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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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涉案住宅處所位於大嶼山愉景灣一個私人屋苑內。2015年6月17日晚上,有一個男子爬越涉案單位後院的一幅外牆,進入了後院,另一名男子站在附近。兩名在附近放狗的家傭見狀,通知僱主報警。稍後,警方在附近碼頭拘捕了被告人。涉案的單位後院門的手把上有吻合被告人的DNA,案件的爭議是被告人是否爬入後院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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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95/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69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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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被告人否認了一項企圖入屋犯法罪,進行審訊。 2.涉案住宅處所位於大嶼山愉景灣一個私人屋苑內。2015年6月17日晚上,有一個男子爬越涉案單位後院的一幅外牆,進入了後院,另一名男子站在附近。兩名在附近放狗的家傭見狀,通知僱主報警。稍後,警方在附近碼頭拘捕了被告人。涉案的單位後院門的手把上有吻合被告人的DNA,案件的爭議是被告人是否爬入後院的人。 控方案情 3.控方案情十分簡單,而且大部分不受爭議。根據雙方同意的事實,2015年6月17日晚上8時15分,兩名菲律賓女傭Gannaban Peggie Alipio(PW1)及Jessie C Fabria(PW2)在大嶼山愉景灣海馬徑路邊閒談時,兩名中國男子朝他們方向步行過來,其後其中一男子行入海馬徑17號A室(涉案單位)外面的一條後巷,另一男子則停留在後巷的進口位置,PW1覺得可疑,她行到後巷的進口位置見到一名男子在涉案單位的後院,躲藏在該後院的一道牆後。兩名家傭離開及通知他們的僱主,由僱主報警。 4.王文彥(PW3)是涉案單位的業主,他證實涉案單位沒有任何損失或損毀。 5.同日晚上大約9時,警方[包括警員16456(PW4)和警員2318(PW5)]到達案發現場。晚上9時15分,PW4在碼頭附近發現被告人,他從後跟著被告人,最後在碼頭入閘之後把被告人截停查問,警方亦在入閘後的範圍內找到另外兩名男子,但是被告人和他們是分開坐在不同地方。查問期間,PW1去到碼頭指出被告人就是爬入涉案單位後院的男子。 6.被告人被帶返警署進行錄影會面,他否認曾經進入涉案單位後院。在涉案單位後院的一道門上面的手把位置,警方找到人類DNA樣本作分析,這些DNA與被告的DNA吻合。 7.被告人是在當日早上9時08分持中國雙程證經羅湖從中國進入香港,他的八達通紀錄證實,他當天19:04時在往愉景灣的中環碼頭入閘,於同日21:16時在往中環的愉景灣碼頭入閘。 8.2015年6月19日警方安排了一場正式的認人手續,在包括被告人內共九名人士的行列裡,PW2辨認出被告人。在案發現場所攝錄的閉路電視錄影紀錄和現場拍攝的相片都不受爭議。 9.控方亦傳召了PW1至4、PW6(警長4060)及PW7(探員10629)作供。 10.PW1作供說,當他與PW2在海馬徑時,兩名男子經過她身邊,距離她只有大約4呎,她與兩名男子有眼神接觸,她見到兩人的樣貌維時一至兩秒,該處有足夠燈光。這兩名男子行到13號和15號屋之間,二人望著PW1及PW2,稍後其中一人進入15號及17號屋中間的小巷,巷的入口有一支街燈,燈光足夠,這裡距離PW1大約20呎。PW1行去小巷,途中聽到三次響聲,去到小巷時,她見到一名男子在涉案單位後院之內,距離PW1大約30呎,PW1見到這男子上半身維持六至七秒,她與這男子有眼神接觸。 11.PW1及PW2向僱主報告之後,在返家途中,在沙灘再見到這兩名男子,PW1說其中一個男子穿黑色T恤,另一人穿間條T恤。稍後PW1在碼頭認出與警察一起的被告人,這個人就是爬入涉案單位後院的男子,他當時身穿證物P9相片中衣服。但是在2015年月6月19日的列隊認人中,PW1不能夠認出在列隊中的被告人。PW1確認證物P7第2張相片是該兩名男子經過她們的情況,相片左手邊可以見到她和PW2及僱主的女兒。 12.PW2作供說,當兩名男子經過她時,他們距離她大約6呎,她見到其中一人手臂有紋身,稍後其中一人留在樹下,另一人入了小巷,她和PW1去到小巷,但她不敢望入去。PW2說,他在列隊認人中認出的人是站在樹下的人。PW1及PW2以前未見過被告人。 13.PW4是拘捕被告人的警員,他在碼頭外見到被告人右手臂有紋身,於是跟蹤被告人進入碼頭,在等候區截停他。被告人用廣東話說,他與哥哥和朋友來愉景灣遊玩。但是在跟踨期間,PW4只見到被告人一直單獨行走,亦沒有見到被告人如辯方所指曾進入廁所或買飲品。PW4說,查問被告人時,被告人冒汗,並且支吾其詞,不過他身上沒有可疑物品。 14.屋主(PW3)作供說,後院的門是上了鎖的。 15.控方的立場,是被告人就是爬入了涉案單位後院的人,另一男子與他夥同犯案。 辯方案情 16.被告在香港沒有刑事紀錄,被捕之後他進行錄影會面,否認曾經進入任何單位後院,他在錄影會面中的說法與作供時說法大致相同。被告人作供說,他當日早上和哥哥及朋友來香港旅遊,早上入境之後去了元朗一間酒店入住,並且午睡,下午3時起床之後一齊去了中環,逗留了一至兩小時之後,他決定帶哥哥和朋友去愉景灣遊玩,船程近一小時。上岸之後,他哥哥留在碼頭外面,他與朋友隨便在碼頭附近溜了一個圈,大約半小時後便回到碼頭,他買了些飲品之後便打算入閘回中環。他承認曾經到過控方相片顯示的海馬徑及沙灘,亦同意他是證物P7第2張相片中兩名男子中先行的那一個,但他否認進入了任何單位的後院,亦否認觸摸過涉案單位後院門的手把。他說自己有腰傷,不能夠爬越這後院的牆。 事實爭議 17.除了指PW1及PW2認錯人之外,這兩名證人的可信性是不受質疑的,其餘證人(除了PW4之外)可信性亦未受辯方挑戰。 18.至於PW4,辯方大律師曾向他指出,截停被告人地點是在船上,及被告人未入閘前去過廁所和買飲品,證人不同意。但根據被告人的證供,他並不是船上被截停。被告人入閘之前有否買過飲品和去廁所其實沒有重要性,但本席認為,PW4證言合理、清晰,他亦沒有理由要說謊,本席信納他是可信證人,並且接納他說的截停被告經過為事實認定。 19.另一方面,本席認定被告人並非可信證人。他在愉景灣出現的說法不合情理,他曾經去過愉景灣,知道船程需時近一小時,他晚上7時才上船,必然知道去到愉景灣已經天黑,他又沒有特定觀光的地方,沒有理由他要這麼晚仍要老遠去到愉景灣,而且既然花那麼多時間及船資,為何只是在島上隨便溜一個圈,行了半小時便回程呢?既然去愉景灣是觀光,為甚麼留下哥哥在碼頭附近而不與他同行,更加沒有理由在入閘之後三個人要分別而坐。在錄影會面中被告人解釋他們分開坐的理由都是含糊反覆,完全不可信。他進了船艙才被截停這個說法亦與庭上證供不符。整體地說,他的證供極為混亂,而且互相矛盾,更加不符合邏輯。他說自己腳傷不能夠爬牆,但是沒有提出任何支持證據。 20.證物P7相片2是閉路電視片段定格拍攝到海馬徑19號外的位置,PW1認出這是當晚兩名男子經過她們的情況,本席接納PW1的證據。由相片可見到,被告人經過PW1及PW2時彼此距離十分之近,被告人與同行者是慢慢經過,雖然兩名家傭只望見這兩個男子的容貌一至兩秒,但是當時燈光足夠,兩人從遠而近,兩名家傭是在良好的條件下看到這兩名男子的容貌,被告人更加在作供時同意,他是相片中先行的男子,本席認定被告人就是經過兩名家傭的兩名男子中其中一人。 21.本席考慮了Turnbull案的指引。PW1說,兩名男子經過她之後站在15號屋前,在20呎距離之下,第一證人與一名男子互相對望,之後這個人進入小巷。雖然小巷沒有照明,但是入口有街燈,她在大約30呎距離之下見到後院中男子的容貌,不久他便在碼頭認出這個人是被告人。當然本席必須要注意,警方已經對PW1說捉到疑匪,叫她去認人,而被告人是與穿上制服的警察一起,這個環境可能會使PW1對被告人有偏見,而且她在正式認人手續中認不出被告人。 22.PW2在正式認人手續中認出被告人,但她相信被告人不是進入後巷那個人,而是站在附近樹下的另一個人。本席注意到,案發時PW2十分驚慌,她甚至不敢上前看。根據PW1的證供,在樹下的男子是站在13號及15號屋之間,從相片可以見到這位置與PW2有一段頗遠距離,因此PW2見到這男子的環境及認人條件並不理想。 23.案中有一樣重要證據,這就是DNA證據。辯方不爭議案中DNA證據,本席接納兩名DNA專家的證人供詞為事實認定。涉案單位的屋主與被告人沒有任何關係,這單位後門手把上撿取的DNA與被告人的DNA的隨機吻合或然率是大約十億分之一,本席認定無可抗拒的推論是,後門手把上的DNA屬於被告人,因為他曾經與這手把接觸而留下。代表辯方的楊大律師提出,被告人的DNA可能是透過其他人或物間接帶到手把上,但這說法並沒有證據基礎作支持,被告人是內地居民,他不認識屋主,亦沒有提出任何可能曾經合法入過涉案單位的證據,所以辯方大律師主張無法成立。 24.考慮了DNA證據及PW1和PW2的證供,本席肯定被告人就是在涉案單位後院的男子,他與另一男子經過PW1及PW2之後,他進入涉案單位後院,他與另一男子稍後會合,他們經過沙灘時,PW1及2再見到他們。PW2沒有認錯被告人是兩名經過男子其中一人,但是她記錯或者認錯他是樹下的人。 25.辯方指出,被告人被捕時穿T恤有橫間及胸前有袋,但PW1卻只對警方描述,入後院男子身穿黑色T恤。本席認為,被告人穿的T恤是深藍色底色及有紅色的幼長橫線,在晚上看時可能會被錯誤看成黑色不足為奇,她亦可能是忘記了或者沒有留意到被告人T恤藍色橫條,所以沒有對警方說。無論如何,PW1對進入後院男子衣著的描述,並不影響到本席作出被告人是後院內男子的事實認定。 26.控方選擇以企圖罪檢控被告人,可能是認為後院並非建築物的部分,本席亦以此立場去考慮被告人面對之控罪。本席認定,被告人進入這後院一定是爬牆而入,他爬牆入去別人後院的目的是甚麼呢?被告人沒有提出任何解釋,他只是說從來沒有進入這後院,但這解釋不被接納。 27.被告人在晚上7時才搭船去愉景灣,到達之後只留下半小時便離開,期間他與友人進入了涉案單位所在的私人住宅屋苑,如果他來的目的是觀光,他不應該進入一個私人屋苑。他沒有解釋為何爬入別人住宅的後院和觸摸到後門的手把,兩名家傭更加聽到傳來撞擊的聲音,本席認為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推論是,被告人手持涉案單位後門的手把,意圖打開門入內偷竊。雖然他不能夠成功進入室內,但是他身為侵入者,他的作為已經超乎入屋犯法罪行的預備作為。 28.控方指,被告是與另一男子共同行事,根據同意事實第1段,當被告人進入後巷時,另一名男子是在後巷進口位置,但是據PW1及PW2庭上的證供,另一名男子是站在13及15號之間的樹下,本席已向雙方指出證人的證供與同意事實之差異,之後雙方只是就同意事實第2段第三行把「之後」兩個字刪除,但是沒有申請作出其他的修正。 29.任何一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的事實,針對該方而言是不可推翻的證據。但是本席認為,當被告人進入後巷時,另一男子的位置已經由PW1及PW2所澄清,即使有任何疑點,利益應歸被告人。最終本席以PW1及PW2的證據為依歸,認定被告人在進入後巷及涉案單位的時候,另一男子是在13號和15號屋之間。從相片可見,這個位置與涉案單位十分之遠,本席認為沒有足夠證據證明,樹下男子正在進行一些行為去協助被告人犯案,本席不能夠肯定這個男子與被告人是夥同犯案。 30.所以結論是,被告人企圖入屋犯法罪名成立,但定罪基礎是他單獨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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