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長利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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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李長利)被控管有偽造身份證,違反香港法例第177章《人事登記條例》第7A(1)條。

Cited by 66 cases

Case No.HCMA 935/2004[2005] 1 HKLRD 86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4 Mar 200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935/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許可申請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935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04年第535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李長利
LI CHANG LI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鄧國楨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 : 2005年2月4日

判案書日期 : 2005年3月4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背景

1.上訴人(李長利)被控管有偽造身份證,違反香港法例第177章《人事登記條例》第7A(1)條。

2.2004年7月15日,上訴人在觀塘裁判法院主任裁判法官郭偉健席前應審。上訴人承認控罪及與案有關案情後,郭法官押後判刑。

3.2004年7月24日,經聆聽上訴人的代表律師作出求情陳述後,郭法官判上訴人入獄12個月。

4.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要求減刑。

5.上訴人的減刑上訴,原排期在2004年10月27日,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馮驊審理。

6.馮驊法官認為案件涉及一重要法律原則,即管有偽造或他人身份證者是非法入境人士或是合法在港逗留的訪客和判刑輕重是否有關。

7.馮法官指出就上述問題,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意見不統一。律政司亦希望上訴庭能作出較明確的量刑指引,故要求馮法官按香港法例第227章《裁判官條例》第118(1)(d)條,將本上訴案轉介上訴庭審理。

8.馮法官認同律政司的立場,故將案件轉介至本庭。法律援助署亦委派鍾元富大律師代表上訴人進行上訴。

案情

9.上訴人35歲,是中國內地居民。2004年6月25日,上訴人持往來港澳通行證,合法以訪客身份抵港並入住九龍旺角新填地街379號4字樓(以下簡稱該住所)。

10.2004年7月12日,入境處特遣隊隊員在該住所進行突擊檢查時,截查上訴人。在特遣隊隊員要求下,上訴人出示一本往來港澳通行證,內載有其姓名和相片,而其出生日期為1969年5月27日。

11.其後特遣隊隊員在該住所搜查,結果在一個木櫃內搜獲一張編號為P808320(2)的偽造身份證。偽造身份證上載有上訴人的姓名和相片,但持證者出生日期則為1971年5月27日。

12.上訴人承認管有上述偽造身份證。在接受進一步調查時,上訴人更承認在國內認識了一名中間人,該名中間人提出以500元人民幣代價,為上訴人安排一張偽造香港身份證, 以方便上訴人在香港找工作。

13.上訴人接納該名中間人的建議,並將相片交了給他。四天後,該名中間人將一張偽造香港身份證交給上訴人,上訴人察覺身份證內有她的姓名和相片,但其餘個人資料都是不正確的。

14.其後,上訴人以訪客身份進入香港,在該住所居住,並將該偽造身份證放置在該住所內一木櫃。

判案理由

15.在其詳盡的判刑理由書,郭法官有仔細地分析過多宗同類案例,特別是R v Shamin Nawaz [1994]HCLR 195和HKSAR v Chan Man Mo陳文武)[2001] HKLRD 121案。

16.郭法官指出Shamin Nawaz案和陳文武案明顯有分歧之處。Shamin Nawaz 案指出決定刑罰輕重的主要因素是犯案人管有偽造或他人身份證的目的,而非犯案人是否是非法入境者或逾期逗留者。陳文武案的判決則指出犯案人在干犯罪行時是否合法在香港逗留是刑罰輕重的重要因素。

17.陳文武案,包鍾倩薇法官在判案書第130頁作出以下判刑建議:

(一) 一名非法留港人士,不論是非法入境或過期居留者,如管有偽造或他人身份證,意圖用作尋找工作或留港用,則認罪後,15個月判刑是適當的;
   
(二) 如犯案人士是合法留港,即並不是非法入境或過期居留者,拾獲他人身份證及管有該身份證,在認罪後,適當的判刑為3個月監禁;
   
(三) 如犯案人士是合法留港,即並不是非法入境或過期居留者,如管有偽造或他人身份證,目的是找尋工作,屬加重罪責因素,認罪後適當判刑是4個月監禁;
   
(四) 假若犯案者是合法留港,但確實使用偽造或他人身份證找尋工作,則認罪後的適當判刑是12個月監禁。

18.郭法官指出陳文武案的判決和Shamin Nawaz案的判決不脗合。在Shamin Nawaz案,班立德大法官在判案書內有以下評論:

以本席的裁決,犯案人是非法入境者或是逾期逗留並不重要。真正的問題是在於當他管有他人身份證時,背後所蘊藏之目的或意圖,換言之,犯案人在港的身份和該身份證是否有關連。法官必須自問,犯案人是否管有該身份證來取得僱用,或是在其他方面延展其在港的逗留。如果答案為‘是’,一個在認罪後判處的監禁15個月刑期,並不能說是過重,但是如果答案為‘否’,即不能建立犯案人在港的身份和該身份證的關連,那麼該有關身份證的罪行必須視為互不相關的罪行。”

19.郭法官認為班立德法官的判刑理據明確清晰,合乎邏輯,亦和其他判例一脈相承。郭法官認為班立德法官的判刑理據亦適用於合法留港的訪客。

20.郭法官特別舉出以下例子為論證基礎:“犯案人是一名訪客,管有偽造身份證意圖使用它來取得僱用,倘若他是在合法逗留期的最後一天被揭發罪行,根據陳文武的判刑參考,刑罰是監禁4個月;但倘若他是逾期逗留了一天,根據同一判刑參考,刑罰則是監禁15個月。換言之,雖則是同一人犯法,涉及同一張偽造身份證和具有同一個犯罪意圖,祇是基於逾期逗留一天之分別,刑罰則有高達監禁11個月的差異。”

21.Shamin Nawaz案和陳文武案的判決都是高等法院單一法官的判決,二者有分歧時,郭法官可以選擇其一作為判刑基礎。

22.郭法官認為在管有偽造或他人身份證案件,犯案者都有一個共通點,就是他們都是不能合法在香港受僱的人士,他們都意圖以偽造或他人身份證希望在香港獲得僱用。

23.郭法官指出上述罪行嚴重違反本港出入境政策,更會對本地工人做成直接傷害,包括剝奪了他們的就業機會或壓低他們的薪酬,從而影響香港的民生、經濟結構和社會秩序。

24.郭法官指出上訴人管有偽造身份證,目的是用它來港找尋工作。郭法官採納Shamin Nawaz案的判刑論點為基礎,而將認罪後的量刑基準定為12個月監禁。

25.郭法官亦認為上訴人提出的其他理由,包括經濟困難,身體不適等都不構成再減刑的理據。因此郭法官將上訴人的刑期定為12個月。

上訴理由

26.代表上訴人的鍾元富大律師沒有就陳文武案的判刑理由的合理性和邏輯性作出分析。他只是指出陳文武案的判刑多次為其他法官援引作為同類案件的判刑基礎。因此,該案對上訴人適用。

27.鍾大律師強調上訴人從來沒有向警員展示偽造身份證,亦沒有攜帶它外出。郭法官亦沒有裁定上訴人有意圖使用該張偽造身份證來延長逗留在香港的期限。

28.鍾大律師指根據陳文武的量刑建議,上訴人應判的刑期為4個月監禁。

29.本庭需考慮的是有關法例的目的及在香港目前情況該法例的作用。本庭亦需考慮在上述基礎下,管有偽造或他人身份證的適當判刑。

30.中央政府和香港特區政府目前實施的政策,容許大量的國內人士以雙程證來港旅遊探親。由於雙程證的審批較寬鬆,數額亦較多,合法來港的國內居民大增而非法入境的國內人士則相應遞減。入境事務處的統計數字顯示2000年至2004年間,持不同證件訪港的國內旅客人數由300多萬激增至1,200多萬,而被拘捕的非法入境者數字則由8,500人減至不足3,000人。2002年至2004年間合法訪港旅客因管有偽造身份證而被定罪的人數則增加近8倍。

31.當然持雙程證來港旅遊探親的國內人士,不能在香港工作,否則會違反留港條件,屬犯法行為。但事實上,國內人士非法在香港工作的情況十分普遍。雖然入境處有大力宣傳及採取各種不同方法打擊非法勞工,但收效不大。

32.為了解決非法勞工問題,特區政府制定政策,其一是要求僱主在僱用員工時,必需確保員工持有香港非永久居民身份證。希望避免上述政策的約束及能在香港非法受僱的人士都設法取得偽造或他人身份證,以方便在香港非法工作。

33.香港非法勞工問題嚴重,不但剝奪了部份本地居民的就業機會,大幅度提升失業率,亦會壓低工資,特別是低下層勞工的工資,令他們因入不敷出,而可能要依賴公援。上述情況不但對政府財赤造成壓力,更導致貧富懸殊和其衍生的種種社會問題。

34.上述情況必須正視,而打擊非法勞工是有需要及有迫切性的。對管有偽造或他人身份證的罪行,法庭須判處有足夠阻嚇力的刑罰。

35.一般情況,身份證明文件,不可能是玩物,亦不具收藏價值。因此管有偽造或他人身份證的人士,不論是合法或非法在香港,他們目的都是為了掩飾真正身份,以方便他們在香港非法工作。

36.在上述情況下管有偽造或他人身份證的人士是否合法在香港逗留和其犯罪行為的嚴重性沒有關係。當然非法在香港逗留本身亦是罪行,犯案者亦會受到適當懲罰。

37.陳文武案的判決是在2000年作出,當時主要打擊對象是非法入境或逾期居留人士,但目前法庭需正視的是非法勞工,特別是持雙程證來港的非法勞工。

38.本庭認為陳文武案的判決不能適當反映目前香港面對的非法勞工問題和其生的其他社會問題。四個月的判刑,對合法來港,但管有偽造或他人身份證以方便在香港非法工作的人士不具足夠阻嚇力。本庭亦認為合法留港人士管有和確實使用偽造或他人身份證找尋工作,二者刑期的差額不應為數倍之多。

39.為了更有效打擊非法勞工,保障本地工人的工作機會和避免低下層勞工的工資被過份壓低,法庭對管有偽造或他人身份證的罪行要以較嚴勵的方法處理,否則失業,貧富懸殊的情況不會變好,赤貧家庭數目會增加而生的社會問題亦會日趨嚴重。

40.本庭認為管有偽造或他人身份證,即使犯案者是合法在香港,一般而言認罪後的量刑基準應定為12個月監禁以反映該類罪行的嚴重性,和達到阻嚇目的。

41.假若犯案者,確有出示或利用偽造或他人身份證以掩飾其身份,去非法工作或非法延展其在香港逗留的期限,則認罪後的量刑基準更應定為15個月監禁。

42.當然上述量刑只對一般案件適用。如個別被告人有特殊減刑因素,主審法官需根據個別情況,行使酌情權判處被告人適當的刑期。

43.上訴人被判的12個月監禁適當,不應更改。本庭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楊振權 鄧國楨 湯寶臣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副首席政府律師張維新及高級政府律師溫淑芳代表。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處委派大律師鍾元富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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