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阮旭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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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控方案情指出,2016年1月14日晚上十一時許,一隊警員在警車上在秀茂坪附近巡邏。他們發現被告在秀茂坪秀明道公園附近形跡可疑。當被告看見警員時,被告試圖掉頭逃走。警員追截,亦看見被告把一些東西棄掉。警員檢視那被棄的東西(證物P1),那是四個膠袋,內有3.93克粉末,內含1.87克氯胺酮。

Case No.DCCC 286/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3 May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86/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2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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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阮旭森YUEN Yuk-su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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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廣池
日期: 2016年5月13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空官鍾洪偉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史蒂文生黃律師事務所律師洪玉暉小姐,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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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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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承認一項販毒罪,被判罪名成立。

2.控方案情指出,2016年1月14日晚上十一時許,一隊警員在警車上在秀茂坪附近巡邏。他們發現被告在秀茂坪秀明道公園附近形跡可疑。當被告看見警員時,被告試圖掉頭逃走。警員追截,亦看見被告把一些東西棄掉。警員檢視那被棄的東西(證物P1),那是四個膠袋,內有3.93克粉末,內含1.87克氯胺酮。

3.隨後,警員向被告搜身,警員從被告的外衣找到下列物品:

(1)十個膠袋,內有9.83克粉末,內含4.4克氯胺酮(證物P2);

(2)十個膠袋,內有9.65克粉末,內含4.98克氯胺酮(證物P3);

(3)十個膠袋,內有9.79克粉末,內含4.5克氯胺酮(P4)。

4.被告在警誡下說那些氯胺酮是他自用的。被告亦承認那被他棄掉在地上的東西是屬於被告的。被告身上有一部電話和大約$265元。

5.稍後,警員在被告的住所中,被告的睡房內,找到一部全新的電子磅。

6.警方估計涉案氯胺酮的市值約為$2,016元。

7.稍後,被告在錄影會面中進一步承認下列事項:

(1)被告同意為一個叫「樂仔」的朋友工作,賺取金錢。

(2)從2016年1月13日開始,被告曾經為樂仔交付氯胺酮兩次。被告曾經送交二十六包毒品給一名他認識的男子。被告把剩餘的氯胺酮收藏在平仁樓的滅火喉的地方。

(3)在被捕前,樂仔吩咐被告到平仁樓拿取氯胺酮。樂仔在1月14日晚上11時打電話給被告,叫被告到秀明道公園向一名男子拿取更多的氯胺酮。被告遵從指示。

(4)被告把售賣得來的$3,700元交給那男子。那人把更多的氯胺酮交給被告。當被告拿取了大約三十包毒品後,被告便被警員拘捕。

(5)被告在逃走時把證物P1棄掉。

(6)被告說那些氯胺酮是他自用的,因為他不想別人知道他售賣氯胺酮。

(7)每包氯胺酮約值$200元,被告可以每包賺取$50元。被告在這兩天已經賺取了$1,300元。

(8)被告身上的$260.30元是他售出氯胺酮的收益。

求情理由

8.被告現年17歲,中三程度,和父母、祖母和弟弟同住。被告在完成中三學業後便出外工作,曾經是侍應,月入$9,000元,大部分作為家用。被告在11歲的時候證實患上過度活躍症,需要藥物的治療,但被告因為藥物的副作用而不再食藥。被告因為誤交損友而被一個叫樂仔的人利用販毒。被告是一時衝動才犯案,現在感到後悔。辯方律師亦說被告和警方合作,有一些資料提供給警方跟進。今天,被告的父母亦出庭支持被告,亦呈上一封求情信,信中認為除了被告誤交損友之外,他們「其實亦也要負一定的責任」。被告已經知錯,亦應承重新做人,希望去修讀職業訓練課程。被告的父母說被告本身本性不壞,亦希望法庭能夠從輕發落,盡快令被告重新投入社會,做個守法的人。

判刑

9.被告現年17歲,在2012年9月因為一項控罪而接受警司警誡,但被告並沒有珍惜機會改過自新。被告在2013年4月和8月分別再干犯盜竊罪,被判接受感化18個月。被告再次沒有珍惜法庭對他的寬大處理,免卻他失去自由和牢獄之苦。被告在2016年1月再干犯一項更加嚴重的犯毒罪。被告在他個人認證口供說他並不是有毒癮,但被告在現場警誡下曾經說毒品是自用的。

10.被告在稍後的錄影會面中承認他不只一次為樂仔販運毒品,在被捕前的兩天已經賺取$1,300元。被告說他每包能夠賺取$50元的報酬,即是說被告已經販運了至少二十六包毒品。不過本席只能夠以本案的案情來判刑。

11.本案涉及三十四包氯胺酮,從相片冊可以看到所有膠袋都是面積相似、可再封口和袋口有一紅線,明顯地這是方便販毒之用。被告亦承認身上的二百六十多元是販毒得來。被告人贓並獲,坦白認罪,是明智之舉,否則被告便要面對更加長的監禁。

12.被告雖然年屆17,屬於青少年罪犯,但根據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所指,本控罪是所屬於一項例外罪行。本席是不須要索取其他報告便可以直接把被告判刑。一般而言,販運10克至50克氯胺酮的判刑起點是4年至6年。本案氯胺酮的份量是15.75克,理應起點可以達到四年半,但本席考慮到被告曾經向警方提供資料,亦和警方合作,最後坦白認罪,因此本席從輕發落,仍然以較低的4年作為起點。被告認罪令他有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因此本席判被告入獄32個月。但本席亦相信被告是有真正的悔意,知道誤交損友並不是犯案的藉口,亦會痛定思痛。被告在父母家人的支持之下,會秉持對父母的承諾,重新做人。因此,本席酌情再減刑兩個月,判被告入獄總共30個月。

陳廣池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