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阮旭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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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控方案情指出,2016年1月14日晚上十一時許,一隊警員在警車上在秀茂坪附近巡邏。他們發現被告在秀茂坪秀明道公園附近形跡可疑。當被告看見警員時,被告試圖掉頭逃走。警員追截,亦看見被告把一些東西棄掉。警員檢視那被棄的東西(證物P1),那是四個膠袋,內有3.93克粉末,內含1.87克氯胺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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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86/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28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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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承認一項販毒罪,被判罪名成立。 2.控方案情指出,2016年1月14日晚上十一時許,一隊警員在警車上在秀茂坪附近巡邏。他們發現被告在秀茂坪秀明道公園附近形跡可疑。當被告看見警員時,被告試圖掉頭逃走。警員追截,亦看見被告把一些東西棄掉。警員檢視那被棄的東西(證物P1),那是四個膠袋,內有3.93克粉末,內含1.87克氯胺酮。 3.隨後,警員向被告搜身,警員從被告的外衣找到下列物品:
4.被告在警誡下說那些氯胺酮是他自用的。被告亦承認那被他棄掉在地上的東西是屬於被告的。被告身上有一部電話和大約$265元。 5.稍後,警員在被告的住所中,被告的睡房內,找到一部全新的電子磅。 6.警方估計涉案氯胺酮的市值約為$2,016元。 7.稍後,被告在錄影會面中進一步承認下列事項:
求情理由 8.被告現年17歲,中三程度,和父母、祖母和弟弟同住。被告在完成中三學業後便出外工作,曾經是侍應,月入$9,000元,大部分作為家用。被告在11歲的時候證實患上過度活躍症,需要藥物的治療,但被告因為藥物的副作用而不再食藥。被告因為誤交損友而被一個叫樂仔的人利用販毒。被告是一時衝動才犯案,現在感到後悔。辯方律師亦說被告和警方合作,有一些資料提供給警方跟進。今天,被告的父母亦出庭支持被告,亦呈上一封求情信,信中認為除了被告誤交損友之外,他們「其實亦也要負一定的責任」。被告已經知錯,亦應承重新做人,希望去修讀職業訓練課程。被告的父母說被告本身本性不壞,亦希望法庭能夠從輕發落,盡快令被告重新投入社會,做個守法的人。 判刑 9.被告現年17歲,在2012年9月因為一項控罪而接受警司警誡,但被告並沒有珍惜機會改過自新。被告在2013年4月和8月分別再干犯盜竊罪,被判接受感化18個月。被告再次沒有珍惜法庭對他的寬大處理,免卻他失去自由和牢獄之苦。被告在2016年1月再干犯一項更加嚴重的犯毒罪。被告在他個人認證口供說他並不是有毒癮,但被告在現場警誡下曾經說毒品是自用的。 10.被告在稍後的錄影會面中承認他不只一次為樂仔販運毒品,在被捕前的兩天已經賺取$1,300元。被告說他每包能夠賺取$50元的報酬,即是說被告已經販運了至少二十六包毒品。不過本席只能夠以本案的案情來判刑。 11.本案涉及三十四包氯胺酮,從相片冊可以看到所有膠袋都是面積相似、可再封口和袋口有一紅線,明顯地這是方便販毒之用。被告亦承認身上的二百六十多元是販毒得來。被告人贓並獲,坦白認罪,是明智之舉,否則被告便要面對更加長的監禁。 12.被告雖然年屆17,屬於青少年罪犯,但根據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所指,本控罪是所屬於一項例外罪行。本席是不須要索取其他報告便可以直接把被告判刑。一般而言,販運10克至50克氯胺酮的判刑起點是4年至6年。本案氯胺酮的份量是15.75克,理應起點可以達到四年半,但本席考慮到被告曾經向警方提供資料,亦和警方合作,最後坦白認罪,因此本席從輕發落,仍然以較低的4年作為起點。被告認罪令他有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因此本席判被告入獄32個月。但本席亦相信被告是有真正的悔意,知道誤交損友並不是犯案的藉口,亦會痛定思痛。被告在父母家人的支持之下,會秉持對父母的承諾,重新做人。因此,本席酌情再減刑兩個月,判被告入獄總共30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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