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Tran Van Din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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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經過審訊之後,被告人被裁定一項企圖入屋犯法罪名(控罪一)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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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11/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81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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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經過審訊之後,被告人被裁定一項企圖入屋犯法罪名(控罪一)成立。 2.案發於一棟唐樓1樓的俗稱「劏房」單位。租客(控方第一證人)在2015年7月7日搬入,他的單位入口有一道鐵門。2015年7月20日凌晨大約十二時,被告人曾經進入這單位,被控方第一證人發現,控方第一證人要求被告離開。2015年7月29日凌晨十二時半,第一控方證人在家中發覺有人干擾他的單位的鐵門,他從防盜眼見到被告人與另一名男子在門外,正在干擾他的鐵門,他打開門,被告與另一男子立即逃跑,第一控方證人在梯間追到並捉住被告人。警員到場拘捕被告,從被告手上撿取鎖匙,並從他的褲袋內搜出一把7吋長的摺刀,當時刀鋒已經打開。本席認定,被告人與另一名男子共同行事,企圖打開控方第一證人處所的鐵門,意圖入去偷東西。 3.被告人須就此案,於2015年10月13日早上九時半,到區域法院歸押,但是他沒有出庭,法庭發出拘捕令。同日下午約七時,他向警署投案,聲稱朋友告訴他不需要依期到警署報到,而他亦不知道如何來區域法院,所以沒有出庭應訊。被告人被控無合理理由不按指定歸押罪(控罪二),他承認此控罪。 4.被告人現年35歲,在香港沒有刑事紀錄。 5.代表被告人求情的沈大律師說,被告是越南人,已婚,父母已過身,妻子仍在越南。被告人在2014年7月來港,同年9月提出酷刑聲請申請,獲得俗稱「行街紙」留港。辯方大律師強調,被告人是初犯,本案不是同類最嚴重類別。被告人自己不知道後果會這樣嚴重。 6.本席指出了案中一些加重嚴重性的因素,辯方不表異議。 7.住宅式入屋犯法罪是十分嚴重罪行,一般的判刑起點為3年監禁,判刑起點更可以因為一些加重案情嚴重性的因素而提升。本席在聽取求情時已經指出,在本案可以加重刑罰的因素是:第一,超過一人犯案;二,案件在凌晨時分進行;三,被告人身上有刀;四,被告是酷刑聲請申請者。被告在犯本案數天之前,已經進入過同一單位被發現,他是知道了單位內情之後,再連同另一人回來犯案,他必然是經過一番計劃。犯法行為是在零晨時分進行,這個時候一般人都應該在屋內,而事實上,案發時屋主和太太都在屋內,這會增加被告犯案時有人受傷的風險。在本案,被告人身上更加有一把已經張開刀鋒的刀,一旦被使用來反抗時,後果堪虞。 8.已經有多宗案例指出,酷刑聲請申請者在港犯案可以是加刑因素。麥機智法官在HKSAR v Sandagdorj([2014] 1 HKC 206),判詞第20至22段指出,酷刑聲請申請人在港犯案可以是加刑因素。當然,他在第22段已說明,並不是在每宗案件或每宗罪行都同樣看待(見上訴庭在HKSAR v Norena CACC 319/2014進一步的闡述)。本席認為,被告人所犯的住宅入屋犯法罪,是屬於麥機智法官所指的「沾污了香港作為安全及法治之都聲譽」的罪行。在本案,與被告人共同行事犯法的人,據被告的證供,亦同樣是一個酷刑聲請申請人。本席認為,必須就此將判刑起點提高。 9.超過一人在零晨犯法,加刑兩個月;被告身上有刀,加刑兩個月;被告身為酷刑聲請人在港犯法,加刑兩個月;所以控罪一的判刑起點定為三年半監禁。被告是經過審訊後定罪,本席看不到有任何減刑理由。控罪二,判刑起點定為一個半月監禁,認罪減為一個月,與控罪一之刑期分開執行。 10.所以,總刑期是三年七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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