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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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原審時否認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經審訊後被特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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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61/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161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傳票2015年第1484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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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背景 1.上訴人在原審時否認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經審訊後被特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 2.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本席在聆訊後,已駁回其上訴申請,以下是所持的理由。 3.控辯雙方案情及証據在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已有詳細敘述(第3‑16段),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察官程慧明在其陳詞大綱中節錄,本席基本沿用如下:
上訴理據 4.上訴人無律師代表,他在上訴表格101中指出「證人講大話」。在本上訴中,他親自撰寫了6項上訴理由:
本席考慮後的意見 5.本案主要是涉及事實的裁斷。雖然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証供証據進行。但相對於處理上訴之法庭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裁判官就事實之裁斷有著優勢。裁判官耳聞目睹証人作供時的神情舉止,在考慮及觀察証人的言行時,比上訴法院處於較有利的位置,絕對可以就証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作出裁斷。除非原審裁判官的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裁判官在處理証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又或在審訊過程中程序出錯,引致定罪不安穩,處理上訴之法庭才會干預。 6.原審裁判官對控辯雙方証人的証供已作了充分考慮及詳細分析,所達致的裁決亦是一位合理的裁判官可以作出的。本案証人証供亦看不到有任何固有或潛在不可能性,因此並無推翻裁決的理據。 7.綜觀上訴人提出的理據乏善足陳。 8.在第(1)點中,上訴人指的士祇向前衝了22吋,顯示車速不高,撞擊力度不大。但控方第一証人被撞後不能站立,腰背骨痛楚,膝頭發瘀和痛楚,醫生亦建議給予病假4天,証明傷勢絕非完全輕微。 9.在第(2)點,上訴人有沒有下車根本沒有爭議,也不是裁斷的關鍵。 10.第(3)點,警員的証供是哪一位叫他移位亦同樣無關痛癢。 11.第(4)點,警員覆述他從控方第一証人訴說的情況與控方第一証人的証供有分別並不代表一定是控方第一証人講大話。警員覆述錯誤亦有可能。然而上訴人稱他沒有撞到人說法並不合理,以下會再作評論。 12.第(5)點,無論撞倒的是車頭蓋沙板位置抑或是「泵把」也不重要,無論如何兩者相距極近,上訴人在車內一時間也難以分辨。 13.第(6)點,行人過路線距離撞倒控方証人的地點頗遠,上訴人堅持控方「掉頭」時見不到控方第一証人。即使她真的不小心無使用行人過路線過馬路,也不代表上訴人掉頭時就沒有不小心。正是因為上訴人沒注意路上行人的狀況,所以才看不到控方第一証人。 14.本席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據理由牽強。 15.整個審訊和上訴聆訊中,上訴人都堅持自己沒有撞到任何人或物件。相反是控方第一証人突然跑出來,拍打他的車頭然後坐下。上訴人認為控方第一証人只是想「屈錢」(即無故索償)。但當本席問上訴人在現場控方第一証人從來有沒有向他索過一分一毫,上訴人亦坦然說沒有,但他說這可能祇是因為警察很早到了現場。 16.本席認為上訴人對控方第一証人的指控全無事實根據。正如答辯人所指,控方第一証人年已60歲,事發時抱住孫兒,手上拿着餸菜。她與上訴人不相識,也無宿怨。根據上訴人的說法,本席不明白她既然冒險被撞,身體也受了傷,為何她從來無要求任何賠償?既然上訴人說是他自己在車上打電話報警,警員一到,控方第一証人也應自行離去,就算來不及離去,也可向警方聲稱自己身體無礙,不想追究。為何她還會到警署落口供及到醫院驗傷? 17.本席認為上訴人之所以在案發時見不到控方第一証人,就是他沒有留意其他道路使用者如行人的存在,一時不留神引致。他的駕駛方式和態度是明顯遠遜一名謹慎和合格的司機。裁判官的裁斷合理,沒有干預的理由。 結論 18.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程慧明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