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旭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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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傳票票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經審訊後,被特委裁判官莫子聰裁定罪成,罰款$3,000。上訴人就定罪和判罰不服上訴。本席在2016年3月1日頒下上訴判決書,駁回上訴,但把判罰減為$1,500。上訴人不服本席裁決,在2016年3月29日提出動議通知書,要求法庭作出頒令,證明有關案件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的法律觀點以使他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在該動議通知書,上訴人寫上「請看本人文書1至9項。」上訴人在原審、上訴聆訊和本動議聆訊都沒有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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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89/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申請終審法院上訴許可證明書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489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傳票2015年第111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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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終審法院法律論點證明書 1.上訴人被傳票票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經審訊後,被特委裁判官莫子聰裁定罪成,罰款$3,000。上訴人就定罪和判罰不服上訴。本席在2016年3月1日頒下上訴判決書,駁回上訴,但把判罰減為$1,500。上訴人不服本席裁決,在2016年3月29日提出動議通知書,要求法庭作出頒令,證明有關案件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的法律觀點以使他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在該動議通知書,上訴人寫上「請看本人文書1至9項。」上訴人在原審、上訴聆訊和本動議聆訊都沒有律師代表。 2.就有關上訴人的所謂「文書」,本席向上訴人澄清這是包括6頁既有手寫亦有打字的文件。右下角的日期為2016年3月29日,另有9頁打字的文書,右下角的日期為2016年3月23日。 3.本席在這裡簡單覆述控方案情和辯方案情。2014年9月17日上午9時許,上訴人駕駛著一輛市區的士(KM4429)在大涌道交滙處,近荃灣路支路由內圈轉線至中圈(由左三線轉至左二線)。期間上訴人撞到前方在左二線行駛的私家車(RV7287)。案發時正下著細雨,路面濕滑。上訴人則認為他在兩車碰撞之前已經在迴旋處中圈,事件完全是因私家車急剎、因天雨路滑而造成。 4.答辯人在其陳詞大綱列出上訴人所呈上的文件及今次動議的理據[1]。答辯人的大綱亦列附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條有關上訴許可的條文和1988年1月1日生效的實務指示2.2。 5.上訴人所謂「文書1」[2] 基本上指出他在本上訴許可動議的立論點。上訴人說:
6.上訴人亦說私家車車主誇大修理損毀的報價(原廠修理要10萬元左右),因此那車主不可信[3]。上訴人亦用了不少篇幅提及私家車車主的不可信的地方。上訴人亦提供他「為動物納[吶]喊,為靈嬰發言的歌詞」,重申上訴人駕駛的士20多年從未有意外,聲稱「謹慎及專注路面交通情況是我的強項」。警方依車主的不實口供和草圖來控告上訴人,這是「不公平有失公議[義]」的。 討論 7.在是次上訴許可動議聆訊上,本席不厭其煩地告訴上訴人有關今次聆訊的重點和法庭的角色,亦告知上訴人有關答辯人的立場以及相關的實務指示。 8.本席向上訴人強調,本席在上次上訴聆訊是以重審形式處理裁判法院上訴的案件。但在本聆訊中,本席所考慮的重點是在於應否給予上訴終審法庭的許可,而當中的重點在「有關案件的決定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4],而不是上訴人屢次所提的案件重審。 9.本席認為上訴人並不能提出任何理據來指出有關他的案件裁斷,涉及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本席亦向上訴人指出,他可尋求法律意見,看看可否以另一論點向終審法院申請上訴許可,但這純然是上訴人自己的決定。 結論 10.本席不批准是次向終審法院的上訴許可。在考慮各項因素後,本席決定不頒下任何訟費的命令。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柏愛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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