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易從兵原本被控三項控罪,全部都係企圖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1)(2)同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被告人對三項控罪都係否認控罪。經審訊之後,被陪審團裁定只係就第三項罪名成立,第一同第二項罪名係唔成立。本席就簡單講就第三項控罪嘅案情。
唔爭議嘅事實就係喺2014年4月3號,被告人進入中信銀行,佢將一張預先寫好嘅紙條交咗畀銀行嘅櫃位員陳小姐,喺上面係寫咗呢啲字:「打劫,要10,000鈫,我有炸彈,唔畀就炸咗這裡」。當時陳小姐一睇到呢一張摺埋嘅紙條,佢凈係睇到「打劫,10000鈫」嗰橛,就冇睇到有炸彈嗰橛嘅,佢已經即刻伸手入去櫃桶,就將一沓夾好嘅銀紙(佢哋叫做clipped money嘅)拉出嚟,將呢啲紙幣一拉出嚟呢,就已經即刻觸動咗呢個警報嘅系統、通知警局。佢未將錢交畀被告,佢轉身同佢個同事細細聲講話:「打劫呀。」跟住佢再轉頭望番被告人嘅時候,被告人已經走咗喇。其後陳小姐先知道原來紙嘅另一邊係寫住「有炸彈,唔畀就炸咗呢度」,就報案通知咗警方。警方調查呢件案件。
翌日,即係4月4號,喺中信銀行附近一間麥當勞嗰度,警員就去睇嗰啲閉路電視,睇下見唔見到先前喺中信銀行入面閉路電視影到嗰個疑犯嘅樣嗰個人喺麥當勞度出現。警員離開嘅時候,偶然發覺到被告人坐咗喺麥當勞入面。佢認得被告人個外貌同埋衣著,同佢喺閉路電視睇到嘅人好相似,於是就跟住被告人。最終就喺--跟到被告人去到南昌街一個公園度,其個警員就喺公園度拉咗被告人,罪名就係喺中信銀行企圖打劫。喺警誡之下,被告人承認嚟香港打劫,因為冇錢,佢亦都話佢係冇炸彈嘅。最後,警方人員帶咗被告人去黃大仙警署,喺嗰度,被告人參與錄影嘅會面,佢畀咗詳細嘅形容,佢係點--描述佢點樣去中信銀行度打劫。
翌日,即係4月5號,佢亦都係帶警方前往中信銀行,向警方指出呢間就係佢承認去打劫嘅銀行。好喇,呢啲就係基本嘅案情。
被告背景
被告而家係50歲,內地出生,湖北人,冇刑事紀錄,喺中國接受到大學教育,畢業之後,曾經係做過電機工程師,2013年開始已經失業。而佢另外背景情況,就佢喺1991年已經結咗婚,有一個24歲嘅仔,其後就同太太同埋仔就去咗多倫多,後屘離婚,太太同--前妻喇應該講,就同埋仔都仍然係住喺加拿大,佢就返番去內地。其後就同第二位太太結咗婚,但係婚姻關係維持到去2013年。案發嘅時候係獨身。家人仲有父母同埋哥哥。
喺求情方面,被告人嘅代表大律師強調,被告人唔係真係有炸彈,亦都除咗張紙之外,冇另外拎一啲嘢出嚟詐諦係有炸彈,佢要求嗰個數目亦都唔係好大,10,000鈫,佢留喺銀行時間好短,好快已經走咗。雖然佢接受有案例係話如果喺銀行打劫,量刑起點係12年,佢希望本席考慮以低過12年作為量刑起點。
搶劫係非常之嚴重嘅罪行,一名人士干犯搶劫罪,經公訴罪行被判罪名成立,可判終身監禁。有先例係講咗,假如一個人係去打劫銀行,即使冇用任何嘅槍械,一般嚟講,量刑起點都要8年。嗰件案例譯音係叫做梁志雲,係1992年嘅1 HKCLR 207頁。
喺考慮判刑嘅時候,本席其實已經睇咗有三件嘅案件,都係涉及被告人將紙條交畀銀行職員嘅。第一件本席考慮咗嘅就叫做劉愛明,係上訴案件2002年嘅270號,喺嗰宗案件嘅被告人承認控罪:五項係搶劫、兩項企圖搶劫。嗰五項嘅搶劫,佢都係喺嗰啲入數紙或者係要求--即係喺銀行度要求攞錢嗰啲紙張後面就寫咗呢啲咁嘅字眼,「打劫,有炸彈」,有時就話攞$30,000,有啲話攞$50,000,唔畀就爆咗呢度。咁喺嗰件案呢,當被告人將呢啲紙條交畀銀行嘅職員嘅時候,仲拎個打火機出嚟,著咗佢嚟嚇銀行嘅職員嘅。而企圖搶劫罪其中一項,被告人仲用一支假搶嚟嚇個銀行職員添。當時判刑嘅法官就用9年作為量刑起點,就係嗰啲搶劫罪,就因為被告認罪,所以全部--即係每一項都係判6年。而企圖搶劫罪因為係用假槍,當時個法官就用咗15年做量刑起點,就判被告人10年。雖然到上訴嘅時候,上訴庭係將總刑期15年係扣減,遞減到十四年四個月,但係上訴庭係冇干預到每項控罪原本嗰個判刑,即係話6年同埋呢一個10年嘅。
另一宗就係較為近啲嘅,就係叫做孟瑋嘅案件,係2007年嘅第4號。喺嗰件案件,被告人就認咗一項企圖搶劫罪。被告人拎咗嗰啲file夾入去銀行度,就話係炸彈,要銀行職員畀$2,000,000佢,佢仲要個女職員幫佢拎住個假炸彈,即係文件夾個假炸彈,逼個女職員寫張紙仔畀另外嘅銀行職員,就話要$500,000,仲要逼個女職員話畀其他銀行職員聽,話係炸彈嚟嘅。另外嗰個職員聽到咁樣嘅情況,同埋收到張紙,就即刻觸動警鐘,但係警鐘當然係被告人聽唔到喇。當時就呃個被告人「你等下喇,因為唔夠現金。」咁個被告喺度等。跟住就差人嚟咗,拉咗被告,所以變咗就係搶劫唔成功。結果就認罪,當時個法官判咗佢8年監禁。咁喺嗰件案件,上訴庭喺考慮被告人申請減刑嘅時候,就有提過另一宗案件,嗰件案件就係叫余大榮(譯音),係1995年嘅2號HKCLR 119。咁嗰件案,上訴庭最主要嘅講法就係話如果一個人去打劫銀行、金鋪或者係解款車,或者係人哋出糧嗰啲車,做呢啲咁嘅搶劫案嘅時候,就唔理你係用支槍係真嘅定係假嘅,都一樣係要咁判。因為一個賊人拎咗支槍係真定假嘅,當時去到現場嘅警察或者保安人員唔知,好可能係會造成對其他人受到傷害,所以如果個賊拎住嗰支係假槍,冇開過支槍呢,都冇分別。喺頭先所講嗰個孟瑋嗰件案件,當時法官判被告人8年監禁嘅時候就已經講咗,就話「你如果係拎住假槍同拎個假炸彈去劫銀行,冇分別,因為人哋都係唔知你個炸彈係假嘅,嚟執法嘅人員都係可能會採取啲行動,結果係造成他人有傷害。」上訴庭係採納當時法官呢一個咁嘅睇法,認為呢個睇法係啱嘅。
咁喺另一件案件,就叫做黃偉強,又係譯音嚟嘅,2003年3 HKLRD 39,呢件案件嘅被告人又係認罪嘅,就兩項搶劫、一項企圖搶劫。每一次佢都係去到銀行,都係--即係假稱有炸彈,同埋係有啲紙條寫住啲帶恐嚇性嘅字句,呢個被告仲將啲易燃嘅物體倒落去銀行嘅櫃檯上面,而佢喺紙條度仲寫話關於法輪功、關於入境處嘅事件咁樣,去強調話如果有火燭嘅時候,後果會係點。佢結果嗰兩次成功劫取嘅就係23,270鈫同埋10,400鈫,最後嗰次佢等得唔耐煩,咁就走咗。當時法官就係用每一項控罪7年監禁嚟判刑嘅,但係佢判頭嗰兩項同期執行,然後3年就同最後嗰項分期執行,即係夾埋晒10年監。又係上訴,上訴庭考慮到一系列嘅案件,其中一宗就係我頭先講過嗰個劉愛明案件,最後嘅決定就係話10年總刑期係並冇犯任何原則嘅錯誤,亦都唔係過重。
咁喺頭先講嗰三件案件,最相近而家呢件案件就應該係嗰件叫孟瑋嘅案件喇,因為佢亦都係一項控罪,亦都係唔成功嘅。
講番呢件案件,被告人用一張紙,佢預先寫好嘅,就係交咗畀銀行嘅職員。佢喺嗰張紙度寫嗰啲字眼,就係話佢有炸彈,就唔畀嘅呢,就炸咗嗰度,即係炸咗銀行,個目的就即係想嚇嗰個櫃位員,盡快畀錢佢啫。雖然佢手上唔係拎住任何--即係雖然佢唔係拎住個炸彈,亦都唔係拎住類似炸彈嘅嘢,但係佢當時個背上係有個背包,手又拎住個袋,咁又遞張咁嘅紙畀個銀行嘅職員,根本銀行職員當時真係冇睇到嗰啲字眼–話後面原來寫住咗係「有炸彈」呢啲字眼,佢喺後屘先睇到啲字。但係考慮到被告點解要寫呢啲咁嘅字先?被告寫呢啲字個目的就係去嚇個銀行職員囉。我頭先已經講咗喇,其實案例已經講咗佢係真係有炸彈定假炸彈呢,唔係咁大嘅分別嘅。當然,呢件案件我都考慮到被告人係冇話再另外點著咗個打火機,或者係將一啲嘅易燃物體倒落去櫃檯嚟更加加強佢嗰個恐嚇嘅手段,但係正如上訴庭已經喺其他嘅案件講過,去打劫銀行係非常之嚴重嘅罪行,法庭係唔可以對犯呢啲嚴重罪行嘅人姑息。
被告人係先前冇案底嘅人,但係佢專程由內地嚟香港犯案係一個加刑嘅因素,所以本席喺考慮判刑嘅時候,要考慮埋呢個加刑因素在內。
本席認為考慮咗呢件案件嘅所有案情,量刑起點係11年,因為由外地嚟香港犯事嘅加刑因素,加多1年,即係話判刑係12年。
被告人選擇不認罪,當然呢個係佢嘅權利,但係亦都因為咁做係被判罪名成立,就唔能夠得到一般認罪嘅減刑。
雖然被告兩次離婚、失去工作,亦都根據佢自己喺畀口供嘅時候講,又投資失利,又喺澳門輸咗錢,呢啲並唔構成任何嘅求情理由,係令到本席可以將個刑期扣減。就被告人被判罪名成立嘅第三項控罪–企圖搶劫罪,被告人係要坐監1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