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建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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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審訊後在東區裁判法院暫委特委裁判官 何極輝 (簡稱「裁判官」)席前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686/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7 Jun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686/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686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15年第2803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周建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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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郭啟安
聆訊日期:2016年4月29日
判案書日期:2016年6月17日

判 案 書

背景

1.上訴人在審訊後在東區裁判法院暫委特委裁判官何極輝(簡稱「裁判官」)席前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案發時上訴人駕駛的士以時速30 公里在告士打道左三線西行方向前行。當時為上午9 時18 分,正值上班交通繁忙時段,路面交通情況多車行車緩慢。控方第一証人在同一時間以時速20 至30 公里駕駛私家車沿著左二線往金鐘方向行駛,當時的士比私家車前約半個車位,而的士的左車身與私家車右車身約相隔1 呎至1 呎半的距離。而在二線上,私家車前後方都有其他車輛。這些車輛與私家車相隔約一架私家車距離。當控方第一証人駛至告士打道250 號近伊利莎白大廈時,上訴人沒有亮著車燈的情況下,突然從左三線切入私家車正在行駛中的左二線。控方第一証人曾響號,但上訴人沒有理會並繼續切線。控方第一証人隨即剎車。期間私家車與的士的最近距離少於半呎。之後,控方第一証人跟在上訴人後面,他於兩車停下時拍攝了兩張照片(証物P1),控方另一名証人是事後接控方第一証人投訴後到達現場調查的警員。他在現場繪畫草圖和拍攝照片P2,其証供沒有受到爭議。

辯方案情

3.上訴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其他証人。

4.簡單而言,上訴人說案發時,他駕駛著的士以時速約30 至40 公里沿案發地點的左四線向金鐘方向行駛。在案發地點,左三線暢通無車,他從左四線切入左三線,與此同時,私家車亦在的士較後位置由左二線切入左三線。因的士的車速比私家車快,所以的士在私家車前面切入左三線。切線後,控方証人一響號,上訴人感到控方証人一不滿。此時剛好左二線有空位,上訴人於是快速切入左二線好讓控方証一在左三線上行車,誰知控方証人一跟著的士切入左二線。

5.在盤問下,上訴人則說從左四線切入左三線時,他曾望倒後鏡,在感覺無車時便切線。對於的士及私家車是否同時切線還是有先後次序,上訴人時而說二人同時切線故此他不能確定他清楚見到私家車切線,時而則說是的士首先切線並在的士已切入左三線時私家車才切線。

上訴理由

6.上訴人在上訴聆訊時沒有法律代表,親自應訊並呈上一份五頁紙的上訴理據。他的上訴理由現綜合概述如下︰–

(1)  他認為案情摘要指上訴人的車是違例車而裁判官在口頭裁決時也稱他的車為違例車,認為裁判官是先入為主並非客觀;

(2)  裁判官在上訴人陳詞被喝叫並阻止他用兩架模型車來表述案情;

(3)  控方第一証人在提及証物相片拍攝的情況有誇大的供詞但裁判官卻忽視和不理會;

(4)  裁判官認為控方第一証人主要是注意前後兩方的交通而不能長時間單方面注意右方的情況是偏幫証人。一名良好駕駛者應時刻留意左右方的交通情況和保持兩秒行車距離;

(5)  裁判官指上訴人生性好辯論和爭拗是對上訴人不利的推論;

(6)  控方第一証人作供指兩車距離最近是1呎至1呎半是極近距離,非常危險。在這情況下切線是固有不可能。控方第一証人被盤問時遲疑更顯示他不是實話實說;及

(7)  上訴人對案發的過程稍為思索被裁判官說成避而不答。他又指裁判官指他沒有留意後方控方第一証人的車是固有不可能,他是偏幫控方第一証人。

答辯人回應

7.答辯人重申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18 至19 段己經仔細分析控方第一証人的証詞並就固有不可能性作出裁斷。

8.簡言之,裁判官是接納在切線前的士是比私家車較快所以能切線。但切線前,的士司機沒有亮指揮燈,令在左邊的私家車的司機要剎車。由於車速不快所以能避免了碰撞,但兩車相距已經是很短距離,當中並沒有固有不可的情況。

9.上訴人又指稱控方第一証人在駕車時攝影,但單憑照片不能斷定拍攝時是否在行駛中,也不能証明控方第一証人說謊。

10.其他的論點祇是上訴人在自說自話。裁判官已適當考慮到案中的証供包括上訴人的証供也提醒了自己上訴人並無交通定罪記錄。但裁判官根據証供完全可以接納控方第一証人的証供和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証供,上訴的法庭無理由干預。

裁決

11.本案的關鍵,是根據在案發時該路面上的情況,上訴人切線當時駕駛態度是否一個小心,謹慎的司機應有的駕駛態度及有合理地在當時的情況下考慮到其他道路使用者,法庭的考慮是以客觀態度標準而並非以駕駛者(包括上訴人)主觀態度作準繩。這一點是事實的裁斷。

12.上訴人力陳指控方第一証人的証供前後矛盾,有固有不可能,不應被接納。首先,裁判官就事實的裁斷,處於較上訴法庭祇按照上訴文本進行聆訊有優勢的位置。因為他耳聞目睹証人作供的神態舉止,絕對可以就一名証人的可信性作出裁決。除非該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又或在審訊過程出錯,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13.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顯示他己經非常小心分析控方第一証人和上訴人的証供,他提出本案是「一對一」的案件。雙方各說各話,截然不同,他亦提醒自己格外謹慎處理。

14.他在裁斷陳述書中第17 至22 段中詳細指出他接納控方第一証人証詞的原因。他提出這証人的証供清楚直接,在盤問中沒有動搖。他又提出在上訴人的士在沒有亮指揮燈的情況下,控方第一証人不可能準確預知該車在他右方切線,因而集中注意力在他左方的交通。他又認為上訴人的士能在當時情況下切線當中沒有固有不可能的地方。

15.裁判官在21至26段亦詳盡分析了上訴人的証供,不在此贅。裁判官指出,上訴人的証供反覆和矛盾,他亦不能確定他有沒有打指揮燈才切線,因此不能反駁控方第一証人的証供。

16.本席認為上訴人各項上訴理據都是乏善足陳。

17.第 (1) 點,裁判官在口頭裁決中祇是沿用案情摘要中稱上訴人的士為違例車輛。裁判官的做法並非顯示他在裁判時先入為主。事實上在其書面的裁斷陳述書中,裁判官亦沒有形容上訴人的車輛為違例車輛。

18.第 (2) 點,上訴人稱裁判官喝止他及禁止他使用模型車輛作陳詞是沒有根據。在謄本中,本席祇正確地對上訴人說︰

「官: 你毋須要攞模型出嚟㗎嘞,呢啲模型並不是証供嘅一部份。」

19.無論在用語和內容上,本席亦不見裁判官有何不妥。他祇提醒上訴人若要提出控方証供不含邏輯地方可直接陳詞提出,毋須利用模型。本案案情簡單,裁判官認為毋須模型協助理解陳詞,實無可詬病。

20.第 (3)、(4) 和 (6) 點的陳詞均是有關法庭是否應接納控方的証供而拒絕辯方的証供。正如上文指出,這全是裁判官的範疇。他在裁斷陳述書已處理有關議題。本席認為裁判官分析合理,他絕對有權作出他的裁斷。

21.第 (5) 點,裁判官指上訴人生性好辯和爭拗是裁判官在聽完他的供詞又在庭上聽過他作的陳詞下考慮整體証供所作的結論。上訴人不服,本席不難理解。但裁判官並非祇因為這原因而拒絕他証供。他只是指出上訴人作供時未能陳述客觀事實,並就上訴人作供時的舉止神態的印象作出結論,這是裁判官根據席前上訴人的整體表現所得出的印象,本席沒有理由干預。

22.至於最後第 (7) 點,同樣地,裁判官指上訴人避重就輕對問題重點避而不答,這點亦是有關他在盤問下的舉止神情,全屬裁判官的觀察結果。至於上訴人最後提的固有不可能,認為裁判官雙重標準。但裁判官己經在他的分析中清楚解釋為何他認為控方的証供沒有固有不可能而相反上訴人的証供是固有不可能。他的分析是基於他的裁決所接納的客觀証供。上訴人的証供不被接納自然心有不甘,雖然裁判官就「固有不可能」這問題上有截然不同的裁斷結果,但並不代表他的裁決是雙重標準。

23.上訴人的上訴理據無一成立。

24.上訴人作為切線的駕駛者對於要切入行車線的交通情況必須加倍留神。根據裁判官的裁斷,他切線時沒有亮指揮燈,又在短距離下切線,令對方要即時剎車。上訴人未有確保在安全的情況下切線,屬不小心無疑。

結論

25.定罪並沒有不穏妥之處。駁回定罪上訴,維持原判。

  (郭啟安)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余國慧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