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范順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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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四名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香港法例第 554 章《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爲)條例》第 6(1)(a)及16(1)(a) 條「明知無權卻在選舉中投票」罪不成立,繼而申請訟費被拒,乃提出上訴。

Cited by 5 cases ·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188/2009[2010] 4 HKLRD 34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188/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不服命令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 2009 年第 188 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 2008 年第 405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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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被告人 范順  
第二被告人 朱瑞琼  
第三被告人 范芷玲  
第四被告人 范卉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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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9 年 10 月 22 日

裁決日期:2009 年 11 月 25 日

判 案 書

1.四名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香港法例第 554 章《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爲)條例》第 6(1)(a)及16(1)(a) 條「明知無權卻在選舉中投票」罪不成立,繼而申請訟費被拒,乃提出上訴。

指控

2.河貝村有兩類選舉,即原居民選舉和居民代表選舉。

3.原居民選舉主要為1872 年已居於河貝村的居民的後人而設。只要祖先在1872 年已定居於河貝村,後人現時無論居於河背村與否都可投票。

4.反之,居民代表選舉的選民對象乃「緊接申請登記為選民之前的最少三年內一直是該村的居民」的人(簡稱「住滿3 年」的規定)。

5.因此,既是原居民,又在登記為選民前的三年都住在河背村的人士,有權在兩類選舉中投票。但若該人已搬離河背村三年以上,則不能在居民代表選舉中投票。

6.同屬一個家庭的四名上訴人,雖為原居民,但因全部在1979 至1986 年間搬離了河貝村,所以在2007 年1 月6 日河背村的居民代表選舉中不符合「緊接申請登記為選民(即2006 年7 月14 日)之前的最少三年內一直是該村的居民」的資格,卻被揭在其中投票。

7.還要一提的是,上訴人被指明知無權投票而投票,而非罔顧規定而投票。這是控方由始至終的立場。

證據

8.根據一審時的暫委裁判官引述,控方所舉的證據由以下幾方面。

9.首先是證物P13至P16四份「村代表選舉(居民代表)選民登記申請表」。四名上訴人均在表上聲明,自己「在2006年7 月14 日之前的最少三年內一直是該村的居民」。

10.其次是各上訴人在警誡下的會面紀錄。它們在交替程序(alternative procedure)後被裁判官接納呈證。内容屬混合型。簡單說就是既承認一家早已搬離河背村,只間中回祖屋短宿,另一方面則聲稱不是明知故犯,只是不知道「住滿3 年」的規定,所以所做的只是投錯票而非舞弊。

11.最後,控方傳召了八名民政署職員。他們有份參與2007 年的選舉工作。雖然不太記得起選舉日的細節,但都認為自己已向選民表明,在選民登記後搬離河背村者會喪失選民資格,繼續投票的話乃屬違法行爲。

辯方立場

12.四名上訴人在主議題(general issue)上沒有作供,也不傳召證人。他們爭論的是,河上村仍然乃四人的「主要家居」(main home),此外就是票站職員是否真有表明如何會喪失選民資格的問題。

無罪判決

13.結果,裁判官裁定各上訴人罪名不成立,理由如下(原文取自他的書面判詞):

「11.  ……

a.  P13 – 16 顯示出自同一手筆,但似乎都不是四名上訴人的筆跡……。這點是文件證物上出現的疑問。即使有部份上訴人招認是自己填寫或有人代填表格,本席實不明為何四份表格連簽名的字跡也似乎是一樣的。因此本席不能肯定四人有否作出過及如何作出 P13 – 16 的聲明。

b.  本席亦同情各票站職員記憶力有限,記不起很多詳情,但本席實在無法認同他們的證供可達亳無疑點的地步。

c.  因此,本席對四名上訴人是否明知無權卻仍去投票只能抱有懷疑的態度,這不足以達致定罪。」

拒絕訟費的命令

14.至於何以要拒絕上訴人的訟費,裁判官則有以下的説明:

「12.  訟費方面,辯方指法庭不應用與脱罪理由相同的事實去考慮四人是否自招嫌疑。本席同意,一般來說,除非被告人的行為本身招致嫌疑,或被告人令控方相信控方案情較實際情況有力,或被告人之獲釋乃基於技術上的情況,否則被告人應獲得訟費。若要考慮上訴人有否自招嫌疑,相關的事實基礎要在無罪假定範疇以外,超越僅應受遣責的作為(詳見黃廣渭案:HCMA697/2008)。

13.  本席考慮了四名上訴人下列與脱罪理由以外的行為,這些行為都屬無罪假定範疇以外,超越僅應受遣責的作為:

a.  四人的會面紀錄都顯示他們對投票規定抱不負責任的態度,連最基本的投票類別也以不清不楚,不去理會合法與否的心態就去投票,行為自招嫌疑。

b.  四人也承認多項的報稱地址根本都不是河貝村,這肯定會導致控方認為指控四人的案情變得更強。

14.  因此,本席裁定四人不應獲頒訟費。」

本上訴

15.我在考慮過與訟雙方的陳詞後認爲,裁判官拒絕為上訴人頒下訟費令,是錯誤地行使了酌情權。

16.有關訟費令的原則,其實大家早已耳熟能詳,裁判官在其判詞(第 12 段)中的引述亦基本正確。

17.難就難在這些原則在每宗特定案件中的適用。

18.誠然,自從終審法院在Ting James Henry v HKSAR (No. 2) (2007) 10 HKCFAR 730的判決出現後,人們已認識到,所謂自招嫌疑,並不一定指向被告在調查和審訊階段的行爲。相反,作爲被起訴的基礎的某些行爲,也可被視作自招嫌疑。唯一的限制是不能與無罪判決相違背。下面是終審法院就這一點的見解(判詞的第 735 頁C 至 F):

“… it is incorrect to suggest (and the authorities give no warrant for suggesting) that a defendant can only be regarded as having brought suspicion on himself by virtue of his conduct during the investigation or at trial and not otherwise.  The discretion is not bounded by any such inflexible rule.  By his conduct prior to the investigation and trial stages, including conduct which formed part of the setting for the charges laid against him, the defendant may plainly have brought suspicion upon himself.  There is no reason to ignore such conduct in the exercise of the court’s discretion on costs following an acquittal on the charges laid, provided always that the discretion is not exercised so as to undermine the presumption of innocence, and in particular, provided that its exercise does not involve the court in adopting a position at variance with the defendant’s acquittal by the tribunal of fact.”

19.其後,上訴庭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am Chiu Fong [2009] 2 HKLRD 484亦以相同的理由裁定,獲控方撤罪的各原被告,理應不能得回訟費。

20.問題是,上述兩宗案件皆有其獨特之處。

21.前者涉及「僞造賬目」,而被告又有一個被認定為不誠實的行爲。他的定罪被上訴庭推翻則只因原訟庭的法官在指引陪審團時在別處出錯。(見該案判詞第 734 頁 D至 E)。

22.至於後者,就是各原被告被喬裝的探員認出曾屢次糾黨向受害的承建商圍堵、怒視及辱駡。控方對他們撤回「非法集會」的指控,只起訴其他被捕者,皆因政策上只會對曾自稱三合會並向受害人實質作出恐嚇的人士提出檢控,反正辯方從來沒有爭議過各原被告在事發時的行爲。(見該案判詞第 500 頁、第 49 段)。

23.反觀本案的四名上訴人,我實在難以看出他們的行爲有何特別。

24.由始至終,他們的説法都只是不懂規矩、投錯票。裁判官到最後不能否定這個説法,故讓他們脫罪。既是這樣,事情只能到此爲止。裁判官不應該再追究他們怠惰、沒有把選舉規定弄清楚的責任。那是道德問題,與自招嫌疑不能相提並論。

25.至於上訴人坦承在各種單據中所報稱的地址皆非河貝村,我認爲裁判官也不應視之為會令控方誤導自己案情強弱的因素,因爲坦承這個情況與不懂規矩、投錯票的説法依然吻合,反之也不一定有所抵觸。

判決

26.上訴人的上訴得直,可取回一審及上訴的訟費。數額由控辯雙方自行協議,否則交法院評定。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馬游龍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陳非明及袁耀彬律師事務所轉聘黃志偉大律師代表第一至第四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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