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德炎 訴 馮樹華及另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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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申請等候上訴期間,暫緩執行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杜桂峰法官2011年1月14日頒發的命令。本案背景,簡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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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19/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11年第19號 (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編號2004年第648號)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11年4 月27日及10月20日 判案書日期:2011年10月24 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原告人申請等候上訴期間,暫緩執行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杜桂峰法官2011年1月14日頒發的命令。本案背景,簡述如下。 HCPI278/1999 2.1989年,原告人陳德炎(陳先生)在一宗交通意外受傷。他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提出訴訟,向司機追討賠償,案件編號HCPI278/1999,最後聘請馮樹華律師作為他的事務律師。最初陳先生獲賠償超過$7,000,000,但司機一方上訴,陳先生亦提出交相上訴。最後上訴法庭在CACV495/2001一案,判定司機上訴得直,陳先生的交相上訴被駁回,陳先生並需支付上訴訟費。其後,陳先生與司機一方和解,陳先生接受$1,000,000左右的賠償。扣除陳先生本身的訴訟費,他最後獲得$500,000。 HCA648/2004 3.其後陳先生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HCA648/2004一案提出訴訟,指馮律師及其他被告人(馮律師的律師事務所人士)專業疏忽,向他們申索賠償$10,000,000左右。 4.2010年10月,杜法官審理案件。在HCA648/2004審訊中,陳先生強調被告人在HCPI278/1999案中未能向法庭正確地或全面性地帶出,意外發生時他的生意的情況,與及他受傷對生意的負面影響,所以令到他失去一大筆金錢。他又說被告人延誤到太遲才聘用大律師,又說被告人沒有正確地或全面性地向他解釋在CACV495/2001一案,提出交相上訴會牽涉的訟費問題。 5.被告人則否認陳先生在HCPI278/1999原審時,有提供過若干文件,而他們指出HCPI278/1999一案中,向法庭提出的案情,是根據陳先生的指示去做。聘用大律師的時間是受資源所限制,而馮律師聲稱他已在CACV495/2001聆訊前向陳先生解釋交相上訴的訟費問題。 6.2011年1月14日,杜法官頒發判案書。簡單而言,杜法官裁定陳先生在HCPI278/1999得不到他所期望的賠償數額,是因為他沒有文件證據支持他所申索的賠償。缺乏文件證據不是陳先生的律師之過。杜法官裁定陳先生所聲稱的律師的錯漏,並沒有影響陳先生的案情或勝訴機會。雖然杜法官相信馮律師沒有向陳先生解釋交相上訴的訟費問題,但這並沒有影響上訴至終的解決。杜法官的詳細理由可見於長達29頁的判案書,這裏不會重複。杜法官撤銷陳先生的申索,並命令他需支付訟費給被告人,以彌償基凖評估 (以下簡稱 “2011年1月14日的命令”) 。 7.陳先生上訴 “ 2010年1月14日的命令”,上訴通知於2011年1月27日存檔。然而至今他還未進行上訴排期。一般來說,法庭程序要求上訴人應先將上訴排期,才可提出暫緩執行命令的申請(看《香港民事程序2012年》第1072頁第59/13/7段),但本席鑑於陳先生無律師代表,他亦向本席承諾將快會進行上訴排期,而被告人一方亦已開始進行訟費評估的程序,所以本席認為可以不計較申請人還未進行上訴排期這一點。 暫緩執行的申請 8.就陳先生向法庭申請暫緩執行 “ 2011年1月14日的命令”,於2011年2月17日,杜法官拒絕批准申請。 9.陳先生現向上訴法庭申請暫緩執行 “2011年1月14日的命令”。陳先生分別於2011年 3月31日及10月14日存檔了兩份誓章支持暫緩申請,本席已閱讀。 10.案例早已確立,一名上訴人不可單憑他已提出上訴這一事來獲得暫緩執行命令。申請暫緩執行命令時,他必須令到上訴法庭滿意他的上訴成功機會很高(看《香港民事程序2012年》第1070 頁59/13/1段) 。本席已考慮了杜法官的判案書,與及陳先生的上訴理由,與及他支持暫緩申請的兩份誓章。看來陳先生只是不同意杜法官就案中事實方面的爭議的裁定。但案例早已確立,上訴法庭一般都不會干預原審法官就事實方面的爭議的裁定,因為原審法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他可以評估證人的智慧,反應,可信性及可靠性。因此,本席認為,就陳先生針對杜法官撤銷申索的決定,他未能顯示到上訴成功機會很高。 11.就杜法官要陳先生以彌償基凖支付訟費給被告人這項命令,本席認為這個基凖可能比較嚴厲,但這是原審法官經行使酌情權的決定,案例規定即使上訴法庭認為若他們是原審法庭,他們不會作出同一個命令,但這不等如上訴法庭可以干預原審法官所作出這命令。而杜法官在判案書第52段已列出他為何作出彌償基凖訟費命令,他考慮的角度是符合有關的法律原則(看上述第1168頁62/App/12段)。撇開上訴時陳先生最終可否推翻彌償基凖的訟費命令,本席在這階段不能說陳先生針對這一項命令的上訴成功機會達到所需標準。 12.無論如何,陳先生亦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訟費評估後他支付訟費給對方,款項可能會一去不返,或支付訟費會令到他必須變賣他的居所或生意(看上述第59/13/1段)。雖然陳先生在本年3月及10月都有存檔誓章,但他完全沒有提供任何證據顯示,本案會有款項到對方手中後會一去不返這個風險,或披露他有甚麼物業或生意。陳先生在本申請聆訊時,才要求時間提出他有物業的證據。但陳先生由本年2月至今,已有8個月時間,及有兩次提交誓章的機會提供證據,他都沒有披露他有甚麼物業或生意。本席認為不能夠讓他現時才再次提出證據,這會拖延法律程序。 13.基於以上理由,申請人陳先生未能令本席滿意應暫緩執行“2011年1月14的命令”。 14.本席駁回申請。至於本申請的訟費,雙方同意根據一般做法,本申請的訟費應由勝方所得。因此本席作出命令,陳先生(申請人)需支付被告人(答辯人) 本申請的訟費。數額方面,如雙方不能達到協議,則由聆案官評估。
申請人(原告人):無律師代表, 親自應訊 答辯人(第一至第五及第八被告人): 由胡百全律師事務所鄧澍焙律師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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