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向東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1128/2015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3 May 2016.
1. 根據控方案情,本案是一宗扒竊案,涉及兩名來自內地的夫婦,太太是第一被告,丈夫是第二被告。
Cited by 1 case
|
DCCC 1128/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1128號 ------------------------
--------------------------
------------------- 裁決理由書 ------------------- 1.根據控方案情,本案是一宗扒竊案,涉及兩名來自內地的夫婦,太太是第一被告,丈夫是第二被告。 2.控方案情一點也不複雜。案情透露,兩名被告人於2015年10月28日下午四時許,在旺角朗豪坊一間名叫H&M時裝店內下手,給在場一名便衣警員目睹(PC4999劉警員)。 3.女被告當時從一名女顧客(梁自平女士)所攜帶的手袋內,扒去一個銀包,並交予丈夫。當男被告接過銀包後,警員把所有人截停,因此兩名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盜竊罪(即第七項控罪)。警員在男被告所背著的背包內找到五部iPhones,因此這名男被告被加控五項盜竊罪(即控罪二至六)。每項控罪均指該財物(手提電話)屬於另一人財產。 4.便衣警員懷疑兩名被告人涉及月初(即10月1號)發生在佐敦道一間名叫in fashion時裝內,一名女顧客給一男一女以同樣手法扒去一部價值8,000元iPhone案有關。因此,兩名被告共同被加控一項盜竊罪(即控罪一)。物品屬於一位尼泊爾籍女士(TAMANG KABITA)。 5.第一被告人承認她所面對的兩項控罪(第一和第七控罪),而她的丈夫(即第二被告人)則否認所有七項控罪。 6.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有關控罪,作為被告人,並沒有責任證明任何事情。在一般事項方面,第二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7.控方所倚賴的證據當中,包括第二被告人向警方所作的招認,辯方就這些證據提出反對。法庭透過交替程序,以特別事項處理。在特別事項方面,第二被告人選擇出庭作供,最終法庭拒絕接納這些招認證據成為呈堂證供,現在交代有關的理由。 8.簡單而言,聽過所有證供,本席是接納控方證人的證詞,而拒絕接納第二被告人證詞,不過就算法庭接納了控方的證供,本席認為仍需解決一個基本問題,就是究竟第二被告人當時接受警方調查時,是否清楚明白他在法律上有權保持緘默,即一般所理解的-「不對自己作出不利證據的權利」。 9.從法庭所接納的控方證據來看,當有關警務人員(即警員839)向第二被告人作出調查時,曾在適當時候向他施行警誡,那些警誡詞是我們也相當熟悉的那一句說話-「唔係事必要你講」。 10.根據警員的供詞,他以廣東話將警誡詞向第二被告人宣讀。他說事前他已向第二被告人了解過他是否明白廣東話,對方表示明白。在法庭前的證供,明顯第二被告人是來自內地,本席不清楚內地法規方面是否有類似香港同一樣的權利,在這情況下,法庭當然不能假定被告人同樣來自一個地區賦予一名受嫌被查的人有權保持緘默這一點權利,而證供亦顯示第二被告人所講的語言是普通話。 11.不爭議事實,警員以廣東話將警誡詞向第二被告人(即一位講普通話的人)宣讀,在這樣證供情況下,本席的結論是不能肯定第二被告是否當時清楚了解自己在法例上有如此權利,如果他不清楚的話,法庭一般也不會接納他的招認證據。 12.事情發展下去,警員把第二被告拘捕,之後返回警署將有關事情補錄。證供顯示,只不過是將之前發生的事情,筆錄下來並向他複讀一次,這並沒有加強他(第二被告人)對有關權利的認知或明白。 13.翌日,另外一位警務人員向第二被告人進行會面,亦有普通話翻譯在場協助。之前,補錄口供時已有普通話翻譯協助的。不過今次不同之處,就是該位普通話翻譯有將警誡詞「唔係事必要你講」以普通話形式向第二被告人表達,即「你不一定要講」。從字句表面意思來看,這個講法比「唔係事必要你講」會較為清楚一點,至少可以推斷聽者應該了解到他有一個選擇的情況。 14.不過,我們的法律制度所談講及的並非一個選擇,而是一種權利,這個「權利」應比「選擇」較為高層次一點。本席認為最恰當的做法是,向對方表明他有權不回答警方所問的問題。觀乎本案的情況,第二次會面時,由普通話翻譯將警誡詞以普通話形式向第二被告宣讀,雖然本席認為已較為清楚一點,但仍未到令人明白他有權不講任何對其不利說話的權利。 15.從整體來看,第一次被告人接觸執法人員的時候,如果法庭已經對他是否獲告知有關權利有所懷疑時,往後向他講了一個較好一點的警誡詞時,本席都認為不能令他了解到自己有這方面的權利,因此在這情況下,本席拒絕接納有關證據為呈堂證供。 16.法庭剔除了第二被告人的招認口供,針對第二被告人所面對的七項盜竊控罪,控方所倚賴的證據主要包括如下四點:-
證據分析 17.梁自平女士的證人陳述書當中,談及她在2015年10月28日,在旺角朗豪坊H&M店內行街。直至同日下午4時左右,她「揀揀下衫嘅時候,突然有人拍我,並向我展示警察委任證,當時我就知拍我嘅係便裝警員。警員問我係咪唔見咗銀包,我隨即檢查我個黑色手袋,就發現銀包唔見咗,於是呢名警察就畀咗一個啡色銀包我睇,我一睇就認得個銀包係屬於我嘅,而我亦見到當時有便衣警察截住咗一名女子及一名男子...」。 18.下一段續說「整個過程我都唔覺得有人跟蹤我,而我個銀包大約值港幣150元,其他財物都冇唔見,而銀包內嘅身分證、回鄉證、現金,警方已歸還畀我。」手袋(P.8)和銀包(P.9)就交予警方作證物之用。 19.從梁女士的證詞可見,她的銀包當日確實失而復得,而問題是怎樣失去銀包呢?這看看控方第二證人(警員4999)的證詞。 20.他作供說當日他與其他同僚一起,便裝進行作反扒竊巡邏。但當日四時左右,他在朗豪坊H&M內,看見一男一女形跡可疑,不斷注視經過的顧客之隨身物品,因此懷疑他們在那裡進行扒竊活動,於是跟隨觀察。 21.到了一個階段,他看見當時有一名女子(梁自平女士)在貨架處挑選衣服。女被告行到梁女士左邊,當時梁女士左邊背著一個手袋,男被告就行去梁女士右手邊,便衣警員就在他們後面(其實在第二被告正後方大約5米)。 22.女被告拿起一件連衣架襯衫,左手舉起連衣架的衣服作遮擋,女被告右手伸入梁女士袋中,偷去一個啡色銀包。當時女被告左手仍然拿著襯衫,右手拿著銀包行經過梁女士。就在此時,警員打算上前截停女被告,女被告右手將偷來的銀包交予第二被告(即男被告),男被告接過銀包,警員此刻把他們截停,表露警察身分。 23.當時男被告右手仍然拿著銀包,而警察從男被告手中撿取銀包,同時通知梁女士關於銀包被盜一事。梁女士確認銀包屬於她,之後其他同僚到場協助這位警員處理兩位被告人。 24.很明顯,從這些證供可見,警員當時手拿著銀包給梁女士檢查,梁女士即時確認是她的銀包。下一個問題就是究竟這位便衣警員如何獲得這個銀包呢? 25.根據警員的證供,是從第二被告人手中所檢取的。證人給法庭的感覺是實話實說,沒有半點誇張。他的證詞正正解釋當日事主梁女士銀包何以失而復得。在法庭前的證供,本席完全沒有困難推斷第一、二被告人,這一男一女當時是從事扒手的罪行。犯案的手法是由女被告向女士埋手,偷取財物之後就交予男被告(這是第七控罪)。現在法庭考慮第一項控罪。 26.第一項控罪涉及在“in fashion”時裝店內一次盜竊的事情,而有關的扒竊情況,給店舖閉路電視全程拍下。首先從片段可見以下情況,當時該女事主穿著黑白間條衫,明顯地在店內選擇衣服,也看見一男一女在片段中出現。 27.穿著黑色衫女士從事主袋裡拿走一部電話,交了給那男人(當時該男人背著一個粉紅色背包),兩人得手後離開店舖。本席有機會觀看有關片段,本席看見被盜物品是一部手提電話。 28.而這位女事主亦有出庭作供,她說當日下午兩點半左右,在 “in fashion”內購物。到了一個階段,她打算伸手入去手袋裡拿手提電話時,才發覺手提電話給人偷去,她說手袋並非拉鍊而是扣鈕的,當時袋內裝滿了東西,因此釦鈕未有扣上。她所失去的iPhone 6,價值8,000元。 29.從片段所見,毫無疑問又是一宗扒竊案。其實從片段中,本席是有機會看見該一男一女犯事者的容貌,亦有機會在庭觀察本案第一、二被告(一男一女被告)容貌,本席完全沒有困難辨別出片段中的一男一女賊人,就是本案第一同第二被告人。 30.其實控方亦有把片段中一些情況以截圖方式展現出來,例如照片(證物P10第33幅一直至第41幅)都是近距離拍下兩名男女賊人的容貌。第38幅照片是近距離看見第二被告人的容貌,本席的意思是指這位男賊人的容貌同本案第二被告人毫無疑問是同一個人。毫無疑問第一、二被告人是10月1號共同參與這次扒竊罪行,犯案手法與10月28號類似。現法庭考慮第二被告人背包裡找到的五個手提電話。 31.首先,辯方沒有任何證據提供給法庭,例如第二被告人怎樣獲得這些電話,但本席強調,被告沒有責任證明任何事情,本席只想強調本案未有來自辯方的說法而已。 32.控辯雙方同意這五部手提電話全部當時沒有SIM卡,全部在撿取時都是處於關機狀態。控辯雙方亦同意,就其中有兩部電話,警方是找到物主的。 33.第二份承認事實(證物P11A第1段)這樣交代:-
34.另外同意事實第2段:「警方未能尋找控方證物P4、P5、P6的物主」。 35.進一步同意案情P11B第2段:「經檢查後,控方證物P4、P5、P6三部手提電話需要開啟密碼才能啟動電話,但調查警員並不知道電話開啟密碼,所以不能追尋物主」。 36.看回控罪第二項至第六項(就這五部電話的個別控罪),辯方向法庭指出,除了第六控罪所指的那部智能手機,法庭可以推斷是本案五部電話實物當中Samsung那電話,至於另外一部,其餘其實全部都是iPhone電話,辯方指雖然同意其中一部屬於一位女子的電話,但法庭不能肯定究竟所指是那一項控罪的電話。 37.在法庭前的證據,控方的做法確實有點令人費解。根據同意案情,至少有兩部電話找到物主,所以不應在控罪書上全指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38.如果情況如下,法庭會認為有問題。假定如果有五部電話,有兩個電話是找到物主,但控方選擇不向法庭指明究竟那兩個電話(有物主的電話)是指那兩項控罪,如果法庭最終裁定關於兩部有物主電話的控罪罪成,而另外三部沒有物主電話的控罪就不成立,法庭就不會知道究竟控方所指有物主的控罪是那兩項控罪,在這樣情況下,所有控罪都不能成立。 39.但本案情況有別。首先,撇開有冇物主這事情不考慮,法庭要整體去考慮當時找到電話的情況。很明顯,在10月28日第二被告被警方截停時,是因為他正在參與一項扒竊罪行,而被警員截停,繼而警員在其背包裡找到五部手提電話,所以他的情況並非如巡警在街上純粹截停某人,在其身上找到五個電話的情況。 40.另外,在10月1日,他們兩人也在另一店舖進行扒竊活動,而他們犯案手法(10月1日同10月28日)都是相類似的-女被告向一些女士埋手,偷去女士財物包括電話或銀包,然後交予男被告人。 41.本席有機會看實物,這些電話並非新電話,而所有電話的SIM卡都被拔去,再考慮到電話被發現的情況-「被告人是正在積極參與一項扒竊活動期間,被發現管有五個沒有SIM卡又並非新的電話」,毫無疑問,本席達致唯一結論,這五部電話都是偷來的,所以沒有物主並不重要,但法庭肯定的是這些電話都不屬於第一、第二被告人的。 42.這就是法庭最基本的考慮-「與物主無關情況下,認為電話是偷來的」,但如果再考慮其中有兩個電話有物主的話,情況就更加明顯。根據兩位物主的證詞,在10月28日,她們的電話都是在佐敦區失去,時間都是在警方截停第二被告人兩三小時之前發生。雖然控方沒有再進一步提供資料給法庭,例如究竟在何種情況下她們遺失電話,但本席推斷這兩部電話當時應該有SIM卡,但兩三個小時之後,就被發現在第二被告人的背包裡,SIM卡失去了,很明顯有人把SIM卡拔去了,此人不想電話物主來電查詢電話去向,又或者不想警方找到時可以追尋物主,正如其他三部電話一樣,警方無法追尋物主。 43.再考慮到物主情況,只會更支持法庭達致剛才所達致的結論,這些電話都是偷來的,但本席重申一點,就算沒有物主這部分證據,本席確信這五部電話(即第二被告人背包裡的五部電話)全部都是偷回來的。由於沒有物主,它們變成屬於他人。控罪二至控罪六是關於這五部電話,究竟那一項控罪指那一部並不重要,因此五項控罪都罪名成立。 44.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就第二被告人所面對的每項控罪證明至所要的標準,裁定每項控罪,罪名成立。
|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1128/2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