡X,告知已「碌爆卡」,X還回應被告人說他會先還款或申請提高信用額。X否認辯方律師的各項指稱。

13.辯方律師指被告人是在2014年3月8日至10日期間提出分手,X才要被告人為信用咭付款,否則報警。X否認事情如此發生。他說和被告人只是男女朋友,沒有甚麼分手不分手之說。

信用咭一的購物

14.辯方同意被告人在2014年3月5日一日內,用X的信用咭一購入控罪二至九的物品,情況如下:-

控罪二 香港仔一商舖 一部手機 5,898元
控罪三 香港仔一商舖 一只手錶 788元
控罪四 銅鑼灣一商舖 一個袋 2,480元
控罪五 銅鑼灣一商舖 一電話套及一保護貼 368元
控罪六 銅鑼灣一商舖 一些飾物 660元
控罪七 銅鑼灣一商舖 數件衣服 1,550元
控罪八 銅鑼灣一商舖 一對鞋、一只手錶、一只手鐲、一個介指及兩個電話套 6,404元
控罪九 銅鑼灣一商舖 一部iPad Mini 4,088元

控罪二至九的購入貨品總價為港幣22,236元。

15.以上八項購買在不同商舖進行。當被告人在控罪九那店子再要買控罪十的iPad套(價值港幣398元)時, 交易不成功。

PW3 DPC1520

16.DPC1520在2015年1月10日為X拿取他的第三份口供(MFI 2)。他問過X之後,將X的說法寫下。

17.DPC1520也回答辯方律師 說X講過2014年3月5日晚上9時多已獲銀行方面通知有關交易。

事件二

PW2 (楊先生)

18.楊现年29歲,關乎他的控罪十一至十七發生時(即2014年8月),他將近28歲。

19.楊當營業員,在2014年7月透過手機程式認識被告人(叫阿Ling)。兩人在2014年8月初開始同居,和楊的父母共住。

20.楊說他有三張信用咭,兩張放在銀包,包括星展銀行那張(在案中稱為信用咭二)。2014年8月16日下午,他發覺不見了這張信用咭。當天,他曾打電話問被告人有沒有見過,被告人回答沒有。楊馬上向銀行報失該咭,獲告知有人用過來購物。由於銀行說會跟進事件,楊沒即時報警。他未有懷疑誰盜用了他的信用咭。

21.辯方律師指楊在2014年8月15日之前送過一條頸鍊給被告人,但被告人不喜歡,楊便給被告人那張信用咭去買她喜歡的款式或其他東西。辯方律師指楊見被告人在2014年8月16日購物回來,挽着幾袋東西,還問被告人買了甚麼,被告人更將當天買得的一個鬚刨送給楊。楊否認辯方律師的指稱。

22.楊同意他在2014年9月2日向被告提出分手,也是在9月初才向警方報失信用咭。他說是在收到信用咭中心的查實訊息後,按着建議去報警,分手和報警並無關聯。楊説自己一直沒懷疑誰盜用了他的信用咭。他否認把信用咭給被告人使用,也否認見到被告人在2014年8月16日挽着多袋東西回家。他說當晚只見被告人帶着一個藍色的袋,而被告人也沒送他鬚刨。

信用咭二的購物

23.辯方同意被告人在2014年8月16日一日內,用楊的信用咭二購入控罪十二至十七的物品,情況如下:-

控罪十二 香港仔一商舖 一對鞋 648元
控罪十三 香港仔一商舖 一部手機 4,820元
控罪十四 香港仔一商舖 一個鬚刨 585元
控罪十五 香港仔一商舖 一部平板電腦、一部耳機、一張保護貼及一張記憶卡 3,689元
控罪十六 銅鑼灣一商舖 一件衣服 1,061元
控罪十七 銅鑼灣一商舖 一個袋 10,000元

控罪十二至十七的購入貨品總價為港幣20,803元。

24.以上六項購買在不同商舖進行。

拘捕

25.被告人在2015年1月5日因事件一被捕。她在2015年3月6日因事件二被捕。

26.被告人就事件一給了警方兩份自願的錄影口供P15和P17(謄本分別為P15A和P17A),與及就事件二給了一份自願的書面口供P19。

P15(2015年1月5日錄取)

27.被告人說她和X是男女朋友。在2014年3月5日大約一星期前,X給她信用咭一,答允為被告人的簽咭消費付賬。X後來還叫被告人跟着咭後的簽名去簽賬。被告人說她知很多人都會這樣使用別人的信用咭。她以為咭主同意便可以。2014年3月5日晚上,她作出控罪一至九的購買。當她要作控罪十那項購買時,店員說要聯絡銀行,於是放棄購買。她於3月6日凌晨在電話中向X講及購物情況,包括那店員說要聯絡銀行,X回應說會要求銀行提高信用額或先找數,讓被告人可再使用信用咭一。過了幾天,被告人提出分手,因為X迫被告人做一些她不喜歡的事,X於是要被告人付還一切,但被告人不理會X。

P17(2015年1月6日錄取)

28.調查員問涉及控罪八的agnes b. 店內的閉路電視影像,被告人說她當時填表申請成為會員,她在表格填上自己的名字、電郵、出生日期和手機號碼。

29.被告人說她和X認識了八、九個月,甚至是過了一年才見面拍拖,於2014年頭開始。X給她那張信用咭去用,當X知道該咭不能再購物時,還說會先找數給銀行。被告人重申她知道很多人都這樣使用別人的信用咭,所以覺得正常。後來兩人爭執,她在2014年3月10日之前提出分手,X才要她付還一切。被告人對調查員說她不知道信用咭一現在那裏。

P19(2015年3月6日錄取)

30.被告人說信用咭二是楊給她使用的。她和楊已在2014年9月2日分手,但楊在2014年8月一個晚上給她該咭去購物。被告人承認用該咭買了一些物品,其中控罪十四的鬚刨送了給楊。被告人又說她在分手時已把信用咭交回給楊,但不記得是親手交给對方或只是放在櫃上。

表面證據成立

31.辯方律師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控罪一至十七的表面證據都成立。

辯方案情

32.被告人選擇作供,沒有其他證人;呈堂證物有D1至D2。

被告人

33.被告人現年23歲,有中四教育程。事件一和事件二發生時,她大約21歲。被告人說她18歲起任時裝店售員,賣的是200至400元一件的衣服,那些店都沒有信用咭機,只收現金,所以她不懂如何使用信用咭。她自己沒有申請信用咭。

事件一

34.被告人說她在2013年初和X在網上認識,不時通訊,期間中斷聯絡的時間最多只有三、四個星期。到了2013年8、9月,雙方開始見面,很快便發生性關係。被告人說她和X是男女朋友,但礙於環境,自己當時仍住在已分手的蘇姓男友那處,直至2014年1月。

35.被告人說2014年2月底,X在私家車上給她信用咭一去購物,答應為被告人找數。X並為上次帶被告人到時鐘酒店開房的事道歉。被告人收下信用咭,但她在2014年3月5日之前並沒有使用。她說當時不知道如何使用。

36.2014年3月5日,X和被告人到彩城賓館開房,X要求口交,遭被告人拒絶。X為緩和尷尬氣氛,便問被告人為何不使用那信用咭去購物,叫被告人照咭後的簽名去簽賬便可。X沒限定被告人使用多少,只叫她不要過度消費。

37.被告人說她知有些人也使用別人的信用咭。她以為有咭主的允許,使用別人的信用咭及簽上咭主的簽名都不成問題。

38.2014年3月5日晚上,被告人要作控罪十那項購買時,店員說交易不成功,叫她聯絡銀行。被告人在3月6日凌晨致電X,表示「碌爆卡」。X說他會先付賬,讓被告人可再用該咭去購物。不過,到了3月8、9號,被告人向X提出分手,X便要被告人交還他送的一切及清還咭數,否則報警。被告人抗議說信用咭是X給她使用的。

39.被告人說X沒向她要回信用咭一。她在2015年底或2016年初才找到那咭。她在2016年3月23日向控方表示已尋回該咭及要交给警方,最终在2016年4月5日把咭交给警方。  

40.被告人說她在控罪八涉及的agnes b. 店內曾填寫會員申請表,寫上自己的姓名、出生日期、電郵和手機號碼。

事件二

41.被告人說2014年8月和楊先生同居時,對方送她一條頸鍊,她不喜歡,楊便給她信用咭二去買另一款式或其他東西,並叫她照咭後的簽名去簽賬便可以。

42.被告人說2014年8月16日作出控罪十二至十七的購買後,帶着幾袋東西回家,楊見到,還問被告人買了甚麼,有沒有他的份兒。被告人買了控罪十四的鬚刨送給楊,楊即時收下。不過,楊在2014年9月2日便提出分手,叫被告人回家執拾東西離開。被告人說她離開時,把信用咭二放在床頭櫃上,楊也見到。

43.被告人否認楊曾在2014年8月16日那天在電話中問她有沒有見過信用咭二。

44.被告人說她作出控罪十五那項購買時,填了該電訊公司的會員申請表,寫上自己的真實個人資料(見證物P29)。

最後陳詞

45.控辯雙方都寫了書面陳詞,並在庭上展述。

控方

46.主控官指X和楊均誠實可靠。反之, 被告人說上述兩人給她信用咭去使用,與及她認為這是沒問題,都不可信。

辯方

X

47.辯方律師指X是一個愛說謊的人,從他哄騙被告人說會為對方借高利貸(見證物D1第31頁;4月1日上午11:49時),可見一斑。

48.律師又指X向警方說2013年初認識被告人後,大家沒有聯絡,直到2014年初被告人主動找他見面。這明顯不符證物D1顯示兩人在2013年3月 至6月是有通訉的。律師指X對警方隱瞞他和被告人的關係。

49.律師又說X作供稱自己在2014年3月6日傍晚才收到銀行通知,但PW3 DPC1520說X向警方表示在2014年3月5日晚上9時已獲銀行通知。這再證明X說的不盡不實。

50.律師指楊和被告人之間的關係應是別有內情,所以證物D2第5頁才有如此一段楊給被告人的訊息:「我媽報左警   落左口供   你如果一定要上黎可能會再報警」。律師說這不脗合楊稱他一直未有懷疑被告人偷了他的信用咭。

被告人主觀地認為自己並非不誠實

51.律師說P22及P29可證明被告人在那兩次(控罪八和控罪十五)購買時都填下真實的個人資料,若被告人知道自己做的是不誠實的犯法行為,就不會留下個人資料,免別人追查到她。

討論

52.本案要研究的是:-

(a) 被告人怎樣從X那裏得到信用咭一;

(b) 被告人怎樣從楊那裏得到信用咭二;

(c) 若被告人真的獲X及楊允許使用他們的信用咭,被告人行使時是否以為自己並非不誠實。

53.本案的控罪一至十涉及X的信用咭一,控罪十一至十七則涉及楊的信用咭二。兩宗事件並無關連,須分開考慮。每項控罪也須獨立考慮。控方負舉證責任,被告人不須證明自己無罪。

事件一

54.X說他並無把信用咭一交給被告人使用。被告人則說X在2014年3月5日前大約一星期,為了早前開房的事道歉及逗她開心,便把咭給她使用,並無限定數額。被告人不懂得使用,X還在3月5日凌晨那次開房時叫她照咭後的簽名去簽賬。被告人說她知道很多人都使用別人的信用咭,以為咭主允許便可以。

55.被告人承認她在2014年3月5日的一天內使用信用咭一作出控罪二至九的8項購買,共值港幣22,236元。到控罪十那項購買時,被告人便放棄購買。

56.被告人說她在2014年3月6日凌晨在電話中已向X說出自己用了信用咭一去購物,包括控罪十的情況。X說他會向銀行先付賬,讓被告人可再使用該咭。

57.被告人說過了幾天,她要和X分手,X才要她付還一切,包括花掉的信用咭數額,否則報警,但X沒叫她交回信用咭一。

58.X說的和被告人的說法截然不同。不過,X同意當他用WhatsApp向被告人質問時,被告人說該咭是X給她使用的。

59.被告人就事件一給警方的兩份自願口供(P15及P17)和在庭上作供,都是說X給她信用咭一去使用,自己以為沒問題。

60.辯方律師指X不是一個可信的證人,對警方沒有確實說出和被告人已聯絡了一段時間才出來見面。X解說他和被告人有一段長時間斷了聯絡,所以落口供時(見MFI 1第2段和MFI 2第2段)說成這樣。

61.X雖有大學教育程度,但本席見他的思維及表達能力頗為拙劣。本席信納X的上述解釋。

62.律師指PW3 DPC1520稱X說過銀行方面在2014年3月5日晚9時左右(即控罪十發生的大約時間)已聯絡上他。X作供則說自己在3月6日傍晚才獲銀行知會。

63.本席沒理由懷疑DPC1520說假或弄錯。不過,X也沒需要故意把這個時間和日期稍稍推遲。本席肯定X只是弄錯。無論如何,他接獲銀行通知時已馬上報失信用咭,也在一兩日後報警。

64.律師指X在WhatsApp中哄騙被告人說會為她借高利貸,顯示X是一個為求目的便說謊的人。

65.X在庭上承認那些只是甜言蜜語,並非認真。

66.律師所指的只能顯示X為「追女仔」會說謊話,但這不代表他每事都會說謊。相反,X坦白承認他並非認真要為被告人借高利貸去解困,顯出他只是一個「口爽荷包立」的人。本席不信X會把自己唯一的信用咭(信用額為兩萬多元)交予一個只見面兩個月、進行了數次性行為的女友作任意使用,更不會在知道信用額被用盡後,還向對方說會先付數,讓她可以繼續購物。(本席信納X說他和被告人在2014年1月才開始見面,並非被告人說的早自2013年8、9月。被告人在口供P17第250段也說是2014年頭開始和X拍拖。被告人在庭上說落口供時精神不好,但本席看過P17那份錄映記錄,影像太細看不出被告人的神貎,但聽到她回應敏捷。被告人在該口供第126段也說自己的身體狀況適合進行會面錄映。)

67.律師說控罪八涉及的agnes b. 店內閉路電視影像(P22)顯示被告人選購後留在店內十一、二分鐘去填會員表,寫上真實的姓名、電話和電郵,不似一個盜用信用咭者的表現。

68.本席認為律師這個說法過於簡單。不同人會有不同的行為。難道不肯填表,購物後速速離開的就是賊人?本席注意到P22所顯示的情況,但這只能證明一點,就是被告人想成為該店的會員,她自會留下真確的資料,讓自己可得到會員的資訊和福利。

69.本席考慮過控罪一至十的案情及雙方的陳述,信納X據實說真,肯定他並非因為被告人提出分手而誣捏對方。本席不接納被告人對警方及在庭上所作的辯解,即X給她信用咭一及她認為這樣做並非不誠實。本席肯定X沒有把信用咭一交被告人使用,而是被告人於2014年3月5日在彩城賓館內趁X不覺將咭盗去。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控罪一(盗竊)罪成。

70.被告人偷了X的信用咭,然後作出控罪二至九的購買和控罪十的企圖購買,全部都是不誠實的行為。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控罪二至九(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和控罪十(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分別罪名成立。

事件二

71.楊說他在2014年8月16日發現不見了信用咭二,當天曾致電給被告人問她有沒有見過那咭,被告人說沒有。被告人在庭上否認楊如此問過她。

72.被告人說楊早前送她頸鍊,見她不喜歡,便給她信用咭去選購另一款式或其他東西,叫她照咭後的簽名去簽賬。

73.被告人說她身邊不少人都是這樣使用信用咭,以為咭主允許便可以。她在2014年8月16日一天内作了控罪十二至十七的6項購買(總值超過港幣兩萬元)。被告人說當天購物回家時,楊也見到她買的東西及問過,其中控罪十四的鬚刨更是買給楊的,她即時送給對方。

74.被告人說楊在2014年9月初提出分手,她已把信用咭二放下,楊也見到。

75.楊說的和被告人的說法截然不同。

76.被告人就事件二給警方的一份自願口供(P19)和在庭上作供,都是說楊給她信用咭二去使用。被告人也在庭上說自己以為這是沒問題的。

77.辯方律師指楊不可信。他指楊在WhatsApp對話(證物D2第5頁, 2014年9月18日下午4:19時)如此說:「我媽報左警   落左口供   你如果一定要上黎 可能會再報警」,代表楊在2014年9月初報警時已懷疑被告人,並非如楊說的到2015年4月落證人口供時仍未懷疑誰偷了他的信用咭。

78.楊解說那段WhatsApp中「我媽」其實應為「我」。楊亦說該訊息只是告訴被告人他已為信用咭的事報過警,若被告人在分手後堅持上門,他會再次報警。

79.本席信納楊的解釋,看不到辯方律師說的甚麼「別有內情」。

80.楊的證供合理。反之,被告人稱她不喜歡楊送的頸鍊,楊便給她信用咭二去任意購買東西,就牽强不堪。

81.辯方律師指在控罪十五的購買過程中,被告人把自己的真實名字、電郵、電話及出生日期都填在那間電訊公司的會員申請表上,不似是盜用信用咭者的行為。

82.本席在此重複上文第68段所說,即被告人如此表現,只能證明她想成為該店的會員,所以留下真確的個人資料,讓自己可以得到會員的資訊和福利。

83.本席考慮過控罪十一至十七的案情及雙方的陳述,信納楊說的都是事實,肯定他不是因為要和被告人分手而誣捏對方。本席不接納被告人對警方及在庭上所作的辯解,即楊給她信用咭二及她認為這樣做並非不誠實。本席肯定楊沒有給被告人信用咭二去使用,而是被告人在2014年8月16日偷去該咭。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控罪十一(盜竊)罪成。

84.被告人偷了楊的信用咭,然後作出控罪十二至十七的購買,全部都是不誠實的行為。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控罪十二至十七(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分別罪名成立。

( 林偉權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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