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尤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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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 13/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6年第1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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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 官: 被告人陳尤華被控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第一項控罪罪行詳情指,陳尤華於2015年7月9日,在香港新界大埔廣福邨廣仁樓外,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158克氯胺酮的240克固體。 第二項控罪罪行詳情指,陳尤華於2015年7月9日,在香港新界元朗白沙村,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496克氯胺酮的997克固體及內含125克氯胺酮的249克粉末。 佢喺本席前承認兩項控罪。雖然佢喺裁判官席前都已經承認咗控罪,而佢亦都本席面前承認咗控方備就嘅案情撮要。我而家將個案情撮要讀出嚟,係被告人承認咗嘅。 截查 一,2015年7月9日早上2時20分左右,警務人員在新界大埔廣福邨廣仁樓外面截查一輛的士,因該輛的士慢駛,並在不同時段多次停車。被告人當時坐在後排乘客座位,手持一個籃子。 搜查及拘捕(第一項控罪) 二,警務人員搜查籃子,搜出十八包載有懷疑氯胺酮(係E1)的可再封透明膠袋及兩束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被告人因販運危險藥物罪被拘捕。警察下他保持緘默。他亦管有一條車匙,但係並沒有駕駛執照。 搜查車輛及進一步拘捕(第二項控罪) 四,同日早上8時08分左右,警務人員在新界元朗白沙村,即被告人於警方截查前登上被截停的的士的地方,找到私家車RN6964,並使用被告人管有的車匙成功開啟車門。 五,警務人員搜查私家車,在後排乘客座位底下搜到一個紅色環保袋,內有一個黑色膠袋,載有五個載有懷疑氯胺酮(E2)的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被告人在提醒警誡下保持緘默。 科學鑑證 六,經科學鑑證後,證實E1是內含158克氯胺酮的240克固體,而E2則是內含496克氯胺酮的997克固體及內含125克氯胺酮的249克粉末。 警誡錄影會面 七,在警誡錄影會面中,被告人確認私家RN6964的車匙是從他身上搜到,而他本人並沒有駕駛執照。 RN6964的登記車主 八,RN6964的登記車主呂先生表示,於2015年2月左右,他把自己的私家車停泊在八鄉,並把唯一的車匙交給朋友作暫短保管。他不知道其私家車為何在元朗出現。他不認識被告人,亦對私家車上搜到的毒品毫不知情。 指紋檢驗 九,私家車RN6964的控制錶板上找到被告人的右掌掌紋。 十,私家車RN6964內搜到載有氯胺酮的黑色膠袋上找到被告人的右食指指紋。 E1及E2的估計市值 十一,於2015年7月,E1及E2的估計市值為港幣216,956元。 被告人現年22歲,在國內出生,於2000年移民嚟香港。佢有四項刑事紀錄,包括兩項管有危險藥物罪,受教育程度至中四程度,曾經做過裝修工人,案發時稱任職於廚房。 雖然被告人較為年輕,但係佢本身同埋家庭狀況喺販運毒品呢啲咁嚴重嘅罪行之中,不單不構成輕判嘅因素,甚至對輕判或者扣減刑罰並不起任何作用。 根據律政司訴許守城[2009] 1 HKLRD 1一案內,上訴法庭定下關於販運氯胺酮的判刑指引:涉及販運氯胺酮嘅重量介乎50克至300克者,判刑應為6至9年監禁;重量介乎300克至600克者,判刑應為9年至12年監禁;而重量介乎600克至到1,000克者,判刑應為12年至14年監禁。 本案首項控罪涉及158克氯胺酮,次項控罪涉及621克氯胺酮,兩罪總共涉及779克氯胺酮。本席認為,首項控罪嘅適當量刑基準應該約為七年四個月監禁,次項控罪適當嘅量刑基準應該為12年監禁。因為被告人認罪,本席會給予佢三分之一嘅刑期扣減,因此首項控罪嘅刑期為59個月(即是四年十一個月)監禁,而次項控罪嘅刑期係8年監禁。若果兩罪嘅刑罰全部分期執行,總刑期會係十二年十一個月監禁。喺本案嘅情況之下,以兩罪共涉及嘅779克氯胺酮計算,適當嘅量刑基準應該係十二年十一個月監禁,扣除認罪應得嘅三分之一刑期扣減之後,刑期應為八年七個月監禁,比較刑期全部分期執行嘅總刑期十二年十一個月監禁為短。有見及此,本席命令首項控罪其中嘅7個月監禁刑期與次項控罪嘅8年監禁刑期分期執行,餘下嘅刑期與次項控罪嘅8年監禁刑期同期執行。被告人實質總刑期為八年七個月監禁。 基於上述嘅原因,本席就兩罪共判處被告人入獄係八年七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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