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Tran Van Din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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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深水埗基隆街274號是一棟住宅「唐樓」。該大廈的地下入口沒有門或閘,亦沒有保安員,1樓左邊的大單位內有五個俗稱「劏房」的獨立單位,大單位入口有一道經常打開的鐵閘(「主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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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11/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81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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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被告人否認一項企圖入屋犯法罪,進行審訊。 控方案情 2.深水埗基隆街274號是一棟住宅「唐樓」。該大廈的地下入口沒有門或閘,亦沒有保安員,1樓左邊的大單位內有五個俗稱「劏房」的獨立單位,大單位入口有一道經常打開的鐵閘(「主閘」)。 3.2015年7月7日,馬軍豪先生(控方第一證人)透過地產代理,租住其中的一個劏房單位A室(見控方相簿5號相)。A室入口有一道鐵門,控方第一證人從地產代理取得A室門匙,他沒有換過門鎖。 4.2015年7月20日凌晨十二時左右,控方第一證人在家中看電視時,突然見到一名男子(該男子)在A室內,控方第一證人不認識該男子,他懷疑自己可能沒有鎖門,他要求該男子離開。該男子說一些他不懂的語言,彼此不能溝通。第一控方證人搭著該男子的膊頭,帶他到大廈地下,目送該男子離開。第一控方證人在家中清楚見到該男子容貌一至兩分鐘,他家中的燈光充足,他再用一分鐘時間,經過樓梯帶走該男子。 5.2015年7月29日大約凌晨十二時半,第一控方證人在家中看電視,他聽到抽動鐵門把手的聲音,他透過鐵門的防盜眼看出去,見到門外有兩名男子,較近A室的男子彎下身干擾鐵門,另一個男子站在大約一呎外的大單位出口位置,第一控方證人打開鐵門,兩名男子立刻向樓下逃跑,證人追著他們,他在1樓與地下之間梯間捉到被告人,另一名男子不知所蹤,證人的妻子報警。控方第一證人認得被告人就是7月20日凌晨進入A室的該男子,證人見到被告人手持一個鎖匙包。 6.幾分鐘之後,警察到場,警員16870(控方第二證人)在地下與1樓梯間拘捕被告,從被告手上撿走一串連著一個紅色膠牌及鎖匙的鎖匙包(證物P3),與及在被告的褲袋內搜出一把全長約七吋的摺刀(證物P4),當時摺刀的刀鋒是打開的。第二控方證人嘗試用被告手上的鎖匙去開啟1樓每一個劏房的門,但都不能夠成功開啟,他說他無法和被告溝通。 7.控方的第三名證人是拍攝相片的攝影師。他的證供無關重要。 8.控方的說法是,被告與另一名男子企圖進入A室,意圖在該處偷竊。 辯方案情 9.辯方不爭議,在案發當晚,被告與另一男子在A室門外。第一控方證人開門之後捉住被告,而另一名男子逃跑了。但是辯方否認被告有試圖開門;被告當時手上確是手握鎖匙,但卻不是第二控方證人撿取的證物P3;被告亦不是被控方第一證人追到閣樓梯間才被捉住,而是第一控方證人一開門便即時捉住了被告人,然後把他拖到地下至1樓梯間。辯方亦否認2015年7月20日進入A室,並被控方第一證人發現。 10.被告作供說,他從越南來港,是免遣返聲請申請人,有俗稱的「行街紙」。2015年5月至6月期間,應兩個越南朋友(譯音是黃文忠及阮春忠)的邀請,他曾入住涉案的A室單位大約一個月,他有這單位的門匙,他搬出去之後至被補之前仍然保管這門匙。他曾經回去這個單位一次找他的朋友,但是無人應門,他便離開了,他並沒有用鎖匙去開門,因為他怕別人誤會。被告人不知道阮春忠已經搬走,他說自他搬出之後,他打電話給阮,但一直都打不通。 11.案發當晚,被告人與一名叫阿光(譯音)的朋友去A室,打算找阮春忠。被告敲門,並且大叫「阿忠」名字,但是控方第一證人打開門,並即時捉住被告人,阿光便跑了。第一控方證人把被告拖到地下與1樓梯間,把他制服。被告人說,當時他手持一串鎖匙,但並不是證物P3。他褲袋內的摺刀是平時用來批水果和指甲的,他一時忘記放了在褲袋內,當時刀鋒是收起,而不是打開。 12.被盤問時,被告人改口說,案發當日之前,他曾經兩次回去A室想找阮春忠,第一次是在2015年6月,當時黃文忠仍在A室居住,而阮春忠出了外。第二次在7月再去找阮的時候沒有人應門,他怕人誤會而沒有用鎖匙開這門。 13.辯方傳召了一名證人杜玉來(譯音),這個證人是在囚的越南人,持有香港身分證。他說,他曾經在2015年5至6月期間,兩次跟被告人上去案中的A室單位,被告人介紹其他越南人讓他認識,大家在單位內飲茶閒聊。 14.案中的爭議是事實爭議,涉及第一及第二控方證人是否可信證人、第一控方證人有否認錯被告是7月20日入他屋的男子、被告曾否住在案發單位、被告是否意圖入這個單位偷東西? 證據考量 15.首先,本席一直謹記,被告人是一個沒有刑事紀錄的人。 16.在小心考慮所有證據之後,本席認為第一及第二控方證人並沒有要說謊的動機,而且他們的證供清晰簡單,亦沒有任何不合情理之處。相反,被告人的證供不符常理,不能令人信服。 17.第一控方證人說,他開門之後被告逃跑,他追被告到樓梯才捉到被告。但被告卻說,第一控方證人一開門便捉住他,然後把他拖到地下至1樓梯間。本席看不到,依照被告的說法(他敲門、叫門之後,第一控方證人開門),何以這證人一開門便要捉住被告人呢?如果第一控方證人在門口已經捉到被告,又有何理由要把他拖到地下與1樓之間呢?辯方並不爭議與被告同行之男子逃走了,如果被告人與該男子是上門找朋友,被告拍門、叫門,何以屋內的人一開門,與被告人同行的男子便立即逃走呢? 18.被告人解釋因一時大意,把一把七吋長的刀(本來是用來批水果和指甲)放了在褲袋之說,更加是牽強說法。 19.被告人否認試圖開A室的門,但他又不否認在A室門外時他手持鎖匙包,這與他說怕人誤會而不敢用這鎖匙開門的說法互相矛盾,如果他不是打算用鎖匙的話,他當時何以要手持匙包呢? 20.被告根本不爭議手持匙包及袋中有刀,第二控方證人將鎖匙調包和把刀鋒說成是打開,並不會加強他的說服力,他又何需要說謊誇大呢? 21.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證供不合情理,他不是一個可信證人。 22.本席信納第一及第二控方證人是誠實證人。當然誠實證人可能會認錯人,但是本席肯定第一控方證人沒有認錯被告是在2015年7月20日進入A室的該男子。在7月20日晚上,第一控方證人是在足夠的室內燈光下,在家中近距離見到被告人一至兩分鐘,他可以清楚見到被告的容貌,而且還用上另一分鐘把該男子送到去地下大街,證人是在十分良好條件之下觀察到被告人的容貌。本席信納第一控方證人證供,7月20日進入A室的男子是被告人。 23.至於被告人說曾經住在A室這個講法,控方沒有提出可以反駁這說法的證據。本席接納被告人曾經在2015年5至6月期間在A室住過,並且有A室鐵門鎖匙。警員試過被告手上的鎖匙開不到A室的門,這並不出奇,有可能門鎖已被換。 事實認定 24.本席以第一及第二控方證人之證供為事實認定。 25.辯方大律師陳詞強調,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A室門並沒有被撬或干擾痕跡,她認為環境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人在企圖爆竊。 26.本席認定案發當晚的經過事實包括如下:大約凌晨十二時,有人拉動A室鐵門的把手造成聲音,第一控方證人立即從防盜眼見到兩個男子在A室門外,其中一個正在彎身干擾門鎖,第一控方證人開門見到最近A室門的人是被告人,被告人當時手持匙包。本席認為,唯一合理推論是,被告人正在用鎖匙企圖開這道門,並且用手拉動門的手把造成第一控方證人聽到的聲音。第一控方證人一開門,被告與另一男子便即時逃跑,控方第一證人在地下與1樓梯間追到及制服被告人。控方第二證人到場之後,在梯間從被告人手上撿取證物P3,並從被告褲袋撿取證物P4。本席不信納被告人拍門及叫門,亦不相信被告人說以為阮春忠仍然在A室居住,他至遲在7月20日進入A室的時候,已經知道阮已經搬走。本席不相信案發時被告人是來找朋友。 27.最終的問題是,7月29日晚,被告人與另一名男子在A室門外想做甚麼?辯方大律師強調,被告沒有刑事紀錄,案中環境不足以證明被告人企圖爆竊,本席有不同意見。被告人在午夜12時與另一名男子在A室門外,他知道曾經住在A室的朋友已經搬走,新租客已經搬入。被告袋中有刀,他手持鎖匙,並拉動A門的把手,必然是意圖打開A室的鐵門,當戶主一開門的時候,他與另一名男子便即時逃跑。在當時所有環境證據之下,本席認為唯一合理推論是,被告人和另一名男子共同行事,意圖進入A室去偷東西。辯方大律師又認為,被告人在幾天之前已經被A室的戶主撞破,不應該那麼愚蠢,幾天之後又回來犯案,本席認為這只是見仁見智,被告有自己判斷的考慮,辯方這論點不能夠成立。 28.雖然被告人未能夠成功進入A室,但是他是侵入者,他的行為已經超乎只屬預備干犯入屋犯法的行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標準之下證明控罪元素。本席裁定,被告人企圖入屋犯法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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