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良德 對 張秀雯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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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第一被告在2016年3月3日發出傳票,申請撤銷高等法院原訟庭法官歐陽貴如女士在2014年11月14日頒下的臨時禁制令。這禁制令也針對第二被告,但他沒有申請撤銷這命令,所以本席在這判案書不會討論有關第二被告的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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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2276/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訴法庭 民事訴訟2014年第2276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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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定書 1.本案第一被告在2016年3月3日發出傳票,申請撤銷高等法院原訟庭法官歐陽貴如女士在2014年11月14日頒下的臨時禁制令。這禁制令也針對第二被告,但他沒有申請撤銷這命令,所以本席在這判案書不會討論有關第二被告的案情。 2.原告為新界元朗八鄉丈量約份第111約905地段D分地段(下稱“原告的土地”)的業主,他是在1999年7月20日購入這土地的。 3.第一被告是該約905地段餘地(即元朗八鄉上輋村84號)(下稱“第一被告的土地”)2/F的住戶,第一被告的土地是在原告的土地旁邊。 4.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的弟弟,他是該約905地段A分段(即上輋村86號)(下稱“第二被告的土地”)的業主,第二被告的土地,是在第一被告的土地的另一邊。 5.原告指稱他與其他村民,共同擁有從原告的土地通往粉錦公路的道路(下稱“該道路”)的通道權 (right of way),包括駕駛車輛通過該道路的權利。 6.原告在2012年10月5日獲元朗地政處批准,可在原告的土地上建造小型屋宇。 7.原告指第一被告在2014年10月份,曾屢次侵入原告的土地,阻止原告聘用的工人在該土地上施工建屋,又阻止原告使用的車輛,經該道路進入原告的土地,所以原告在2014年11月11日開展這案件,要求法庭頒發禁制令,禁止第一被告侵入原告的土地,或阻擾原告使用該道路。 8.原告在同日更發出傳召訴訟各方的傳票,要求法庭向第一和二被告,發出臨時禁制令,以禁止兩位被告入侵原告的土地,或阻擾原告使用該道路。 9.這傳票在2014年11月14日於歐陽法官席前聆訊,但兩位被告都缺席這聆訊。歐陽法官在考慮過後案情後,對兩位被告發出禁制令,針對第一被告的禁制令內容如下:
10.原告在2014年12月24日,向法庭申請針對兩位被告的交付羈押令,因原告指兩位被告,在2014年11月和12月,有做出違反禁制令的行為。原告後來更存檔誓章,指第一被告在2015年1月10日,仍繼續做出違反禁制令的行為。 11.歐陽法官在2015年2月10日,批准原告向本院申請,針對兩位被告的交付羈押令,這申請的案件編號是HCMP 414/2015。因這案已定於2016年6月21至23日審理,所以本席不會在這判案書討論該案件的案情。 第一被告的申請和理由 12.在歐陽法官批准原告的交付羈押令申請後,第一被告在2016年3月3日向原告發出傳票,要求法庭撤銷歐陽法官在2014年11月14日頒下的臨時禁制令。第一被告更在2016年3月3日,4月6日和4月21日存檔了三份誓章,以支持這申請。她又在2016年5月24日,存檔了第四份誓章,以回應原告在2016年5月6日存檔的反對誓章。 13.第一被告在第一份誓章說,她沒有出席2014年11月14 日在歐陽法官席前的聆訊,因為她工作忙,又要處理家務,沒有時間處理信件,所以是在不知情下缺席這聆訊。 14.她在聆訊這申請時,又解釋為何要待2016年3月3日,才申請撤銷這臨時禁制令,她說因為要申請法律援助,所以沒有在較早前提出這申請。 15.至於被指違反禁制令,第一被告提出了多項理由或指稱,指法庭不應頒這禁制令,她也否認有違反這命令。本席在這判案書,只處理應否撤銷這禁制令,而不會處理交付羈押令的申請,所以不會在這裡,考慮第一被告是否有違反禁制令,只會考慮是否應基於這些理由或指稱,而撤銷禁制令。 16.第一被告的第一點理由,在她的第一和三份誓章都有談及。她在這兩份誓章說,原告的土地本來是用作養豬場,地底有很多水管,原告在2014年10月11日施工時,掘斷了這些水管,導致地盤滲水,變成一個水塘,但原告置之不理,這嚴重地影響到第一被告居住的樓宇的地基結構安全,但水務署反而發信要她處理這水管漏水問題,她也在誓章把水務署在2014年12月22日發給她的信件呈堂("P101”) 。於是當原告開工時,她便報警,要原告處理漏水問題,但原告不理會她,更出言恐嚇,和用污言穢語辱罵她,她又說她所以每次均阻止原告施工,都是要原告先處理好滲水問題。 17.第一被告又在第一份誓章說,很多政府部門,包括環保署、屋宇署、民政事務處、食物環境衛生署、渠務署、地政總署等,都曾派員到場視察,並說滲水問題需盡快處理。水務署人員也曾到場視察數次,但找不到滲水位置,因為掘斷水管的地方,位於私人土地,所以水務署也不理會。(這與她呈堂的水務署信件有矛盾。)當原告的屋宇做了混凝土地盆底後,這滲水問題仍然存在,原告要用水泵將滲出的水,泵到他的土地旁邊的河裡。 18.她更在2016年5月24日存檔的第四份誓章中,指原告聘用的司機,曾承認施工時有掘斷水管,她並把照片呈堂為證。 19.但這滲水問題,應該是已解決了,因為第一被告曾在她的第一和四份誓章說,她已請了水喉匠,在2015年1月20日,把這問題處理好(P9和P27),所以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不再需要原告處理這滲水問題。 20.第一被告的另一個理由,是原告的土地是農地,所以原告不可以在這土地上建屋,或使用該道路作在這土地上建屋之用。而且該道路經過的土地,都是私人擁有的,但原告又不是上輋村的原居民,他只是金錢圍的原居民。不過第一被告沒有說原告這身份的問題,對原告在該道路上的通道權有甚麼影響。 21.第一被告又說原告在未得到上輋村村民事先同意,便把重型混凝土車,駛入私人土地上,又在未有私人土地業主事先同意下,便把重型工程車,停泊在這些土地上施工。 22.第一被告又說屋宇署一位梁小姐,在2014 年12 月8 日到現場視察,並告知她,說該署沒有批准原告,在他的土地上平整地基。 23.第一被告更把梁小姐在2015年3月24日,就這糾紛發給一位鄭女士的電郵呈堂("PP63‑64”) ,電郵的內容說,當梁小姐在2014年11月到上址視察時,第一被告曾向她指出有工人更改地盤水平,導致水浸,和有正在興建中的地基及丁屋等工程。梁小姐於是向第一被告說,由於這些都不是該署批准的,所以她請第一被告向元朗地政署查詢。 24.第一被告又否認她曾在2014年12月8日,有阻礙重型貨車經該通道出入,和卸下貨物。她更否認在2015年1月10日,曾進入禁制令限制的工地附近的範圍,大叫大嚷,企圖阻止工人施工。這一點涉及交付羈押令的申請,本席不會就此作出討論。 25.第一被告的下一點理由,說原告是與發展商合作,把他建搭丁屋的權利,私下賣了給發展商,並與發展商串謀訛騙地政署,以獲取建造「丁屋」的牌照,是犯了刑事法。 26.第一被告又投訴原告聘用的混凝土車,在把混凝土泵到原告地盤時,有混凝土漿彈到她的身體和眼睛,但原告和他的工人都沒有理會她,她後來被送往北區醫院治療。 27.第一被告在第一份誓章提出最後的一個理由,是指原告曾在2013年2月12日,毀爛了她居住的樓宇外的圍牆,並用鐵絲網圍著她居住的樓宇,但警方指這是民事糾紛,建議她聘請律師代她處理,但她沒有經濟能力聘請律師。 28.她又在第三份誓章對這事件作出補充。她說這圍牆的破壞,是由原告的代理人鄭潔燕和另外幾名人士,在2013年2月12日做的,她更把一張光盤呈堂,以顯示這些人士造成這毀爛的過程。她更說這圍牆已存在超過二十年,而且在建造時,是得到有關業主的同意。 29.她又在第二份誓章,把該道路所經過的土地的註冊資料呈堂,證明這些土地都是私人擁有的。她又呈堂一張照片,說照片顯示上輋村有兩個出入路口。 30.她又補充說,原告在他的土地上建屋,是違反了元朗地政處,有關建造小型屋宇的申請的三項準則,就是第4、7和8項如下:
原告的回應 31.原告在2016年5月6日存檔了他的第二份誓章,對第一被告的三份誓章作出回應。原告在誓章說,第一被告沒有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他在施工時有掘斷第一被告的水管,他更說若第一被告有證據支持這指控,第一被告應向有關執法部門舉報,要求調查,而且政府有關部門也曾作出調查,若第一被告不滿這部門的調查結果,她仍可以跟進事件,但不可以阻止原告施工。(就這掘斷水管的指控,本席在上文已引述了第一被告在誓章所說,指她已把滲水問題處理好。) 32.至於第一被告指該道路所在之處,都是私人擁有的土地,原告卻指出他和他的土地的前任業主,一向都擁有該道路的通道權。 33.至於第一被告用作呈堂的照片,指上輋村有兩個出入路口,原告在誓章 說第一被告沒有證明另一路口,是可通往他的土地。 34.就第一被告指原告違反了元朗地政處,搭建小型屋宇的第4、7和8項準則,原告說元朗地政處,已對他作出了第4項準則的豁免,而他也沒有違反第7和8項準則。 35.至於毀壞第一被告所居樓宇的圍牆一事,原告說警方已對這事作出調查,但原告沒有說他與這事有沒有關連。從光盤所見,圍牆外完全沒有任何建築物,從原告附於申索陳述書的地圖所示,這圍牆應是在原告的土地的旁邊,所以很有可能是原告認為這圍牆侵入了原告土地的部份,所以他便委託代理人自行將它拆除。但若正如第一被告所說,這圍牆已存在超過二十年,那末它所侵佔的原告土地的部份,按時效條例第7(2)和17條,可能已屬第一被告所居樓宇的業主所擁有,就算原告把這圍牆拆除,也不能取回這被入侵部分土地的業權,或任何權益。 36.本席就這事作出簡單討論,是因為這很可能是原告與兩位被告結怨的起因,後來的滲水問題更使雙方關係變得更壞。 37.原告在誓章又指第二被告的妻子,作為第一被告的代理人,曾在2015年11月13日阻止原告在地盤施工,但原告沒有提出任何理由,證明第二被告的妻子,當時是以第一被告的代理人身份,作出原告所指的行為。 38.原告最後在誓章說,元朗地政處在2015年11月27日著他停工,因屋宇署、消防處、水務署、地政署和警方等部門,收到大量有關原告在他的土地建屋的投訴,所以要原告暫停施工,以便署方檢查文件,對這些投訴作出回應,但原告說若該署批准他繼續施工,第一被告又會阻擾他的工程。 第一被告的第四份誓章 39.第一被告在2016年5月24日存檔了第四份誓章,以回應原告的第二份誓章。本席在上文已提及第一被告在這誓章的指稱,說原告聘用的司機,曾承認施工時有掘斷水管,她又把照片呈堂為證,但這誓章的其他內容,都是重覆之前三份誓章的所述。 分析 40.綜觀雙方提出的證據,有表面證據指第一被告,可能曾侵入原告的土地,並阻止原告聘用的工人,在該土地上施工,更阻止原告聘用的混凝土車和重型貨車,經過該道路,到逹原告的土地。本席認為究竟第一被告是否曾作出上述行為?和究竟原告在該道路上,有沒有使用重型貨車通過的通道權?這都是需要審訊的認真問題,而且若原告將來被判勝訴,他現在因法庭不頒發禁制令,或取消已頒發的禁制令,將會蒙受的損失,並非賠償金可以充份地補償的,而若頒發或維持已頒發的禁制令,對第一被告,並不會造成任何損害,因為第一被告不會因不能進入原告的土地,或不能阻擾原告用重型貨車駛經該道路,而蒙受任何損失。而且,第一被告也否認曾進入原告的土地,所以維持這禁制令,不會對她做成不便。 41.再者,第一被告在她的誓章裡所提的各項理由或指控,都不足以構成撤銷禁制令的論據。有關滲水的問題,她已在第一和三份誓章說她已處理好這問題。若她認為這問題是由原告造成,而曾令她蒙受損失,她可循民事訴訟,向原告索償,但不可以因這問題,而進入原告的土地,或阻擾原告所聘用的重型貨車駛過該道路。有關她指曾被混凝土漿所傷,這好像是因為她進入了原告的工地而發生的,為免同樣事故發生,她更不應進入原告的土地,但她當然可以考慮因傷而向原告索償。 42.第一被告又指原告的土地是農地,所以她認為原告不能在該土地上建屋,但元朗地政處已在2014年10月5日發出了建屋批准給予原告。 43.至於原告指擁有在該道路上的通道權,包括用重型貨車通過該道路,到達原告的土地的權利,若原告的論據正確,那末這通道權應該是屬於原告所擁有土地的業主,而原告現時是該土地的業主,所以便可行使這通道權。雖然第一被告指原告不是上輋村居民,而是金錢圍居民,但這並不影響原告,以該土地業主的身份,來行使這通道權,而且原告也毋需上輋村各村民同意,才可使用這通道權。 44.至於第一被告指原告經其代理人鄭潔燕,毀爛了她居住的樓宇的圍牆,本席認為這圍牆的擁有人,可以考慮從民事訴訟,向原告索償。 45.再者,原告可能已按《時效條例》喪失了曾經豎立了圍牆的土地,和在第一被告居住的樓宇旁邊、而曾經被圍牆圍著的土地的業權。這些土地的業權,可能已不屬於原告,而是屬於第一被告居住樓宇的業主,所以禁制令不應覆蓋這些土地,也不應禁止第一和二被告替這位業主重建這圍牆。 46.若原告認為他還沒有按《時效條例》,喪失了這些土地的業權,他可循民事訴訟,索回這些土地,但不應私自強行拆掉圍牆和取回這些土地。 47.但除了曾經豎立圍牆的土地,和曾經被圍牆圍著的土地,第一被告不可因拆圍牆的事,而侵入原告土地的其它部份,或阻擾原告在該道路上行使通道權。 48.第一被告又指原告並非自己搭建丁屋,而是與發展商合作,並串謀訛騙元朗地政處,又違反小型屋宇申請的三項準則。按上述分析,原告可能真的違返了第七項準則,因他的建屋地點可能有地段涉及界線問題。但即使真有其事,這只與元朗地政處有關,第一被告不能基於這些指控,而侵入原告的土地,或阻擾原告行使在該道路的通道權。 49.至於第一被告指上輋村有兩個路口出入,但這說法不足以否定原告聲稱他擁有在該道路的通道權。 裁定 50.在權衡及比較維持或撤銷禁制令對雙方可能發生的影響後,本席認為應該維持歐陽法官所頒的禁制令(參照American Cyanamid Co v Ethicon Ltd [1975] AC 396),但這令覆蓋的範圍,不包括被鄭潔燕等人若在2013年2月12日拆掉的圍牆所在的地方,和曾經被這圍牆圍著的土地,也不禁止第一和二被告,替第一被告所居住的樓宇的業主重建這圍牆。 51.本席亦發出臨時訟費令,將這申請的訟費責任,留待審訊本案的法官處理,因本案涉及鄰居,又可能有私自強行奪回被他人侵入而喪失了業權的土地,而且第一被告的申請,已使禁制令的範圍收窄了。審訊本案的法官,可按聆訊時聽到所有的證據,作全盤考慮,然後裁定這申請的訟費責任。
由佘英輝律師事務行轉聘任穎明大律師代表原告人 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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