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光合 對 劉新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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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索人現就麥慶歡暫委審裁官 (“ 審裁官 ˮ) 於2016年2月29日作出的裁決 (“ 該裁決 ˮ) 申請上訴許可。申索人曾於2016年3月18日就該裁決申請覆核但不成功。審裁官後於2016年4月29日發下裁決理由書 (“ 理由書 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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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LA 8/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2016年第8號 (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2015年 3344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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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引言 1.申索人現就麥慶歡暫委審裁官 (“審裁官ˮ) 於2016年2月29日作出的裁決 (“該裁決ˮ) 申請上訴許可。申索人曾於2016年3月18日就該裁決申請覆核但不成功。審裁官後於2016年4月29日發下裁決理由書 (“理由書ˮ)。 背景 2.申索人向被告人追討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的欠薪共港幣$46,000,被告人否認欠申索人任何薪金。 3.申索人是一名油漆工人,他於2013年認識被告人及開始與被告人合作。在這段期間,他與被告人既有用承判的形式合作,也有用日薪的形式合作,而日薪為$1,000。 4.申索人說被告人通常都能準時付款,只有一次,被告人拖了他2至3個月時間才付款,但這次他追了被告人多次也不付款,只在2015年2月份農曆新年期間付他$10,000而已,所以申索人於2015年11月3日於勞資審裁處向被告人追討餘數$46,000。 5.據審裁官於理由書中指出,申索人的案情為於2014年12月份,他一共為被告人做了33工,在2015年1月份,他做了19工,2月份做了2工和3月份做了2工,一共是56工及以日薪$1000計算,共$56,000,但減去上述2015年2月份被告人曾支付$10,000,餘數為$46,000。 6.2014年12月份的33工計算如下:
7.據申索人所稱,加班計2工,通宵計6工。 8.申索人稱至於2015年1月他做19工。至於2015年2月的2工是2月10日和11日在黃大仙工作。據申索人自己聲稱,2015年3月份的2工,他說他記不起真實日子,但最後承認當時他是以承判的形式以$7,000向被告人判來做的,因為被告人只付他$5,000,所以他向被告人申索餘款$2,000。 9.申索人說在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期間,他是以日薪形式為被告人工作,被告人會在申索人開工之前告訴他明天到那裡工作,及他跟被告人的指示去做。申索人說被告人初時是每15天發一次薪,但之後就將15天推至30天或者一個月才發薪。申索人說他由2015年1月19日起,每天都向被告人追薪。 10.被告人否認有欠申索人任何薪金,他只承認有叫申索人在2014年12月4日到愉景灣工作1天。至於黃大仙項目,申索人也的確在2015年2月10和11日為他工作了2天,但這3天的薪金,被告人稱已全支付了給申索人。被告人否認有通知申索人通宵或加班工作。 11.被告人說屯門餐廳項目是他以10工價格判給申索人做的,且申索人要在2014年11月29日至2014年12月6日這7天內完工。被告人也已付款予申索人。 12.被告人否認有叫申索人到貝沙灣工作,他說他根本就沒有貝沙灣項目。至於渣甸山項目,他說他是以$25,000判給申索人的,之後加到三萬多元,但申索人還是沒有完成,最後業主告了大判。 13.被告人也否認申索人在2015年1月份有做過屯門工業區的項目。 審裁官的分析 14.審裁官指出本案唯一爭議點是被告人有否欠申索人薪金$46,000。 15.審裁官並於理由書中指出,本案沒有其他證人,也沒有甚麼文件佐證,唯一的文件只是申索人自己填寫的月曆和被告人提供的兩頁所謂工程證明,所以雙方主要倚賴庭上的證供。審裁官聽取雙方的證供和看過僅有的證據後,他認為雙方都沒有說真話,換言之,雙方都在撒謊。 16.審裁官於理由書第20至25中列多項他不相信申索人證供的理由。審裁官也有於理由書中列出他也不相信被告人的證供的理由。最後審裁官指出申索人是有舉證責任,而審裁官不相信他的證供,因此撤銷他的申索。 17.審裁官又指出申索人於覆核聆訊中只是重複他審訊時的論點和理據,因此撤銷覆核申請。 上訴理據 18.申索人於2016年3月21日的上訴許可申請書中只是再次列出他追討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間替被告人工作的工資,並沒有列出任何上訴理由或理據。 19.於上訴聆訊中申索人也只是重申他的申索數目。 20.根據《勞資審裁處條例》第32 (1) 條,申索人必須向本席指出審裁官的裁決於 (a) 在法律論點上有錯;或 (b) 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 21.本席考慮了所有申索人呈交的資料及申索人所列出的上訴原因。審裁官所作的裁決為事實的裁決,並不涉及任何法律論點。該判決並不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本席看不到上訴有任何合理成功機會。本席不批准申索人上訴許可的申請。
申索人(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