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錢詩敏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506/2015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5 July 2016.

1. 申請人審訊後在裁判法院裁判官席前被裁定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判處罰款3,000元。申請人不服定罪,由大律師代表提出上訴,本席在2016年6月17日頒下判案書,駁回上訴。申請人現自行申請重大和廣泛法律觀點證明書。

Cited by 1 case

Case No.HCMA 506/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5 Jul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506/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申請終審法院上訴許可證明書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506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164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有關香港法例第 484 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 32 條申請上訴許可一事
 
  有關原訟法庭就該裁判法院上訴案件於2016年6 月17日所作出之決定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錢詩敏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郭啟安
聆訊日期: 2016年7月25日
判案日期: 2016年7月25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6年8月11日

判案理由書


1.申請人審訊後在裁判法院裁判官席前被裁定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判處罰款3,000元。申請人不服定罪,由大律師代表提出上訴,本席在2016年6月17日頒下判案書,駁回上訴。申請人現自行申請重大和廣泛法律觀點證明書。

背景

2.原審時,案情指稱申請人在2015年5月19日在中環國際金融中心商場內的City Super偷竊一包青提子和一個牛油果,總值71.8元,而涉案物品為City Super的財產。雖然沒有直接目擊証據指出申請人從該City Super內拿起上述物品,法庭透過整體証據裁斷申請人必然是從該City Super內拿起上述物品而沒有付款,從而干犯了盜竊罪。

3.上訴時,本席駁回了申請人的上訴,同意案中的整體証據足夠裁定申請人干犯了盜竊罪,而就審訊時控方傳召証人所提出案發後根據制度而作出的電腦紀錄中沒有上述物品付款紀錄的証據,香港法例第8章《證據條例》第17A條是適用的。

申請人的申請論據

4.答辯方從申請人英文書寫的動議書中的各項議題歸納了她的申請論據如下: —

(1) 申請人按照法律意見選擇不作供 ,所以法庭祇是獲知單方面的案情。法庭應該聽取申請人方面的說法。

(2) 法庭沒有考慮到 (i) 申請人案發時環保袋內的其他物品;(ii) 申請人案發時有否服用藥物;及 (iii) 申請人是否案發時只是因為趕著上班 ,以及上述各項是否符合控方証人對申請人案發時的行為和情緒的描述。

(3) 法庭或控方沒有考慮到本案定罪對申請人的影響,特別是考慮到她的專業背景、醫療紀錄、職業和過往犯罪紀錄等。

在聆訊時,申請人亦確認同意答辯方已正確道出了她提出的論據。

裁决

5.經考慮後,本席認為申請人所提出的上述理據都不能成立。

6.就著議題 (1),本席已在6月17日的判案書第21至23段分別指出:

「 21. 上訴人如有其他原因,她大可作解釋,但她選擇不解釋,這是她的權利,但這決定的後果她也要自己承擔。她不可能現時投訴法庭作出了對她不利的推論。本席認為裁判官絕對有權推論上訴人當時對PW1的解釋只不過是砌詞。

22. 上訴人選擇不作證。她從來沒有說過她是從其他City Super店購得涉案的兩件貨品。換言之,有關的情況只是辯方陳詞的一個說法,本身並無任何證據基礎。根據以上的陳述,她在第一時間回應PW1的指控時,她也從來沒有說過有關貨品是她在早上11時許在其他City Super店購買。相反的更是她後來被帶回保安室後,當經理PW2翻查電腦系統後發現沒有銷售該兩件貨品的紀錄後,她又不再堅持自己早在11時許已付款,而改口向PW2說:『我可能冇畀錢,可能記錯咗,我而家畀番錢得唔得?』

23. 本席認為上訴人若真的是較早前從其他City Super店購買的話,她無理由不澄清或堅持叫經理去哪一間分店查詢。相反,她卻改口說可能記錯沒有付款,顯示她也同意自己是在IFC City Super拿取貨品。本席認為面對這兩個前後矛盾重重、南轅北轍的回應的証據,上訴人選擇不提任何證供來解釋、削弱和反駁控方的證供令法庭對她作出不利的裁斷是她選擇的必然後果。裁判官的職責祇是根據席前的證據作分析,他無需也不應為上訴人想像案情。」

在本案中,裁判官亦已經正確地提醒了自己上述的法律原則[1],並沒有因為申請人不作供而對她作出不利的推論。但另一方面,這意味著申請人並沒提出任何証供來削弱、反駁或解釋控方所提出的証據,這是基本的法律原則。申請人指她是根據法律意見不作供,她亦必然知道及考慮她這決定的後果,不可能在現時再投訴法庭作出了對她不利的推論。本席亦在聆訊時曾查問為何申請人不在上訴時提出原審代表她的大律師失職不應建議她不作供,申請人卻表示這是因為代表她上訴的大律師並不認為此理由可供爭辯。同樣地,申請人也是在尋求法律意見後同意並放棄了這個上訴理據,她必然是經深思熟慮後才同意不就此提出上訴,本席不認為她在上訴失敗後能諉過於代表律師,重提此議題。

7.就著議題 (2),原審時裁判官已經詳細地考慮了申請人提出她可能忘記付款的可能性[2]。上訴時這一點亦在上文引述的段落以及其他部分亦有討論。審訊謄本沒有顯示申請人在任何階段曾經向控方証人提出她因為服用藥物或因為趕著上班而忘記付款的情況而她亦選擇不作供。事實上,申請人案發時的即時反應亦非如此。這議題明顯不涉及任何法律觀點。同樣地,申請人現時也不能因為在原審時沒有提出過此說法,上訴時又沒有指原審大律師疏忽而現在再提出新的論點。

8.就著議題 (3),本席不認為申請人指稱的事宜屬於法庭裁斷申請人是否干犯本案控罪須要考慮的。法庭祇須要根據他席前的証據來判案。無論如何,在作出裁斷時,裁判官正確地指引了自己應考慮申請人的良好紀錄[3]即她的犯罪傾向較低。這議題其實亦明顯不涉及任何法律觀點。

9.基於以上原因,申請人不能提出任何証據來指出有關她的案件裁斷涉及重大和廣泛法律觀點。

結論

10.本席不批准是次向終審法院的上訴許可。在考慮各項因素後,本席決定不頒下任何訟費命令。



  ( 郭啟安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張卓勤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裁斷陳述書第4段;上訴宗卷p.15。

[2] 裁斷陳述書第36-45段;上訴宗卷p.23-25。

[3] 裁斷陳述書第5段;上訴宗卷p.15。

Cited by 1 case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HCMA 506/2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