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沛強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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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二被告人被控三項《管有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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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27/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102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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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第二被告人 ------------------------------------ 控罪 1.第二被告人被控三項《管有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 2.三項控罪罪行詳情指,第二被告人於2015年6月11日,與第一被告人,在天水圍天澤邨澤星樓管有危險藥物(即內含0.1克氯胺酮的0.15克粉末)(“控罪一”),以及在天澤邨停車場3樓153號泊車位,管有危險藥物(即內含7.54克氯胺酮的13.02克粉末和內含2.41克甲基笨丙胺鹽酸鹽的2.45克晶狀固體)(“控罪二”)和管有器具,即一個有兩處入口的玻璃瓶,適合於及擬用作吸食危險藥物(即甲基笨丙胺鹽酸鹽)(“控罪三”)。 3.第二被告人否認三項控罪,聆訊在本法庭進行。 控方案情 4.案發當天早上,警方接獲報告,在天水圍天澤邨澤星樓1001室發生疑似爆竊案件。早上9時55分左右,便衣警員11946馮卓廉與四名軍裝警員到場調查,發現涉案單位大開和閘已經開啟,有被撬痕跡,門外有一黑色袋子,內有電風扇,另外還有一個黑色環保袋,內藏一些工具。 5.調查期間,馮警員見到第二被告人在離單位不遠、升降機門的位置,偷看警員們。馮警員上前截停第二被告人,向她作出調查。她表示是到涉案單位找朋友的。 6.馮警員見到第二被告人表現得十分緊張,她右手緊緊扼着手提電話和一包香煙。馮警員思疑第二被告人藏有違法物品,並着令她交出煙包,給馮警員檢查。第二被告人不單拒絕警員的要求,還把右手放在背後。 7.馮警員再次着令她,第二被告人才交出煙包。馮警員打開煙包,發現內藏一個打火機、一節膠飲管以及一包長方形紙包,內藏控罪一提及的危險藥物。 8.馮警員問第二被告人:「包嘢係咪你嘅」之類的話。她回應說:「不是」,並且顯得情緒激動。馮警員以管有危險藥物罪拘捕她;警誡下,第二被告人重申該些毒品並非她的。案發時,第二被告人左手拿着一條汽車鎖匙和防盜器,身上有紙幣100元[1]。 9.警方調查期間,第二被告人表示,案發早上較早時份,第一被告人駕車接她到澤星樓。第二被告人否認參與任何企圖入屋犯法罪,並解釋說第一被告人打電話給她,要求她到涉案單位外取回他的物品。 10.同日早上約10時38分,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在場的情況下,警方搜查停泊在天澤邨天澤停車場3樓153號泊車位的私家車RP786,發現該車有不少雜物,並在後座車廂的雜物中,檢獲(a)一個黃色膠袋,袋中盛載着一個盒子,而盒子則藏有一個有兩個插口的玻璃瓶,以及(b)一個黑色角子包,內藏兩個透明可再封膠袋,袋內裝着控罪二訂明的甲基笨丙胺鹽酸鹽;另外,警方還在司機位旁的一桶裝“品格薯片”內檢獲控罪二訂明的氯胺酮。 11.警誡下,第二被告人說毒品是第一被告人的。在其後的一次錄影會面中,第二被告人稱,案發早上,第一被告人用RP786接她到天澤邨停車場,並指示她留在車內等候。其後,第一被告人致電第二被告人,指示她到涉案單位取回他的物品。第二被告人向警方解釋說,她案發前一晚,遺留了一包香煙在RP786內,該包香煙與警方從她檢獲的煙包的顏色和種類是一致的,因此第二被告人誤認了是自己的香煙。她說警方檢獲的100元,是第一被告人給她的。案發早上,她外出時忘記了帶銀包。 12.控方傳召馮警員出庭作供。馮警員指出,本案檢獲的100元紙幣,是夾在煙包與包裝透明膠紙中間的,並指出案發時第二被告人沒有携帶身份證。 辯方案情 13.第二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記錄,選擇不作證供,不傳證人。 案件分析 14.控方有舉證責任,令法庭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肯定第二被告人干犯了涉案三項控罪,否則法庭必須判她罪名不成立。第二被告人沒有任何舉證責任。 15.第二被告人沒有刑事記錄,這一點有助她警誡下說出的供詞的可信性,也顯示着她沒有干犯刑事罪行的傾向。 16.法庭認為,控方的兩位證人都是誠實可靠的。第一證人的供詞沒有前後不符或是不合常理的地方;盤問下,他未被動搖。第二證人的證供未被實質質疑。 17.法庭認為,第二被告人的錄影會面,全屬開脫性質,理由是她提出誤拿了不屬於自己的煙包,間接否認知悉她右手上的煙包內藏的是危險藥物。 18.辯方陳詞時,重點要求法庭考慮:一、第二被告人被要求提供煙包給馮警員檢查時,表現得激動,是否也有以下的可能性,即第二被告人見到幾位軍裝警員在涉案單位外調查,而自己身上沒有身份證明文件,恐怕被警員截查,才在被查期間出現異常和激動的反應?二、第二被告人身上沒有錢包,從車上錯拿了以為是自己的香煙後,把100元紙幣夾在煙包與包裝膠紙之間,以防遺失該100元? 19.另外,辯方還提出,沒有證據顯示第二被告人曾打開煙包,看過內裏的物品,也沒有證供顯示被告人知悉PR786上有涉及控罪二和三的物品。 20.從整體證供考慮,法庭認為辯方就第二和第三控罪的說法,不無道理。本案中確實沒有充份證據,指出第二被告人不可能只是RP786的乘客,離開車廂時知道不可留下車匙,因此暫時為第一被告人保管車匙。法庭認為不可在這情況下,以第二被告人拿着RP786車匙這一點,推論她必然知道車上有甚麼物品。 21.法庭也認為,控方也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排除第二被告人因為身上沒有錢包,才把第一被告人給她的100元放在煙包與膠紙中間這個可能性。可是,這也不代表第二被告人便必然不知道煙包內藏危險藥物。(按:危險藥物物權誰屬,不是本法庭需裁決的議項)。 22.法庭賦予馮警員的證供,完全十足比重份量,並裁定第二被告人曾拒絕馮警員檢查她煙包的要求,更把右手收在背後。法庭認為,她當時的舉措,與她身上沒有身份證一事完全無關。 23.基於上述分析,法庭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裁定,第二被告人是清楚煙包內藏有控罪一的危險藥物。作出這裁決時,法庭已經充份考慮過第二被告人過往沒有刑事定罪記錄這一點。 結讑 24.考慮過整體證供以及辯方的陳詞後,法庭裁定,控方成功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控罪一的所有罪行元素,但未能證實控罪二和三的所有罪行元素。 25.第二被告人第一控罪罪名成立,第二和第三控罪罪名不成立。
[1] P19,第一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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