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漢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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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所承認的兩項控罪,分別是吸服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b) 及 (2) 條(控罪一);與及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違反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L(1) 及 (3) 條(控罪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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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44/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34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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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引言 1.被告人所承認的兩項控罪,分別是吸服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b) 及 (2) 條(控罪一);與及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違反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L(1) 及 (3) 條(控罪二)。 2.簡而言之,於2015年10月14日,警方在旺角通菜街的一個毒窟執行搜查令期間,在上址發現被告人。警誡之下,被告人講「我有毒癮先上嚟吸毒同『追龍』」。在稍後的警誡底下,被告人表示案發的時候,他是以100元在上址從負責人那處購買了一小包的白粉吸服。被拘捕之後,被告人被起訴,並獲法庭准予保釋,須要在2015年12月10日出庭應訊。但當日被告人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以致法庭需要發出拘捕令。 3.在大概三個月之後,即是2016年3月13日,警方再次找到被告人將他拘捕,被告人聲稱是因為遺失了保釋的文件和忘記了歸押的日期,而且亦無向法庭和警方查詢,所以缺席聆訊。 被告人背景和案底 4.被告人現年41歲,香港出生,受教育至中學程度,報稱是運輸工人。他在背景口供裡面自稱吸服海洛英的習慣已經有15年,但根據法庭索取的戒毒所報告,被告人向懲教署的人員表示他是在1991年開始被人引誘吸服毒品,即是已經有大概25年的歷史。 5.被告人在1987年10月開始到現在一共有三十八次的出庭紀錄,共涉及四十二項定罪,其中十九項與毒品有關,他最後一次的出庭紀錄,即是第三十八項紀錄,是關於一宗車內盜竊案,定罪的日期是2016年3月15日,當時被判監3個月,而他是在今年5月13日刑滿出獄。但值得注意的是第三十六及三十七項的出庭紀錄,定罪的日期都是2015年3月2日,當時被告人是因為一宗試圖盜竊案,與及另一宗的車內盜竊案總共被判入獄9個月。 6.根據被告人代表葉律師的陳詞,被告人是因為第三十六及三十七項控罪,於2015年8月刑滿出獄,即是本案是在被告人因第三十六及第三十七項紀錄,服刑期滿之後大概兩個月發生。 求情理由方面 7.在聽取葉律師的求情之前,本席根據《危險藥物條例》第54A條已為被告人索取了戒毒中心的報告。戒毒中心的報告裡面是指出,被告人過往已曾經有四次的被強制戒毒,以及曾經自願戒毒的情況底下,仍然未能夠成功戒除毒癮,加上他有一段頗長的吸服毒品的歷史,與及他過往眾多的定罪紀錄,因此不建議被告人進入戒毒所接受戒毒。在這情況底下,亦基於被告人的案底與及本案的情況,本席認為唯一合適的刑罰,就第一項控罪來說,是監禁式的刑罰。 8.葉律師提出了三項的求情理由,分別是:第一,被告人及早認罪;第二,被告人有悔改的決心;及第三,就著兩項控罪的刑期,葉律師請求本席顧及整體的原則,而給予一個適當的整體刑期。 9.就第一項求情理由,本席是會因為被告人及早認罪,而給予每項的定罪都有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 10.就第二項求情理由,即是說被告人有悔改的決心,被告人是未能夠提供任何客觀的原因令到本席能夠信納他今次是有悔改的決心。但無論如何,基於被告人認罪,根據上訴庭的案例,被告人的悔改所能夠給予的減刑已經是包含在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裡面,這可以參考上訴法庭的判例:見 律政司司長訴曾浩邦(譯音)[2009] 6 HKC 389一案。因此,就被告人悔改這一點,本席是不會給予他額外的減刑。 11.就著第三項,就是這一個整體刑期,本席是會將它考慮在內。 量刑方面 12.就控罪一,基於被告人的案底顯示他是一個慣常吸服毒品的癮君子,而他是在剛剛出獄之後大概兩個月的時間亦都再次觸犯法律,雖然他之前所犯的控罪(即是盜竊罪)與控罪一的性質不同,但是由被告人在剛剛出獄之後又再犯罪這件事件來看,被告人其實是守法意識薄弱,而且被告人亦都曾經多次在接受戒毒而未能成功。基於所有的情況,本席以6個月為控罪一的量刑起點,因為他認罪而給予三分之一的折扣,減至4個月的監禁。 13.控罪二,被告人的解釋是他忘記了應訊的日期,亦遺失了保釋的文件,但是在三個月裡面,他沒有嘗試去聯絡法庭,也沒有嘗試去聯絡警方,而是因為第三十八項控罪被警方拘捕的時候,才發現他是棄保潛逃的身分。由此看來,本席認為他根本是沒有心為本案應訊,亦都是藐視法庭的命令,而他無歸押的日期是達到三個月之久。本席認為他須要判處具阻嚇力的刑罰。因此,本席以一個半月為控罪二的量刑起點,而因為他認罪而給予三分之一的折扣之後,減至1個月監禁。 14.就著整體刑期方面,本席是考慮到兩項控罪的性質,控罪一及控罪二的性質是截然不同。本席認為即使是將兩項控罪完全分期執行,即是4個月加1個月,總共5個月的刑期,也並非是不合理和過重。 15.因此,本席命令,控罪一及控罪二的刑期分期執行,即是被告人總共須要監禁5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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