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德炎 訴 馮樹華及另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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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就HCA648/2004案中原訟法庭法官杜溎峰2011年1月14日的判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原告人沒有出席2016年2月25日的上訴聆訊。本庭在同日頒令撤銷上訴,並命令原告人以彌償基準支付第一至第五及第八被告人的訟費,及不就第六被告人的上訴訟費作出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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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19/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11年第19號 (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編號2004年第648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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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原告人就HCA648/2004案中原訟法庭法官杜溎峰2011年1月14日的判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原告人沒有出席2016年2月25日的上訴聆訊。本庭在同日頒令撤銷上訴,並命令原告人以彌償基準支付第一至第五及第八被告人的訟費,及不就第六被告人的上訴訟費作出命令。 2.原告人在2016年3月21日發出擬申請上訴許可的通知及存檔「提出動議通知書」,申請准許就本庭的命令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第一至第五及第八被告人及第六被告人根據聆案官的指示,分別向本庭提交了書面陳詞。原告人其後亦提交了書面回應陳詞。 3.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b)條規定,上訴法庭只有在上訴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有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才會酌情決定准許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4.原告人在「提出動議通知書」列出3項陳述如下:
5.原告人所提各項陳述都不涉及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問題,亦不顯示有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 6.首先,原告人的第(1)項陳述僅對原審判決表述了不滿,但沒有列出擬向終審法院提出的具體上訴理據或法律論據。原告人在書面陳詞中亦只是對杜法官的判決提出數項批評,當中包括不處理被告人作假證詞、不接納原告人的證詞、矮化原告人的案情、以及不理會被告人在損害賠償評估聆訊中沒有引用1987年2月28日的補充協議以證明原告人的損失。原告人始終沒有說明擬向終審法院提出的具體上訴論據,如何涉及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問題。 7.其次,原告人的第(2)項陳述指稱,被告人在他不知情的情況下,單方面排期進行上訴聆訊。然而,早於2015年6月24日法庭已要求原告人提供有關上訴所需時間及是否同意由雙語法官審理上訴的資料,以便上訴司法常務官作出排期指示。原告人亦在6月26日通知法庭他有病,要求押後至10月中另訂日期。法庭在7月2日回信通知上訴司法常務官拒絕他的申請,及指示他可在進行排期時,把他不能出席聆訊的日期告訴排期主任。信中亦提示倘任何一方缺席排期約會,法院將仍按原定時間辦理排期,並會以書面通知各方所訂的聆訊時間。由上述事情可見,原告人並非不知道上訴聆訊排期一事。 8.原告人沒有出席排期約會,亦沒有知會排期主任他不能出席聆訊的日期 。法院在7月30日發出聆訊通知書給訴訟各方,通知上訴排期在2016年2月25日審理。該聆訊通知書是寄往原告人沙田銅鑼灣村的地址,這是原告人在本上訴案中一直採用的送達及通訊地址,亦與「提出動議通知書」所載的原告人通訊地址一樣。原告人書面陳詞的附件1,即法律援助署2016年3月7日的信件,也是郵寄到這個地址給原告人。依原告人的説法,他在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在國內。因此,原告人理應收到2015年7月30日發出的聆訊通知書,從而知道上訴聆訊的日期和時間。簡而言之,原告人第(2)項陳述全然不能成立。 9.最後,原告人第(3)項陳述指正在等候法援申請結果,他在書面陳詞中亦表示沒有出席聆訊是因為在等待法援上訴結果。然而,這不構成批予上訴許可的理由。再者,原告人過去曾數次申請法律援助,均不成功。在上訴聆訊期間,法庭沒有收到法律援助署署長發出的法援申請通知書,因此即使原告人當時正在申請法援或等待法援上訴結果,亦不會影響上訴程序的正常進行。 10.基於上述理由,原告人的申請不符合《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b)條的規定。本庭因此拒絕原告人的申請,及撤銷其「提出動議通知書」。 11.按照一貫訴訟常規,原告人申請失敗,須支付第一至第五及第八被告人的訟費;有鑑於原告人的申請完全欠缺理據,因此應該按彌償基準評估第一至第五及第八被告人的訟費。本庭經考慮他們的訟費清單後,把原告人須支付第一至第五及第八被告人的訟費評定為港幣25,000元。至於第六被告人,由於他不要求訟費,本庭因此不就他的訟費作任何命令。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第一至第五及第八被告人:由胡百全律師事務所代表。 第六被告人:由張嘉偉律師事務所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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