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黃賢飛先生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案情指被告人於2015年5月14日,在香港新界沙田沙田圍路,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413.3克可卡因的900克固體。
承認事實
於2015年5月14日約下午6時55分,警務人員在沙田沙田圍路截查被告人,及在被告人手持的一個黑色膠袋內找到38個可再封膠袋,裝有內含413.3克可卡因的900克固體,即案中所涉及的危險藥物。在被拘捕販運危險藥物及警誡下,被告人保持緘默。
案中的可卡因於2015年5月時的零售價為港幣1,122,300元。
刑事紀錄
被告人於2011年5月16日因一項管有危險藥物被判接受感化15個月。
求情理由
被告人今年20歲,中二教育程度。他年少的時候因為父母忙於工作,而由祖母照顧長大,祖母及母親今天皆在法庭支持被告人。被告人14歲時再與父母同住,由父母照顧。他自小知道需賺錢照顧家庭,因此做過很多的工作,包括跟車工人及廣告工人等的工作,月入約9,000至12,000元。案發前,他從事包裝工作,月入約12,000元,但他於2014年12月失業後,至2015年5月仍然找不到理想的工作,只能依靠積蓄過活。當積蓄快要用盡時,被告人受一個叫阿偉的朋友所引誘,以1,000元的酬勞替阿偉運送毒品。他依阿偉的指示,在沙田停車場拿取了案中的毒品,當他等候阿偉給予他指示把毒品送往何處時,被警務人員拘捕。
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呈上被告人及其母親的求情信,被告人在信中指自己本來與家人關係不好,覺得他們很煩,但案發後,家人對他不離不棄,使他愧對家人及社會。他決心改過自新,會在獄中修讀美髮及廚藝課程,以便他日重投社會。他要求法庭輕判。母親在信中指被告人已真誠感到後悔,希望法庭予以輕判。
辯方大律師指被告人第一時間承認控罪,及沒有販運危險藥物的前科。他要求法庭以不高於15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
判刑
正如辯方大師所指出,根據AG v Rojas([1994] 1 HKC 342)販運可卡因的判刑指引與上訴法庭在R v Lau Tak Ming & Others([1990] 2 HKLR 370)就販運海洛英鹽酸鹽所定下的判刑指引相同,如販運的可卡因的份量為400至600克的話,量刑基準為15至20年監禁。本案涉及413.3克可卡因,量刑基準應為約15年4個月監禁。被告人是因為經濟理由而犯案,這當然不可以成為犯法的藉口。被告人犯法時19歲,雖然年輕,但並非法庭於判刑時需給予特別考慮的極端年輕(extreme youth)的一種。
無論如何,本席會因為被告人年少無知而給予他一些刑期的寬減。本席以15年監禁作為本案的量刑基準,在給予被告人認罪的刑期寬減後,判處他入獄10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