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胡柱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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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使用虛假文書,一項管有偽造身分證及一項棄保潛逃的罪行,被判罪名成立。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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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30/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23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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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承認一項使用虛假文書,一項管有偽造身分證及一項棄保潛逃的罪行,被判罪名成立。 第一及第二項控罪 2.控方案情指出,案發地點是九龍灣偉業街德福花園德福廣場第2期4樓一間叫Josmart的店鋪。1999年3月8日下午約5時,被告進入上述的店鋪,聲稱購買一部約值$17,800元的Acer手提電腦。被告用一張滙豐銀行信用卡,卡號是4500-618-101-476,卡上的姓名是 「Yau Sze Yuen」(證物P1)。姓林的售貨員注意到卡上的號碼「4500」並不是一般常見的滙豐信用卡所用的號碼。信用卡的交易獲得批核。被告在信用卡的單據簽名。售貨員要求被告出示身分證。被告出示身分證(證物P2),身分證上的姓名是 「Yau Sze Yuen Carman」,中文是邱史淵。售貨員懷疑被告使用假信用卡,於是通知經理。被告最後在離開店鋪前被截停。 3.警員到達現場,並且從被告身上找到一張姓名是 「Wu Chu Sun」 的身分證。警員拘捕被告。被告在警誡下聲稱他早前在觀塘地鐵站拾獲一個銀包,內有該信用卡(證物P1)和身分證(P2)。被告行使那信用卡來買手提電腦,亦因應店員要求展示那身分證。被告進一步承認他使用假信用卡來欺騙售貨員。被告再次聲稱他是在觀塘地鐵站拾取了一個銀包。他因為貪心而使用那信用卡來買東西。 4.警員接觸那名叫邱史淵Carman的男子。姓邱的男子說他的銀包內有信用卡和身分證,在1999年1月27日下午一時許在大角咀被偷去。邱說他並沒有滙豐信用卡,而那張身分證(證物P2)顯示邱的個人資料,但是相片卻不同。 5.法證專家指證物P1的信用卡是偽造的,而證物P2的身分證則曾經被改動,使原有身分證持有人的照片被刪除。 第三項控罪 6.被告在1999年3月10日在觀塘裁判法院被准保釋候審,但被告在1999年3月31日並沒有出庭應訊,而法庭亦發出拘捕令。被告在2016年1月23日在羅湖管制站打算離港時被捕。被告在警誡下說他因為兒子生病而沒有在1999年3月31日出庭應訊。他知道自己被通緝。 求情理由 7.被告現年54歲,在1980年來港定居,在內地讀到中三的程度,在香港並沒有刑事紀錄。被告現在和妻兒在上水區居住。辯方說被告在這十六多年的潛逃期間都有工作養家,主要是做燒臘的工作。被告的大兒子在國內居住和讀書,而18歲的幼子則患有先天性的疾病。今天,被告的妻子和家人都有出庭支持被告。辯方說被告因為犯案而感到後悔。被告所撰寫的求情信說他「在保釋期間潛逃,在這十幾年自己擔驚受怕」。被告的潛逃亦令被告的大兒子不能驗DNA,使大兒子從小忍受一家的分離。被告說他一錯再錯,連累家人,希望法庭能夠給予被告一次重生的機會。 判刑 8.本席認為只有被告自己才能給予被告「重生的機會」。被告說得沒錯,被告一錯再錯。開始時,錯在行使假信用卡和假身分證;再錯是他竟然在得到保釋後棄保潛逃;三錯是因為被告的犯案而累及妻兒,令他們不能安居樂業、一家團聚。 9.本席並不接受被告在警誡下所言,說他是在地鐵站拾取那假信用卡和假身分證。姓邱的受害人是在1999年的1月27日被人偷去銀包,包括信用卡和身分證。被告在同年的3月8日已經行使印有姓邱的假信用卡,和移形換影的假身分證。如果說被告真是在地鐵站拾取這些假文書,那真是匪夷所思,大話西遊。在本席查問下,辯方說被告並沒有進一步提供涉及假卡的資料給控方。被告自然亦不會說,如果成功騙取那部電腦,被告可以得到酬勞的金額的資料。 10.本席察看有關的假信用卡(證物P1)和假身分證(證物P2)。它們的仿真度和質素都很高,容易瞞天過海。法證專家報告(證物P3)亦指出身分證上的相片的偽造方法和程度。 11.在女皇訴陳瑞圖[1996] 2 HKCLR 128,上訴庭列出行使假信用卡的判刑考慮因素。控方所提供的另外兩宗案例,特區訴潘祖書(譯音)CACC 55/2000和特區訴桂志強CACC 289/2005,並不是判刑的指引。 12.本案涉及一張假的信用卡和一張假的身分證,沒有證據指出案件有涉及國際或者是跨境的因素。兩張卡都是在購買手提電腦時使用。使用同姓名的身分證,明顯地是想加強犯案者使用假信用卡的「可信性」,但這亦是加重刑責的因素。涉案的手提電腦約值$17,800元。有關的公司並沒有任何損失。事實上,本席相信被告的犯罪行為在背後是有犯罪集團的參與和支持,這樣令姓邱的受害人的個人資料被盜用,以製造假信用卡以及假身分證。 13.另一方面,本席亦相信被告是有心改過,對自己的家庭、妻兒有所承擔。事實上被告人贓並獲,承認控罪,以求減刑是明智之舉。 14.綜觀各項因素,就第一項控罪,本席以三年為起點,因為被告認罪,使他有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因此刑期減至24個月。 15.就第二項管有假身分證的罪行,本席以九個月為起點,因為被告的認罪而減至六個月。本案的犯罪行為是在1999年發生。雖然案件因為被告的棄保潛逃而拖延了十六年多才作出一個了結,但本席亦相信被告在這十六年多的生涯並不好過。因此,本席決定從輕發落,頒令第一及第二項的判刑同期執行,即是說這兩項的判刑仍然是兩年。 16.第三項棄保潛逃罪的性質和前述兩項控罪截然不同。被告是一錯再錯,咎由自取。由於被告潛逃了十六年多,亦不是自首投案,本席以九個月為起點,因為被告的認罪而減至六個月,但這六個月的刑期和前述兩項的判刑分期執行,即是說就這三項的控罪,本席判被告總共入獄兩年六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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