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咼美玲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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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是一宗扒竊案件,涉及兩名來自內地的夫婦被告人。太太是第一被告,丈夫是第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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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28/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112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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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是一宗扒竊案件,涉及兩名來自內地的夫婦被告人。太太是第一被告,丈夫是第二被告。 2.案情透露,兩名被告人於2015年10月1日中午12時左右,經羅湖管制站進入香港,獲逗留至10月8日。第一宗案件發生於2015年10月1日下午兩時半左右,女顧客是一名尼泊爾籍女士,在九龍油麻地佐敦道in fashion時裝店內觀看衣服時,被人扒去一部價值8,000元的iPhone。店鋪閉路電視錄影片段顯示,女被告當時從物主所攜帶的手袋中扒去一部電話,隨即交予男被告。男被告接過電話後,兩人雙雙離開店舖。 3.於2015年10月7日下午9時20分,兩名被告人經羅湖管制站離開香港。到2015年10月24日下午2時26分左右,兩名被告人經羅湖站再次進入香港,獲准逗留至2015年10月31日。他們第二次入境後第四天(即10月28日),他們兩人被便衣警員發現在九龍旺角朗豪坊H&M時裝店內進行扒竊罪行,今次女被告從另一位女事主的手袋裡扒去一個銀包,銀包內有其身分證、回鄉證、現金等物品。偷去銀包之後,亦隨即將銀包交予男被告,此時被便衣警員截停,把他們拘捕。事件中,有關女事主沒有金錢財物方面的損失。便衣警員在第二被告人當時攜帶的背囊內找到五部手提電話,當時五部手提電話是在關機狀態,也沒有SIM卡在內。 4.第一被告人面對第一項同第七項控罪,關乎10月1日同10月28日兩宗扒竊罪行。她於聆訊開始時便承認兩項控罪。 5.至於第二被告人,這位男被告,與女被告一同面對第一同第七項控罪。控方就在其背囊內找到的五部電話,加控五項盜竊罪,構成本案第二至第六項盜竊罪,指稱有關物品屬於另一人的財產。男被告否認控罪,經審訊後給法庭裁定所有七項控罪罪名成立。 6.第一、二被告兩人關係是夫婦。第一被告38歲,第二被告48歲,兩人過往在香港無刑事紀錄。辯方簡單介紹兩名被告人的背景,指出兩人育有一名20歲兒子,但這名兒子是來自第二被告(即男被告)的第一段婚姻。 7.辯方提及兩名被告人精神方面的問題。第一被告人的代表律師指出,第一被告人已患有精神病多年(四年之久);至於第二被告人,其代表律師指出,他聲稱有精神問題。不過,本席在聆訊期間,有機會聽取相關證據,本席對於第二被告人聲稱患有精神病這一點,抱有非常懷疑的態度。 8.姑勿論怎樣,辯方兩位律師均向法庭指出,縱使他們有精神問題,但問題並不與他們犯案扯上任何關係。從法庭前證據包括控方呈遞的錄影片段同目擊證人的證詞來看,可見兩名被告人犯案手法非常之嫻熟,並不像有任何受到精神影響而顯示出來的不正常行為,例如有案例顯示有精神病的人曾經到醫務所打劫,要求醫生給他金錢,但當醫生給他錢時,他卻沒有接受,反而留在現場等候警察前來拘捕。簡單而言,本案並沒有這方面顯示受精神影響的異常行為。 9.至於第一被告人同第二被告人均表示,願意就10月1號該名女子失去價值8,000元的手提電話作出賠償(只有第一被告人犯人財物中有人民幣,而第二被告人聲稱那些現金他亦有份)。他們兩人是夫婦關係,其實法庭頒令那一人支付都沒有問題,但當法庭考慮因賠償而作出適當減刑時,本席便需要考慮究竟兩名被告人是否都給予扣減。考慮過後,本席認為雖然法庭只會頒令第一被告人支付相關賠償,但由於他倆是夫婦關係,他們的錢可說是共用。在這情況下,兩名被告人均可獲得相等的減刑。 10.就扒竊罪行而言,基本上上訴庭是有判刑指引,一般而言是12至15個月監禁,若有增加罪行嚴重性因素,則可將量刑起點向上調。考慮過所有增加罪行嚴重性因素之後,再考慮求情因素,將有關刑期遞減。 11.就兩名被告人的扒竊罪行,首先本席以12個月作為量刑起點,所指就是第一同第七項控罪;考慮到他們兩人一起作案,加刑3個月;再考慮到他們選擇下手的地方屬於人流多的地方,再加3個月至18個月。 12.就第一被告人而言,第一、二控罪都是以18個月作為量刑起點;認罪扣減三分一,每項控罪判監12個月。兩項控罪發生的時間、地點、涉及的受害人也不同,理應兩項刑期分期執行,但考慮到總刑期原則,本席原先打算頒令第一項控罪12個月同第七項控罪的一半(即6個月)分期執行,本應是18個月的監禁,但考慮到第一被告人願意賠償事主,可獲減刑1個月,原本以6個月作分期,現在以5個月作分期,最終總刑期是17個月監禁。至於第一被告人,法庭頒令她支付6,660元人民幣給第一控罪的事主,即時從第一被告人的犯人財物中提取這筆現金。 13.至於第二被告人,他共同面對的第一同第七項控罪,基於之前所述的理由,每項控罪判監18個月。 14.至於第二至第六項控罪,關於五個手提電話在其背囊裡找到的罪行。雖然法庭裁定這些電話是被告人偷回來,但對於在何種情況偷來就並不詳盡。其中兩個電話,控方是找到有關物主,他們說(同意案情) 是在第二被告人被拘捕前兩三小時,同一天在佐敦區失去,雖然法庭基於這進一步資料,可以推斷兩個手提電話均被人扒去,但由於第二至第六項控罪,控方指稱有關財物只是屬於另一人,法庭不能在這情況下,斷定該五項控罪中那兩項控罪屬於扒竊罪行。因此,法庭以對被告人最有利的情況來考慮這五項控罪,因此純粹基於是偷回來這情況,本席每項控罪以9個月作為量刑起點。考慮到總刑期原則,本席頒令第一項控罪18個月,同第二、第三項控罪每項其中3個月,第四、第五、第六項控罪每項控罪其中兩個月,作分期執行。 15.另外,第七項控罪,本席會以其一半作為分期(即9個月),但考慮到他亦有作出對第一控罪事主的賠償,本席只會以8個月作分期,因此總刑期38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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