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勁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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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被控三項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條例》第16A條。該三項欺詐罪行詳情相若,指申請人在2010年至2014年期間的不同時段,在香港,分別以欺騙手段向3名受害人虛假地表示她有一些高回報的投資產品名為「永隆銀行股權掛勾高收益認購證」(“該投資產品”),意圖欺詐而誘使各受害人以不同金額購買該投資產品,因而導致申請人獲益或導致該些受害人蒙受不利。

Cites 2 cases

Case No.CACC 383/2015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4 May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383/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5年第383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刑事案件2015年第355號)

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廖勁怡 (LIU KING YEE)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
聆訊日期: 2016年5月24日
判案書日期: 2016年5月24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6年5月31日

案理由書

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頒發上訴庭判案理由書:

前言

1.申請人被控三項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條例》第16A條。該三項欺詐罪行詳情相若,指申請人在2010年至2014年期間的不同時段,在香港,分別以欺騙手段向3名受害人虛假地表示她有一些高回報的投資產品名為「永隆銀行股權掛勾高收益認購證」(“該投資產品”),意圖欺詐而誘使各受害人以不同金額購買該投資產品,因而導致申請人獲益或導致該些受害人蒙受不利。

2.申請人在交付審訊程序中承認三項控罪。2015年10月26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邱智立判申請人三項控罪罪名成立,並分別判處申請人9年4個月,2年8個月及3年4個月的監禁,總刑期為10年4個月監禁。申請人不服刑期而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3.2016年5月24日,經聆訊後,本庭批准申請人上訴許可申請,並視之為正式上訴,判上訴得值,把控罪一的刑期減為8年,總刑期減為9年4個月。以下是本庭的判案理由。

承認案情

4.在涉案的時段內,申請人在永隆銀行工作,職位是證卷服務經理。

(一) 控罪一

5.2014年4月,申請人透過其兄弟認識陸穎恩女士(“陸女士”)。之後,陸女士透過申請人在永隆銀行開設了一個儲蓄戶口及一個證卷交易戶口。

6.申請人告訴陸女士永隆銀行有一些只給予職員購買的投資產品,回報比公開出售的投資產品為高,並向陸女士推介該投資產品。申請人說該投資產品與農業銀行的股份掛勾,但該投資產品供應期有限,銀行內部認購的數額亦有限。基於申請人的陳述,陸女士自2014年9月14日起,先後共37次把總數$35,160,000.00存到申請人的戶口,以便申請人代她作投資該投資產品之用。申請人曾同向陸女士提供過一些聲稱由永隆銀行發出的收據或紀錄。

7.在相關時段期間,陸女士從申請人收到過共$11,317,463元的投資回報及退款。

8.後來,陸女士因希望購買物業,所以向申請人查詢有關她的投資。可是,申請人卻延遲派發利息回報給陸女士,亦不交還陸女士過往的投資款項。之後,陸女士發現申請人交給她的永隆銀行收據及紀錄等均是偽造的。

9.2014年3月3日,申請人與陸女士見面,申請人向陸女士承認她詐騙了陸女士,又說她將陸女士的金錢投資在股票上並全部輸掉了。陸女士因不再相信申請人及她有還款能力,所以報警。之後,申請人被警方拘捕。

(二) 控罪二

10.2007年11月2日,申請人的嫂嫂楊燕霞(“楊女士”)在永隆銀行開設了一個儲蓄戶口。

11.2011年6月,申請人向楊女士介紹該投資產品,並指該投資產品與農業銀行掛勾,是保本和定期派息的,而派息的金額會視乎股票的目標價格而定。

12.自2011年6月14日開始,楊女士共支付了$1,902,200元給申請人,作代她投資之用。2011年至2013年8月21日期間,楊女士不時從申請人收到作為利息回報的款項,總數為$518,000元。

13.後來,楊女士因有利息回報到期但未能收到款項,而申請人亦已被警方拘捕,於是報警。

(三) 控罪三

14.廖小萍(“廖女士”)是申請人的表親。2011年6月,申請人向廖女士介紹該投資產品並指它是與農業銀行掛勾,作保本及定期派息作回報,派息的數額取決於股價及銀行所定立的觸發點。

15.自2011年11月14日起,廖女士共支付了$4,320,000元給申請人,作代她投資之用。期間申請人亦給了廖女士共$3,739,850元作為回報的款項。申請人亦給予廖女士一些聲稱為永隆銀行所發出的收據及賬單,但其實這些文件並非由永隆銀行所發出。

求情及判刑

16.申請人年38歲,曾受中七教育,任職永隆銀行職位為一名經理,月入$12,000元。申請人的媽媽於2004年因癌症去世,她因此受到精神困擾並出現精神問題。申請人的醫療報告指她患有機底核鈣化病及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但服藥後已沒有再出現精神病的癥狀。辯方求情時指申請人由拘捕至被判刑期間飽受壓力。申請人因干犯了本案的控罪而感到十分後悔,她希望日後能夠服務及回饋社會。辯方呈上的求情信亦對申請人有高度的評價。

17.原審法官指出,申請人是在拘捕後才向精神科醫生求診,而醫療報告中並沒有說明醫生是以甚麼基礎認為申請人在案發時可能受到精神病症狀的影響,亦未能清楚指出申請人所受到的是甚麼性質的影響。因此,原審法官認為沒有足夠的理據因申請人犯案時的精神狀態而給予刑期扣減。

18.原審法官有考慮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美嬌 [2006] 4 HKLRD 776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國榮 [2008] 4 HKLRD 1017所定下的判刑指引,他指出就着欺詐等有關罪行如涉及的金額為$15,000,000或以上,量刑基準應該為10年監禁或以上。

19.原審法官認為,控罪一涉案的金額($35,160,000元),是遠高於判刑指引中的最高金額。雖然申請人曾把共$11,317,463元以回報方式支付給陸女士,而陸女士的實際損失只是$23,842,537元,但原審法官認為申請人這做法明顯並非為了減少陸女士的損失,反而是要令她的詐騙行為得以繼續及避免過早被發現。因此,原審法官認為若只以陸女士的實際損失金額來釐定判刑的量刑基準並非符合公義的做法。

20.原審法官又指出,申請人有使用虛假文件(即聲稱由永隆銀行發出的收據及記錄)去進行及掩飾有關控罪一的詐騙行為。

21.原審法官認為申請人是有計劃及長時間地犯案,而案件同時牽涉多名受害人,所以控罪的性質更為嚴重。原審法官認為,在這類性質嚴重的案件,申請人良好背景所起的求情作用非常有限。

22.就控罪一,原審法官以14年監禁為量刑基準,在給予申請人的認罪扣減後,判處刑期為9年4個月監禁。

23.控罪二涉及的金額是$1,902,200元,原審法官依從判刑指引首先把量刑基準定為4年監禁,但考慮到上述加重刑責的因素(除了沒有使用虛假文件),原審法官把量刑基準調高至4年6個月監禁。因申請人曾支付楊女士共$518,000元作利息回報,令楊女士實際的損失減少,原審法官把量刑基準減至4年監禁。在扣減了申請人的認罪寬減後,控罪二的判刑為2年8個月監禁。

24.控罪三涉及的金額為$4,320,000元,原審法官根據判刑指引把量刑基準定為5年5個月監禁。考慮了上述加重刑責因素(包括使用虛假文件),原審法官把量刑基準調高至6年6個月監禁。因申請人曾把共$3,739,850元以回報方式支付予廖女士,令到廖女士的實際損失減少,原審法官把量刑基準降低至5年監禁。在扣減了申請人的認罪寬減後,控罪三的刑期為3年4個月監禁。

25.在考量過整體量刑原則後,原審法官認為10年4個月監禁的總刑期足已反映案件的嚴重性,所以命令控罪一及控罪二的刑期同期執行,而控罪三刑期中的1年監禁則分期執行。

上訴理據

26.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只是針對控罪一,可以歸納如下:

(1)  原審法官錯誤地視「使用虛假文件」這點為加刑理由;

(2)  原審法官沒有就這項加刑理由解釋所衍生的刑期提升幅度;

(3)  因欺詐罪本身其中一個罪行原素為「不誠實」,若把涉及「使用虛假文件」視為加刑理由,原審法官便是重覆考慮了「不誠實」這個原素;

(4)  以「使用虛假文件」為加刑理由的刑期上調幅度過大;及

(5)  原審法官錯誤地採用了《盜竊罪條例》第16A條中的最高刑期,即14年,為量刑基準點。

27.在口頭陳述時,代表申請人的蔡大律師不再依賴第(2)點,而他的陳詞只集中討論第(5)點。

討論

28.本庭不需要逐一詳細討論申請人的上訴理據。本庭認為,法庭在量刑時需要考慮整件案件的有關情況,以決定被告人的罪責及案件的嚴重性,然後施以適當的刑罰。在本案中,除涉案的金額外,申請人使用虛假文件去進行及掩飾她的欺詐行為、申請人有計劃及長時間地犯案,案件牽涉三名受害者,當中有2人是申請人的親戚,一人是其兄弟介紹的朋友,申請人是嚴重地違反了誠信責任;本案的案情及申請人的罪責無疑是十分嚴重。原審法官當然有權考慮這些因素來決定量刑基準。原審法官並沒有如申請人所指,把涉及使用虛假文件說成把刑罰提高的「雙重加刑因素」。

29.原審法官正確地引用吳國榮一案所定下的量刑指引,即當涉案的金額涉及$15,000,000元或以上時,量刑的基準為10年或以上。但是,原審法官以14年為量刑基準,即法例所訂下的最高刑罰為量刑基準,卻是過份嚴苛的。本案的情節雖然十分嚴重,但並不是同類形案件中「最嚴重及惡劣」的一種,原審法官沒有基礎判處申請人最高的法定刑罰。

30.蔡大律師強調,原審法官理應考慮申請人犯案時的精神狀況,若他有這樣做,便不會以最高刑罰為量刑起點。本庭不接納這說法,因為沒有證據顯示申請人的精神狀況和她犯案有甚麼實際關聯,所以這一點在量刑上並沒有特別的分量。

31.本庭認為,綜合本案的案情和求情理由,就控罪一適當的量刑起點是12年,扣除因認罪而獲得的寬減後,刑期是8年,控罪二及控罪三的刑期適當,故維持不變。考慮過總刑期的原則後,本庭認為9年4個月的總刑期足以反映申請人的整體罪責。因此,本庭命令控罪二及控罪三的刑期同期執行,而當中的1年4個月和控罪一的8年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9年4個月。

結論

32.基於上述原因,本庭作出上文第3段的命令。

(楊振權) (潘兆初)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黃俊賢高級檢控官代表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署長委派劉林陳律師行轉聘蔡維邦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