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靜雯小姐承認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5年4月22日,在香港九龍旺角荔枝角道88號管有危險藥物,即內含27.30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27.80克晶狀固體,及30片內含0.30克硝甲西泮的片劑。
承認事實
於2015年4月22日晚上,被告人及一男子被警務人員在旺角荔枝角道88號截查。被告人將一張紙巾扔在地上,警務人員撿起後發現它包著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裝有27.80克的晶狀固體,內含27.30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即俗稱「冰」毒。在拘捕及警誡下,被告人保持緘默。在被告人的袋內,警務人員搜到一個膠袋及兩個錫紙包,裝有共30片,內含0.30克硝甲西泮的片劑。
這兩種毒品當時的估計零售價分別為11,871元及1,350元。
刑事紀錄
被告人有四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三項為販運危險藥物、一項為管有危險藥物,她最後一次是於2015年5月28日,因管有危險藥物被判入戒毒所。
戒毒所報告
判刑前,本席提取了被告人的戒毒所報告,報告指被告人已再沒有倚賴毒品,因此不適宜進入戒毒所接受治療。報告中道出了被告人的背景,指她在一個勞工家庭長大,年幼時受到良好的照顧。她完成中學三年級後,曾任職流動電話的售貨員、教會文員及接待員等工作。被告人在不良朋輩的引誘下,從事販運危險藥物的活動及染上毒癮,並因此於2006年5月及2012年1月兩度入獄。她於2014年9月25日因一宗管有危險藥物的案件被拘捕,及於2015年5月29日被判進入戒毒所,報告指被告人是於這案件的保釋期間觸犯本案。
求情理由
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指被告人基本上同意戒毒所報告的內容,但指出她沒有向撰寫報告的懲教主任透露她曾於2014年11月份及於慈善機構工作再染上毒癮時,有涉及販運危險藥物的行為。辯方大律師強調,案中的毒品為被告人所自用,及基於涉及的毒品的份量不多,因此,落入其他人手中的潛在風險並不高。
辯方大律師亦提交了被告人及一位牧師的求情信。被告人在信中指自己已深感後悔及決心改過。她指出,她於2013年出獄後在美甲店工作,決心不再沾染毒品,但因為其他同事知悉她的過去,及因為他們不友善的眼光,令她再吸食毒品,麻醉自己而再染上毒癮。牧師在信中指出,被告人已深切反省自己的過錯,及決心改過,會努力學習聖經及職業技能,出獄後再接受教會的栽培和訓練,裝備自己去貢獻教會及社群。牧師相信被告人在教會幫助及在教友的鼓勵下,必有改過機會。被告人及牧師都要求法庭予以輕判。
辯方大律師亦指出,被告人會在獄中努力進修,以便日後重投社會,貢獻教會及回饋社群。辯方大律師認為被告人有教會的培訓及得到教會幫助找尋工作,並得到家人的支持和鼓勵,因此會能夠成功更新自己。辯方大律師要求法庭輕判被告人。
判刑
在HKSAR v Mok Cho Tik([2001] 1 HKC 201)一案中,上訴庭指出,就管有危險藥物的罪行而言,如果有關的危險藥物的份量為一般吸毒者會管有的話,量刑基準為12至18個月監禁。上訴庭也指出,毒品的份量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對一個屢犯不改的慣犯而言,量刑基準可以因此而提高。上訴庭亦指出,法庭須同時考慮這些毒品落在其他人手中的潛在風險,然後作出一個正確的量刑基準。
在本案中,本席並不同意辯方大律師所指,所涉及的毒品份量不多的說法。本案所涉及的毒品份量其實一點也不少,單就「冰」毒而言,已有27.30克,如果是販運這份量的「冰」毒的話,量刑基準會是約8年監禁。當然,本席謹記被告人所承認的罪行只是管有危險藥物,及本席須在這基礎上作出判刑。本席認為就本案而言,正確的基本量刑基準應為18個月監禁。
在考慮了被告人的刑事紀錄及毒品落在其他人手中的潛在風險後,把量刑基準調高為27個月監禁。案中有一個令案件性質更為嚴重的因素,就是被告人在另一案件的保釋期間觸犯本案,本席認為在此情況下,有必要將量刑基準加以提高,遂採納30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本席接受牧師及辯方大律師為被告人所作出的求情說話,及將量刑基準減為27個月監禁。在給予被告人的認罪的刑期寬減後,判處被告人入獄18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