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姚森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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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被告人姚森錢被控案中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被指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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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7/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4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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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控罪及答辯 1.本案被告人姚森錢被控案中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被指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 2.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5年9月11日,在香港新界葵涌葵涌邨逸葵樓地下公園,意圖使黃來歡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他。 3.被告人否認控罪。 不爭議的背景 4.2015年9月11日下午,被告人於罪行詳情所指的葵涌邨逸葵樓地下公園與人下棋期間與在旁觀棋的黃來歡發生爭執,最後釀成流血事件,黃來歡受傷而被告人則於2015年9月14日於他住所被警方拘捕。 承認事實 5.控辯雙方以承認事實(證物P1)處理案中不爭議的案情,如:-
控方案情 6.控方指案發當天下午,控方證人一於葵涌邨逸葵樓地下公園觀看被告人與另一人下棋。控方證人一於被告人棋局落敗時出言批評被告人走錯棋步,控方證人一的說話當中並夾雜粗言。控方證人一上述行為惹怒了被告人。被告人從一環保袋取出一支紅色鐵通襲擊控方證人一。被告人先以鐵通打向證人左邊頭部但被證人及時以左手擋架;被告人再以鐵通打向證人右邊頭部,證人來不及擋架,他右邊頭部被擊中受傷流血。被告人隨即離開現場。 7.控方證人一被送往仁濟醫院接受治療。他頭皮位置有2處表面撕裂傷,左手肘輕微隆起及有瘀傷。控方證人一在接受治療後當天出院。 8.2015年9月14日下午控方證人二與同僚到被告人葵涌邨百葵樓住所作出調查。控方證人二向應門的被告人出示委任證及告訴被告人他的警員身分。控方證人二告訴被告人警方欲向被告人調查發生於2015年9月11日的本案。被告人聽罷,隔著鐵閘向控方證人二說:“咁都畀你搵到,冇辦法啦,入嚟先講”。 9.被告人開門讓控方證人二與同僚進入處所調查。控方證人二確認被告人的身分後,控方證人二就著上述發生於在2015年9月11日發生於影葵樓對出的公園的傷人案警誡被告人(控罪罪行詳情及控方證人一的證供提及的案發地點為逸葵樓地下公園。控方證人二指該公園是被逸葵樓、影葵樓等數棟大廈圍繞,說是逸葵樓外或影葵樓外也是一樣)。被告人於警誡下說:“果日我係影葵樓公園捉棋,我輸咗棋,佢重嘈嘈嘈閉潤我,我一時火遮眼,咪用支鐵通打佢囉!” 10.控方證人二與被告人進行以下問答:-
11.控方證人二以被告人涉嫌干犯本案傷人罪拘捕及警誡被告人。被告人於警誡下說:“係呀,我捉棋輸咗,重要畀佢潤同(單字粗言略去),我一時火遮眼咪打佢囉!畀次機會啦。" 12.控方證人二於被告人同意下搜查被告人的住所並搜出一個環保袋(證物P3)及一支鐵通(證物P4)。 辯方案情 13.被告人現年56歲,只接受教育至小三程度,不懂閱讀中文。他並無刑事定罪紀錄,亦從沒有被警方拘捕的經驗。 14.2015年9月11日案發當天下午約1時25分至1時30分,被告人到案中的公園與人下棋,他下棋至下午約3時,圍觀下棋的約有7、8人。圍觀者之一的控方證人一出手替被告人棋局的對手下棋。控方證人一並撥被告人的棋子,指著被告人的鼻子,以粗言辱罵被告人(本席不擬複述粗言內容,簡而言之,粗言涉及被辱罵者的母親和妻女),又謂不會讓被告人在公園玩。 15.被告人指他7年以來一直受控方證人一以粗言辱罵。案發當天控方證人一更對他說:“出面隻揪!”。 16.被告人與控方證人一行到棋盤石檯旁。被告人因控方證人一提出“隻揪”,被告人從放於石凳上的環保袋取出一支木棍。當時有人曾攬著控方證人一但被控方證人一掙脫。控方證人一以左右拳連環打向被告人,被告人以木棍擋架,他順勢“扑”向控方證人一。被告人“扑”中對方但己記不起“扑”中對方身體那部位。被告人指他看見證人流血便離開現場。 17.被告人指他與控方證人一爭持時間可能達10分鐘之長。被告人指控方證人一雖已70多歲,但極為善戰,能以一敵十。 18.被告人指呈堂為證物的袋(證物P3)不是屬於他的,他不知警方於那裡找到證物P3。 19.被告人接受盤問時承認他早已把一木棍放在環保袋裡,案發時他從環保袋把木棍拿出來時心情很憤怒,他取出木棍是想與控方證人一打。 20.被告人指2015年9月14日下午控方證人二與同僚進入他的住所後,控方證人二從沒有向他施行警誡和發問問題。一名警員(不是控方證人二)跟被告人說事件只是小事,只會罰錢了事。 21.被告人否認他曾作出控方證人二所指的口頭招認。 口頭招認的呈納爭議 22.辯方反對控方證人二證供所說於被告人的住所:-
23.呈納為證據。 24.辯方呈遞的書面反對理由指:-
25.本席以交替程序處理上述口頭招認的呈納爭議。 26.被告人選擇於特別事項詅訊作證但不傳召證人。 27.控辯雙方就著特別事項詅訊作出書面結案陳詞。 特别事項詅訊的證據分析 28.本席考慮了控方證人二有關特别事項的證供及雙方陳詞。 29.本席認為控方證人二於拘捕現場以記事册記錄他與被告人的對話內容後並沒有要求被告人於記事册簽署,確認內容這處理方式並無不妥。控方證人二既已打算於把被告人帶返警署後向被告人錄取一補錄警誡口供,那時控方證人二按程序便會要求被告人於補錄警誡口供簽署,確認內容。控方證人二於拘捕現場以記事册記錄他與被告人的對話的目的明顯是為了對他跟被告人於拘捕現場的對話內容作出即時準確的紀錄,避免他於為被告人補錄警誡口供時因記憶出錯而錯誤紀錄他與被告人的對話內容。本席認為控方證人二對保存/處理被告人於拘捕現場與他的對話內容的態度小心謹慎,無可批評。 30.本席認為控方證人二於搜查被告人住所前取得被告人書面同意與他是否應於拘捕現場要求被告人於記事册就著口頭招認簽署完全是兩碼子的事。控方證人二搜查被告人住所前先取得被告人書面同意是合情合理的調查手法,控方證人二在拘捕現場就著口頭招認於記事册的紀錄只是為了幫助他之後錄取補錄警誡口供而作出的,他沒有要求被告人簽署記事册確認內容是因他打算把被告人帶返警署後向被告人錄取一補錄警誡口供。 31.辯方批評控方證人二證供顯示於警誡被告人後,沒有弄清楚被告人是否明白警誡詞的意思,對教育程度低的被告人不公平。本席認為從控方證人二的證供可見,被告人是以他對警誡的反應顯示他對警誡詞的意思並無任何不明白之處或誤會。 32.本席認為控方證人二有關特别事項的證供可信可靠。本信納控方證人二所說於拘捕現場如他所供述曾兩次警誡被告人;於拘捕現場並無警員對被告人使用武力、威嚇或利誘。 33.本席考慮了被告人有關特别事項的證供及雙方陳詞。 34.本席認為被告人作證時指控方證人二與同僚進入他的住所後,控方證人二從沒有向他發問任何問題這說法與辯方大律師盤問控方證人二時向證人指出的辯方案情大有分别,即控方證人二進入被告人住所後,只曾向被告人發問兩條問題,即 “點解你有支鐵通响身架?"和 “咁支鐵通點樣架?"本席認為被告人是於庭上一邊作證,一邊編作謊言。 35.本席同意控方何大律師陳詞所說,如有警員以 “事件只是小事,只會罰錢了事"誘使被告人,那警員誘使被告人當然希望被告人說話,在場目睹上述誘使行為的控方證人二不應如被告人所說,不發問任何問題便帶走被告人。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證供有悖常理。 36.本席認為被告人有關特别事項的證供不是事實所在,亦不可能為事實所在。 37.被告人選擇作證但他從沒於作證時提出他的教育程度令他無法理解警誡詞的意思。 特别事項詅訊的裁定 38.本席就著特別事項詅訊裁定控方已按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明受爭議的口頭招認,如曾由被告人作出,是被告人於自願及無迫壓下作出;於相關時間,並無警員對被告人使用武力、威嚇或利誘。 39.本席亦裁定案中並無足夠理據可使本席行使剩餘酌情權將上述口頭招認或當中部分剔除於證據以外。 40.本席裁定口頭招認可呈納為證據。有關被告人曾否向控方證人二作出口頭招認及口頭招認的證據價值是本席考慮一般事項的事非曲直時才應考慮的問題。 表面證據成立及被告人的選擇 41.控方案情完結後,本席裁定被告人 “有意圖而傷人"罪表面證據成立,被告人選擇作證並傳召了一名辯方證人夏尚容先生就著被告人與控方證人一於案發現場的爭執內容作證。 證案責任及標準 42.本席謹記控方就著特别事項及一般事項詅訊均負有證案責任;須按刑事審訊的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案。 無定罪紀錄 43.被告人並無刑事定罪紀錄,具有良好品格。被告人的良好品格於本席考慮他於特别事項及一般事項詅訊的證供可信性及他干犯刑事罪行的傾向性時是對他有利的考慮因素。 一般事項證據分析 控方證人一 44.本席認為控方證人一就著他如何受被告人襲擊的證供,即 “被告人先以鐵通打向證人左邊頭部但被證人及時以左手擋架;被告人再以鐵通打向證人右邊頭部,證人來不及擋架,他右邊頭部被擊中受傷流血"與他的醫療報告(證物P2及P2A)的傷勢,即他頭皮位置有2處表面撕裂傷,左手肘輕微隆起及有瘀傷,完全脗合。 45.控方證人一作證的態度小心中肯,他供述被告人用以襲擊他的鐵通長約18吋,鐵通的顏色是紅色。於控方向證人展示同是紅色的證物P4時,控方指出他不敢肯定證物P4是被告人用以襲擊他的鐵通,證物P4看來是短了少許。控方證人一上述證供顯示他作證態度認真。 46.控方證人一接受盤問時坦白承認他於批評被告人走錯棋步時,他說話中使用了辱及被告人母親的四字粗言。控方證人一解釋他平常說話中亦會夾雜粗言。他堅決否認曾說過辱及被告人的妻女粗言,辯方所說的不是他慣常說的粗言。本席認為控方證人一作證時抱著實話實說的態度作證,他從未美化自己醜化被告人。 47.本席信納控方證人一所說他不會於被告人手持鐵通的情況下,仍冒險上前主動攻擊被告人,本席認為控方證人一這方面的證供合情合理。 控方證人二 48.本席對控方證人二就著特别事項的證供分析同樣適用於一般事項的考慮。本席認為控方證人二就著一般事項的證供同樣可信可靠。 49.本席信納控方證人二所供述被告人在被捕當天,於拘捕現場,即被告人住所,於警誡下向控方證人二作出了前述的口頭招認。 50.本席給予該些口頭招認全面證據比重。 被告人 51.被告人作證時一再指控方證人一極為善戰,能以一敵十。無疑被告人是嘗試解釋他為何面對一70多歲的長者時需要取出木棍(被告人證供)/鐵通(控方證人一證供和口頭招認),但控方證人一“極為善戰,能以一敵十"這說法於控方證人一作證時從沒向證人指出。本席認為控方證人一“極為善戰,能以一敵十"這說法除了牽強和存在固有不可能性,也是被告人作證時一邊作證,一邊編作出來的謊言。 52.被告人指呈堂為證物的袋(證物P3)不是屬於他的,他不知警方於那裡找到證物P3,這根本與於庭上宣讀的承認事實(證物P1)相悖,本席認為這是被告人作證時一邊作證,一邊編作出來的另一謊言。 53.本席不相信被告人所說,控方證人一會於被告人下棋時,失控般搗亂棋局和對被告人連珠炮發般使用粗言,涉及被告人的母親及妻女。被告人上述證供毫不真實。 54.本席不相信被告人所說,年長的控方證人一(控方證人一現年75歲,見證物P2)會於手持鐵通的情況下,仍冒險上前主動攻擊被告人,被告人上述證供實有悖常理。 55.辯方指被告人是出於自衛而傷及控方證人一,但被告人的證供是控方證人一提出要跟被告人對打(“隻揪"),二人行到棋盤石檯旁。被告人因控方證人一提出“隻揪",被告人從放於石凳上的環保袋取出一支木棍。被告人當時心情很憤怒,他取出木棍是想與控方證人一打。控方證人一先動手以雙拳連環打向被告人,被告人以木棍擋架,他順勢“扑"向並擊中控方證人一。本席認為上述被告人所說根本不是自衛,更重要的是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證供既不可信,亦不可靠。被告人的證供不是事實所在,亦不可能是事實所在。 辯方證人夏尚容先生 56.本席認為辯方證人夏先生不是一誠實可信的證人,他證供所說控方證人一指著被告人的鼻子對被告人連珠炮發般使用粗言,涉及被告人的母親及妻女的證供毫不真實。不爭議的是控方證人一棋局的旁觀者,辯方證人指當時棋局仍在進行中,控方證人一作為旁觀者失控般干擾棋局進行只會招來棋局雙方和其他旁觀者反感。本席認為辯方證人夏先生是與被告人認識多年,二人在國内是同鄉,於香港又同是居於葵涌邨,辯方證人為著幫助被告人脫罪而不惜於庭上說謊。 57.本席認為控方證人一所說他於棋局完畢後才批評被告人的棋步,並因平常說話習慣,他的批評中夾雜粗言才是事實所在。 裁定 58.本席從證據中裁定:
59.被告人以鐵通為武器攻擊並傷害控方證人一,他不是出於自衛。 60.被告人以鐵通攻擊控方證人一頭部左方被控方證人一以左臂擋架後,被告人以鐵通攻擊控方證人一頭部右方,使控方證人一受傷流血。頭部是人體重要部位,被告人控方證人一的頭顱為目標,一而再以鐵通攻擊控方證人一頭顱,本席肯定被告人具有使控方證人一身體受嚴重傷害的意圖。控方證人一案中身體沒有受到嚴重傷害,實屬幸運。 61.被告人對控方證人一的傷害是非法並惡意的。 62.本席裁定控方已按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實控罪的所有原素。 裁決 63.本席裁定被告人被控的“有意圖而傷人”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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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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