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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75/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命令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175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傳票2015年第13658至136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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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2016年6月2日 |
| 判案書日期: 2016年6月17日 |
判 案 書
1.上訴人區志豪在特委裁判官梁雅忻席前否認三項控罪,分別為 (1)「不小心駕駛」罪,(2)「意外後沒有停車」罪,及(3) 「意外後沒有報案」罪。他否認所有控罪。
2.在審訊日,控方就上述三項傳票不提証供起訴,理由是控方第二證人拒絕出庭。裁判官撤銷全部控罪,上訴人的代表大律師申請訟費被拒。上訴人在本上訴聆訊中沒有律師代表,親自行事,他針對裁判官的訟費命令提出上訴。
案情
3.答辯人的書面陳詞扼要地道出了案情摘要,本席基本沿用於下:
「 4. 本案涉及一宗交通意外。意外前,控方第一證人的私家車NM 4323停泊在金龍樓4至5號店鋪麵店外的路邊準備到附近飲茶。而上訴人的私家車RG 493則停泊在控方第一證人的車輛前面,兩車相距約一米半。
5. 控方的案情是指上訴人的私家車在駛離停泊位置前,曾倒車撞到控方第一證人私家車的車頭。上訴人曾停車檢查兩車損毀情況,但隨即駛離現場,沒有停車或在意外發生後報案。
6. 控方第二證人行經現場,目撃意外經過,並曾留下字條於控方第一證人私家車的擋風玻璃,留下聯絡方法及指是車輛RG 493倒車時撞到控方第一證人的私家車。
7. 在較後時間,控方第一證人發現其車輛有輕微損毁,車頭泵把移位及波箱冷卻器管損毀,引致順滑油洩漏。控方第一證人報案。
8. 警方其後收到RG 493登記車主交回的「要求提供司機身分詳情通知書」而得悉上訴人為案發時的司機。於2015年8月4日,警方替上訴人錄取了一份會面記錄,警誡下上訴人否認控罪。」
上訴理由
4.上訴人在「不服命令向法官提出上訴的通知書」中提出兩項上訴理由:
(1) 裁判官錯誤地解讀上訴人的會面記錄,錯誤地認為上訴人自招嫌疑;
(2) 裁判官錯誤地沒有充分考慮上訴人的會面記錄的其他部份,而只是著重上訴人會面記錄第6段,錯誤裁定上訴人自招嫌疑。
裁判官拒絕上訴訟費的裁決理由
5.裁判官的理由詳載於其裁斷陳述書中第8至13段:
「 8. 被告人於會面記錄中曾這樣說:
『...於是我就後少少,唔記得後駛幾多,當時我後駛我太太叫停我,一倒車就即刻急踩停架車,跟住唔知有無撞到後面架車,於是我就落車睇下車尾,當時我尾泵把同後面架私家車頭泵把無接觸,見仍有1至2呎距離,我見無碰撞,我就離開右駛走。』
9. 被告承認他曾倒車,是太太叫他停下才『即刻急速踩停架車』,亦指自己『唔知有無撞到後面架車』,雖然被告人說他不知道有沒有撞到後車,然而他卻落車檢查自己車尾,明顯他的行為是非常可疑的。若然當時被告人不是感覺到碰撞,或至少有懷疑,他又何需在太太叫停後下車檢查其車尾?雖然被告人說當時他見兩車沒接觸,之間仍有距離,然而被告人的說法只是代表他下車檢查的當時兩車沒有接觸,而並非代表他倒車時沒有不小心駕駛碰撞到後車。畢竟,在考慮不小心駕駛的案件時,車輛之間有否碰撞或因此而造成損毀都不是唯一的考慮。
10. 本席認為被告人當時竟然連有否在倒車時碰到後車也『唔知有無撞到後面架車』,以及隨即下車檢查自己的車尾,其說法和行為明顯是令人覺得非常可疑他觸犯了不小心駕駛,所以是屬於自招嫌疑的。
11.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范順等人一案 (HCMA 188/2009,頒佈日期︰2009 年10 月22 日) 中在援引終審法院Ting James Henry v HKSAR (No2) 一案後所引述:『......自招嫌疑,並不一定指向被告在調查和審訊階段的行為。相反,作為被起訴的基礎的某些行為,也可視作自招嫌疑 (本席強調)。唯一的限制是不能與無罪判決相違背。』
12. 被告人在會面記錄及在草擬的『承認事實』當中指出他沒有就本案留在現場或向任何人提供他的個人資料,和向警方報案。當然,被告人沒留下個人資料或報警可能有其原因,例如是他的車尾沒損毀、他以為沒碰撞等等,但由於被告人自招嫌疑曾不小心駕駛,在草擬『承認事實』中亦打算在審訊時承認後車在較後時候被發現車頭泵把移位及波箱冷卻器損毀,漏出順滑油,因此本席認為他的招認和行為,無疑令控方認為指控被告人上述的三項傳票的案情變得更強。
13. 現在,基於控方的關鍵證人未能出庭說出他目擊的意外經過,作供指證被告人,控方選擇就上述的三張傳票不提證供起訴。本席己充份考慮了訟費的案例及原則,以及控辯雙方的陳詞,本席認為被告人有自招嫌疑的行為,而本席的認定沒有與無罪判決相違背,因此本席行使酌情權,拒絕了被告人的全部訟費申請。」
6.在聆訊時,本席曾查詢上訴人若然不是有危險狀況出現或有碰撞聲音,為什麼太太突然會叫停他?上訴人的解釋是因為車尾廂內放有嬰兒車,太太不知會否在倒車時給弄翻了。
7.本席認為從上訴人的答案已顯示其說法十分牽強,也沒法解釋若然可能真的是如此,他為何須要下車觀察兩車有沒有碰撞?上訴人的回應明顯是自打嘴巴,他的行為也是自招嫌疑。雖然一方面他說不見兩車有任何碰撞,但在預審時,辯方亦已簽署同意事實等於同意或未能挑戰控方第一證人的車頭右泵把移位等損毀情況。這亦無疑加強了針對上訴人曾倒車撞倒後面車頭的環境証據。
8.上訴人在案發時駛出車位時突然煞車然後下車觀察,之後離去。這些固然是構成控罪背景的嫌疑行為。本席並不認為裁判官有甚麼地方錯誤解讀了上訴人的會面紀錄。
9.在考慮以上的原則及案例後,本席認為在本案中,相關的考慮祇是上訴人的行為是否自招嫌疑。不爭的事實是上訴人的車與控方第一證人的車是一前一後的停泊在路邊,而兩車祇相距約一米半。
10.根據上訴人在會面紀錄中承認當他駛離停泊位置曾倒車,但後來他太太叫停他,他便立即煞停車,但不知有沒有撞倒後車。上訴人亦有下車查看車尾。他說當時兩車頭尾「泵把」無接觸,有1 至2 呎距離,所以他就駛走離開。
11.裁判官即使有充份考慮到會面紀錄的其他部份,也不會影響這個他自己所招認的嫌疑行為。如前所述,辯方不爭議控方第一證人的車輛的損毀情況也提供了另一項環境証據加強了有關損毀是遭上訴人倒車時損毀的推論。
12.本席認為裁判官行使酌情權拒絕上訴人訟費的申請是完全正確的決定。裁判官是基於足夠的証據作出考慮亦恰當考慮了相關的法律原則。
結論
13.上訴理據不足,駁回上訴。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戚雅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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