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錢詩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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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一宗發生於2015年5月19日「店舖盜竊」的案件。2015年8月25日,上訴人經審訊後在東區裁判法院裁判官 李 紹 豪 席前被裁定一項「盜竊」罪 [1] 罪名成立,判處罰款$3,000。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3 cases

Case No.HCMA 506/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7 Jun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506/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506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164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錢詩敏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郭啟安
聆訊日期 : 2016年4月13日
判案書日期 : 2016年6月17日

判 案 書

1.這是一宗發生於2015年5月19日「店舖盜竊」的案件。2015年8月25日,上訴人經審訊後在東區裁判法院裁判官席前被裁定一項「盜竊」罪[1]罪名成立,判處罰款$3,000。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案情

2.涉案的店舖位於中環國際金融中心商場中的City Super超級市場 (“IFC City Super”),涉案的貨品為一包青提子和一個牛油果,在IFC City Super有售,價值$71.8。

3.在審訊時,控方傳召了三名證人,分別為一名當值的保安員 (PW1)、IFC City Super 的經理 (PW2) 及拘捕上訴人的警員 (PW3)。

4.上訴人選擇不作供,她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

5.案情簡單直接,正如裁判官指出,控方指上訴人案發日在IFC City Super內拿起上述兩件貨品後,沒付款便離開該店,意圖偷竊。[2]

6.在審訊時,雙方呈上一份承認事實 (證物P1) 以及案發日下午1時左右IFC City Super內的閉路電視錄像光碟 (證物P2) 以及來自P2片段不同片段的7幅截圖相片 (證物P4)。按保安員PW1的不爭證供以及閉路電視片段,裁判官裁定案發當日下午1時多,上訴人被發現攜帶該兩件貨品行經正式收銀以及快線收銀[3],但她沒有在該兩處其中一處付款。裁判官指出其中錄像可見[4],當時快線收銀有收銀員當值中,亦沒有其他顧客付款中,但上訴人沒停下來付款。

7.裁判官亦另外指出,該兩件貨品屬於「City Super」 (不論是哪一間分店),價錢是$71.8。

8.在裁決時,裁判官首先提出雖然上訴人沒有作供,但按辯方盤問及結案陳詞,辯方其實只是對控方的證據提出疑問,認為不能排除3個可能性:[5]

(一)有可能上訴人案發日下午1時多被發現攜帶的該兩項貨品,並非來自IFC City Super而是來自City Super其他分店;

(二)上訴人有可能於同日早上11時多已就該兩件貨品付款;及

(三)上訴人有可能就該兩件貨品忘記付款。

9.裁判官正確地給予自己法律上的引導,有關舉證的責任和舉證的標準以及上訴人保持緘默的權利以及不應因此對她作出不利的推斷。他又提醒自己上訴人過往無犯罪紀錄,因此她犯罪傾向性較低。

10.另外,他亦正確列出了控方必須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控罪每一項元素,包括證實該兩件貨品來自IFC City Super,上訴人沒付款,而她有盜竊意圖,並且是不誠實的。所謂盜竊意圖,是指她意圖永久剝奪該兩件貨品物主的財產。[6]

11.裁判官接納3名控方證人的證供,考慮了案中沒有爭議的證供後,小心分析他們的證供,亦根據辯方所提出的3個說法作了詳細考慮,認為有關的說法並不能構成任何合理疑點,裁定上訴人在案發時是不誠實地沒有付款而從IFC City Super 帶走涉案物品,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7]

12.對於裁判官所裁定的事實 (案發經過) 和關於上訴人沒有為涉案物品付款的證據,代表答辯人的檢控官在其陳詞大綱中已詳細列出(第5 – 7段)。本席大致沿用列舉如下:

案發經過

5.  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考慮了沒有爭議的證供以及控方證人特別是PW1和PW3的證供後,接受了下列事實為案發經過:

(1)  案發當日下午1時多,上訴人出現在IFC City Super內[8]。本案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從IFC City Super內的貨架拿起涉案物品[9],但涉案物品都屬於City Super[10]並在IFC City Super內有出售[11]

(2)  PW1看見上訴人時,上訴人手持涉案物品和雪袋[12]。PW1看見上訴人打算把涉案物品放進雪袋內,當時上訴人和PW1有眼神接觸,結果沒有把涉案物品放進雪袋[13]。PW1當時身穿制服[14]上訴人是從IFC City Super(而不是City Super其他的分店)內的豆腐櫃拿起雪袋[15]

(3)  其後,PW1一直觀察上訴人,沒有失去她的蹤影[16]。PW1看見上訴人手持涉案物品行經收銀處,而收銀處當時有收銀員當值和其他顧客付款,但上訴人沒有停下來就涉案物品付款,而離開了IFC City Super[17]

(4)  上訴人行經收銀處時,她當時用右手一同拿著環保袋和涉案物品,而閉路電視片段[18]顯示上訴人用她當時帶著的環保袋掩蓋著涉案物品[19]

(5)  上訴人離開IFC City Super途中曾經至少兩次停下回頭望,其中一次更是經過收銀處再停下來回頭望[20]

(6)  PW1繼續觀察上訴人,看見上訴人離開IFC City Super後在20米外把涉案物品放進她的環保袋內[21]

(7)  PW1截停上訴人[22]。當PW1截停上訴人並向她指出她經過收銀處沒有付款時,上訴人的即時回應為『我11點幾畀咗錢架喇,你地搞清楚[23]。當時,上訴人試圖離開而最後PW1請同事協助把她截停[24]。上訴人被截停時,涉案物品已經被放進雪袋內[25]

(8)  上訴人被帶回保安室及在店方檢查IFC City Super的電腦系統發現沒有涉案物品的銷售紀錄後,上訴人改口稱『我可能冇畀錢,可能記錯咗,我而家畀返錢得唔得?[26]

(9)  整件事件中,上訴人沒有出示過任何City Super分店有關涉案物品的收據,亦沒有任何City Super分店有關涉案物品的收據從上訴人身上被檢取[27]。拘捕上訴人的警員亦找不到任何有關涉案物品的收據[28]

控方關於上訴人沒有為涉案物品付款的證據

6.  PW2審訊期間的證供可概述如下[29]

(1)  案發後PW2曾經檢查IFC City Super的電腦系統[30],確認當日自開設營業直至案發時,沒有涉案物品的銷售紀錄[31]

(2)  PW2本人親自檢查IFC City Super的電腦系統[32]

(3)  PW2確認當時電腦系統操作正常,而他有權查核有關系統[33]

(4)  PW2確認City Super全公司使用電腦紀錄銷售的制度,自他2004年入職時已經沿用,並解釋了制度下如何把銷售資料記錄到電腦中[34]。City Super所有分店都沿用這個制度[35]

(5)  PW2指出電腦系統的運作由外判公司負責,但除非有他或其他主管的密碼,否則制度下作出的紀錄不能被刪除[36]

(6)  PW2同意若果客人用現金付款而收銀員『落格』,電腦系統就沒有紀錄[37]

(7)  PW2同意IFC City Super的電腦系統看不見其他分店的銷售紀錄[38]

(8)  PW2指出,制度沿用以來,他本人沒有遇過亦沒有知悉發生過銷售資料記錄到電腦後但在系統找不到紀錄的情形[39]

7.  答辯人不爭議審訊期間控方沒有就IFC City Super或City Super其他分店的電腦紀錄提交香港法例第8章《證據條例》第22A條下的證明書。答辯人亦不爭議審訊期間控方沒有就City Super其他分店是否有涉案物品銷售紀錄舉證。」

上訴理由

13.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提出了兩項理據並基於這些理據陳詞認為上訴人的定罪並不安全及不穩妥:

「 (1) 在控方未有提出足夠證據的情況下,裁判官錯誤地裁定上訴人有挪佔屬於另一人的財產,而該財產是來自涉案的店舖。

[裁斷陳述書第17至23段]

(2) 裁判官在法律上犯錯。在控方未能滿足《證據條例》第17A條的要求時,他錯誤地使用該條文來接納IFC City Super案發當天就本案牽涉的兩件物品並沒有銷售記錄,並進而錯誤地考慮此證據及給予足額比重。

[裁斷陳述書第29至32段]」

答辯人回應

14.答辯人對兩項上訴理據都作出了詳細的分析和反駁。歸納來說,答辯人認為:

「 (1) 本案的證據完全足以支持涉案物品是來自IFC City Super而非City Super任何其他分店的裁定。因此,即使控方沒有就City Super其他分店有否涉案物品付款紀錄舉證,亦不影響裁判官的裁斷和上訴人是否沒有付款而從IFC City Super拿去涉案物品的議題。

(2)  本案中控方有充分證據基礎去依賴香港法例第8章《證據條例》第17A,證明上訴人沒有在IFC City Super為涉案物品付款。無論如何,即使第17A條不適用,本案的證據亦足以推斷上訴人沒有付款而從IFC City Super拿去涉案物品。」

本席考慮後的意見

第一項上訴理由

15.大律師在本席前陳詞時指出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所考慮的3個議題中,其中「忘記付款」並不是本上訴所爭議的議題。換言之,上訴方所依賴的只是:

(1)  控方證明不到涉案兩件貨品是IFC City Super的貨品;及

(2)  控方證明不到涉案兩件貨品不是在其他City Super分店購買的。

16.大律師所提出的第一項上訴理由其實只是針對裁斷陳述書第17 – 23段。在那些段落,裁判官就涉案貨品有沒有可能來自其他City Super店已作了詳盡分析。本席引述如下:

第一可能:來自他店

17. 首先,本席謹記亦信納,如林先生作供,他在下午1時多在IFC City Super内,沒目擊被告在貨架上拿起該兩件貨品,本席前沒有這樣的證據。

18. 江經理作供(而本席接納),City Super有4間分店,包括IFC City Super。他亦同意(本席也接納),4間分店的貨品大致上部分都相同。而就涉案提子的標簽[40]紙,不同分店都有相同的標簽紙,單看涉案提子的呈堂相片[41],本席接納江經理証供,並不能分辨出提子來自那間分店。

19. 雖江經理作供他有翻查IFC City Super電腦系統,看有否該兩件貨品的銷售紀錄,他也同意辯方指出(本席信納),IFC City Super的電腦系統是看不到其他分店的銷售紀錄的。

20. 但是,按林先生及警員的證供(本席接納),被告案發日在IFC City Super 内並沒出示任何City Super的收據(不論是那一間分店的),又沒有任何City Super分店的收據從被告處撿取。

21. 又不爭議的是,被告案發日下午1時多是在IFC City Super(而非其他City Super分店)被林先生截停,這點沒受質疑,本席接納。又按他作供(辯方也沒質疑,本席也接納),他截停被告後,對被告說:『我睇住你經過收銀處冇畀錢』,而被告當時回應說:『我11點幾畀咗錢㗎嘞,你哋搞清楚』。

22. 本席認為,在上述不爭背景及對話下,若該兩件貨品不是來自IFC City Super,而是來自另一間City Super分店的話,被告必然回應林先生說自己在那另一間City Super分店購買,並著林先生聯絡該另一店弄清楚,但被告卻不是這樣說。

23.  故此,經考慮本席前整體證據,本席不認為有合理可能性,該兩件貨品是來自IFC City Super以外的其他分店。」

17.本席認為裁判官上述的分析合情合理、合乎邏輯。

18.另外,正如答辯人也正確地觀察,涉案的貨品除了在City Super其他分店有售外,在IFC City Super店也有售,但若上訴人真的是在案發前從City Super其他分店取得涉案貨品,為何她一直等到案發時才在IFC City Super內用雪袋去裝載涉案的兩件貨品。根據裁判官的引述PW1保安員作供而閉路電視錄像也顯示,上訴人被拍攝在下午1時多,在IFC City Super內的豆腐櫃拿起雪袋,而最後該兩件貨品被PW1撿取時是用雪袋包裹的。裁判官認為一般顧客也不會拿起生果類的兩件貨品後,拖延太長時間才將它們放進雪袋。[42]

19.既然案中沒有撿取到其他雪袋,唯一的可能性必然是裝載住兩件生果貨品的雪袋是上訴人在IFC City Super內拿取的。如果涉案貨品是在其他City Super店購取的,它們早已放進了來自其他店的雪袋中,為何上訴人仍需在IFC店中另外拿取雪袋?此外,若上訴人是在較早時已購買了此兩件生果貨品,為何她又不放在自己的環保袋內?根據裁判官在閉路電視的觀察,在經過收銀處時,上訴人是用右手一同手持兩件生果和她一個環保袋[43],而環保袋更因面積較大遮住了兩貨品的。亦正如答辯人也指出,上訴人若從其他分店購得涉案貨品,她無理由一直把它們拿在手裡不放進環保袋,卻又在進入IFC店時卻從環保袋中取出拿在手中,而明顯地自招嫌疑。

20.本席同意,從上訴人在IFC店中的行為,雖然無直接證據見到她是從IFC店的貨架上取得涉案的貨品,但從她一直在IFC店內用手拿住貨品,又曾在IFC店內取得雪袋,然後又把貨品放進雪袋,本身就是推斷上訴人必然是從IFC City Super內的貨架拿起涉案貨品的有力證據。

21.除此之外,裁判官亦留意到上訴人的身上當時並沒有任何City Super分店有關涉案貨品的收據 (包括IFC City Super)。[44]裁判官同時指出當保安員PW1截停上訴人時說:「我睇住你經過收銀處冇畀錢」而上訴人當時回應只說:「我11點幾畀咗錢㗎嘞,你哋搞清楚」時,上訴人的即時回應也是自然令人意會到她所指已付款的地方必然是指IFC City Super。裁判官合理地分析若果上訴人真的是從其他City Super店購買貨品,她自然會對PW1說自己在哪一間City Super分店購買,並著他到另一店查詢(特別如果她已沒有保存收據)。任何人在面對這指控都會作出這樣合適的自然回應,但上訴人並非如是。當然,上訴人如有其他原因,她大可作解釋,但她選擇不解釋,這是她的權利,但這決定的後果她也要自己承擔。她不可能現時投訴法庭作出了對她不利的推論。本席認為裁判官絕對有權推論上訴人當時對PW1的解釋只不過是砌詞。

22.上訴人選擇不作證。她從來沒有說過她是從其他City Super店購得涉案的兩件貨品。換言之,有關的情況只是辯方陳詞的一個說法,本身並無任何證據基礎。根據以上的陳述,她在第一時間回應PW1的指控時,她也從來沒有說過有關貨品是她在早上11時許在其他City Super店購買。相反的更是她後來被帶回保安室後,當經理PW2翻查電腦系統後發現沒有銷售該兩件貨品的紀錄後,她又不再堅持自己早在11時許已付款,而改口向PW2說:「我可能冇畀錢,可能記錯咗,我而家畀番錢得唔得?」

23.本席認為上訴人若真的是較早前從其他City Super店購買的話,她無理由不澄清或堅持叫經理去哪一間分店查詢。相反,她卻改口說可能記錯沒有付款,顯示她也同意自己是在IFC City Super拿取貨品。本席認為面對這兩個前後矛盾重重、南轅北轍的回應的証據,上訴人選擇不提任何證供來解釋、削弱和反駁控方的證供令法庭對她作出不利的裁斷是她選擇的必然後果。裁判官的職責祇是根據席前的證據作分析,他無需也不應為上訴人想像案情。

24.本席認為上訴方指控方不能證明涉案貨品不是在其他City Super分店購買的,可是有關的說法根本沒有任何證據基礎,只是辯方在原審時提出的不設實際的疑點。本席曾詢問大律師若本案涉及的不是City Super而是本港其中一間大型連鎖超級市場,控方是否要就其餘數以百計甚至千計的分店有否涉案貨品付款紀錄取證?由此可見上訴方的說法祇是似是而非,不切實際。

25.相反,本案亦已有足夠環境證據讓法庭推測涉案貨品是IFC City Super貨品:

(1)  該兩件貨品在IFC City Super有售;

(2)  上訴人在店內手持住這兩件貨品;

(3)  上訴人在店內拿取雪袋,後來將兩件涉案生果貨品放進了雪袋;及

(4)  PW2經理在告知上訴人銷售紀錄沒有顯示賣過該兩件貨品,上訴人即改口說自己可能忘記付款,要求付款了事,不作追究。

26.至於上訴人沒有付款而離開IFC City Super是更有PW1和閉路電視的直接證據支持的。

27.本席因此同意單從以上分析,裁判官已經有足夠證據推測上訴人是沒有付款而從IFC City Super拿去涉案物品。

第二項上訴理由

28.上訴方的第二項上訴理由投訴控方未能滿足《證據條例》(第8章) 第17A條從IFC City Super的銷售紀錄來證明上訴人沒有在IFC City Super為該兩件貨品付款。基於在第一項上訴理由以上的分析,控方依賴這方面有關證據也祇不過是佐證。本席同意,即使第17A條不適用,本案的其餘的證據亦已經足以推斷上訴人沒有付款而從IFC City Super拿去涉案物品。

29.根據裁斷陳述書指出,有關第17A條的引用是這樣的:

「 7月8日江經理作供時,辯方沒反對這點證據的可接納性,直至結案陳詞才第一次提出,指不符第8章《證據條例》第22A條。有見及此,控方申請重開案情,重召江經理作供,又打算呈交電腦證明書,並陳詞依賴《證據條例》第17A條,指江經理的證供可被接納。聽取雙方陳詞後,有見辯方反對呈交電腦證明書,但不反對重召江經理作供,本席批准後者,否決前者,而江經理7月13日再次作供後,辯方不再反對這點證據的可接納性。」

30.控方其中一項證供是經理PW2作供稱他事後曾翻查IFC City Super的電腦系統紀錄,沒發現案發日開店至下午1時多有該兩件貨品的銷售紀錄。PW2更稱交易完成後,相關的銷售紀錄是不可以刪除的。裁判官是信納PW2這兩方面的證供的。[45]

31.《證據條例》第17A條規定:

「 (1) 凡在任何刑事法律程序中,屬某類別的某事件的發生是與該刑事法律程序有關聯的,並經證明已沿用一個制度,而藉著沿用該制度,根據職責行事的人已就所有該類別的事件的發生編製紀錄,則證明並無該事件發生的紀錄的證據,須接納為證明該事件沒有發生的表面證據。

(2)  ....

(3)  ....

(4)  在本條中,凡對根據職責行事的人的任何提述,即包括對在所從事或受僱於任何職業期間行事的人或對為所擔任的受薪或非受薪職位而行事的人的提述。」

32.而對上訴方的批評,就著第17A條的相關原則和適用性,答辯人陳詞認為:

「 (1) 第17A條中所指的「制度」和根據「制度」而編製的「紀錄」,並不等同於第22A條中「電腦製作的文件」。第17A條不涉及第22A條中關於證明電腦運作措施和情況的要求,亦無法律基礎把獨有於第22A條中的各項條件強行加入第17A條中。兩者的目的和立法原意完全不同:參考有關條文立法原意文件

(2) 正如上訴人引述的HKSAR v Shun Yi Kin [1999] 2 HKC 532案例第539G-I頁中已經指出,控方有權依賴第17A條透過電腦紀錄舉證一項事件沒有發生,而無須受限於第22A條。因此,傳召維持電腦運作的人士或就電腦的運作舉證並非控方依賴第17A條的先決條件

(3) 依賴第17A條的先決條件,要求的是「經證明已沿用一個制度,而藉著沿用該制度,根據職責行事的人已就所有該類別的事件的發生編製紀錄」。答辯人不同意第17A條所要求的「制度」只可以由直接編製紀錄的人去證明。第17A條的重點是要證明一個已被「沿用的制度」。固然「根據職責行事的人」一般可以證明有關「制度」,但同樣地負責管理或對「制度」有充分認知但並不參與直接編製「紀錄」的人(例如本案的PW2)亦可以證明第17A條所要求的「制度」:參考案例HKSAR v Ang Su Wen CACC 428/2005HKSAR v Chen Mei Ling HCMA 329/2008。如果第17A條只可以是在直接編製「紀錄」的人作供才可以被應用的話,第17A條亦將形同虛設,因為直接編製「紀錄」的人本身就可以證明他從來沒有就某一項事件進行記錄。若然上訴人相反論點是正確的話,第17A(4)條亦將失去實質效用,因為第17A(4)條的目的顯然就是給予第17A條中「根據職責行事的人」一詞廣泛的涵義。

(4)   上訴人引用的R v Patel (1981) 73 Cr App R 117案例,上訴法庭在Ang Su Wen案例已經清楚指出了Patel案例對第17A條的釋義沒有幫助。即使是在英國當時的法律下,Patel案例亦在R v Muir (1984) 79 Cr App R 153被區別。」

33.本席認為答辯人的分析詳盡合理,亦有案例的支持。

34.在本案,透過PW2的證供足以證明City Super各分店一直沿用的一套銷售紀錄制度,而該紀錄亦是由根據職責行事的職員包括收銀員的操作所編制。PW2作為IFC City Super的經理對此銷售紀錄是認識,他因此可根據此紀錄向法庭提出根據案發當日關鍵時間IFC City Super沒有銷售該兩件貨品的表面證據。

35.裁判官在考慮過此方面證供後再依案中其餘環境證據對此方面證據給予絕對比重並無不妥。本席亦留意裁判官曾考慮收銀員會否因為「落格」而沒有將上述兩件貨品作出紀錄的可能性。裁判官最終認為首先PW2提及要出現「落格」只可能出現在顧客支付現金的情況,但案中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上訴人如有付款是否使用現金。此外,PW2已說過此情況(指「落格」)甚少出現,因為收銀員會因此被即時解僱。裁判官正確指出根本無證據顯示該日有收銀員「落格」。原審時辯方所提出不排除有收銀員可能「落格」也無非祇是提出一些毫無根據的所謂疑點,根本缺乏任何証據基礎。

結論

36.基於以上原因,兩項上訴理據不足,駁回定罪上訴。

  (郭啟安)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張卓勤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何敦,麥至理,鮑富律師行轉聘李祖詒大律師代表



[1] 違反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2] 裁斷陳述書第2段,上訴宗卷第15頁

[3] 路線見證物P5

[4] 證物P4(4) 及 (5)

[5] 裁斷陳述書第3段,上訴宗卷第15頁

[6] 裁斷陳述書第4段,上訴宗卷第15頁

[7] 裁斷陳述書第46 – 47段,上訴宗卷第25頁

[8] 裁斷陳述書第7段:上訴宗卷p.16

[9] 裁斷陳述書第17段:上訴宗卷p.18。

[10] 裁斷陳述書第9段:上訴宗卷p.16。

[11] 裁斷陳述書第18段:上訴宗卷p.18-19。涉案提子貼上City Super的價錢標貼。

證物P3照片冊:上訴宗卷p.29。

[12] PW1證供謄本:上訴宗卷p.59B-S。

[13] PW1證供謄本:上訴宗卷p.59S-60R。

[14] PW1證供謄本:上訴宗卷p.58O-Q。

[15] 裁斷陳述書第25段:上訴宗卷p.20。PW1證供謄本:上訴宗卷p.86C-87S。證物P3照片冊:上訴宗卷p.31。

[16] PW1證供謄本:上訴宗卷p.73M-N。

[17] 裁斷陳述書第8段:上訴宗卷p.16。PW1證供謄本:上訴宗卷p.60R-66D。

[18] 證物P2透過獲承認事實呈遞:上訴宗卷p.9。

[19] 裁斷陳述書第42段:上訴宗卷p.24。

[20] 裁斷陳述書第41-42段:上訴宗卷p.24。PW1證供謄本:上訴宗卷p.61I-K、62H-L、62M-N、62P。

[21] 裁斷陳述書第43段:上訴宗卷p.24。PW1證供謄本:上訴宗卷p.67I、73D。

[22] 裁斷陳述書第43段:上訴宗卷p.24。PW1證供謄本:上訴宗卷p.67D。

[23] 裁斷陳述書第21段:上訴宗卷p.19。PW1證供謄本:上訴宗卷p.67D-P。

[24] 裁斷陳述書第21段:上訴宗卷p.19。PW1證供謄本:上訴宗卷p.67Q-68C。

[25] 裁斷陳述書第43段:上訴宗卷p.24。PW1證供謄本:上訴宗卷p.69M-T。

[26] 裁斷陳述書第33、39段:上訴宗卷p.22、23。PW1證供謄本:上訴宗卷p.115O-116C。

[27] 裁斷陳述書第25段:上訴宗卷p.20。

[28] PW3證供謄本:上訴宗卷p.121M。

[29] PW2審訊期間被重召作供。原審時,上訴人沒有對裁判官批准重召PW2的裁決提出挑戰。裁斷陳述書第29段:上訴宗卷p.21。

[30] PW2證供謄本:上訴宗卷p.118F。

[31] 裁斷陳述書第29段:上訴宗卷p.21。PW2證供謄本:上訴宗卷p.117U-118C。

[32] PW2證供謄本:上訴宗卷p.140G-H。

[33] PW2證供謄本:上訴宗卷p.118F-G。

[34] PW2證供謄本:上訴宗卷p.134L-135B。

[35] PW2證供謄本:上訴宗卷p.135J。

[36] 裁斷陳述書第29段:上訴宗卷p.21。PW2證供謄本:上訴宗卷p.135M-U。

[37] 裁斷陳述書第30-31段:上訴宗卷p.21-22。PW2證供謄本:上訴宗卷p.119M-120B。

[38] PW2證供謄本:上訴宗卷p.136D-E。

[39] PW2證供謄本:上訴宗卷p.141D-F。

[40] label

[41] 證物P3(1)

[42] 裁斷陳述書第25段,上訴宗卷第20頁

[43] 裁斷陳述書第42段,上訴宗卷第24頁

[44] 裁斷陳述書第29段,上訴宗卷第21頁

[45] 裁斷陳述書第29段,上訴宗卷第2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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