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旭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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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傳票票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在特委裁判官莫子聰席前審理,經審訊後被判罪名成立,判罰款$3,000。上訴人對其定罪及判罰提出上訴。上訴人在原審時和在本上訴聆訊都沒有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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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89/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489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傳票2015年第1114號) ____________
判決書 1.上訴人被傳票票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在特委裁判官莫子聰席前審理,經審訊後被判罪名成立,判罰款$3,000。上訴人對其定罪及判罰提出上訴。上訴人在原審時和在本上訴聆訊都沒有律師代表。 控方案情 2.2014年9月17日上午9時許,上訴人駕駛著一輛市區的士(車牌KM4429)在大涌道交滙處近荃灣路支路,由內圈轉線至中圈(由左三線轉至左二線)撞到前方在左二線行駛的私家車(車牌RV7287)。案發時正下著細雨,路面濕滑。 辯方案情 3.上訴人認為他在碰撞之前已把所駕駛的的士駛入迴旋處中圈。兩車碰撞完全是因私家車急剎,因天雨路滑而撞上私家車。 上訴理據 4.上訴人撰寫了5頁「上訴理據」(日期為2015年10月12日),亦附上他寫給盧冠廷的信,內有一些歌詞,亦有他的部份銀行存摺的影印本。上訴人亦呈上一些自己畫的案發現場草圖,6張影片影印本。上訴人亦曾要求在庭上食香口珠及飲檸檬蜜醋水,但被本席拒絕。 5.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大致上是說:
6.在本上訴聆訊中,上訴人堅稱對方私家車司機是失位,亦指控方的草圖有誤導性。在本席查詢下,上訴人說他在原審時沒有提及打指揮燈,但上訴人說他是有打燈的。上訴人說對方司機說有一部車衝出來使他急剎停是講大話。 上訴理據的討論 7.裁判法院的上訴案件是以重審的形式處理。裁判官能在觀行聽言的情況下評審証人証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上訴人現在所聲稱的事項都在原審時向裁判官提出。裁判官是有考慮上訴人所陳述的事項。 8.姑勿論第1 控方証人為何要急剎車,本席認為重點在上訴人的車輛是需要和前面的車輛維持一定距離,而當路面濕滑或在下雨天氣的影響下,這距離亦相應地加長。這是道路使用者守則所列明[1],亦是裁判官賴以作出裁斷或推論的其中一項因素。 9.本席同意答辯人的說法:
10.無論上訴人所駕駛的士是在左二線,或在左二和左三線之間,上訴人的車是從後撞到第1控方証人的車的右後角,而上訴人的車則在左前側有損毀。 11.裁判官在耳聞目睹証人作供的情況下,「認為私家車司機的証供清晰、明確、合乎邏輯。他作供時沒有誇大,盤問下也未受動搖。」[3]
13.另一方面,上訴人在其警誡供詞說他切入左二線時,他和涉事私家車(RV7287)「相距3架私家車位,車速約30公里」[5]。 14.上訴人說第1控方証人在當時環境不應該急剎,因急剎才引致今次意外。上訴人說第1控方証人講大話。第1控方証人急剎車不是因為一部白色7人車「小路出大路無停車」而是一部在外圍的黑色私家車所引致。[6] 15.於此,控辯雙方不爭議的其中一項事實是第1控方証人不論是因為黑色車(上訴人所言)或白色車(第1控方証人所言)都要急剎車。如果當時上訴人和第1控方証人的車有3個車位的距離,在天雨濕滑下,上訴人仍然撞到第1控方証人的車,那麼裁判官的結論說:「本席得出唯一及不能抗拒的推論,就是被告人在案發時間駕駛的士在左三線(內圈)轉線至左二線(中圈)時,由於缺乏適當的謹慎及專注而撞到前方在左二線,因交通情況先收慢再停下的私家車」。本席認為這結論並無不穩妥的地方。 16.因此,本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據不能成立。 就判刑的上訴理據 17.上訴人所填寫的表格102(日期:2015年8月3日)只是引用所列印的言句,概括地說判處過重。 18.裁判官在其判刑理由說上訴人在被定罪後沒有任何求情說話,亦說「認為被告人在案發時間的駕駛行為並非是輕微的不小心。」[7]由於上訴人的良好紀錄,因此判罰$3,000。 19.本席認為裁判官並沒有解釋為何以$3,000作為罰款的原因,不小心駕駛的罰則是第2級別,最高罰款額為$5,000。上訴人並沒有前科,兩車損毀程度並不嚴重。事件是在天雨路滑的迴旋處發生,而在一定程度上第1控方証人的急剎車亦有其角色。因此,本席認為罰款可定為$1,500。 結論 20.本席駁回就定罪的上訴,維持原判,但本席批准有關判罰的上訴,把罰款改為$1,500。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柏愛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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