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良德 對 張秀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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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在HCA 2276/2014(「第一宗案」)原告人起訴張女士及其弟,指他們擅闖原告人的土地、阻礙原告人行使通道權及阻止原告人進行工程。2014年11月14日,本席在張女士及其弟缺席聆訊的情況下發出禁制令,禁止他們進入原告人的土地,及干預原告人使用通道權或施工(下稱「禁制令」)。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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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414/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雜項案件編號2015年第414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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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1.被告人(「張女士」)申請要求本席迴避審理本案件。 背景 2.在HCA 2276/2014(「第一宗案」)原告人起訴張女士及其弟,指他們擅闖原告人的土地、阻礙原告人行使通道權及阻止原告人進行工程。2014年11月14日,本席在張女士及其弟缺席聆訊的情況下發出禁制令,禁止他們進入原告人的土地,及干預原告人使用通道權或施工(下稱「禁制令」)。 3.原告人指稱張女士違反禁制令。於2015年2月10日,原告人取得本席的許可,申請交付羈押令。於是原告人開展本案(「第二宗案」),要求因着張女士蔑視法庭的行為而將她交付羈押。 4.2015年5月21日,原告人在第二宗案獲本席批准修改原訴傳票,修正原告人的住址及把涉案地段由DD11改為DD111,張女士反對修改的理由未被接納。 5.第二宗案原定於2015年8月5日的聆訊作出排期的指示,但因張女士要求更換法官而無法進行。 要求法官迴避審理案件的法律原則 6.終審法院在Deacons v White & Case Limited Liability Partnership & Others [2003] 6 HKCFAR 322,第20、21及30段,採用了 “reasonable apprehension of bias test”,即合理地憂慮法官偏袒某一方,作為更換法官的驗證標準。 7.在上述一案,終審法院採納了以下的驗證步驟與標準:
意即法庭首先需要查明所有有關足以構成偏袒的情況。在考慮案中相關的情況後,法庭要問:究竟一名公正和知情的旁觀者會否認為法官確實有可能會偏袒訴訟某一方。 8.在李靜訴劉錦泉及另二人一案(HCA 1508/2005,2005年9月30日,第7段),原告人申請更換法官被拒,時任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的朱芬齡法官指出,單是因為法官在過往的法律程序中曾作出對訴訟人不利的判決,不足以符合上述的驗證標準。 申請的理據 9.張女士存檔了三份誓章,內容冗長重複,她所持的要求本席迴避的理由可歸納如下:
A.法庭剝奪被告人的答辯權利 10.張女士稱:當原告人在2014年11月11日在第一宗案發出傳訊令狀申請時,代表律師分別以郵寄及掛號方式派送給兩名被告人,而傳票沒有根據香港法例第4A章第10號命令第1(3) 條規則,要有最少7天規定安排出庭。排期主任沒有把第一宗案件發給聆案官或司法常務官審理而交給法官處理。 11.當案件由陳江耀法官轉交由本席審理時,張女士指出,送達日期距2014年11月14日的聆訊只有兩天,法庭未能確保被告人收到傳票及其他法庭文件以及具有足夠時間尋求法律意見,違反香港法例第4A章第10號命令第3條規則。而法庭更在被告人足夠時間準備及被告人不知情下聽取原告律師單方面的理據,而不合理地在第一宗案發出禁制令。 12.此外,張女士稱,她的法援上訴原定於2015年8月6日聆訊。她認為本席沒有等待該聆訊的結果便不合理地自行編定第二宗案在2015年8月5日聆訊,致使她沒有律師代表。 13.就着上文第10段的聲稱,《高等法院規則》第32號命令第1(f)條規則規定,聆案官無權審理禁制令的申請,故此第一宗案的禁制令申請由法官處理,是符合規則的造法。 14.案件原本編排給陳江耀法官處理,最後轉了給本席。本席在考慮了原告人就送達令狀和傳票的情況下,得悉傳票在聆訊日前兩整天已放入張女士及其弟的信箱內,符合第32號命令第1條的要求,故在被告人缺席下進行聆訊,並且發出禁制令。若張女士及其弟認為在送達傳票上有何不符規則之處,或有其他充分的理據,他們可在第一宗案申請取消或更改禁制令,只是他們並沒有這樣做。 15.至於原告人所引用的第10號命令第1(3)及第3條規則,規管的是傳訊令狀的送達,並不適用於傳票的送達。本席於2014年11月14日當天也沒有處理傳訊令狀上的申請。 16.就着上文第12段的聲稱,法庭在2014年12月4日獲悉張女士在第一宗案的法援申請,但在2015年2月17日其法援申請被拒。另外,法庭在2015年3月11日獲悉她在第二宗案的法援申請,但在2015年5月19日其法援申請被拒。張女士在5月21日在第二宗案再度申請法援。 17.由此可見,本席在編定第二宗案在2015年8月5日的聆訊時,張女士的法援申請已被拒。根據香港法例第91章《法律援助條例》第15(4)條及《法律援助規例》第7A條,法庭一般在接獲法援申請時會暫停進行法律程序42天,但法例並無要求法庭在知悉法援上訴時也擱置程序。 B.法庭錯誤批准原告人開展第二宗案及修改其原訴傳票 18.張女士指:
19.第一宗案確是起訴張女士及其弟,因為原告人指控兩人侵犯其權益。第二宗案只起訴張女士,因為原告人只是指控張女士一人違反禁制令。兩案性質不同。 20.若張女士認為法庭錯誤地批准許可,讓原告人作交付羈押的申請,她可在第二宗案提出反對的理由。 21.關於修改第二宗案的原訴傳票,原告人只更改了兩部分:(1) 他的地址;(2) 涉案地段由「DD11」改為「DD111」。根據第20號命令第5及第7條規則,法庭可批准原告人修改原訴傳票。這一批准不等同於申索成立、法庭對原告人的申索的是非曲直作出判決,或保護原告人的律師的犯錯。若張女士認為這兩項修改對案情的事非曲直有何影響,她可在誓章解釋(事實上她已試圖這樣做),將來就原訴傳票正式審訊時,要求法庭作出裁斷。 C.法官沒有命令把修改的英文版親身送達張女士 22.張女士認為,法官發出中文版禁制令,但沒有立刻命令原告人修改英文版命令及親身送達兩被告人,因此違反香港法例第5B章第1條及實務指示10.2。 23.本席認為,英文版命令沒有錯誤,無需修改。第5B章第1條指出:
24.此外,若有任何就送達命令或文件而產生的問題足以支持被告人反對交付羈押的話,張女士可在誓章中提出,並且在第二宗案審訊時要求法庭作出裁斷。 D.其他原因 25.其他原因是多方面的,包括兩宗案的案情、是非曲直和張女士的反申索。張女士的指稱,包括案中人士行使假文件、套丁串謀訛騙、公職人員處事失當、刑事毀壞、對幾個政府部門的失當的不滿,向警方的投訴而不獲受理,致使公眾利益受損的不滿等。這都屬於在審訊第一或第二宗案時所應作辯論的議題而非更換法官的理由。 26.本席在此提醒張女士,第一宗案只去到存檔抗辯書的階段,她仍可按法庭日後的指示預備證據,準備審訊。而第二宗案也接近排期審訊,現時在三份誓章中所披露的其他理由可用作抗辯交付羈押的理由。 要求法官迴避的理由 27.綜合上述的分析,無一項理據能構成法官迴避的理由。公正和知情的旁觀者不會認為本席偏袒原告人,因為過去在兩宗案的程序均按照法庭的規則進行。即使本席過去不接納張女士反對修改原訴傳票的理由,也不符合更換法官的驗證標準:李靜訴劉錦泉及另二人。 結論 28.本席撤銷要求本席迴避審理本案件的申請。暫令訟費由張女士支付給原告人,於 2015年10月12日上午9時30分,循簡易程序評定訟費。原告人須於2015年9月30日或之前存檔及送達其訟費陳述書。 29.本案(即第二宗案)定於2015年10月12日再度聆訊,作排期指示,預留30分鐘。為節省訟費,原告人毋須聘用大律師出席,但出席聆訊的律師必須熟悉案情,並且能告訴法庭是否需要盤問證人、傳召專家證人、及就審訊相關的指示作出提議。 30.本席提醒張女士注意兩宗案的不同性質及聆訊的目的,不應在每一次聆訊都把大小各項議題都納入該次聆訊中。
原告人:由佘英輝律師行轉聘曾慶東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