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家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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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判官 黃偉權 (「裁判官」)裁定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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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2/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12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4481號) 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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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判官黃偉權(「裁判官」)裁定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 2.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控方祇傳召一名證人(PW1)作供。PW1曾是上訴人的僱主,他持有上述人的銀行賬戶資料。2014年5月18日下午5時09分,PW1錯誤地將$10,182.5元轉賬至上訴人的涉事銀行賬戶。PW1發現此錯誤後,同日約晚上9時44分根據其手機電話通訊錄的資料致電上訴人。接通後,他告知上訴人此事,上訴人表示要待翌日查核該賬戶資料後才可將該款項歸還PW1。 4.PW1隨後多日未能聯絡上訴人。PW1到上訴人該賬戶的銀行查詢,卻獲告知上訴人已經取消該賬戶。PW1於是報警。 辯方案情 5.上訴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其他證人。他否認於2014年5月18日晚上曾接PW1來電。他呈上一份電話通訊紀錄(見証物D2)以顯示他從來沒有收過PW1的電話。他表示對PW1錯誤轉賬到賬戶一事全不知情。 6.上訴人於2014年5月17日晚上10時09分離港到內地,並於2014年5月18日晚上10時17分經港澳客輪碼頭入境(見証物P4)。 7.上訴人指他在該段日子他要申請專上學生資助計劃。為避免要花費繳交銀行賬戶口影印資料,他選擇結束賬戶以減少須要呈交的文件數量。他聲稱於5月18日晚提取港幣10,100元時,他誤以為是專上學生資助的金額。 8.2015年7月18日,上訴人因家中遭爆竊報警。警員調查後發現他是一名通緝人士,於是將他拘捕。上訴人稱自己沒有畏罪潛逃的情況。 裁決理由 9.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第15段-26段已詳細分析証供及列舉裁決理由。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關百安在其書面陳詞中扼要地道出了裁決理由,本席大致沿用如下:-
上訴理由 10.上訴人在本席前並沒有律師代表。他在聆訊前沒有提交任何完備上訴理由。在本席前,上訴人提交了一份由他撰寫(五頁紙)的函件,內容大致重覆在原審時辯方向裁判官所提出的陳詞,歸納下來他的論點如下:-
本席考慮後的意見 11.正如裁判官在裁決一開始便指出,這是「一對一」的案件,裁判官有耳聞目睹的優勢,分別觀察過PW1和上訴人的証供,特別是上訴人對事件的解釋。對証人可信性的裁斷,除非裁判官有明顯犯錯,否則上訴法庭不應干預。 12.裁判官信納PW1的証詞,不相信PW1沒有致電給上訴人,亦相信他確實致電上訴人並得到他在電話中承諾在查明賬戶的結餘後,會退還款項。然而裁判官亦不是祇依賴証人作供時的舉措和神態。他亦小心分析本案的証供,特別是上訴人的解釋並指出他的証供多處有違常理。 13.誠如裁判官正確指出,上訴人沒有任何特別原因在深夜突然提款及在兩日後取消銀行賬戶。此兩舉動加上PW1力証曾致電告訴他錯誤地存款至他的銀行賬戶成為本案關鍵和有力的證據。 14.雖上訴人在聆訊中對深夜提款及取消銀行賬戶都有作出解釋,但他的解釋無疑十分牽強。他雖然力指是誤會有關款項是助學金又即使他真的有可能會在學期尾時會收取助學金也好,但上訴人也沒有提供好的理由為何他會認為這筆款項就是助學金並且他要一次過動用全筆款項並同時要即時全數提走該筆款項。本席認為這行為已充分顯示他的解釋祇是砌詞。本席絕不認為上訴人深夜提款和兩日後結束賬戶祇是巧合和偶然的舉措。 15.裁判官指上訴人未必祇擁有一個電話,故此上訴人祇是在審訊時提交另一個電話紀錄企圖証明自己沒有與PW1通電。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分析合情合理。上訴人顯然是利用PW1在庭上未能提供當晚他是致電那一個電話號碼給上訴人這証據上的瑕疵來大做文章。 16.答辯人在陳詞時指出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6條(4)的內容如下:
17.故此,PW1有否致電上訴人告訴他錯誤地存款進上訴人的銀行賬戶便是本案的關鍵。既然上訴人之後的行為(包括提款和取消賬戶)不可能是偶然和巧合,無可抗拒的推斷便是上訴人必然是已經被PW1告知有一筆款項錯誤地存進了他的銀行賬戶內。 18.上訴人明顯是在知道一筆港幣10,182.5元的款項錯誤地被PW1存進了他的銀行賬戶後,因為他自己最清楚的原因,決定提取作自用。他沒有歸還該筆款項的意圖並之後取消戶口,從此逃避PW1的聯繫。 19.基於以上的原因,裁判官的分析絕對合情合理,沒有出錯。上訴人明顯有「不誠實」的意圖將錯誤獲得的款項據為己有,定罪沒有不安全也沒有不穩妥。 命令 20.駁回定罪上訴。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關百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