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蘇添華先生承認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皆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第一項控罪指被告人於2015年7月15日,在香港新界大埔富善邨善景樓地下,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6.92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6.99克晶狀固體。
第二項控罪指被告人於同日在香港新界大埔富善邨善景樓1218室,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25.89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26.17克晶狀固體。
承認事實
於2015年7月15日約晚上10時35分,警務人員在大埔富善邨截查正離開善景樓的被告人,在被告人的牛仔褲袋內檢獲一個可再封膠袋,載有內含6.92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6.99克晶狀固體(即俗稱「冰」毒)。在拘捕及警誡下,被告人說:「我仲要照顧我女朋友,佢入咗醫院,畀次機會,唔好拉我喇。」
在搜查被告人於善景樓1218室的住所時,警務人員在被告人房間的抽屜櫃櫃面的一個黑色膠袋內找到裝有內含25.89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26.17克晶狀固體的兩個透明膠袋、一個電子磅、一卷空的可再封口膠袋及一隻匙羹。在再拘捕及警誡下,被告人說:「我想賺啲快錢畀我阿爸、阿媽同有精神病女朋友過好啲嘅生活啫,我知錯喇,我賣毒品真係為咗畀啲好嘅生活屋企人。」
在後來進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承認在案發前兩天,以4,000元購買案中的35克「冰」毒及以電子磅、匙羹和膠袋包裝出售。被警方截查時,他正前往遊戲機中心,以900元出售7克的「冰」毒。
涉案「冰」毒於2015年7月估計總值為9,583元。
刑事記錄
被告人有七項刑事定罪記錄,包括兩項管有危險藥物、一項管有吸食毒品工具及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最後一次是於2015年9月30日,因管有危險藥物、管有吸毒器具及管有第I部販毒藥被判入戒毒所,被告人是於這三項控罪的保釋期間觸犯本案。
求情理由
被告人今年35歲,而父母已六十多歲,但仍在工作。被告人已離婚,沒有子女,有一個患有精神病、情緒不穩及容易暴躁的女朋友。女朋友有一對孿生兒子,但沒有入息,倚靠綜援及被告人支持生活。被告人被拘捕前從事裝板的工作,即把貨物以木板穩定後,送入飛機運走。被告人因觸犯了上一件案件,而須要向警方報到,因而工作減少,每月只有約5,000元的入息。在一個他在遊戲機中心認識的人的引誘下,被告人販運危險藥物賺快錢。
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提交了被告人的求情信,被告人在信中指他已非常後悔,愧對年邁父母及女朋友,現已決心改過,不再販毒及遠離損友,他要求法庭輕判,以便他能早日回家孝順父母,重新做人和回饋社會。辯方大律師要求法庭以兩項控罪的總重量作為釐訂案中最後刑期的基礎。大律師指出被告人被扣押於戒毒所的時間,不會計算在本案的刑期中,及要求法庭輕判被告人。
判刑
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譚伊真([2014] 3 HKLRD 691)一案中,訂下販運「冰」毒的判刑指引,如涉及的「冰」毒為不多於10克的話,量刑基準為3至7年監禁;而10至70克的話,則為7至11年監禁。第一項控罪涉及6.92克「冰」毒,量刑基準應為約5年9個月監禁。第二項控罪涉及25.89克「冰」毒,量刑基準應為約8年監禁。被告人是因為經濟理由而犯案,這並不構成有效的求情理由。雖然被告人有前科,但上一次的販運危險藥物的定罪已是2012年的事,本席不會因此而把量刑基準提高。但是被告人是於另一件案件的保釋期間觸犯本案,本席認為在這情況下,有必要將量刑基準提高。
就第一項控罪,本席採納6年3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而第二項控罪則為8年6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在給予被告人認罪的刑期寬減後,判處被告人第一項控罪入獄4年2個月及第二項控罪入獄5年8個月。
正如辯方大律師所指出,被告人就兩項控罪的總刑期不應多於他一次販運案中所有的毒品所應得的刑罰。兩項控罪的「冰」毒總重量為32.81克,這份量的「冰」毒會帶來一個約8年6個月監禁的量刑基準。在考慮了被告人於另一案件保釋中觸犯本案的因素後,量刑基準應為9年監禁。在認罪的情況下,判刑會為6年監禁。在考慮了這因素及總量刑原則後,本席命令第二項控罪刑期中的1年10個月,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即被告人共入獄6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