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曾健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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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於2016年5月26日裁定被告人一項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1] 及兩項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2] 控罪罪名成立。

Cites 4 cases

Case No.KCCC 443/2016
Court
Magistrates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KCCC 443/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九龍城裁判法院

刑事案件編號2016年第4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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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曾健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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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裁判官: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審訊日期: 2016年4月11,12,13,14,15,26,27,29日;5月3,5及6日
定罪日期: 2016年5月26日
判刑理由書日期: 2016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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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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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本席於2016年5月26日裁定被告人一項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1]及兩項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2]控罪罪名成立。

2.相關控罪屬例外罪行[3],最高刑罰為監禁兩年。

3.本席已經在裁斷陳述書內陳述案情,所以毋須在此重複。

背景及求情

4.被告人40歲,單身,是一名註冊社工,相當資深,初次犯案。

5.彭資深大律師替被告人求情,大致可分為8個範疇:

(a) 積極參與公共事務,包括是社工註冊局委員、社會福利界特首選舉選委、社會工作者總會外務副會長;他亦參與研究工作,議題包括社會福利政策、警權、學童自殺、多方面的社會問題及人權;亦曾赴海外在聯合國禁止酷刑會議中演講;

(b) 個人品格及工作表現良好,屢獲好評,並呈上求情信;

(c) 事發當時社會情緒不安,當時深信警方濫權,放棄多年來處理示威行動之克制手法,甚至使用胡椒噴霧及催淚氣對付爭取權益人士;

(d) 第一項襲警罪行屬最低程度類別,並無直接接觸對方,更無使用武力致對方受傷。因不滿警方以大武力,包括警棍及胡椒噴霧對付和平示威者,面對那不平衡之情況,以潑灑液體作發洩;

(e) 至於第二及第三項抗拒罪行,發生在首先被警務人員從後推及繼而被拉之一刻間,在沒有深思熟慮下作出基本反抗;抗拒程度很低,劉督察甚至認為可以離去。所使用之武力程度不高,並無警方人員因此受傷,但被告人則有受傷;

(f) 在求情信中,求情者提及縱使事件中受到警方暴力對待之後,仍然勸喻其他參與社會運動者勿仇警;

(g) 今次被定罪,不單止過往良好紀錄盡毀,也可能失去註冊社工牌照而面臨失業,那已算是足夠懲罰;

(h) 從犯機會不高。

量刑

6.本席有考慮案情、求情陳詞及求情信。本席認為前線警方人員只不過是按照指令執行職務,在黃智佳[4]上訴案中,張慧玲法官提及:

「本席必須強調法庭有責任保護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7.本案之襲警行為,向位於下方的警務人員潑灑液體,縱使沒有實質肢體接觸,驟眼看來像輕微,但本席有不同看法。這案情有別於慣常之襲警案件,往往都是針對在現場之警員,初起口頭爭執,但原因都不外乎不滿他們處事不公、酌情不足、態度欠佳或之前有過節等,施襲者起碼都認為該警員不是,在失控下施襲,絕不會涉及其他無辜警員;但本案被液體淋中的警務人員與被告人在位置上一上一下,他們亦非朝向被告人所在位置推進,事前更與被告人毫無接觸,甚至與他素未謀面,被告人以有異味之不明液體潑灑,那是極大之侮辱及挑釁,以正執行職務的無辜警務人員為代罪羔羊,作為自己之「出氣袋」,那絕對不算輕微。對於帶侮辱及挑釁下使用低程度暴力不致受傷之襲警案例不多,更無量刑指引,一切視乎個別案情而言。本席認為本案情況近似向警員吐口水,都是侮辱及挑釁。在黃志強[5]李漢能和他人[6]兩宗上訴案例,上訴人均向警員吐口水,但無使用別的武力,襲警罪成,均被判即時監禁。

8.至於抗拒警務人員,亦並無量刑指引,要視乎案件之過別情況而言。由開始抗拒到噴胡椒噴霧,當中持續一段時間,並非單一,而是連續性動作,動作亦有一定力度,連身材健碩的程警長亦未能獨自應付,在警告無效下更需要使用胡椒噴霧,綜合來看,是有相當的武力程度,並不算輕微類別。但本席接納其目的只求擺脫拘捕,並非存心傷害警長,而事實上兩位警長亦無被弄傷,更可以即時返回崗位繼續執行職務。

9.有關辯方所提及的社會情緒,本席認為直至案發當天,那社會活動(不論誰是誰非)已經開始了一段時間,理應有機會作冷靜,再加上被告人是資深社工,他應有此能力。所以受社會情緒影響下犯案之說法,未致構成減刑因素。

10.被告人在一方面憤怒警方放棄以往的克制方式,改以高的武力程度對付爭取權益人士;但在另一方面,他卻同樣地拋開克制,以帶有異味的不明液體潑灑,令甚至與他素未謀面的無辜正執行職務之前線警務人員受害,在那被侮辱及挑釁方式下成為他的「出氣袋」,聽來都有點諷刺。不滿警方致發泄,若以此作減低刑責之理由,恐怕難以站得住腳。

11.經考慮所有情況之下,本席認為監禁是絕對恰當及唯一選擇,第一項襲警罪以5星期作起點,第二及第三項抗拒罪行均以3星期為起點。直到此刻,並無跡象顯示被告人有任何悔意,所以毋須考慮在這方面作可能減刑。對於一個積極參與社會事務及獲一些人讚賞之年青人,被定罪後可能喪失工作及其他,令人有點可惜,但那不足構成減刑因素。至於被告人之傷勢,在本案中,並無證據顯示如何所致,太空泛及缺乏基礎考慮減刑。從在整體來看,本席看不到有任何減刑因素。

判刑

12.被告人面對之第一項罪行,被判囚5星期。第二及第三項,每項3星期。犯案之因由及過情屬連貫性,所以全部刑期應同期執行,即監禁5個星期。

  (羅德泉)
  主任裁判官

副刑事檢控專員資深大律師梁卓然先生及署理高級檢控官馬嘉娜律師代表控方;

資深大律師彭耀鴻先生、大律師馬維騉先生、大律師關文渭先生及大律師藍凱欣女士(由何謝韋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1] 違反《侵害人身罪條例》(香港法例212章)第36(b)條

[2] 違反《侵害人身罪條例》(香港法例212章)第36(b)條

[3] 《刑事罪行條例》( 香港法例221章 ) 109G條 附表3

[4] HCMA 353/2015 第九段

[5] HCMA 490/2003

[6] HCMA 1229/2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