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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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原審時否認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經審訊後被特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

Case No.HCMA 161/201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5 May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61/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161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傳票2015年第1484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李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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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郭啟安
聆訊日期 :2016年5月25日
判案日期 :2016年5月25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6年6月2日

背景

1.上訴人在原審時否認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經審訊後被特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

2.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本席在聆訊後,已駁回其上訴申請,以下是所持的理由。

3.控辯雙方案情及証據在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已有詳細敘述(第3‑16段),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察官程慧明在其陳詞大綱中節錄,本席基本沿用如下:

控方案情

於2015年6月17日中午約12時48分,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一證人買餸後抱孫在街市側,準備橫過智昌路西行線到智昌路東行線其泊下車輛之位置取車。控方第一證人站在智昌路的士站後方,距離約 20米,見其右方直路沒有車輛駛來,控方第一證人便步出行車線。當走到分界線前,見上訴人駕駛之新界的士LB8420(『的士』),在智昌路東行線駛來,控方第一證人便停下。期間,的士車頭在她正前方緩慢移動,控方第一證人與的士右車身約6呎距離。的士在沒打燈下,突然向控方第一證人行車線方向調頭扭軚駛來,證人大叫『吖』一聲,於一秒內,的士已與她發生碰撞。(宗卷第9-10頁裁斷陳述書第4段)

控方第一證人稱碰撞一刻,的士未完成調頭,的士右車轆已過中間線,左車轆位置就不確定。證人稱的士左車頭燈位置撞其右膝,由於的士車速不是很高,所以碰撞力度不是很大。(宗卷第10頁裁斷陳述書第5段)

碰撞後,控方第一證人跌在地上及其右鞋脫掉,壓在的士左前轆下。證人不能站立,途人見狀替她報警。碰撞導致證人腰骨痛楚、膝頭發瘀和痛楚。證人指上訴人碰撞後沒即時下車,直至救護車離遠駛來時,上訴人才下車對她說『小心過馬路,我最少唔見咗8,000元』,控方第一證人沒回應。(宗卷第10頁裁斷陳述書第6段)

案發時,天氣晴朗,地面乾爽。(宗卷第10頁裁斷陳述書第7段)

盤問下,控方第一證人不同意碰撞前,的士曾在證物Dl所示位置(即黃界線前)停下,而的士是一直慢駛。證人不同意的士沒與她發生碰撞,並稱的士沒打燈,不知其轉右,所以沒避開,而當的士轉彎時,她已反應不到。碰撞後,控方第一證人在近的士左邊車頭坐下。(宗卷第10-11頁裁斷陳述書第8段)

控方第二證人為調查的警員,案發後到場向控方第一證人及上訴人作出調查,當時的士已移位往的士站。控方第三證人為案發後較早到場之警員,到場時看見的士打斜在路中心,他其後指示上訴人將的士駛往的士站。控方證人繪畫了現場草圖 (證物P6),顯示意外後的士停定的位置。(宗卷第11-12頁裁斷陳述書第9‑12段)

辯方案情

案發時,上訴人駕駛的士LB8420(“的士”),在智昌路東行方向行駛。的士駛到黃格前停下(如證物Dl),準備右轉入的士站。右轉前,上訴人向右望看見智昌路西行方向約兩私家車車位距離沒行人或車輛,上訴人就打右燈,以少於5公里車速向右轉。當的士轉到西行線一半時及差不多打直時,(如證物D4所示),上訴人稱見不到江女士由何處走來,突然她大力拍打的士左車頭蓋側泵把位,隨即坐在地上。(宗卷第12頁裁斷陳述書第14段)

上訴人下車,見控方第一證人坐在地上及受傷,便上車打電話報警。之後上訴人下車察看控方第一證人受傷是否嚴重,並向她說『你這樣過馬路害死我,害我唔見8,000元』,控方第一證人沒回應,期後警員及救護車先後到場。上訴人稱第一眼看見控方第一證人已是她在的士車頭左邊倒後鏡前方位置。(宗卷第13頁裁斷陳述書第15段)

盤問下,上訴人指調頭期間,他大多集中望車頭及車頭右邊位置,而車頭左邊1呎可望到。上訴人稱看不到控方第一證人抱著小孩,並稱控方第一證人從的士左邊倒後鏡之後方走過來。上訴人又稱,控方第一證人從黃格前面走來他也看不到,控方第一證人有可能從黃格跑來,但又同意調頭前黃格位置沒有行人,亦不見控方第一證人在該處跑來。上訴人亦指,調頭前看見兩邊沒有行人才調頭。上訴人對控方指出『你調頭時沒注意智昌路路上行人狀況』,上訴人回應是『都可以咁講』。當控方指出『江女士企在路中心,你無留意,所以你看不到她』,上訴人回應『可能係』。(宗卷第13頁裁斷陳述書第16段)」

上訴理據

4.上訴人無律師代表,他在上訴表格101中指出「證人講大話」。在本上訴中,他親自撰寫了6項上訴理由:

(1) 控方第一証人右邊鞋子在撞車後被壓在的士左前轆下。上訴人量度車頭離左前轆有22吋距離,認為如果這樣,她被撞倒後車還末停定向前行了22吋。但控方第一証人不用留醫,手抱孫兒又無受傷,並不合理;

(2) 控方第一証人指他撞車後沒有即時下車查看,並不合理;

(3) 控方第二証人PC54955供稱他到場時的士已移位,但上訴人指是這名警員叫他移開的士讓他拍照;

(4) 另一警員PC53256供稱控方第一証人由車頭右邊跑出來,而控方第一証人則指的士左邊車頭位置撞倒她,但兩人都講大話。當日上訴人堅稱沒有撞到任何人或物件;

(5) 裁斷陳述書第14段最後一句應是左車頭蓋側沙板,不是泵把;

(6) 上訴人不同意裁斷陳述書第16段指他掉頭時沒注意路上行人狀況。上訴人指控方第一証人沒有使用行人過路處過馬路,否則他一定看得到她。上訴人士強調他有合法道路使用權。

本席考慮後的意見

5.本案主要是涉及事實的裁斷。雖然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証供証據進行。但相對於處理上訴之法庭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裁判官就事實之裁斷有著優勢。裁判官耳聞目睹証人作供時的神情舉止,在考慮及觀察証人的言行時,比上訴法院處於較有利的位置,絕對可以就証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作出裁斷。除非原審裁判官的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裁判官在處理証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又或在審訊過程中程序出錯,引致定罪不安穩,處理上訴之法庭才會干預。

6.原審裁判官對控辯雙方証人的証供已作了充分考慮及詳細分析,所達致的裁決亦是一位合理的裁判官可以作出的。本案証人証供亦看不到有任何固有或潛在不可能性,因此並無推翻裁決的理據。

7.綜觀上訴人提出的理據乏善足陳。

8.在第(1)點中,上訴人指的士祇向前衝了22吋,顯示車速不高,撞擊力度不大。但控方第一証人被撞後不能站立,腰背骨痛楚,膝頭發瘀和痛楚,醫生亦建議給予病假4天,証明傷勢絕非完全輕微。

9.在第(2)點,上訴人有沒有下車根本沒有爭議,也不是裁斷的關鍵。

10.第(3)點,警員的証供是哪一位叫他移位亦同樣無關痛癢。

11.第(4)點,警員覆述他從控方第一証人訴說的情況與控方第一証人的証供有分別並不代表一定是控方第一証人講大話。警員覆述錯誤亦有可能。然而上訴人稱他沒有撞到人說法並不合理,以下會再作評論。

12.第(5)點,無論撞倒的是車頭蓋沙板位置抑或是「泵把」也不重要,無論如何兩者相距極近,上訴人在車內一時間也難以分辨。

13.第(6)點,行人過路線距離撞倒控方証人的地點頗遠,上訴人堅持控方「掉頭」時見不到控方第一証人。即使她真的不小心無使用行人過路線過馬路,也不代表上訴人掉頭時就沒有不小心。正是因為上訴人沒注意路上行人的狀況,所以才看不到控方第一証人。

14.本席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據理由牽強。

15.整個審訊和上訴聆訊中,上訴人都堅持自己沒有撞到任何人或物件。相反是控方第一証人突然跑出來,拍打他的車頭然後坐下。上訴人認為控方第一証人只是想「屈錢」(即無故索償)。但當本席問上訴人在現場控方第一証人從來有沒有向他索過一分一毫,上訴人亦坦然說沒有,但他說這可能祇是因為警察很早到了現場。

16.本席認為上訴人對控方第一証人的指控全無事實根據。正如答辯人所指,控方第一証人年已60歲,事發時抱住孫兒,手上拿着餸菜。她與上訴人不相識,也無宿怨。根據上訴人的說法,本席不明白她既然冒險被撞,身體也受了傷,為何她從來無要求任何賠償?既然上訴人說是他自己在車上打電話報警,警員一到,控方第一証人也應自行離去,就算來不及離去,也可向警方聲稱自己身體無礙,不想追究。為何她還會到警署落口供及到醫院驗傷?

17.本席認為上訴人之所以在案發時見不到控方第一証人,就是他沒有留意其他道路使用者如行人的存在,一時不留神引致。他的駕駛方式和態度是明顯遠遜一名謹慎和合格的司機。裁判官的裁斷合理,沒有干預的理由。

結論

18.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郭啟安)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程慧明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