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靜敏 對 陳輝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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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非正審申請是由答辯人於審訊接近終結時提出的,於2016年1月7日於最後一名事實證人作供後,答辯人要求本席批准他傳召一名專家證人作供,他指他不同意單一共聘專家的報告。本席要求他存檔非正審申請作出正式申請,詳述申請的理據,他於2016年1月13日存檔本非正審申請,同時存檔的支持誓章內容指他不同意單一共聘專家的報告的原因是「假設及數據並不符合真實現狀」,故「需新專家報告支持反對現專家報告作為證據」。

Cites 2 cases

Case No.LDPD 1123/2013
Court
Lands Tribunal
Date18 Feb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LDPD 1123/2013

香港特别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申請編號LDPD 2013年第1123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何靜敏 申請人
   
  陳輝煌 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土地審裁處陳玲玲暫委法官
聆訊日期 : 2016年2月3日
判決書日期 : 2016年2月18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本非正審申請是由答辯人於審訊接近終結時提出的,於2016年1月7日於最後一名事實證人作供後,答辯人要求本席批准他傳召一名專家證人作供,他指他不同意單一共聘專家的報告。本席要求他存檔非正審申請作出正式申請,詳述申請的理據,他於2016年1月13日存檔本非正審申請,同時存檔的支持誓章內容指他不同意單一共聘專家的報告的原因是「假設及數據並不符合真實現狀」,故「需新專家報告支持反對現專家報告作為證據」。

背景

2.於2015年5月28日的提訊中,當時雙方由代表律師出席,本席聽取雙方就提供專家證供的陳詞後,批准雙方就下列爭議點援引專家證據:-

(i)   物業內的間隔牆的價值;及

(ii)   專家需估算以下四項數值:

1.   申請人於2014年10月重新建構現時的間隔牆的物料及人工總成本;

2.   申請人翻新物料的實際成本及人工;

3.   現有在2007年建構的間隔牆,在過往時段應有的折舊率;及

4.   於2013年9月12日拆除間隔牆及將物業回復原狀所需的費用。

共聘專家證人報告

3.雙方共聘一名專家證人葉先生。就著爭議事項,葉先生提交一份日期為2015年8月25日的共聘專家證人報告,申請人的代表大律師把結論歸納如下:-

  項目 專家意見 參考
1. 物業內的間隔牆於2013年9月12日時的價值(未經折舊) HK$151,800 段落4.1;
報告附件I

2.

申請人於2014年10月重新建構現時的間隔牆的物料及人工總成本

HK$164,500

段落4.2;
報告附件M

3.

申請人翻新物料的實際成本及人工

HK$77,420

段落4.3

4.

現有在2007年建構的間隔牆,在2015年時的應有折舊率

1/10/2014: 93.75%
1/1/2015: 96.88%
1/2/2015: 97.92%
1/3/2015: 98.96%
1/4/2015: 100%

段落4.4;
報告附件Q

5.

於2013年9月12日拆除間隔牆及將物業回復原狀所需的費用

HK$54,300

段落4.5;
報告附件O

申請人反對答辯人傳召另一專家的理由

4.於2016年1月27日,申請人存檔一份誓章作為回覆。陳大律師指申請人一方反對答辯人非正審申請的理由如下:-

(i)  單一共聘專家由雙方按審裁處的指示命令作出共同指示,包括其提供意見的範圍、所作的假設、所依賴的資料等,都是經雙方確認及同意的。而該報告亦是基於雙方同意的事實基礎下所作出的。

(ii)  雙方自從2015年初已開始處理有關間隔牆的專家證據,期間不斷商討,直到報告於2015 年8月完成,至審訊為止,答辯人一方從來沒有提出反對單一共聘專家報告。

(iii)  事實上,該專家報告已被納入在雙方同意的審訊文件夾內,答辯人的代表律師開案時在庭上再確認不會就內容及結論提出爭議,因此,無須申請傳召葉先生作供。

(iv)  再者,答辯人沒有解釋究竟是哪一方面的假設和數據、及是如何「不符合真實現狀」。

(v)  答辯人要求「需新專家報告支持反對現專家報告作為證據」,很明顯是本末倒置,亦顯示了他根本不清楚其反對現有專家報告的理據何在。

(vi)  作為申請者,答辯人有責任說服法庭其申請的理據,而並非利用申請第二份專家報告,去測試其申請的理由是否充分。

法律原則

5.陳大律師援引King Smart Investments Limited v Commissioner for Transport and Director of Lands HCA 2108/2012,該案的原告一方向原訟庭司法常務官申請許可,向單一共聘專家就他提交的專家報告以信件方式提出問題。龍司法常務官認為專家報告中有違反常識的部分是明顯需要澄清的(見第24段),以及因為以信件方式提出問題是最經濟的方法(見第25段),故批准了原告一方的申請。

6.龍司法常務官亦提到若任何一方要求第二位專家證人,其法律上的要求則更高(見第19段),並於第17段引述Cosgrove v Pattison [2001] CP Rep 68 案例提到的九個應考慮的元素:-

(1)  the nature of the dispute;

(2)  the number of disputes on which the expert evidence is relevant;

(3)  the reason for requiring the second report;

(4)  the amount at stake or the nature of the issues at stake;

(5)  the effect of permitting a second expert report on the conduct of the trial;

(6)  the delay in making the application;

(7)  the delay that might be caused in the conduct of the proceedings;

(8)  any other special features; and

(9)  overall justice to the parties.

7.陳大律師指在本案的專家報告中,並沒有任何違反常識的部分,而答辯人甚至從來沒有指出其反對的部分及明確原因。申請人一方認為答辯人未能滿足以上標準(見申請人2016年1月27日的誓章),故法庭應該拒絕其非正審申請。

討論

8.本席引用Cosgrove一案列出的元素考慮本非正審申請。

9.專家報告涉及的爭議點只有一項,是間隔牆的價值藉此評估答辯人應得的損害賠償(如審裁處裁定他就間隔牆應得賠償的話)。申請人指答辯人不應得到賠償,如果需要賠償的話約在10,000元左右,答辯人沒有確實的說法。專家的說法是於2013年9月價值約為30,000元(151,800元 x(100% - 80.21%)),相比起增聘另一位專家撰寫報告、出庭作供及兩名專家被盤問牽涉的時間及訟費,這數目不符合訟費與追討的金額須合乎比例的原則。

10.本席接納陳大律師的陳詞指答辯人沒有提供實質理由支持他的申請,只提出空泛的指控。答辯人一時聲稱自己是當事人必然知道葉先生作假,另一些時候又指稱自己不是專家,不能確切指出報告不可接納的地方,因為需由專家提供。本席不接納答辯人的說法作為支持申請聘用另一專家的理據。

11.此外,本席同意陳大律師指在事實證據完結後的階段傳召新的專家證人證供,必然引起延誤。

12.再者,本席認為這案件的特殊情況是該報告已獲答辯人代表律師接納成為呈堂證供,並指不會傳召葉先生出庭澄清報告的任何部份,而答辯人的申請是經辭退了律師團隊後,在審議的最後階段才提出,在這階段推翻自己代表律師的說法而申請傳召新的專家證人對申請人是不公平的,案件不應受拖延。考慮過所有元素,本席拒絕答辯人的申請。

命令

13.本席命令如下:-

(1)  拒絕答辯人於2016年1月13日存檔的非正審申請

(2)  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本申請的訟費,以區域法院基準計算,本席發出大律師證書,如雙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法庭作出評核;

(3)  就早前完成的審訊,申請人須在2016年3月3日或之前,提交及派送書面結案陳詞

(4)  答辯人須在2016年3月18日或之前,提交及派送書面結案陳詞;

(5)  申請人須在2016年3月29日或之前,提交及派送回覆書面結案陳詞(如有需要);及

(6)  答辯人如要求進行結案陳詞的聆訊,須在他的結案陳詞中提出。

  ( 陳玲玲暫委法官 )
土地審裁處

申請人, 由詹耀明律師事務所轉聘陳安婷大律師代表應訊
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