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郭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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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案情透露,2016年1月13日大約晚上九時半,一名33歲女士站立在旺角港鐵站內扶手電梯時,被告人從後由這位女士的背囊偷去了一個智能電話,該女士發現,大叫求救。被告人被一名休班警員制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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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75/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17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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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承認了一項一般稱為「扒竊」的盜竊罪。 2.案情透露,2016年1月13日大約晚上九時半,一名33歲女士站立在旺角港鐵站內扶手電梯時,被告人從後由這位女士的背囊偷去了一個智能電話,該女士發現,大叫求救。被告人被一名休班警員制服。 3.警誡之下,被告人說一時貪念犯案,因為他沒有錢開飯。 4.被告人現年63歲,有二十七次出庭定罪紀錄,涉及二十八項盜竊或者企圖盜竊控罪,其中至少有十三項控罪是扒竊。 5.本席已先指出了,法庭可能因為被告是積犯以及在繁忙地點犯案而加刑,代表被告人的程律師對這些加刑因素及原則並不爭議。求情時辯方律師呈交了三宗案例:HKSAR v Ngo Van Huy(CACC 107/2004);HKSAR v Wu Tak Chau(CACC 381/2013)及HKSAR v Hardian(CACC 323/2015)。 6.辯方律師告訴法庭,被告人在1979年從內地來港定居,他已經離婚,他的母親及弟妹都在內地居住。被告人無業,靠每月3,500元公援維生,他是露宿者,因為沒有錢開飯而犯本案。程律師亦指出,被告人是單獨犯案,他沒有使用工具或者武器,而事主最終亦沒有損失,他認為本案的判刑起點應該低於30個月監禁。 7.上訴庭在辯方呈交的Ngo Van Huy案,就扒竊罪已定下判刑指引,一般刑期起點是12至15個月監禁,但如有加重罪行嚴重性的因素,則按有關情況而加刑。 8.本案中被偷的是一個智能電話,一般而言,價值不菲,而且電話儲存了不少個人的私隱及資料,一但被竊,事主難以尋回,除了金錢損失之外,更會因為失去了私人資料而憂心資料外洩。本席認為,基本的判刑起點應定為15個月監禁。 9.案件在繁忙地點發生,加刑3個月。被告人是積犯,他的前科可以說是極為惡劣,不過考慮到他對上一次被定罪服刑至2014年6月出獄,他並不是出獄之後短時間之內再犯,因此本席姑且只是加刑9個月。 10.本席必須要警告被告人,如果再有重犯,法庭有權加刑超過9個月。 11.整體而言,本席以27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被告人認罪,可以得到三分之一刑期扣減,因此判處被告人監禁18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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