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鴻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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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裁判法院被控三項控罪。第一項控罪是「以欺騙手段取得金錢利益」罪;第二項控罪是「違反逗留條件―非法工作」罪;第三項控罪是「違反逗留條件―過期居留」罪。在裁判法院審訊時,控方就第一項控罪申請修訂為「使用偽造身份證」罪,當時辯方表示沒有反對,申請修訂控罪獲得批准之後,上訴人否認第一項修訂控罪,但承認第二項控罪及第三項控罪,被暫委裁判官朱文瀚裁定第二項控罪及第三項控罪罪名成立。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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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28/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128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458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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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上訴人在裁判法院被控三項控罪。第一項控罪是「以欺騙手段取得金錢利益」罪;第二項控罪是「違反逗留條件―非法工作」罪;第三項控罪是「違反逗留條件―過期居留」罪。在裁判法院審訊時,控方就第一項控罪申請修訂為「使用偽造身份證」罪,當時辯方表示沒有反對,申請修訂控罪獲得批准之後,上訴人否認第一項修訂控罪,但承認第二項控罪及第三項控罪,被暫委裁判官朱文瀚裁定第二項控罪及第三項控罪罪名成立。 2.裁判法院就第一項修訂控罪開審,在辯方案情完畢後,裁判官與控辯雙方律師討論控罪的適合性,於是控方再次申請修訂第一項控罪為「以欺騙手段取得金錢利益」罪。裁判官考慮到該控罪是原本上訴人被控告的控罪,而辯方亦沒有反對再修訂,因此裁判官再次批准控方修訂控罪的申請。在這情況下,上訴人選擇承認該控罪並同意有關案情。裁判官就第一項再修訂控罪判上訴人「以欺騙手段取得金錢利益」罪罪名成立。 原審 3.案發當日,一位警員在一間位於長沙灣的餐廳的後巷巡邏時見到上訴人形跡可疑,截停他調查後揭發上訴人的罪行。上訴人現年45 歲,他因經營的生意欠佳導致債台高築,所以他來到香港工作以償還內地的債務,因而干犯本案。 4.裁判官考慮了適用於本案的案例之後認為就第一項控罪的量刑起點應該是22.5 個月,本席不明白裁判官為何將其下調至18 個月,給予上訴人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後,由18 個月再減至12 個月。另外,與第二項控罪及第三項控罪的刑罰同期執行,因此上訴人入獄的總刑期為12 個月。 上訴 5.在裁判法院審訊時上訴人是有當值律師代表,在上訴聆訊時則作出自辯。 6.上訴人在上訴聆訊時指出他的判刑起點過重,他又讀出一封減刑求情信,希望可以早些返回內地與家人團聚,他表示來港的主要目的只是想賺錢,沒有傷害任何人的意圖。本席認為這不是一個可以減刑的求情理由,因上訴人是蓄意到香港工作賺錢而違反香港法例。 7.正如葉律師所指,香港的案例有適當的量刑基準指引,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長利[2005] 1 HKLRD 864一案中已有適當的量刑起點。裁判官亦採用此案例,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應該是22.5 個月,在認罪下得到三分之一的扣減,上訴人在香港沒有案底,且因上訴人的背景,裁判官已作出寬大處理再酌情扣減。因此本席認為12 個月監禁的總刑罰其實已是輕判。 8.本席剛才已指出,當上訴人提出刑罰上訴申請時,他已知道如果上訴庭認為他的刑罰是過輕的話,上訴庭是有權增加他的刑罰,這亦是本席需要考慮的一個因素。 9.然而本席看到發生在裁判官席前的事項,認為控方有出錯的地方。首先,控方修改一個正確的控罪,令致上訴人不認罪,但經裁判官與控辯雙方律師討論之後,控方又再修改控罪,改為原本控告上訴人的控罪,而上訴人亦很合作地承認該控罪。在此情況下,本席雖有權增加上訴人的刑罰,但上訴人在此審訊的情況下亦表現得很合作。而在上訴時他作出自辯,因此為了公平起見,本席是不會增加他的刑罰。 10.本席已提及過,法庭在判刑方面有明確的指引,本席完全看不到裁判官在判刑方面有任何明顯過重的跡象,反之本席認為刑罰其實已經偏輕。基於以上的理由,本席是不會作出干預,因此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葉瑋璣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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