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凌嘉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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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6年4月6日,上訴人在九龍城裁判法院承認一項「普通襲擊」罪 [1] 和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 [2] ,被裁判官 陳慧敏 判處6天監禁和2個月監禁。兩項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2個月監禁。

Case No.HCMA 193/201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5 May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93/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193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15年第4561號)

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凌嘉翰  

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郭啟安
聆訊日期: 2016年5月25日
判案日期: 2016年5月25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6年6月6日

判 案 理 由 書

背景

1.2016年4月6日,上訴人在九龍城裁判法院承認一項「普通襲擊」罪[1]和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2],被裁判官陳慧敏判處6天監禁和2個月監禁。兩項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2個月監禁。

2.另外,上訴人於2014年2月25日,另因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KCCC 148/2014),被判處了3個月監禁,緩刑2年。由於本案案發日期為2015年12月25日,當時上訴人的緩刑令仍然有效。考慮後,裁判官因上訴人違反緩刑令,下令全部執行3個月的刑期,並與本案的2個月刑期分期執行。上訴人因此就兩案共須服刑5個月。

3.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本席在聆訊後已即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以下是本席所持的理由:-

案情

4.原審裁判官在判刑理由書第5‑9段扼要覆述了案情,代表答辯人亦在其陳詞大綱中節錄了相關的段落,本席大致沿用如下:

案情

5. 上訴人承認的案情撮要(中英文版本),詳見於宗卷第11‑17頁,而原審裁判官亦在判刑理由書第5-9段扼要覆述了案情,現節錄如下。(宗卷第11-17頁判刑理由書)

6. 上訴人與其68歲的母親凌露薇女士居於九龍深水涉長沙灣道58號5樓(『上址』)。2015年12月25日約2100時,上訴人母親在廚房聽見上訴人責罵上訴人8歲的兒子,於是走出來看看發生何事。上訴人母親目睹上訴人用腳踢了兒子的背部一下[控罪(1)],上訴人兒子哭起來。上訴人母親於是將上訴人兒子帶到她自己的睡房,打電話報警。(宗卷第21頁判刑理由書第5段)

7. 上訴人嘗試取走母親的電話,但上訴人母親反抗。糾纏間,上訴人咬傷母親的右前臂和左手背[控罪(2)]。之後上訴人掌摑了兒子的左邊面一下。上訴人母親推開上訴人,上訴人便憤怒地衝到客廳。(宗卷第21頁判刑理由書第6段)

8. 警員到上址調查,拘捕上訴人。警誡下,上訴人否認曾襲擊兒子,並稱只是跟兒子玩;但承認因一時衝動打了母親。(宗卷第21‑22頁判刑理由書第7段)

9. 上訴人兒子及上訴人母親其後被送往明愛醫院接受診治。經醫生診斷,發現上訴人兒子的左邊面及背部觸痛;上訴人母親的頭部觸痛及兩邊前臂瘀傷及擦傷。(宗卷第22頁判刑理由書第8段)

10. 警方隨後與上訴人兒子進行錄影會面,上訴人兒子稱上訴人於2015年聖誕節的晚上,於上址客廳無故用腳踢其背部一下。上訴人兒子更看見上訴人拍打上訴人母親的左前額一下及咬她的雙手;上訴人亦有掌摑他的左邊面一下。(宗卷第22頁判刑理由書第9段)」

上訴理據

5.上訴人在聆訊前並無提交詳細的上訴理據,祇簡單在「不服判處向法官提出上訴通知書」(表格102)概括地指出判處過重。

6.在庭上,上訴人向法庭呈上一份6頁紙的英文報告,由一名心理專家Dr Alex Lo在獄中會見上訴人後撰寫。Dr Alex Lo聲稱不認識上訴人但與上訴人母親是教會的朋友,他是以此身份應上訴人母親的邀請前往探望上訴人。

7.本席認為這份報告中,扼要提及上訴人的成長背景、童年生活、事業上失敗、婚姻的挫折、酗酒、情緒失控、有悔意和一些減刑的因素,儼如一份由感化官撰寫的背景報告。由於上訴人在認罪時由當值律師代表求情,所以裁判官並未有需要索取任何報告參考才判刑。本席查詢過答辯人的代表,他也不反對這些背景資料呈堂作考慮,不過就反對報告最後兩段有關的專家意見納入作考慮。本席認為合理,有關專家的意見理應在判刑前提出而不是在上訴時以新証據的形式加入作求情理據。

8.在庭上,上訴人強調自己在干涉本案時還有2個月就完成KCCC 148/2014的緩刑令。他表示很後悔,並已得到母親和兒子的原諒,倆人也常到獄中探望他。此外,上訴人聲稱已向善導會尋求協助戒酒,並承諾今後重新做人。他懇請法庭能減刑,讓他能早日獲釋與家人團聚。

9.答辯人回應指出,就著上訴人在本案新犯的兩項控罪,原審裁判官已對所有判刑及求情因素作詳細的考慮,包括以下事項:

(1)  上訴人在7次前科當中,有三次與本案同類(刑事記錄第2、3及7項);(上訴宗卷第22頁判刑理由書第10段)

(2)  本案中的事主均為老弱婦孺,他們是上訴人8歲的兒子和68歲的母親,上訴人向二人施襲,行為可恥;

(3)  二人傷勢非輕,上訴人兒子的左邊面及背部觸痛;上訴人母親的頭部觸痛及兩邊前臂瘀傷及擦傷。從相片顯示,上訴人母親的手臂上可清楚看到牙齒留下的血洞,可推論上訴人當時毫不留情向母親施襲;

(4)  辯方提出,上訴人的酗酒問題是本案的導火線,倘若裁判官接納酗酒為有力的求情因素,只會給公眾發出錯誤信息,誤以為以酒行兇可得輕判,鼓勵飲酒後犯案,帶來嚴重後果;

(5)  上訴人唯一最有力的求情,是坦白承認兩項控罪,免除媽媽、兒子上庭作供。

10.控罪(1) 「普通襲擊」罪的最高刑罰為1年監禁,而控罪(2) 「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的最高刑罰為3年監禁。兩類罪名均沒有判刑指引,刑罰之輕重視乎個別案情及背景。

11.上訴人並非初犯,而傷害的是年幼的兒子及年邁的母親。而他更有傷害母親的前科,法庭實沒有理據輕判。原審裁判官亦在判刑理由書(第24段)指出:

「上訴人在紀錄上是第二次襲擊其母親,本席沒有把他的刑期起點上調,已屬寬大處理的做法。」

12.基於上述原因,答辯人指出,原審裁判官分別採納9天及3個月監禁作為控罪(1) 及控罪(2) 的起刑點,再因認罪而按慣常做法,將刑期扣減三分之一至6天及2個月監禁,並下令同期執行,做法不單不屬於明顯過重,反而是極為寬大的刑罰。

13.主審裁判官在考慮是否執行KCCC 148/2014一案的緩刑令前曾索閱該案件的檔案。原審裁判官了解到案情亦甚為嚴重。裁判官指出,該案案情為:上訴人因母親飼養的貓隻發出噪音,與母親發生爭執,以木湯殼襲擊母親手腕,之後再拳打腳踢母親數次,引致母親胸口、背部右下方、頸部觸痛,及左手手腕觸痛、泛紅及擦傷。

14.當時上訴人同樣承認控罪,獲法庭判處緩刑令。

15.原審時上訴人的代表律師在求情時指出,緩刑令已經過了22個月,請求法庭不要執行刑期,改為判處一個非監禁式的刑罰。另外,上訴人在此案初期,已還押十多天,換言之,上訴人已接受了一定的懲罰。

16.答辯人指出,緩刑令訂明有效年期,目的就是希望被告人在緩刑期間不要再犯事,假如因為緩刑期即將屆滿才犯事而不執行緩刑,便失卻了判處緩刑的作用和阻嚇性,刑罰形同虛設。

17.原審裁判官在下令執行緩刑時指出:

「上訴人在緩刑期間干犯同類罪行,很明顯,上訴人沒有珍惜法庭給予的自新機會,實在咎由自取。由於兩案的罪行性質相同及在緩判期間內犯案,本席認為,應該全部執行,這做法沒有不公正,因此命令有關之三個月緩刑的刑期與本案的兩個月分期執行,合共5個月監禁,以對上訴人起阻嚇作用。」(宗卷第25頁判刑理由書第27段)

18.原審裁判官在考慮執行緩刑令時,已經仔細審視了相關案件的案情和性質。如裁判官所指出,上訴人被判處5 個月監禁,絕對是咎由自取。而基於兩案案情類同,主要受害人更是與上訴人同住的母親,判刑必需有阻嚇作用。兩案是獨立事件,判處分期執行亦甚為恰當。

本席考慮後的意見

19.在多項控罪的刑期要作出考慮判刑是否恰當,主要還是要針對總刑期。

20.以本案的案情,受襲的人是上訴人的母親和兒子,是典型的家庭暴力案件。上訴人身為人子和人父,不但沒有盡力愛護至親的家人和守護他們,卻因為自己酗酒問題失去自控能力,出手傷人,不但令他們身體受傷,更令他們心靈受創。

21.本席考慮到上訴人的前科加上他在干犯本案時仍在緩刑期間,而對上一宗又是相同的控罪,受害人同樣是自己的母親。上訴人正如裁判官所指行為可恥,遭判即時監禁純因自己不懂珍惜法庭給予的機會,是咎由自取。飲酒後犯案,更不是求情理由。

22.案中唯一的減刑理據是上訴人因大部分時間遵守緩刑令,他在第22個月才干犯本案,因此在考慮是否須執行全部3個月的刑期是可能有商榷的餘地。

23.然而,本席同意答辯人的陳詞。裁判官在判處本案時已經特別寬鬆。無論個別控罪的判刑(6天和2個月監禁)抑或總刑期(2個月監禁)都是有上調的空間。

24.因此在一加一減,互相抵消後的考慮下,即使裁判官下令上訴人要全數執行3個月的刑期,並與本案2個月的總刑期全部分期執行也一點不為過。

25.裁判官因為上訴人違反緩刑令而下令執行緩刑令在原則上也不可能犯錯。至於是否須要運用酌情權祇執行部分刑期,或下令部分刑期與本案刑期分期執行,則視乎情況。無論如何,本席強調最終的考慮仍是總刑期是否過重。

26.最後,本席認為裁判官為此兩案所頒下的總刑期並沒有違反原則,也非明顯過重。

命令

27.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郭啟安)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程慧明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 違反普通法及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條                           

[2] 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被處刑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