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國榮及另一人

Case No.CACC 398/2007[2008] 4 HKLRD 1017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7 Jun 2008
Judge張澤祐, 楊振權
Case Document
100%

CACC 398/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07年第398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7年第4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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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第一申請人 吳國榮 (Ng Kwok Wing)  
第二申請人 黎凱茵 (Lai Hoi Yan Vivi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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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聆訊日期:2008年6月12日

判案書日期: 2008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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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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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背景

1.本案涉及兩名同居男女,吳國榮和黎凱茵(“申請人”)。他們被控多項盜竊或企圖盜竊罪。

2.2007年8月13日黎凱茵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林偉權席前承認4項盜竊罪(第2、4、6及7項控罪)及兩項企圖盜竊罪(第9,10項控罪)後表示願意出庭作供指證吳國榮。

3.2007年11月5日,吳國榮亦在林法官席前承認第2、6、7項盜竊罪及第9,10項罪企圖盜竊罪。

4.結果兩名申請人都被判入獄4年。就個別控罪,林法官採納的量刑基準由9個月至2年9個月不等,並因兩名申請人認罪而將刑期扣減三分一。

5.林法官認為吳國榮承認的5項控罪的總量刑基準為6年,故其認罪後應判的刑期為4年。

6.林法官認為黎凱茵承認的6項控罪的總量刑基準應為6年9個月,故其認罪後應判的刑期為4年6個月。但林法官指出黎凱茵曾表示願意出庭作供指證吳國榮。雖然吳國榮最終認罪而黎凱茵亦無需作供,但她仍應獲得額外的6個月刑期扣減,因此林法官亦將黎凱茵的總刑期定為4年。

7.兩名申請人認為其面對的總刑期明顯過長,故要求本庭批准他們就判刑上訴。他們分別由謝英權大律師和韋漢熙大律師代表。

控方案情

8.2006年9月21日,黎凱茵受僱於國光實業有限公司(“國光”),職位為助理會計。2006年10月5日,黎凱茵請假半天,但去如黃鶴。其後國光發現失去9張公司支票,其中一張遭吳國榮和黎凱茵在2006年10月5日用作轉賬80萬港元到一名叫羅嘉傑的戶口。其後,黎凱茵和吳國榮從羅嘉傑的戶口內提取了80萬元現金,並將現金帶往一賓館點算(第二項控罪)。

9.2007年3月21日,黎凱茵開始受僱於萬凱集團有限公司(“萬凱”)為會計文員。三天後,萬凱發出一張14,351元的支票着黎凱茵用作支付寫字樓租金。黎凱茵將支票交了給業主的代理人後第二天,向業主代理人訛稱支票有問題而取回支票。黎凱茵將支票抬頭人改為吳國榮後和吳國榮一起將支票存入他的銀行戶口,並隨即將14,351元全數以現金提取(第4項控罪)。

10.2007年3月28日,黎凱茵在滙訊科技集團有限公司(“滙訊”)任職為會計員。當日午膳後,黎凱茵亦不辭而別。其後有人將兩張滙訊支票,面額同為30萬元,以吳國榮為抬頭人,存入他的滙豐銀行戶口,而吳國榮更即日提取了58萬元。2007年3月29日,兩名申請人試圖將一張面額為250,100元的滙訊支票存入吳國榮的銀行戶口,但不成功,原因是銀行職員發現支票簽名有異並通知滙訊老闆及着吳國榮聯絡發票人。但兩名申請人最終仍將早一天餘下在吳國榮戶口的2萬元提走。同日下午,兩名申請人再試圖將一張面額35萬元的滙訊支票存入吳國榮的戶口,但不成功,最後更遭警員拘捕。其後吳國榮帶同警員前往一酒店並在一房間起回55萬元及滙訊失去的52張支票中的38張。吳國榮指55萬是在2007年3月28日提取的58萬元的部份贓款,其餘贓款,包括從國光盜取的80萬元和從滙訊盜取的14,351已全部花光。黎凱茵亦聲稱已將分得的贓款全部花光。(第6、7、9、10項控罪)。

申請人的背景

11.吳國榮38歲,離婚,有雙親及一名7歲女兒,失業,靠公援為生。他有13次定罪記錄,大部份涉及搶劫,盜竊和藏毒。吳國榮指自己有吸毒惡習,因借高利貸支付吸毒花費而欠下20萬元,故犯案以解決財困。

12.黎凱茵30歲,有11次定罪記錄,大部份涉及盜竊、偽造、訛騙等不誠實行為,亦有和藏毒有關。黎凱茵指自幼失去父親而母親亦疏於管教,導致她誤入歧途而犯案纍纍,更因染上毒癮而欠下債項,故要犯案還債。

上訴理由

13.謝大律師對個別控罪的判刑不表異議,但指6年的總量刑基準過高,而48個月的總刑期亦明顯過長。

14.謝大律師在其書面陳述指本案涉及的金額總數約200萬元,因此根據HKSAR v 張美嬌[2006] 4 HKLRD 776案,總量刑基準應約為3年6個月;吳國榮認罪,扣減三份一刑期後,應判的刑期應為28個月。謝大律師強調吳國榮被捕後曾引領警方起回部份贓款及贓物,故法庭應將他的刑期進一步扣減。

15.韋大律師亦提出相同書面理由,力指黎凱茵的總量刑基準應為3至4年。韋大律師力陳黎凱茵不但認罪,更有向控方提供協助,包括同意作供指證吳國榮,因此她最終面對的4年判刑屬明顯過重。

討論

16.上訴法庭在張美嬌案,依循R v Clark (1998) 2 Cr App R 137案,就違反誠信的盜竊案件定下判刑指引。上訴法庭將量刑基準,根據涉案金錢的數額分開5組;第一組涉及1,500萬元或以上,量刑基準為10年或以上;第二組涉及300萬元至1,500萬元,量刑基準為5-9年;第三組涉及100萬元至300萬元,量刑基準為3-4年;第四組涉及25萬元至100萬元,量刑基準為2-3年而涉及25萬元或以下屬第五組,量刑基準不高於2年。

17.謝大律師和韋大律師原本都指本案涉及約200萬,屬張美嬌案所指的第三組,故量刑基準應為3-4年。

18.張美嬌案第五組的量刑基準分別定為10年或以上;5-9年, 3-4年, 2-3年及2年以下。

19.如第一組的量刑基準為10年或以上,第二組的量刑基準應是5-10年而非5-9年而第三組的量刑基準亦應為3-5年而非3-4年。

20.本庭認為上訴法庭在張美嬌案跟隨R v Clark案將第二、三組的量刑基準分別定為5-9年及3-4年有值得商榷之處,本庭認為該兩組較合理的量刑基準實應分別為5-10年及3-5年。謝大律師和韋大律師都認同本庭在上述議題的分析。

21.本庭認為張美嬌案的量刑指引,應如上修訂,才合邏輯。該修訂亦能賦予法庭更大彈性。

22.再者,上述量刑指引並非“緊身衣”,一成不變。在盜竊案或同類案件,每宗案件都可能有個別的減刑或加重罪責因素而最終判刑亦必需反映該些因素。

23.在本案,兩名申請人是同居男女,他們亦必然是夥同犯案。雖然黎凱茵直接盜取各公司的支票存入他人,包括吳國榮的戶口,但吳國榮和她一起提取現金並分享贓款,他們一起犯罪。除了控罪較少一項外,吳國榮和黎凱茵罪責不相伯仲。

24.本案不但是違反信託的案件,更是該類案件較嚴重的一宗。

25.黎凱茵在短時間內先後任職三間不同公司,目的明顯並非是服務該些公司,而是伺機進行其預謀的盜竊勾當。申請人的罪行所針對的並非是單一公司,而是三間不同的公司。

26.兩名申請人的犯罪行為是有計劃的,亦是小心執行的。案件涉及三間受害公司,贓款更超過200萬,而他們花去的贓款,受害公司或銀行都不可能成功追回。假若不是銀行職員識破兩名申請人的犯罪勾當,他們必會繼續犯案,對受害公司做成更大損失。

27.更甚者,和同類案件一般犯案者不同,兩名申請人都不是案底清白,而是犯案纍纍,他們的定罪記錄都超過10次而他們犯罪記錄亦大部份和不誠實行為有關。

28.兩名申請人以前被判的刑罰都不足以阻嚇他們繼續犯罪。一名犯罪人士屢犯不改,是加重罪責因素(見Chan Pui Ch [1999] 3 HKC 848案)。但本庭仍需考慮兩名申請人的判刑是否適當。

29.根據張美嬌案列出及經修訂後的3-5年量刑組別,以涉案款額約200萬元而言,基本量刑基準應為4年。

30.考慮到上文所列的各項加重罪責因素,本庭認為適用於吳國榮的總量刑基準為5年3個月而適用於黎凱茵的總量刑基準為5年6個月。

31.兩名申請人認罪導致他們的刑期扣減三份一。黎凱茵同意作供指證吳國榮,她的刑期應再多一些扣減。本庭認為兩名申請人的最終判刑都應是3年6個月。

32.本庭下令兩名申請人的原判個別刑期不變。但就第2項控罪吳國榮被判的22個月判刑,只有16個月和第6、7、9、10項控罪的26個月分期執行。吳國榮的總刑期由48個月減至42個月。

33.本庭亦下令黎凱茵就第2、4項控罪的總判刑22個月,只有16個月和第6、7、9、10項控罪的26個月分期執行。黎凱茵的總刑期亦由48個月減至42個月。

34.本庭批准兩名申請人就判刑上訴,並判他們的上訴得直。他們的總刑期都減至42個月。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陳淑慧代表。

第一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鄭煊明律師行轉聘大律師謝英權 代表。

第二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黎得基、何福康律師行轉聘大律師韋漢熙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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