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家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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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判官 黃偉權 (「裁判官」)裁定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

Case No.HCMA 12/201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8 Jun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2/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12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4481號)

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劉家榮  

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郭啟安
聆訊日期: 2016年4月12日
判案書日期: 2016年6月8日

判 案 書


1.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判官黃偉權(「裁判官」)裁定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

2.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控方祇傳召一名證人(PW1)作供。PW1曾是上訴人的僱主,他持有上述人的銀行賬戶資料。2014年5月18日下午5時09分,PW1錯誤地將$10,182.5元轉賬至上訴人的涉事銀行賬戶。PW1發現此錯誤後,同日約晚上9時44分根據其手機電話通訊錄的資料致電上訴人。接通後,他告知上訴人此事,上訴人表示要待翌日查核該賬戶資料後才可將該款項歸還PW1。

4.PW1隨後多日未能聯絡上訴人。PW1到上訴人該賬戶的銀行查詢,卻獲告知上訴人已經取消該賬戶。PW1於是報警。

辯方案情

5.上訴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其他證人。他否認於2014年5月18日晚上曾接PW1來電。他呈上一份電話通訊紀錄(見証物D2)以顯示他從來沒有收過PW1的電話。他表示對PW1錯誤轉賬到賬戶一事全不知情。

6.上訴人於2014年5月17日晚上10時09分離港到內地,並於2014年5月18日晚上10時17分經港澳客輪碼頭入境(見証物P4)。

7.上訴人指他在該段日子他要申請專上學生資助計劃。為避免要花費繳交銀行賬戶口影印資料,他選擇結束賬戶以減少須要呈交的文件數量。他聲稱於5月18日晚提取港幣10,100元時,他誤以為是專上學生資助的金額。

8.2015年7月18日,上訴人因家中遭爆竊報警。警員調查後發現他是一名通緝人士,於是將他拘捕。上訴人稱自己沒有畏罪潛逃的情況。

裁決理由

9.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第15段-26段已詳細分析証供及列舉裁決理由。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關百安在其書面陳詞中扼要地道出了裁決理由,本席大致沿用如下:-

裁決理由

 

12. 裁判官提醒自己這是一宗「單對單」的案件,比起神態舉止,證供内在的或然性及可信性是顯示證供是否真實的更重要及更準確的指標。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證供多處有違常理:

(1) 裁判官考慮到上訴人在事發當晚10時許回港後,他沒有特別理由便隨即在一個半小時內在提款機提取港幣$10,100元。上訴人指他曾査核該戶口的剩餘金額。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在深宵時段,沒有特別理由下提取這筆對他而言巨額的現金,上訴人無法給予合理及可信的解釋[1]

(2) 裁判官不相信上訴人聲稱他誤以為這筆港幣$10,100元的款項是專上學生資助的金額。裁判官認為助學基金會沒有可能在學期尾支付與受助者[2]

(3) 裁判官認為上訴人辯稱他不清楚這個戶口是否學生資助處存入款項的戶口說法不合常理[3]

(4) 裁判官亦認為上訴人聲稱他取消戶口的原因不可信(即太多戶口資料混亂及為了省卻申請下一年度學生資助計劃申請書可能需要花錢向銀行索取銀行戶口月結單而要繳費,上訴人為了要省卻此筆影印費用因此將戶口結束)[4]

13. 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據。就着辯方有關PW1可信性的陳詞,即:

(1) 上訴人的手提電話通話記錄沒有顯示與PW1的通話記錄;

(2) 上訴人在案發當晚下午10時17分才入境。PWI沒有可能在該時間接通上訴人的電話,因上訴人的電話沒有漫遊及境外通話服務:

(3) PW1在警署落口供時,沒有披露上訴人的電話號碼及上訴人在電話曾說該戶口已結束一事;及

(4) PW1在庭上不能說出當日所撥打給上訴人的電話號碼[5]

14. 裁判官不接納辯方的陳詞。裁判官認為電話使用者經常從通訊錄直接致電他人,根本無需撥打電話號碼。在此情況下即使PW1無法說出當天他所致電上訴人的電話號碼是合理的,不能動搖其誠信[6]

15. 裁判官認為有關落口供方面的陳詞,PWl與上訴人通話的內容頗多。PW1的口供只遺漏了上訴人在電話中指涉案戶口已结束一事。這不影響PW1的誠信[7]

16. 至於電話通話記錄,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所提交的電話通話記錄只顯示其中一個電話號碼於當日沒有收到來電。上訴人可以擁有多於一電話號碼。從銀行戶口資料已顯示上訴人曾有兩個電話號碼。

17. 而電話通話記錄所記載的手機號碼只可作本港通電用途。上訴人的妻子在內地,上訴人經常往返內地與妻子相會。在此情況下,上訴人不能用這電話號碼聯絡其在內地的妻子。而上訴人在內地時,其他人要找上訴人兼職又不能聯絡他。所以此手機號碼根本不能滿足上訴人當時的需要,因此裁判官推斷上訴人當時應擁有多於一部手機號碼[8]

18. 裁判官亦認為上訴人作供時承認當船隻進入香港水域後,已能接收香港來電。船隻泊港至辦妥入境手續亦有一段時間。因此PW1說他約9時半後至10時左右致電上訴人,PW1能接通上訴人的電話也是合乎常理的。故此,上訴人的入境記錄亦不能動搖PW1的誠信。

19. 綜合以上各點,裁判官認為PW1是一位誠實可靠的證人[9]

20. 裁判官亦考慮到PW1有沒有可能打錯電話給其他人。裁判官最後裁定PW1確有打電話給上訴人。最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0.上訴人在本席前並沒有律師代表。他在聆訊前沒有提交任何完備上訴理由。在本席前,上訴人提交了一份由他撰寫(五頁紙)的函件,內容大致重覆在原審時辯方向裁判官所提出的陳詞,歸納下來他的論點如下:-

(1)  他經常更換手提電話和電話號碼;

(2)  他要提取10,100元現金是因為要支付費用,不能在提款機作跨行轉帳;

(3)  裁判官推斷助學金沒有可能在學期尾支付,但他修讀的課程並沒有暑假,因此當時並不是學期尾;

(4)  他有5個不同銀行戶口經常交替使用;

(5)  由於遺失戶口簿所以他取消戶口祇是想減少影印戶口的數目;

(6)  裁判官錯誤地推測他擁有多一個電話。

本席考慮後的意見

11.正如裁判官在裁決一開始便指出,這是「一對一」的案件,裁判官有耳聞目睹的優勢,分別觀察過PW1和上訴人的証供,特別是上訴人對事件的解釋。對証人可信性的裁斷,除非裁判官有明顯犯錯,否則上訴法庭不應干預。

12.裁判官信納PW1的証詞,不相信PW1沒有致電給上訴人,亦相信他確實致電上訴人並得到他在電話中承諾在查明賬戶的結餘後,會退還款項。然而裁判官亦不是祇依賴証人作供時的舉措和神態。他亦小心分析本案的証供,特別是上訴人的解釋並指出他的証供多處有違常理。

13.誠如裁判官正確指出,上訴人沒有任何特別原因在深夜突然提款及在兩日後取消銀行賬戶。此兩舉動加上PW1力証曾致電告訴他錯誤地存款至他的銀行賬戶成為本案關鍵和有力的證據。

14.雖上訴人在聆訊中對深夜提款及取消銀行賬戶都有作出解釋,但他的解釋無疑十分牽強。他雖然力指是誤會有關款項是助學金又即使他真的有可能會在學期尾時會收取助學金也好,但上訴人也沒有提供好的理由為何他會認為這筆款項就是助學金並且他要一次過動用全筆款項並同時要即時全數提走該筆款項。本席認為這行為已充分顯示他的解釋祇是砌詞。本席絕不認為上訴人深夜提款和兩日後結束賬戶祇是巧合和偶然的舉措。

15.裁判官指上訴人未必祇擁有一個電話,故此上訴人祇是在審訊時提交另一個電話紀錄企圖証明自己沒有與PW1通電。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分析合情合理。上訴人顯然是利用PW1在庭上未能提供當晚他是致電那一個電話號碼給上訴人這証據上的瑕疵來大做文章。

16.答辯人在陳詞時指出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6條(4)的內容如下:

「凡任何人因他人的錯誤而獲得財產,並有義務歸還全部或部分該財產或其收益或價值,則在該義務的限度之內,該財產或其收益相對他而言須視為屬於該名有權獲歸還財產或收益的人;而意圖不歸還則須據此視為意圖剝奪該人的財產或收益。」

17.故此,PW1有否致電上訴人告訴他錯誤地存款進上訴人的銀行賬戶便是本案的關鍵。既然上訴人之後的行為(包括提款和取消賬戶)不可能是偶然和巧合,無可抗拒的推斷便是上訴人必然是已經被PW1告知有一筆款項錯誤地存進了他的銀行賬戶內。

18.上訴人明顯是在知道一筆港幣10,182.5元的款項錯誤地被PW1存進了他的銀行賬戶後,因為他自己最清楚的原因,決定提取作自用。他沒有歸還該筆款項的意圖並之後取消戶口,從此逃避PW1的聯繫。

19.基於以上的原因,裁判官的分析絕對合情合理,沒有出錯。上訴人明顯有「不誠實」的意圖將錯誤獲得的款項據為己有,定罪沒有不安全也沒有不穩妥。

命令

20.駁回定罪上訴。


 

  ( 郭啟安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關百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 AB第17頁I

[2] AB第17頁II

[3] AB第18頁III

[4] AB第18頁IV

[5] AB第20頁22段

[6] AB第21頁I

[7] AB第22頁II

[8] AB第23頁III

[9] AB第23頁X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