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曾健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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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面對一項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1] 及四項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控罪 [2] 。他否認全部控罪,經審訊後,本席現作出裁決。
Cites 3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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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CCC 443/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九龍城裁判法院 刑事案件編號2016年第44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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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斷陳述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前言 1.被告人面對一項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1]及四項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控罪[2]。他否認全部控罪,經審訊後,本席現作出裁決。 2.為免生混淆,本席認為有需要在此述明,於本陳述書中所提及的剪輯,是指從一段片段剪除其中一部份,但所保留的影像,並無受到任何改動或删改。刪改/篡改/竄改,則是指不論片段有否經過剪輯,影像都曾經被改動,例如以科技改動人物、改頭換面、改動當中的動作及周遭環境等;而片段所展示的,並非真實拍攝所得的情況。 3.此外,辯方聲明,其就事實證供盤問警方證人,絕非意味辯方同意被告人當時在場或涉及事件,目的只是要求控方證案,特別是辨認身份的證據。因此,辯方如果在盤問過程中向證人質詢或向其指出另一事實版本,只不過是基於有關證供看來極爲不合邏輯,以及難成事實。 爭議點 4.本案的爭議點在於辨認身份。然而,由於控方從亞洲電視下載及獲取的片段成為舉證身份的關鍵環節,辯方亦就該些片段可否呈堂提出爭議。 控方案情 5.2014年10月15日凌晨,添馬公園及龍和道一帶有示威活動,示威者堵塞龍和道東西行車線。案發地點在行車隧道西行入口的汽車進入斜道上,上方有花槽及行人路。約於03:25時,一名穿黑衣、戴著眼罩及口罩的男子,從花槽處手持一個水樽,並將樽內的液體潑向龍和道,而當時在龍和道有警員向前推進,部份警員被液體淋中。在花槽附近的畢警長(證人1)立刻上前截獲該男子。該男子掙扎,其後多名警務人員在不同階段加入,協助將其制伏。這些警務人員包括程警長(證人2)、傅督察(證人3)、鄭警長(證人4)、屈督察(證人5)及劉督察(證人9)。 6.當晚警方的安排有別於慣常的拘捕程序,並非由負責拘捕的警員全程陪同被捕人直至其被帶回警署;而是以分工合作形式處理。由於當晚示威人數衆多,警員被安排在不同的崗位,負責不同的工作;當前線警務人員需要作出拘捕時,在控制被捕人士後,便會將其交給在場後線的刑事偵緝同僚處理餘下的程序,該名拘捕警員及後立即返回原有崗位。 7.畢警長(證人1)在作證時指出,他看見在花槽處的人群當中,有物件掉落龍和道,在他前方約10呎有一名男子雙手拿著一個水樽,看似將會把它擲下龍和道。他於是立刻從男子身後將他捉著,並大叫「唔好掟嘢」。男子轉身,很快地以手箍向警長的頸部位置,但由於太快,警長不肯定有否被觸及。畢警長立刻將男子「箍低」,以體重將他壓在花槽上。與此同時,有同事上前協助,將男子由花槽拉到花槽旁的地面;畢警長便將男子交由同事跟進處理,自己則離開該處,返回原有崗位。他事後得悉,有關同事是程警長(證人2)及劉督察(證人9)。 8.程警長(證人2)在作證時指出,他看見花槽處有一名男子手持膠樽,向龍和道潑灑液體;當他上前至距離花槽大約5呎時,他看見見畢警長(證人1)的手「掂」著該名男子,著令他不要「掟嘢」,及後見二人糾纏,以及畢警長將男子壓下。據程警長所述,在附近地面有劉督察及兩名軍裝同事,其中一人為鄭警長(證人4);劉督察有份協助將男子的手托著,將他「揪」落地面。至於畢警長之後的去向,他則沒有留意。在地面上,該名戴著眼罩及口罩的男子站立著,繼而作出反抗,用手撥開警察,及以上半身撞開及擺脫警察。程警長向男子發出警告,著其停止,否則使用胡椒噴霧;不過,該名男子繼續作出反抗。程警長於是拉開男子的眼罩及口罩,向他施以胡椒噴霧,之後男子的反抗比之前更爲劇烈。警長把手鬆開,與他分開短距離;與此同時,有同事前來協助,包括鄭警長(證人4)及一名穿著藍色制服的軍裝人員。男子繼續掙扎,「揈」開鄭警長及穿著藍色制服的同僚,男子及鄭警長跌下,鄭警長撞向花槽。程警長立刻返回協助,捉著男子的左手;期間在鄭警長返回該處,傅督察(證人3)也到場協助下,他們嘗試以膠索帶套扣男子的左手,但因為他戴有手套,故並不成功。鄭警長協助脫去男子的手套,最終成功套入索帶,但男子的右手則放在貼著地面的胸前,不肯伸出。在警告無效下,程警長向男子已受控制的左手施以「手腕鎖[3]」,最終鄭警長及傅將該名男子的右手拉出。在程警長將其右手的手套也脫下之後,警察最終成功將其雙手索上。 9.傅督察在作證時指出,他看見戴眼罩及口罩的男子與兩名軍裝人員糾纏,於是上前協助同僚;其後得知其中一人是鄭警長(證人4)。他上前協助時,程警長(證人2)已在場,及後屈督察(證人5)亦到場協助。期間該名男子身體不停左右擺動,激烈反抗;他嘗試將男子的手拉向其背後,以套上索帶,但他的手不停移動,並極力拉扯回原位,期間男子甚至以「馬蹬」般的後踢動作踢向他,但沒有命中。 10.第四證人鄭警長指出,他看見該男子與程警長(證人2)及劉督察(證人9)糾纏,身體左右擺動,以防止被捉著;他於是從後方走近,從男子頸部箍向他胸口位置。不過,該名男子仍然不停擺動掙脫,後來他自己被「揈」向花槽,並跌在地上。在「定一定神」後,他看見男子已在地上被程警長(證人2)及傅督察(證人3)制伏;至於劉督察(證人9),則不知已於何時離開。鄭警長再度上前,捉著男子的左手,拉向背後;期間男子不斷與鄭警長角力拉扯;最終他左手的手套被脫下,並由程警長扣上索帶。男子被制伏之後,由警察攙扶其站立起來期間,鄭警長得悉男子被胡椒噴霧噴中,於是他用身上水壼的水替其洗臉,之後將其交給刑事偵緝同僚。 11.屈督察(證人5)作證指出,他聽到叫聲,回頭便看見程警長(證人2)、傅督察(證人3)及兩名軍裝同僚正與一名男子糾纏。他上前協助同僚,但男子不斷掙扎,扭動身體及擺動戴有手套的手,所以他未能將其手套入索帶。有見及此,他提供另一款索帶;縱使男子繼續掙扎,他們最終成功以索帶套扣其手。 12.劉督察(證人9)作證指出,他(最初)看見畢警長(證人1)及一名他不認識的穿制服的同僚與一名男子在花槽上糾纏(他澄清,看見他們的時間很短,憑印象說是糾纏;再加上他是從距離10公尺的位置望向該處,所以他感覺上該名男子是在花槽上;不過他所肯定的是,當時在花槽上的人,是他認識的畢警長)。當他到達時,程警長與該名男子正在糾纏,他上前協助,控制著該男子的一隻手;不久,傅督察(證人3)到來,他就離開該處,去找刑事偵緝科的同僚前來協肋。 13.就傅督察(證人3)及屈督察(證人5)各人其中一份書面證人口供,辯方在盤問時,質疑兩人在該兩份口供當中,不約而同地在附件的截圖中誤認了對方為自己;辯方並指,在該兩份口供中,兩人的簽名模式均有別於其各自於其他書面口供中的簽名樣式,反而與對方的簽名樣式相似。 14.控方呈上兩段攝錄片段:
15.辯方反對控方把證物PP7及PP8呈堂,要求控方舉證,以證明其真確性。 16.由於辯方就證物PP7及PP8的真確性提出爭議,本席以案中案的方式,先行處理此等證物可否呈堂的問題。 案中案 17.在案中案程序中,控方除了傳召畢警長(證人1)、程警長(證人2)、傅督察(證人3)、鄭警長(證人4)及屈督察(證人5)等現場警務人員之外,也傳召了游警司(證人6)、政府新聞處的梁小姐(證人7)及亞洲電視的詹先生(證人8)。 18.游警司(證人6)作證時指出,他曾經要求亞洲電視提供未經刪剪的片段。 19.梁小姐(證人7)的證詞的作用,是證明新聞處向傳媒發放的新聞稿當中曾提及翌日之行政長官答問大會將會取消。 20.詹先生(證人8)是亞洲電視職員,他向警方提供了證物PP8。 21.在案中案程序中,被告人選擇保持緘默,亦無傳召證人。 22.在案中案中,控方呈上之證物PP7是從亞洲電視的電視網頁下載的新聞報導;當中除與本案相關的片段外,亦有報導該時期的其他新聞,包括原定於翌日舉行的行政長官答問大會取消。證物PP8是從亞洲電視的資料室取獲,當中並無主播報導。由於雙方認同證物PP7當中與本案相關的片段基本上與證物PP8是相同的,故雙方進一步認同的邏輯是,假若片段曾經被刪改的話,作出刪改的時間應該是在下載PP7之前。 23.根據上訴庭於Lee Chi Fai[4]一案所述,當證物的真確性受到質疑時,衡量可否接納將有關證物呈堂的程序,分為二部曲:
24.在本案中,就證物是否與案有關這一點,並無爭議;而案中案程序的爭議點,只在於該些證物於表面上是否真確。 25.顯然,該片段並非連貫片段,而是分為三個時段;以證物PP8為例,有關時段如下:
26.控方的證供主要分為4個範疇:
舉證標準 27.就於表面上是否真確(prima facie authentic)這一點的舉證標準方面,香港的上訴案例未曾就此議題作出裁決,而外國的案例亦僅曾略略提述此題目。如英國案例R v Robson[5]所提述的相對可能性的衡量(balance of probabilities);北愛爾蘭案例Murphy[6]原審法官所用的字眼是“可能性強”(strong probability);加拿大案例R v Bulldog[7]所用的字眼是“較有可能”(more likely than not); R v Antone[8]所提及的是“相對地低”(relatively low);不過,看來該些外國案例所述的門檻,都是傾向高於表面證據(prima facie evidence)。 28.控方陳述,舉證的標準,應與一般刑事案中的表面證據(prima facie evidence)相同,換言之是最低的門檻;衡量的方法,就是考慮如果控方證據獲得全盤盡信的話,能否足以使表面證據(prima facie case)成立的一般標準。 29.辯方持有不同的看法,認爲表面上是否真確(prima facie authentic)的標準有別於一般刑事案的表面證據(prima facie evidence),並指該標準必須高於一般表面證據,縱使不必達致毫無合理疑點,但最低限度應合乎相對可能性的衡量。 30.在文浩泉[9]一案,案情指受害人被襲,警方從網上「面書」取得一張照片,當中顯示上訴人伸手觸及受害人的頸部。上訴人於原審時稱該照片曾被改動,但原審裁判官最後接納該照片為呈堂證據。第一項上訴理由為:
31.張慧玲法官在判詞中的第28段指:
32.雖然在上訴判詞中,張法官並無直接指出應有的舉證標準;不過,於該案中,有證供指出受害人被襲,並有相片顯示上訴人伸手觸及受害人的頸部,如果舉證標準確實一如控方所稱的證明表面證據的話(prima facie evidence),則該標準理應已經達到;然而,張法官認為尚未足夠,甚至批評「裁判官不應輕易接納該照片為呈堂證供。」本席的解讀就是,按此推論,有關舉證標準應該是高於表面證據。本席裁定,應有的標準是相對可能性的衡量。 33.控方傳召了五名警務人員(證人1至5)作證。 34.證人1並無在證物PP7及PP8的片斷中出現,對處理案中案程序用處不大。 考慮方向 35.作出考慮時,就若干事項需要特別提高警惕:
案中案之考慮及裁決 36.兩名督察的證供分別受到辯方強烈批評。他們作證時,本席有機會看到他們的容貌,看來兩人並不相似。不過,在2015年9月29日,當署任總督察於同一天向他們錄取口供時,他們兩人都犯了類同的錯誤,即錯誤地指出對方就是自己。就引證真確性方面而言,得以確定片中出現的人物,十分重要,尤其是自己在片中出現這個環節。然而,兩名督察在片段的截圖上都錯認自己;單憑這點,本席必須將兩位督察的證供剔出案中案的考慮之列。 37.餘下的就是兩位警長(證人2及證人4)的證供,他們的可信性及可靠性,均通過相對可能性的衡量這個標準。 38.根據兩位警長(證人2及證人4)的證供,他們分別確實記得自己曾在片段中出現。他們身歷其境,再加上當天的任務有別於警務人員日常的例行工作,不單涉及肢體接觸,更曾經使用胡椒噴霧及替男子洗臉。因此,他們對於這些經歷的印象及記憶,一定會比例行工作更爲深刻。再者,兩位警長當時上前之目的是協助制伏該黑衣男子,期間對方曾經作出掙扎;掙扎的過程雖然並無在片中出現,但兩位警長仍然可以予以描述,由此可見,他們是憑個人的獨立記憶供述。證人2對男子施以胡椒噴霧,證人4有份攙扶他站起及替他洗臉,所以他們的注意力必然是集中在該黑衣男子、他們自己及有份參與的同袍身上,特別是該名男子。本席認為,各人分別在核心專注點有獨立記憶的說法,是站得住腳的,至於其他非核心專注點,如證人2在庭上看過片段才首次主動提及片段令他憶起期間自己的胡椒嗔霧曾經掉落,由同事替他拾回;以當時的情況而言,遺忘了那些非核心的專注事項,並不足為奇。再者,從另一角度來看,證人2主動提出自己的不足之處,從看片段協助記憶,則是進一步顯示(1)他誠實,以及(2)他能清晰分辨獨立記憶與看片段作引證兩者之間的區別。 39.關於游警司向亞洲電視要求提供片段及最終獲提供片段方面,本席的看法是,提出要求及最終是否如願以償,不能混為一談。在法庭內最經常出現的例子,就是當休庭後證人繼續作證時,本席循例提醒證人其宣誓仍然有效,故須實話實説,難道這就足以作爲環境證據以推論該名證人隨後所說的會是實話?因此,游警司所提述的證供,不能用以作出任何環境推論。 40.雖然在證物PP7片段中,主播有報導翌日答問大會取消一事,但PP7是在事發後一個月(2014年11月12日)才在網上下載,即使雙方已同意PP7內容與PP8相符,不過,仍然缺乏連繫證供證明在那一個月期間,片段曾否被刪改。亞洲電視的詹先生(證人8)的證供表述了亞洲電視處理新聞片的一貫方式,但特別針對上述事宜的連繫證供,詹先生的證供則有所久奉。因此,一則,控方之目標,欠缺基礎;二則,於有限的20小時期間删改片段機會較低的說法,在沒有專家證供的情況下,亦難獲根基。 結論 41.本席有機會多次重覆細心觀看片段,包括慢鏡播放及定格。在每一個時段中所出現的,除黑衣男子之外,尚有其他警務人員。每一個時段內的人物都有互動及肢體上的接觸,而且並非局限於警務人員與黑衣男子之間,警務人員與其同袍之間,都有觸碰到對方;而於部份片段所顯示,他們甚至是纏在一起。 42.與此同時,本席明白科技日新月異;就人物、動作及周遭的情況等作出比較時,亦包括其連貫性:
43.綜合上述因素,片段難以被刪改;加上兩名警長(證人2及證人4)的身歷其境的證供,本席裁定,片段雖然曾被剪輯,但沒有被刪改/篡改/竄改。 44.本席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這個標準下,信納證物PP7及PP8全部都是(1)與案有關及(2)在表面上屬真確(prima facie authentic);並無原因需行駛酌情權摒棄全部或部份片段,故本席裁定此等證物全部可以呈堂。 一般事項 45.本席有考慮所有證供及陳詞;每一位證人作證時,本席亦細心觀察其神態。舉證責任在控方身上,更需達致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辯方並無舉證責任。被告人面對超過一項控罪,本席需要將每項控罪作個別處理。 46.本席分別裁定畢警長(證人1)、程警長(證人2)、鄭警長(證人4)及劉督察(證人9)均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並無出錯、誤會或誇張,他們的證供均堅定不移及合情合理。 47.就辯方提出的批評,本席需就每個論點小心考慮證人的誠信、可靠性及案件的關鍵點有否受到影响。 48.有關黑衣男子轉身後以那隻手箍向畢警長方面,試想一下,如果兩個人面向同一方向,一前一後,位於後方的人可清晰知道身前那個人的身體左方及右方的位置,因為大家都是面向同一方向,但如果位於前方的人突然急速以180度轉身,雖然人的手不會因爲轉身而左手變成右手,但位於後方的觀察者,要在腦海裏作出左右方的調教,特別是當時對方正欲襲擊自己,他會更希望盡快制伏對方,所以其焦點不會只集中在對方的那一隻手,反而是他的動作。本席認為,證供内就左或右手出現差別,是可以諒解的。 49.當描述一些正在激烈進行的動作時,縱使是指明某一時刻,人們腦海内的影像,有別於可以在兩個螢幕上同步播放以作比對的數碼片段;所以雙方腦海中的一刻,不可能在時間上百分百重疊;在激烈互動下,即使是在一秒之間,也會瞬息萬變;例如這一秒用手搭著對方肩膊,但在一秒的瞬息之間,手就滑落至捉著對方正作出反抗的手,而所描述的景像,都可以出現很大之差別。對於描述動作上的出入,在本案的環境下,是合乎邏輯,也互相連貫,只不過是輕微的時序方面的瑕疵,不會構成疑點。 50.在案中案與一般事項内,就上前接觸潑灑液體的男子時的動作,畢警長(證人1)的描述有所差別。他只是遺漏了初步的動作,所涉及的是詳盡程度的問題;況且,在案中案的舉證要求,有別於在一般要項的程序,前者無需那樣詳盡;而辯方在盤問畢警長的過程中,亦無質疑他在一般事項階段才首次披露有關詳情。 51.有關傅督察(證人3)及屈督察(證人5)之證供,本席有點大惑不解,就是他們在截圖上都錯認自己,更奇怪的是兩人互相認錯對方為自己。另外一點是,雖然本席並非筆跡專家,但憑肉眼卻可看出,兩人的證人口供上之簽名,不單有別於其他口供上之簽名,更在某程度上與對方的簽名相似。單就上述疑團,已令本席難以接納他們的證供,故本席只接納完全沒有受到盤問的證供及非爭議的證供。 52.經個別考慮每一點之後,本席認為,那些出入僅屬瑕疵,不會影響證人的誠信,也未致構成疑點,亦不影響本案之關鍵點。 53.本席分別接納畢警長(證人1)、程警長(證人2)、鄭警長(證人4)及劉督察(證人9)之證供,並賦予絕對比重。 54.被告人選擇保持緘默,亦不傳召辯方證人。鍼點權乃辯方權利,不會對被告人構成不利影响。 55.被告人並無刑事案底;一個從未犯案的人,犯案的機會相對較低。 證物P7及P8之真確性 56.在考慮這些證物的真確性時,舉證標準已大大提高至毫無合理疑 點。本席亦會再考慮在案中案時,需要自我警惕的指引。 57.本席再一次以相同原因,剔除游警司(證人6)證供所帶出的推斷;亦再一次以相同理由,剔除發放新聞公佈在時間上足以減低亞洲電視新聞片段被刪改的可能性之推斷。至於詹先生(證人8)的證供,則只用作連貫證物之完整性。 58.畢警長(證人1)並無在P7及P8出現,所以他的證供無助於證明P7及P8之真確性。 59.對於程警長(證人2)及鄭警長(證人4),本席已分別接納他們的證供及賦予絕對比重。本席分別信納他們能清晰地區別以獨立記憶確認片中影像,而非相反地以片段引證事情發生經過。程警長(證人2)在作供時更透露,從庭上看到的片段,使他回想起原本已遺忘的情節,即胡椒噴霧掉落及同事替他拾回;這明顯反映程警長能清楚地分辨兩者之間的區別。 60.當天所發生的事情,並非警務人員每天經歷的例行任務,而是非比尋常的經歷。對於身歷其境,有份參與處理黑衣男子的警務人員而言,必然會有深刻印象,包括人物及動作。假若播放一輯經過刪改的片段給他們觀看,他們一定會察覺事非如此。 61.本席認為,憑獨立記憶描述事發經過,相比以記憶引證片段是否真確,亳無疑問,後者一定比前者較為容易。 62.本席另一觀點是,證物P7及P8的總長度僅為17秒,當中所涉及的動作,一則不算太多,二則不算太複雜;在此情況下憑獨立記憶判斷真確性,亦較爲容易。 63.本席並非這方面的專家,只憑肉眼觀察,片中唯一的中斷,就是三個時段的剪輯位置;除此以外,在每一時段内涉及相關人物的片段,都是前後連貫,部分人物的身體更是互相貼著;警察替男子洗臉時,水流是連貫地流下,而每一個人物及其動作,都是合理、合乎邏輯及前後連貫,包括出現阻擋鏡頭的人;而周遭的非移動體,如牆壁及樹木,都毫無移動。本席在毫無合理疑理下分別信納三個時段內的片段全屬真確,並分別賦予絕對比重。 同一人 64.下一步需要處理的問題,就是在證物P1及P4中的潑灑液體的男子與在證物P7及P8中的黑衣男子是否同一人。不過,首先要處理的,是P7及P8是否緊接P1及P2發生的同一宗事件。 65.本席有留意到,部份在下方被液體潑中的警員在證供中提及潑灑液體的男子離去,該名男子消失,以及有樽從男子所在的位置掉下等。 66.辯方質疑,這可能是兩宗事件。本席認為,男子在花槽上潑灑液體,在下方的警員被淋中;鑑於人的手部力度有限,所以男子與警員的位置,以平衡位置而言是,應該不會相距太遠。警員以那狹窄的角度,加上須向上望向相當高度,難免末能看見全景。再者,男子在潑灑液體後移入比較接近路面的位置,一則,在下方的警員未必能看到男子最後的動向;二則,P1及P4片段拍攝到有一名穿淺色長袖衫的人用手搭著黑衣男子的肩膊,容易理解成男子被帶離。警員沒有親眼目擊潑灑液體的男子拋水樽及那水樽被拋下,只是從男子的位置有水樽跌下;再加上由淋液體至畢警長上前期間,鏡頭曾經拉近聚焦在男子身上,所以即使有水樽拋下,都未必能攝入鏡頭,故本席認為並不構成疑點。據被淋中的警員所描述,男子身穿黑色上衣、戴著口罩及眼罩,加上地點脗合,本席信納P1及P4與P7及P8為同一宗事件。 67.證人提述的證供,顯示了事件前後連貫;程警長(證人2)與男子接觸的部份時間與畢警長(證人1)接觸男子的時間重疊,而鄭警長(證人4)與男子接觸的部份時間,亦與程警長接觸男子的時間重疊。本席在毫無合理疑點下信納,P1及P4中潑灑液體的男子與P7及P8内的男子,是同一個人。 68.至於2014年10月15日在警署內高級警員16827替被告人拍攝6張相片(證物P24 (1–6)),相片中的男子是否與前述男子屬同一人這方面,由於控方沒有證據説明男子在現場被交給刑事偵緝人員之後的去向,所以只能以有關片段與警署內拍攝的6張相片作比較。 69.在考慮這些事宜時,本席需慎記Turnbull[11]一案的指引。 70.男子的面貌在片段中出現的時間很短,只有三數秒,但這有別於一般辨認身份的情況,即疑犯在刹那間離去,剩下只在腦海中瞬息間的景象。相比之下,本案的片段可重複播放及以慢鏡重播,甚至以定格觀看,大大減低了瞬息即逝所涉及的危險性。 71.在警署內拍攝的相片如有不足之處,部分可從在醫院內所拍攝的照片(證物P23(1–31))彌補當中不足之處。 72.本席以警署及醫院內所拍攝的被告人相片,與以下資料細節作出比較:
73.本席明白,那些容貌、髮型、鬍鬚形狀、上衣圖案及字樣,以至鞋上的圖案等等細節,都可能是很普遍流行的;如果將個別細節獨立分開來看及用以引證,則比重有限及存有風險;不過,如果將各個細節綜合來看,集中在同一人身上,就會有不同的效果。 74.本席要提述的另一點,就是在P7及P8片段中,男子上衣的右膊被扯破,片段亦顯示其破損程度;而從警署內所拍攝的相片所見,相中男子的上衣在該位置也是破損的。 75.本席亦有考慮到,在P1及P4中,潑灑液體的男子頸上戴有頸巾,但在P7及P8片段和在警署內所拍攝的相片中,該名男子並無頸巾。不過,根據本案證供所述,男子曾經激烈掙扎,故頸巾在期間掉落並不出奇,亦不足以構成疑點。 76.以片段及相片的清晰度,足以在安全的情況下作比對;在比對時,本席已有所警惕,即使是誠實的辨認者,也會有辨認錯誤之危機。 77.經比對之後,男子的容貌、髮型及鬍鬚形狀之相符程度,已經能摒除認錯人的危險,本席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裁定是同一人;再加上前述的衣服特徵和狀況,以及有關鞋的添加資料,進一步鞏固此裁斷。 78.經謹慎考慮後,本席在毫無合理疑點下信納,在P1及P4片段中潑灑液體的男子、在P7及P8片段中的黑衣男子,以及在警署内拍攝的相片P24(1-6)當中的男子,是同一個人,即被告人。 事實 79.此外,本席信納:
執行職務 80.畢警長目擊被告人欲向龍和道抛擲物體,因此上前制止及將其拘捕,無疑是正在執行職務;被告人掙扎擺脫,其他警方人員,包括證人2至5上前協助將其制伏,亦是執行職務。 81.被告人在該等情況下潑灑液體,繼而被穿著制服的畢警長以其所述的方法接觸;被告人必然心知肚明,對方是在執行職務的情況下對他施以拘捕。 82.至於辯方提及被告人的傷勢,本席的看法是,一則,證供顯示他曾經在地上作出激烈掙扎,二則,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傷勢是由制伏他的警方人員造成,以致衍生該些警方人員超越執行職務範圍的情況;因此,被告人的傷勢,並不影響本案的裁決。 83.此外,本席裁定,鑒於被告人那樣掙扎的程度及其健碩體形,所有警方人員所使用以將其制伏的武力程度,均沒有超越執行職務的範圍。 84.本席裁定相關的警務人員當時正執行職務。 襲擊 85.被告人在當時那種情況下潑灑液體,縱使他心目中並無特定的目 標人物,毫無疑問,這是 (1)出於敵意的行爲,(2)心知肚明在下方的龍和道有大批警務人員,(3)而目的必然是為了弄濕在下方的警務人員。 86.本席裁定那屬襲擊。 抗拒 87.就抗拒警務人員的指控,本席將其分為兩個時段,以噴胡椒噴霧作分界線;而程警長(證人2)是唯一能夠指出他是在制伏男子過程中的那一刻向其施以胡椒噴霧。 88.在第一個時段中,被告人曾經轉身箍向畢警長頸部位置,以手及上半身撞開及擺脫程警長(證人2),並在程警長的警告下,仍然掙扎。本席裁定,被告人在潑灑液體後被穿著制服的警務人員那樣向其接觸,他必然知道自己將會被拘捕,而他的反抗及掙扎,意圖擺脫拘捕,那屬抗拒行為。 89.至於在第二個時段,證供顯示:
90.由上述的種種證供顯示,在被噴胡椒噴霧之後,被告人的動作的激烈程度,確實出現很大轉變。本席未能確定,這種轉變是否全部或部分因爲胡椒噴霧造成的刺痛所致。不難想像,人在劇痛之下的自然反應是掙扎脫困;縱使被告人在第一個時段已經作出抗拒,然而,本席未能完全把第二時段的抗拒行爲排除為與被胡椒噴霧噴中後的自然反應完全無關,亦不足以將其斷定為全部是自由操控肢體下之作爲,因此,這個疑點的利益歸於辯方。縱使有抗拒,卻未能證實為在自由操控肢體下之作爲。 91.至於第四及第五項控罪中所提及的鄭警長(證人4)及傅督察(證人3)是在被告被噴胡椒噴霧之後才加入,基於上述所給予被告人的疑點利益,未能證實那抗拒是出於自由操控肢體下之蓄意行爲。 92.本席信納,控方已經成功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了第一、第二及第三項控罪,但未能成功舉證證明第四及第五項控罪。 93.本席裁定,被告人就第一、第二、第三項控罪罪名成立;第四及第五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副刑事檢控專員資深大律師梁卓然先生及署理高級檢控官馬嘉娜律師代表控方; 資深大律師彭耀鴻先生、大律師馬維騉先生、大律師關文渭先生及大律師藍凱欣女士(由何謝韋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1] 違反《侵害人身罪條例》(香港法例212章)第36(b)條 [2] 違反《侵害人身罪條例》(香港法例212章)第36(b)條 [3] 「手腕鎖」是將手背向内壓,令手背與前臂之間之手腕處形成鵝頸形狀,以力度使對方感到痛楚而就範。 [4] CACC 9/2002 [5] WLR 1972 May 5 [6] 1990 NI 306 339A [7] 2015 ABCA 251第41段 [8] 2015 BCSC 1243第41段 [9] HCMA 462/2015 [10] FACC11/2012第61段 [11] 1977 QB 224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KCCC 443/2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