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仲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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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被告人陳仲威,於本席席前,承認案中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控罪一)及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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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18/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111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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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被告人陳仲威,於本席席前,承認案中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控罪一)及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二)。 2.控罪一及控罪二均案發於2015年10月13日。 案發地點 3.控罪一之案發地點為被告人於新界天水圍天晴邨晴雲樓住所門外,而控罪二之案發地點則被告人天晴邨晴雲樓住所內。控罪一涉及內含1.71克氯胺酮的3.06克粉末,控罪二涉及之危險藥物則為內含72.97克氯胺酮的118.60克粉末。 4.案發當天晚上10時50分左右,警員看見被告人於香港新界天水圍天晴邨晴雲樓3314室外,警員於前述處所外截查被告人,表露警員身分。警員搜查被告人,於被告人身上撿獲:-
5.警員以管有危險藥物罪拘捕、警誡被告人。被告人於警誡下承認身上的氯胺酮是他作自用。 6.警員其後搜查涉案單位,於被告人的睡房床頭櫃搜出一啡色膠袋,內有:-
7.警員以販運危險藥物罪拘捕、警誡被告人。被告人警誡下承認,他欲售賣「K仔」給別人賺些利潤。 8.有關本案之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告人於一錄影會面中,於警誡下承認:-
9.有關案中的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告人於其後的錄影會面中,於警誡下承認:-
10.按毒品調查科的資料,控罪一的氯胺酮估計總零售價約為港幣388.62元;控罪二涉及的氯胺酮毒品估計總零售價約為港幣15,062.20元。 11.案發時,被告人非法管有控罪一之危險藥物。他並管有控罪二之危險藥物作非法販運用途。 12.被告人於2012年因藏毒罪,被法庭判以感化監管。 13.被告人的認證口供指出,被告人現年21歲,於香港出生,於香港接受教育至中二程度。他被捕時無業,曾任職運輸、倉務及廚房工人。 14.沈大律師於輕判請求中指出,被告人任職倉務助理,月入8,500元。被告人的父親患有鼻煙癌,而被告人的母親則於被告人七八歲時去世。被告人有兩位現年21歲及30歲的姐姐。被告人的父親是倚靠綜援維生。沈大律師指出,被告人對干犯控罪一及控罪二深感悔意,他於被捕後與警方合作,坦白承認控罪。被告人亦明白患病的父親為他的案件奔波及探望他。被告人於還押期間已深切反思自己的行為。被告人清楚明白,他須面對頗長的監禁刑罰。被告人承諾,他於服刑時會努力進修,希望於獲釋之後重過新生活。沈大律師指出,他明白被告人現年21歲,不屬案例中所指的十分年輕(extreme youth),但仍是一頗年輕的罪犯。辯方不要求法庭對被告人判以監禁刑罰以外的判刑,辯方明白法庭須按許守城一案的判刑指引行事,但要求法庭對被告人輕判,並因他承認控罪,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認罪一貫應得的刑罰扣減。沈大律師指出,被告人因受損友影響而沾染毒品;因此,於2012年因干犯藏毒罪而被定罪。 15.就著控罪二之毒品,辯方指,當中部分被告人打算是自己使用。沈大律師指出,就著控罪二的毒品部分被告人打算作自用,被告人選擇不會提供證據支持這說法。 16.就著許守城一案的判刑指引,沈大律師指出,販運50至300克毒品,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為6至9年監禁。 17.沈大律師呈遞了兩封分別由被告人姐姐及社工林先生為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 18.法庭於量刑時,考慮了本案之案情、涉案毒品的性質及其數量、被告人的背景資料、及辯方的輕判請求。就著控罪一及控罪二,法庭認為監禁刑罰是必須,且是唯一適當的判刑選擇。 19.辯方指,控罪二的毒品當中部分被告人打算作自用,但被告人選擇就著這課題不提出證據支持。而案情則指出,於案發當天的前一天,被告人以購買控罪一的毒品作自用,他購買作自用的毒品服用了兩次後尚餘一定數量,被告人已於案發當天購買控罪二的大批氯胺酮毒品。再者,被告人於警誡下承認控罪二的毒品是他打算販賣賺取利潤之用,他完全沒有提及當中部分是他打算作自用,法庭不接受辯方輕判請求中所說,控罪二的毒品部分被告人是打算作自用這說法。 20.就著量刑,控罪一涉及1.71克氯胺酮毒品。被告人就著藏毒罪,於2012年已被法庭判刑感化監管。法庭認為即時監禁是唯一適當可行的判刑。法庭認為,經審訊後,控罪一的適當量刑基準應是9個月監禁。法庭因被告人承認控罪,給予他三分之一之認罪刑罰扣減,將刑罰下調至6個月監禁。 21.就著控罪二,控罪二涉及72.97克氯胺酮毒品。上訴庭於許守城一案清楚指出,販運氯胺酮毒品,如毒品的數量為50至300克,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6至9年監禁。以本案之72.97克氯胺酮毒品考慮判刑,法庭認為,6年監禁是適當的量刑基準。法庭因被告人承認控罪,給予被告人認罪一貫應得的三分之一刑罰扣減,將刑罰下調至4年監禁。 22.被告人現年21歲,犯案時20歲。按案例,他絕對不是一十分年輕(extreme youth)的罪犯,但仍是一年紀頗輕的青年罪犯。法庭為此給予被告人3個月的進一步減刑,將刑罰下調至45個月監禁。 23.按前述原因,就著控罪一,法庭判處被告人監禁6個月;控罪二,法庭判處被告人監禁45個月。法庭考慮了總量刑原則,法庭指令控罪一及控罪二的刑罰是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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